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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YANMAR廠牌GC85型聯合收穫機(下稱系爭收穫機)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該收穫機係原告乙○○所有,放置於乙○○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60號原告住宅前,連同該大貨車一併失竊;被告竟仍於91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系爭收穫機,嗣經原告四處尋訪,始於92年11月10日尋獲,並報警處理。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買贓物,已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項目臚列於下:

1.收穫機折舊之損害:原告於91年3月以70萬元購入系爭收穫機,同年6月19日即告失竊,而該收穫機為87年出產,全新收穫機之市價為226萬元,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該收獲機至原告92年11月10日尋獲為止已超過5年,則應以購買時之金額扣除尋獲時之收穫機殘值,據此該收穫機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其殘值為526662元,從而原告所受系爭收穫機折舊之損害為173338元(000000-000000=173338)。

2.無法助割之損害:原告於系爭收穫機遭竊後,長達2年4季無法幫人助割,原告每年2季均幫人助割大約100甲,每甲可收入1萬元,其中原告應扣除油費及搬運工人成本每年約30萬元,從而原告受有無法助割之損害為140萬元。

3.修復收穫機費用之損害:原告尋獲系爭收穫機後,發現該收穫機經不當使用,許多機件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18079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15紙、估價單7紙、稻米助割機助割明細表1份、收穫機統一發票1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吉、郭水池、姚謙吉、沈榮雄、吳記郎及盧培達。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故買贓物即系爭收穫機之事實。

(二)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故買贓物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其所有之系爭收穫機乙台遭竊之損失,惟原告之損失乃係肇因於系爭收穫機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與被告之故買贓物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查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可稽,故原告尚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如本院認被告故買贓物行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係因被告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者,仍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茲查原告請求系爭收穫機折舊損害173338元及修復收穫機支出費用之損害218079元,均非係因被告故買贓物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蓋系爭收穫機本身即有折舊問題,本不因其遭竊與否而有不同,更與被告故買贓物犯罪結果無關,故收穫機折舊與被告故買贓物自無任何關係。而系爭收穫機於被告持有期間根本未有任何損害,機器使用一切正常,原告亦自承查獲系爭收穫機當時被告正在使用,故系爭收穫機是否有損害即非無疑,縱系爭收穫機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造成。再者,系爭收穫機縱有損害,亦非屬被告故買贓物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法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查系爭收穫機如確有損壞需行修護而舊品更換為新品,亦應予以折舊。

(四)又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主張因無法幫人助割而受有140萬元損害,惟查原告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係肇因於其所有收穫機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結果,而非係肇因於被告之故買贓物犯罪行為,蓋原告收穫機既已遭他人竊取,原告本即已無法使用該收穫機幫人助割,故原告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並不因被告有無為故買贓物犯罪行為而有不同,既然如此,原告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顯然並非係因被告故買贓物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法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如本院認原告得以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依原告提出書狀主張伊1年2季,每季可幫人助割100甲云云,惟因原告每年每季使用系爭收穫機究可幫人助割面積為何並非固定,原告所提出之助割明細與證人到庭所述亦有出入,原告就此收入應加以證明。又查,本件原告於遺失系爭收穫機期間有另外從事其他工作演出布袋戲之收入,為原告於本院94年5月3日審理時自承,故原告雖因遺失系爭收穫機無法幫人助割,但亦因而獲有從事布袋戲演出收入之利益,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7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系爭收穫機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該收穫機係原告乙○○所有,放置於乙○○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上,於9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60號原告住宅前,連同該大貨車一併失竊;被告竟仍於91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系爭收穫機,嗣經原告四處尋訪,始於92年11月10日尋獲,並報警處理。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失乃係肇因於系爭收穫機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與被告之故買贓物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收穫機本身即有折舊問題,本不因其遭竊與否而有不同,更與被告故買贓物犯罪結果無關,故收穫機折舊與被告故買贓物自無任何關係。而系爭收穫機於被告持有期間根本未有任何損害,縱系爭收穫機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造成;另原告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係肇因於其所有收穫機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結果,而非係肇因於被告之故買贓物犯罪行為;末查原告之助割收入不固定,原告就此損失數額復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尚有其他收入,爰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3日故買原告失竊之系爭收穫機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害應舉證證明,且縱有損害,並非被告造成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收穫機所受損害為何及原告所失之助割收入利益若干,該等數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乃過失責任主義之必然結論,或稱之責任條件。何謂故意、何謂過失,民法本身並無明文,故一般文獻於解釋時,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如是,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其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至於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亦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未能注意或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即為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判可資參照)。第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務農30餘年,為其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倘花費鉅資購買收穫機,當要求該收穫機之來源正當及售後服務,而被告竟連出售者之姓名亦未知曉,即貿然予以購買,顯悖一般交易常情,是依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購買系爭收穫機時,即明知該收穫機係屬贓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可認定。

