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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槍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林槍煌於同日交付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支票供被告兌領,約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清償,月息兩分四,逾期未還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如不能清償時,被告願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違約金。被告嗣雖以其與林槍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林槍煌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九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債權存在確定,被告應即連帶返還林槍煌九百六十七萬元六千元,及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又林槍煌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併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訴外人林槍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自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鄧晴馨~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