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0六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鈞院88年促字第1944號支付命令」,係本於訴外人吳文樟分別於民國87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所簽發,而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振明所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5張,共250萬元之票款債權。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既於88年3月3日付命令之5年時效期間,應至93年3月23日即告屆滿,被告卻遲於93年11月9日,方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系爭之支票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振明所背書,至今仍未清償,伊曾向訴外人吳振明催討過,但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促字第1944號支付命令」,係本於訴外人吳文樟分別於87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所簽發,而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振明所背書,面額50萬元之支票5張,共250萬元之票款債權,該支付命令於88年3月3日送達原告,其確定日期為88年3月23日,被告卻遲於93年11月9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全卷,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實。
(二)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據以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既係本於支票票款請求權,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該支付命令既於88年3月23日確定,以此計算,該確定支付命令應於93年3月23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卻遲於93年11月9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061號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