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癸○○
壬○○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丙○○
己○○丁○○乙○○丑○○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2年訴字第414號背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9 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丙○○連帶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丙○○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主張:被告癸○○、壬○○、庚○○、丙○○、己○○、丁○○均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委任,分別係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副理、襄理、高級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初級業務員,均負責放款調查、估價、核放之業務,為該銀行處理事務,從事業務之人。嗣分別於民國84年9 月間、85年4 月間,承辦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翔公司,負責人辛○○)之新臺幣(下同)5,166 萬元、3,590 萬元(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及於84年11月間起至86年1 月間止,承辦癸○○等11人(附表編號一、十二至二十一)之擔保放款事宜。詎渠等明知嘉雲南公司、王翔公司各提供之借款戶均屬人頭戶,並與該等公司簽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及被告癸○○利用職司授信業務,擅用職權自為借款人,未依例送總行或大型分行核准、未經確實徵信、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蔡勝安等貸款戶未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徵授信經辦同一人、綜合住宅貸款額度每戶最高不得超過1,000 萬元、未詳盡調查借款人償還能力、對提供之買賣契約末經審核其真實性即予以核估、貸款後即未曾繳息,未能依規定審核還款來源或房屋尚未完工等違反內規情事,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授信授權準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即屬不得核貸,竟分別夥同被告乙○○、子○○、丑○○、辛○○,各共同基於意圖為嘉雲南公司、王翔公司、蔡勝安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囑咐被告壬○○、庚○○、丙○○、己○○、丁○○等銀行行員務須通過上述各申貸案,被告丙○○、己○○、丁○○等承辦人乃隱匿前開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之負面意見,並高估土地價格,及徵信、授信、核貸、鑑價作業不確實等違反內部規定方式,予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上,連續由被告癸○○批准核貸,茲分別就每筆違貸案件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臚列如后:
㈠借款人「癸○○」部分(附表編號一):
1.按行員應恪遵銀行一切規章並確實遵守不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服務規則,中興銀行行員生活道德規範須知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依中興銀行「專案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貸款額度應依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有關規定核估可貸金額,並於貸款限度內酌定;又依該要點第6 條規定,需能提供本人、配偶或一等內直系血親所有之住宅為擔保,且依中興商業銀行「專案消費者貸款」作業要點第9 條、「專案綜合住貸款」第9 條、第3 條規定,各該種貸款依「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規定辦理。惟被告癸○○僅以授信小組會議、借據即予核貸,顯未遵守上開徵信作業方式,圖利借款人「癸○○」即被告本人,違法貸放之金額及原告呆帳預估之損失,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癸○○、壬○○、丙○○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依法執行委任事務,然渠等卻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經原告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已部分填補後,被告癸○○、壬○○、丙○○尚應連帶負擔320,279 元【計算式:461,529 -〔13,496,234×461,529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320,279 】。
㈡借款人「黃明禎」、「黃塘銘」部分(附表編號二、四):
1.嘉雲南公司在坐落嘉義市○○○段0303、0303之0001、0303之0002、0303之0004、0303之0005、0303之0007、0303之0008、0303之0010、0303之0013、0303之0015、0304地號等10餘筆土地上,興建之「印象巴黎」五樓透天屋共約90戶,因銷售情況不佳,又遭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抽回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被告乙○○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與各股東共同謀議,決定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印象巴黎」餘屋,由各股東負責尋找無犯意聯絡之人頭戶,向各銀行申貸,嗣84年12月底起,被告乙○○找尋訴外人黃明楨、被告子○○找尋蕭炳裕(已歿)、被告丑○○找尋訴外人黃塘銘、蔡慶興(已歿)、葉素梅,共計5 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方式,將「印象巴黎」坐落嘉義市○○街○○號(黃明禎)、48之14號(蕭炳裕)、48之10號(黃塘銘)、嘉義市○○街○○○ 巷○○號(蔡慶興)、
473 巷41號(葉素梅)等5 戶,以該5 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在中興銀行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被告癸○○知情授意,及個別承辦之行員被告壬○○、庚○○、丙○○、己○○、丁○○等人配合下,以前揭方式各獲准借貸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
