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晉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晉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嘉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嘉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陳祝秀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美金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三百五十萬元授信額度內,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起迄日期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若被告晉嘉公司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則按原告所訂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以計遲延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晉嘉公司於同日、二十七日分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五萬零六十元,扣除一成保證金後,所核放之貸款為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被告晉嘉公司到期未能全部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合計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三十點八八元,依轉催收日匯率中價一美金兌換新臺幣三四點零五一元,上開金額美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利息為六千七百九十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晉嘉公司、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借據、牌告利率表、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晉嘉公司既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乙○○、丙○○○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晉嘉公司確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乙○○、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晉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兩造所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七條:「立約人倘不依第三條所列期限及方法償還墊款、貸款時,貴行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臺幣求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新臺幣連帶給付系爭債務,衡酌上開兩造約定,即屬有據。而原告僅請求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就已到期利息六千七百九十元則未請求,故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 法 官 甘大空~B 法 官 賴秀蘭~B 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九
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