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母蔡林淑桃於民國38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父黃清福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承租人黃清福於73年10月21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單獨繼續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向出租人蔡林淑桃繳納租金迄今。於91年10月11日原出租人蔡林淑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亦載明『有三七五租約』在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2條第3款規定:「違反第20條規定拒絕續定租約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及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繼承黃清福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繼續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迄今,而被告既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土地附隨之義務而應續訂租約,惟竟遭被告拖辭拒絕。經嘉義市西區租佃調解委員會第三屆第六次常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市政府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3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主文:一、甲○既已檢附辦理繼承承租權相關資料,應准予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後,移送鈞院審理。
(二)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外人鄭文彬,僅因系爭土地沒水可供灌溉,欲向被告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挖掘地下水,惟被告拒絕而只好向系爭土地之鄰地鄭文彬借水灌溉,至於鈞院88年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附之鄭文彬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訴外人黃再枝(亦為黃清福之繼承人之一)臨訟而為,且轉租之事非原告所稱,係訴外人黃俊賢提出之書狀所載,原告否認有轉租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就「轉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先前繳交二五二台斤之租金給前地主蔡林淑桃時,前地主蔡林淑桃均會將超過二五二台斤之部分退還給原告,是雙方對租金並無爭執。於73年至88年間,均由原告單獨繳納租金,並有出租人蔡林淑桃每年親自簽收之收據足憑,依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及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6月以後,即無租約登記,並非事實,直至鈞院88年度家訴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開始訴訟時,前地主蔡林淑桃始拒收租金,但原告均將租金提存於鈞院,而系爭土地租金之所以提存每年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依照前地主蔡林淑桃所收取之租金計算而來的,所以並無欠租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更無限期催告原告繳納租金之情事。
(四)於90年間嘉義市政府拓寬劉厝五號道路(即玉山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之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經過公告之程序,發放該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計1,700元給原告,足證原告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被徵收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尚由嘉義市政府保管中)。又原告耕作系爭土地,歷年以來,均配合農政機關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計畫,93年2期(即下半年)原告亦有申請系爭土地「種稻及輪作」。系爭土地於93年上半年係種稻,下半年配合「輪作」種毛豆,均可證明原告確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疑有遭鄰地占用,係因系爭土地於64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後,係以「土堆田埂」作為與鄰地之區隔,事隔30年,均未測量鑑界,迨93年初因西側之鄰地整地建築,而空出約一公尺餘之空地,原告亦曾於數月前拍取照片持與鄰地交涉,惟因原告未參與鑑界而未果(按鄰地鑑界時,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因此,倘有遭鄰地占用,被告才有立場主張收回)。
(六)確認原告甲○等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就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地號面積○.一○三七公頃土地、及同小段十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匯票、證明書、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93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提存書四份、收據影本十五紙、照片四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訴外人黃再發、乙○○、黃再枝、黃永助、黃增雄(於91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四人、鄭黃彩鑾、黃雅真、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等十四人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黃永助、黃再枝、黃雅真三人,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而繼承人黃再發、乙○○二人,曾書立同意書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訴訟;至其餘繼承人賴茂榮、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鄭黃彩鑾、黃俊賢、黃俊男八人,對原告於92年10月28日,所寄發詢問是否同意原告提起本訴訟,而其餘之訴訟關係人在收信後七日之期限內,均未回覆同意提起本訴訟;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同意書等件,可資佐證。是除原告外,訴訟關係人並未全部表示同意或消極未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亦即其他有繼承權利之人,亦非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文可稽。