2.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 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 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裁員參考。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及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惟前開借款人「黃塘銘」、「黃明禎」皆未依照上開規定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憑辦。又營業單位責任區域之劃分,以授信戶住所或營業所為劃分之依據,各營業單位承作授信案件之責任區劃分為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等區:嘉義分行;又不動產擔保品非位於責任區域內,應委請或會同當地之營業單位辦理鑑價或以「徵信聯絡用紙」委請當地之營業單位調查不動產標的物所在地附近之市價等徵信資料,以作為營業單位鑑價之參考。中興銀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業務承作範圍以劃分之責任區域為原則說明,及有關修訂本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案件責任區域劃分作業相關規定說明及責任區域劃分表可按。然借款人黃明楨(臺北縣)非嘉義分行所轄卻仍予以核貸。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乙○○、丑○○、子○○、壬○○、丙○○違反委任、僱傭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經原告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乙○○、丑○○、子○○、壬○○、丙○○尚應連帶賠償8,484,177 元【計算式:(6,254,707+3,212,716 -〔13,496,234×3,212,716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8,484,177 】。
㈢借款人「蕭炳裕」部分(附表編號三):
1.嘉雲南公司在前開坐落嘉義市○○○段0303等10餘筆土地上,興建之「印象巴黎」五樓透天屋共約90戶,因銷售情況不佳,又遭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抽回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被告乙○○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與各股東共同謀議,決定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印象巴黎」餘屋,由各股東負責尋找無犯意聯絡之人頭戶,向各銀行申貸,嗣84年12月底起,被告乙○○找尋訴外人黃明楨、被告子○○找尋蕭炳裕(已歿)、被告丑○○找尋訴外人黃塘銘、蔡慶興(已歿)、葉素梅,共計5 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方式,將「印象巴黎」坐落嘉義市○○街○○號(黃明禎)、48之14號(蕭炳裕)、48之10號(黃塘銘)、嘉義市○○街○○○ 巷○○號(蔡慶興)、473 巷41號(葉素梅)等5 戶,以該5 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在中興銀行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被告癸○○知情授意,及個別承辦之行員被告壬○○、庚○○、丙○○、己○○、丁○○等人配合下,以前揭方式各獲准借貸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
2.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 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 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參考。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及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惟借款人「蕭炳裕」未依照上開規定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憑辦。又按營業單位責任區域之劃分,以授信戶住所或營業所為劃分之依據,各營業單位承作授信案件之責任區劃分為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等區:嘉義分行;又不動產擔保品非位於責任區域內,應委請或會同當地之營業單位辦理鑑價或以「徵信聯絡用紙」委請當地之營業單位調查不動產標的物所在地附近之市價等徵信資料,以作為營業單位鑑價之參考。中興銀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業務承作範圍以劃分之責任區域為原則說明,及有關修訂本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案件責任區域劃分作業相關規定說明及責任區域劃分表可按。然借款人「蕭炳裕」(高雄縣)非嘉義分行所轄卻仍予以核貸。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乙○○、丑○○、子○○、壬○○、丙○○違反委任、僱傭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貸款案,並未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則被告癸○○、乙○○、丑○○、子○○、壬○○、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97,036 元。
㈣借款人「蔡慶興」、「葉素梅」部分(附表編號四):
1.嘉雲南公司在前開坐落嘉義市○○○段0303等10餘筆土地上,興建「印象巴黎」五樓透天屋共約90戶,因銷售情況不佳,又遭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抽回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被告乙○○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與各股東共同謀議,決定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印象巴黎」餘屋,由各股東負責尋找無犯意聯絡之人頭戶,向各銀行申貸,嗣84年12月底起,被告乙○○找尋訴外人黃明楨、被告子○○找尋蕭炳裕(已歿)、被告丑○○找尋訴外人黃塘銘、蔡慶興(已歿)、葉素梅,共計5 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方式,將「印象巴黎」坐落嘉義市○○街○○號(黃明禎)、48之14號(蕭炳裕)、48之10號(黃塘銘)、嘉義市○○街○○○ 巷○○號(蔡慶興)、473 巷41號(葉素梅)等5 戶,以該5 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在中興銀行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被告癸○○知情授意,及個別承辦之行員被告壬○○、庚○○、丙○○、己○○、丁○○等人配合下,以前揭方式各獲准借貸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
2.按個人申請授信,應查詢申請授信個人於金融機構存借款往來情形,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3 條定有明文。然就借款人「葉素梅」及其保證人均未依規定進行查詢。且營業單位受理人員應就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表等資料先行審查,授信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資格,並調查信用情形,授信用途、還款來源、擔保條件、與本行往來情形等,並斟酌本行資金情形,認為妥適後,依照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核定或向總行申請。如認不妥時,應予婉拒。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然就借款人「葉素梅」並無相關還款能力審查,且借款人「蔡慶興」也未依規定審核還款來源。又借款人「葉素梅」之配偶蕭德才為連帶保證人,亦未詳調查其清償能力供查核,徵信程序不確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乙○○、丑○○、子○○、壬○○、己○○違反委任、僱傭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經原告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乙○○、丑○○、子○○、壬○○、己○○尚應連帶負擔3,055,766 元【計算式:4,403,428 -〔13,496,234×4,403,428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3,055,766 】。