(二)承上,贓物之故買對被害人既係成立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應予淮許。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三)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4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收穫機折舊之損害173338元部分: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各類機械原即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折舊,本不因其遭竊與否而有不同,更與故買贓物犯罪結果無關,是本件系爭收穫機之折舊與被告故買贓物自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告所應請求之賠償,應以起訴時系爭收穫機之市價為準計算,回復其應有狀態,而非被告故買前之原來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其故買系爭收穫機後,其持有中之折舊數額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無法助割之損害14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另稱因被告故買系爭收穫機,使伊2年間無法以系爭收穫機從事助割工作,且伊1年2季(期)平均助割100甲,每年扣除成本後可收入70萬元,2年即損失140萬元等情,固提出稻米助割機助割明細表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吳記郎、盧培達為證。惟查:被告於91年12月23日故買系爭收穫機,至原告92年11月10日尋獲為止,被告所占有之時間僅約1年,其間稻作2期,故原告主張以2年4期計算,顯不可採,先予說明。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助割明細表僅載明助割人之姓名、助割人土地及金額,並未載明助割時間,而其後所附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亦橫跨數年度,就原告每季所助割之面積並無法具體證明,縱原告提出證人吳記郎、盧培達到庭證述原告曾受僱助割之時間、面積、代價,然其就原告割稻6、7甲所需之時間分述為20日及1日,差異甚大,且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已定計畫如:契約等情事,可以每年固定助割100甲,是原告依上開助割明細表及證人證詞請求無法助割之損失,尚屬無據。然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無法確切證明其無法助割所損失之金額,然被告購買原告失竊之系爭收穫機,顯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收穫機之損害。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審酌系爭收穫機於被告故買時,僅出廠4年餘,使用狀態應屬良好,而被告亦自承:購得上開收穫機之後半年開始使用,每日收割自己田地約

2 、3分,其間也有送修等語,及稻米1年收割2期,每期割稻時間為1個月,每期稻作面積不同,一般而言,2期稻作面積較小,如證人吳記郎即證稱:其稻作1期約5、6甲,2期約僅1甲、原告所提出之助割客戶總稻作面積約100甲,然據證人吳記郎所言原告有時亦調動其他收穫機3、4台助割、被告就原告每分地助割收入為700元不爭執,亦自承原告之收穫機一天至少可收穫2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無法助割損害應以一年2期計算,共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被告雖以原告於收穫機失竊期間從事其他工作而主張損益相抵,然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收穫機之損失,係基於被告故買系爭收穫機之事實所生,而原告於收穫機失竊期間,從事其他工作,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被告故買系爭收穫機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3、收穫機之修復費用218079元部份: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收穫機,經被告不法侵害,所須修理費218079元乙事,固提出收據15紙為證,然查被告既否認有毀損收穫機之情事,則原告自應舉證以明之,而其就此僅提出修復費用之收據,仍不足證明系爭收穫機即為被告所毀損,且據本院訊問證人即修復系爭收穫機之友信農機行負責人沈榮雄證稱:原告在系爭收穫機失竊前也曾讓伊修復過一次,花費十餘萬元,有些正常消磨也是要整理;而本次收穫機尋獲後,原告交給伊修理時,收穫機仍可以發動,收割功能伊也無法確定是否毀損,僅割草刀部分磨損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收穫機平日維修費用即甚鉅,上開證人亦未明確指出系爭收穫機於尋獲後有何毀損之處,則原告請求系爭收穫機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