況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指出,系爭土地於黃清福死後,即轉租予鄭文彬耕種之事實,原告顯非現耕人,自不得主張以現耕人身分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之『事實』欄:甲、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原告(即甲○一人)就被告(即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十七地號、……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不服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依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之『事實』欄:甲、上訴人(即甲○)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甲○等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就被上訴人(即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十七地號、……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應與何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曖眛不明,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被告之母親蔡林淑桃與原告父親黃清福訂定,每六年延長一次,至80年6月30日止,嗣黃清福死亡後,原告沒有變更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應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母親蔡林淑桃名義時,即80年6月30日三七五租約期滿起,未再與任何人訂立租約,是被告未與原告或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二筆土地中之一筆即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之一地號土地,現今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政府,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實無權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意即耕地三七五出租地如有增加所有權人原所無之負擔,即有違憲之嫌。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限制出租人不易終止收回之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參照),以保護耕地承租人之農民得繼承繼續為耕地之使用收益,耕地之租賃權已形同耕地所有權之「負擔」,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前所未有之限制,從而其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之限制,即限制所有權之行使,不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亦欠缺必要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已有牴觸;是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非應於承租人死亡後,讓承租人之子子孫孫繼承原有租約,則出租之耕地將形同萬劫不復之地。故被告所有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依憲法第15條規定,即應受憲法之保障。
(五)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6號之判決內容,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後,其自73年起至87年即由原告將之轉租予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為無效。原告為圓謊,編導借水之說,卻暗地行轉租之實,果如其言,然查左鄰右舍之地主中,並無鄭文彬其人,其謊言不攻自破;況上開判決亦判定原告不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洵無足採。又經被告實地丈量系爭土地,發覺原土地面積有縮減甚多,顯見原告未續任耕作,任由鄰地侵占系爭土地,未善盡管理之責。
(六)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其租金之計算依土地登記應為八等則,惟原告卻以十等則計算,且每次繳交之租金均不足額,每年只有繳交二五二台斤,系爭土地(即同地段十七之一地號)在尚未徵收前,理應繳足三0六台斤至80年6月3日,但原告均繳不足額。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雖係由前地主即被告母親蔡林淑桃收取,但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未收到租金。
(七)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提出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繼承系統表、租佃爭議事件流程表及附件、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二份、電話錄音帶一卷為證。
三、惟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為合理;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以原告提起本訴訟,非由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以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則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訴外人黃再發、乙○○、黃再枝、黃永助、黃增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四人、鄭黃彩鑾、黃雅真、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等十四人共同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一00至一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繼承人黃永助、黃再枝、黃雅真三人,曾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另繼承人黃再發、乙○○二人,曾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其餘繼承人賴茂榮、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鄭黃彩鑾、黃俊賢、黃俊男八人,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寄發詢問是否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不同意本件起訴應於收信後七日內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均逾期未回覆不同意各情;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同意書等件,附於本院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卷第
八、五七、七七至八五頁)。據此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除本件上訴人外,均已分別具體積極表示同意或消極未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灼然明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非當事人不適格,而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發回本院。此有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除原告外,訴訟關係人並未全部表示同意或消極未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遺漏,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七0號判決參照)。
本件之租佃爭議係雖由原告與被告於起訴前經過調解、調處之程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毋庸再重複踐行上開法條所定之起訴前調處程序,以免訟累,合先敘明。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地號具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嗣於上訴審變更聲明為判決:(一)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判決。(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甲○等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面積0.一0三七公頃、及同小段十七之一號面積0.