㈤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部分(附件編號七、八、九):
1.王翔公司於85年4 月間以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269之0065地號等土地上興建100 餘戶學生套房式之「翰林園大樓」,因銷售情況不佳,各套房嚴重滯銷導致該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被告辛○○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勾結具多年交情且擔任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之被告癸○○,由被告辛○○找尋訴外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方式,將該大樓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仔腳33之45號2 樓之11、3 樓之21、6 樓之27、6 樓之29等4 戶套房,5 樓之21、6 樓之21、7 樓之29等3 戶套房,1 樓之11、4 樓之13、4 樓之21、6 樓之25、8 樓之27、7 樓之21等6 戶套房,分別以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等3 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在被告癸○○知情授意及個別承辦之行員壬○○、庚○○配合下,以前揭方式分別貸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金額,被告辛○○暨王翔公司計獲款930 萬元。
2.按房地產買賣價折扣彈性估價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不動產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應查明其真實性及合理性)為鑑價,在鑑價最高七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同條第3 款規定,以房地買賣契約價為價價之方式,乃為因應授信業務推展需要運用之彈性策略,為減輕本行授信風險,營業單位於辦理時除應審慎查核授信戶信用情形外,應加強下列事項之查核:①該房地產地點、環境、市場性、使用效益、使用層面、商業價值等應充分考量。②審慎查察交易之真實性,除確實核對買賣契約書正本外,並應實地調查與其鄰近地區最低成交實例之價格是否合理相稱,以防浮報多貸。且按不動產有地處偏僻、處分困難者,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得使用之畸零土地及處分不易之建築物,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定有明文。另依「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所示,銀行有貸款限額,貸款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規避銀行規定,如未防止,亦造成呆帳損失。查本件承辦人員對借款人等之「房地產鑑價表」無訪價記錄即予核貸,借款人等所提供土地地處偏遠,比鄰墳地周遭環境不良,市場性欠佳,且扣除○○○區○○道路,剩餘空地畸零地,僅依保證人口述,未再訪價,且借款人3 人均係同時期貸放,房屋均向王翔公司購買,該3人又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審查之情。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辛○○、壬○○、庚○○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為籌措資金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有罪確定,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經原告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辛○○、壬○○、庚○○尚應連帶賠償3,220,630 元【計算式:
4,641,000 -〔13,496,234×{4,641,000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3,220,630 】。
㈥借款人「陳劉金芬」部分(附表編號十):
1.被告辛○○另以未具犯意聯絡之配偶陳劉金芬、訴外人蘇英才為人頭購買戶,先將陳劉金芬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269之0067地號土地,以簽立假買賣契約方式,過戶予蘇英才;被告辛○○隨即以陳劉金芬、蘇英才2 人名義,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269之0068、0269之0069、0269之0067地號土地,分別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在被告癸○○知情授意及承辦之行員壬○○、庚○○、陳柏合配合下,貸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金額。
2.按不動產有地處偏僻、處分困難者,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得使用之畸零土地及處分不易之建築物,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所示,銀行有貸款限額,貸款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規避銀行規定,如未防止,亦造成呆帳損失。借款人陳劉金芬等所提供擔保土地地處偏遠,比鄰墳地周遭環境不良,市場性欠佳,且扣除○○○區○○道路,剩餘空地之零地,僅依保證人口述,未再訪價。且借款人陳劉金芬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其配偶即王翔公司負責人辛○○,亦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審查之情。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辛○○、壬○○、庚○○、陳柏合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為籌措資金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有罪確定,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經原告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所受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辛○○、壬○○、庚○○、陳柏合尚應連帶賠償2,765,397 元【計算式:3,985,000 -〔13,496,234×3,952,000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2,765,397 】。
㈦借款人「蘇英才」部分(附表編號十一):
1.被告辛○○另以未具犯意聯絡之配偶陳劉金芬、訴外人蘇英才為人頭購買戶,先將陳劉金芬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269之0067地號土地,以簽立假買賣契約方式,過戶予蘇英才;被告辛○○隨即以陳劉金芬、蘇英才2人名義,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269之0068、同段0269之0069、同段0269之0067地號土地,分別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在被告癸○○知情授意及承辦之行員壬○○、陳柏合配合下,貸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
