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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戊○○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借條、暫保管書、領收證為虛偽。

二、陳述:

(一)被告前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嗣被告為圖翻案,竟持偽造之借條、暫保管書、領收證為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以「領收證」作為其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之證據,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提起確認各該證書真偽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提起之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提出之證書無原本之存在,且內容為偽造不實在,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證書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條、暫保管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領收證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嗣被告為圖翻案,竟持偽造之借條、暫保管書、領收證為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以「領收證」作為其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之證據,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提起確認各該證書真偽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提起之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提出之證書無原本之存在,且內容為偽造不實在,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證書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三、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借條、暫保管書及領收證二份,係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提出再審時,被告提出,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而該證書無原本之存在,且內容為偽造不實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借條、暫保管書及領收證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合。

(二)縱觀原告提出之借條(附件一)記載「茲借到 一財產總簿壹冊 二佃戶名冊壹冊 三現金簿壹冊 四(前二字無法辨識)帳貳冊 五賴文公印壹個 借用人賴玉瑞 70年12月23日 又業主權(中二字無法辨識)登記申請書壹冊 第(12)號證件 賴玉瑞」;暫保管書(附件二)記載「一、三七五租約書壹本(內共四十一件含通知書) 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壹件(36年非字第二號) 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壹件

四、土地所有權狀共肆拾壹件(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還完畢)(下三字無法辨識) 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陸份(內嘉義地院非字二號裁定書壹件) 六、田賦實物代金繳納收據四十四年至四十八年壹內(十八張)五十一年壹卷(十九張)七十年一期壹內(捌張)第(12)號證件戶繳納收據47、

48、49、44共四張 七、修理公厝工資完付款條(壹萬元正)壹張工人賴昆 八、六九年田賦繳納收據捌張、六十八年玖張、六十七年陸張、六十六年拾貳張、六十五年拾陸張、六十四年貳張。右開文件雙方親自點清無訛,保管人賴玉瑞 賴惠漳先生收 民國七十年拾月叁拾日」;至領收證(附件三、四)均以日文書立,無法辨識內容,此有借條、暫保管書各一份及領收證二份附卷可稽。借條、暫保管書之內容,在記明借得之物及暫時保管之物,乃單純之事實問題,自非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文書。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認為本件要確認的證書為偽的理由是什麼?)內容均不實在,沒有那個事實,也沒有這個證書。」、「(附件一到附件四的內容,在說明何事?)我不知道。」、「(附件三的內容是什麼?)原告附件一到附件四文字的內容我都看不懂。」、「(肆份文件內容在證明什麼法律關係?)我不知道它在證明什麼法律關係。內容是偽造的不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書,不知其內容為何,亦不知其內容究證明何法律關係。

(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非主張對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亦無法舉證本件之證書在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主張該證書無原本之存在,且內容為偽造不實在,而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