00一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於前審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九○頁),原審判決就訴之聲明記載為誤寫,原告之主張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自80年6月之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繼承取得租賃關係後,是否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將耕地轉租?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之母蔡林淑桃自38年6月15日起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承租人黃清福於73年10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原告、訴外人黃再發、乙○○、黃再枝、黃永助、黃增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四人、鄭黃彩鑾、黃雅真、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等十四人;91年10月11日原出租人蔡林淑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一00至一一七頁),及被告提出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6月以後,雖無租約登記,然由原告繼續耕作並繳交承租,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意旨,應認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期滿後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再者,辦理續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均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縱原告就系爭土地繼承前手權利後,被告因贈與承受前手之義務,未就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辦理續約之登記,然並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在內。本件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原告是否轉租而導致原租賃契約無效?兩造各執一詞。惟查:
1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84年9月8日,因承租人黃清福死
亡,以嘉市西區變字第11005號通知辦理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惟因其他合法繼承人賴茂榮、鄭黃彩鑾、黃永助、黃增雄、黃再枝、楊黃雅真、黃俊賢及黃俊男等人之異議,致未變更。嗣原告檢具嘉義市劉厝里里長陳孟雄之證明書及其他繼承人【黃再發、乙○○】之證明書(上開通知及證明書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卷),證明原告自七十三年起繼承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係現耕繼承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現耕繼承人之訴,經本院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應否准為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其本質為公法關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六號卷核閱屬實。
2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於88年間黃清
福之繼承人黃俊賢對原告、乙○○、黃再發、黃永助、黃增雄、黃俊男、鄭黃彩鑾、賴茂榮、楊黃雅真及黃再枝,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中,該案被告【乙○○】於88年1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該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之租賃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即由黃清福贈與甲○,而由甲○繼續耕作該地,並由甲○獨自繳納租金至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一七八頁);而該案【被告兼黃永助、黃增雄、黃俊男、鄭黃彩鑾、賴茂榮、楊黃雅真六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再枝】,亦供承稱:劉厝十七號七十五、六年都是甲○佔著做,租金我沒有付,其他人有無付我不知,賴茂榮沒有付,甲○在作」(見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一頁)。該案原告【黃俊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於黃清福過世後,由甲○從鄭黃彩鑾手中要回,並出租與鄭文彬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七六頁)。足證不僅原告本人,即被繼承人黃清福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均證明自七十三年起,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一人為現耕繼承人,黃清福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均未任耕作無誤。
3綜上所述,足證系爭土地自73年10月21日黃清福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均未自任耕作無誤。
4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5另案被告乙○○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於88年11月30日具狀
主張系爭土地「該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之租賃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即由黃清福贈與甲○,而由甲○繼續耕作該地,並由甲○獨自繳納租金至今...」,同時檢附由訴外人鄭文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主旨:原告人甲○私自將家父黃清福向地主租約農地給鄭文彬耕作。說明:①嘉義市○○段劉厝小段17、17之一地號,面積0.1054公煩,由家父黃清福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起,向地主蔡林淑桃租約至今。②原租約人黃清福於民國七十三年亡故後,繼承人之一【甲○】私自轉租住於嘉義市○○里○○路○○○巷○弄○號鄭文彬先生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止。③承租金由鄭文彬先生每年付六千元給原告甲○。」(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一九八頁);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狀自承將該三七五租約土地轉租與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同條第一項禁止轉租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之強制規定結果,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地主蔡林淑桃間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已成為無效,而無租賃權可供繼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三七頁)。足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先行提出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鄭文彬之證明文件,旋原告亦自承將系爭土地轉租鄭文彬,致原租約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於本案辯稱: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外人鄭文彬,至於鈞院88年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附之鄭文彬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訴外人黃再枝(亦為黃清福之繼承人之一)臨訟而為,且轉租之事非原告所稱,係訴外人黃俊賢提出之書狀所載,原告否認有轉租之事實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6雖本院於另案中認定縱黃清福曾將該土地交由被告甲○耕
作,然被告兄弟間未析分家產,自不得謂黃清福將租佃契約之耕地交由任何一方耕作,即謂有單獨贈該人之意思,該租佃契約即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屬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甲○於黃清福死後,亦無權單獨一人將之出租他人,故系爭土地仍為黃清福之遺產。此有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然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分割遺產案件中主張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號二筆土地,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後,甲○即將之轉租予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是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原地主蔡林淑桃間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已成為無效,自無租賃權可供繼承。故原告轉租是否真正,實係前案分割遺產重要爭點,原告於前案訴訟就是否轉租之事實,此一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本院前案依證明書,判決原告無權轉租,是本院就原告是否轉租一事已為判斷,原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均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故就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鄭文彬一事,應認為真實。
7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黃清福死亡後,其合法繼
承人除原告外,均未自任作,而原告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文彬。足證,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黃清福死亡時起,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未自任耕作,且已轉租他人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
(三)又系爭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該土地既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於黃清福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鄭文彬耕作,原訂租約已無效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