2.按不動產有地處偏僻、處分困難者,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得使用之畸零土地及處分不易之建築物,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定有明文。另依「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所示,銀行有貸款限額,貸款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規避銀行規定,如未防止,亦造成呆帳損失。又按中興商業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4 條第4 款規定,個人授信應檢送個人資料表。借款人蘇英才所提供擔保土地地處偏遠,比鄰墳地周遭環境不良,市場性欠佳,且扣除○○○區○○道路,剩餘空地之零地,僅依保證人口述,未再訪價。並借款人蘇英才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陳効權、劉滄潔,亦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審查之情。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辛○○、壬○○、陳柏合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為籌措資金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有罪確定,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辛○○、壬○○、陳柏合尚應連帶負擔4,715,748 元【計算式:6,795,500 -〔13,496,
234 ×6,795,500 ÷(53,950,112 -6,254,707-3,597,036 )〕=4,715,748 】。
㈧借款人「蔡勝安」部分(附表編號十二):
1.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參考。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及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另本行承辦授信前,應先對其辦理徵信。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時,應依主管機關及本行有關規定為之。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營業單位應指派對授信業務具有豐富經驗之人員辦理授信覆審工作。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者房地產買賣價折扣彈性估價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不動產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應查明其真實性及合理性)為鑑價,在鑑價最高七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同條第3 款規定,以房地買賣契約價為價價之方式,乃為因應授信業務推展需要運用之彈性策略,為減輕本行授信風險,營業單位於辦理時除應審慎查核授信戶信用情形外,應加強下列事項之查核:①該房地產地點、環境、市場性、使用效益、使用層面、商業價值等應充分考量。②審慎查察交易之真實性,除確實核對買賣契約書正本外,並應實地調查與其鄰近地區最低成交實例之價格是否合理相稱,以防浮報多貸。故不動產書面調查認可後,應再做實地調查。
2.惟本件借款人蔡勝安未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憑辦,且其貸款案經被告癸○○指定徵信、授信、覆審經辦均為業務員丙○○,另「房地產鑑價表」上無訪價記錄,顯未做實地調查,並於被告癸○○授意及被告丙○○配合下,貸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丙○○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依法執行委任事務,然渠等卻違反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所受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丙○○尚應連帶負擔3,022,853 元【計算式:4,356,000-〔13,496,234×4,356,000 ÷(53,950,112 -6,254,707-3,597,036 )〕=3,022,853 】。㈨借款人「吳中信」、「林美秀」部分(附表編號十三、十四):
1.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參考。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及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另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借戶未依約履行,應即清查借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再依「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所示,銀行有貸款限額,貸款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規避銀行規定,如未防止,亦造成呆帳損失。查借款人吳中信、林美秀為夫妻關係,均於同日至銀行申貸,承辦人皆為被告庚○○,就借款人違規項目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況下,仍未審核評估即逕予貸放,借款人分別貸得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金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被告癸○○、庚○○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依法執行委任事務,然渠等卻違反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庚○○尚應連帶負擔1,682,664 元【計算式:2,424,757 -〔13,496,234×2,424,757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1,682,664 】。
㈩借款人「鍾瑞霖」部分(附表編號十五):
1.按徵信之結果應匯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中興商業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陸點定有明文。然在貸款人鍾瑞霖個人徵信報告中無單位縱合意見追蹤評估即予核貸。又不動產有地處偏僻,處分困難,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中興商業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貸款人鍾瑞霖提供之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擔保物之徵取,以高於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0 元的10.3倍,即每平方公尺1,546 元地價計算,與一般對農漁林地鑑估慣例不符,顯係高估無實際擔保效益。次按各營業單位在經理權限內所核定之信用放款之新放案件,於核定後應即填製「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信用放款承做理由單」併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鑑定表、徵信報告等相關文件影本報送總行覆審單位辦理授信覆審,總行覆審批示之意見,營業單位應進行查證與改善,以確保本行授信債權,中興商業銀行實施授信覆審作業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借款人鍾瑞霖之貸款案並未依規定貼製理由單報送總行覆審。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庚○○、丙○○為本件申貸案之承辦人員,惟卻由被告癸○○直接接洽後,將承辦人員遵辦放款,顯違反上開規定。復因被告癸○○、丙○○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依法執行委任事務,然渠等卻違反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壬○○、庚○○、丙○○尚應連帶負擔995,127 元【計算式:
1,434,000 -〔13,496,234×1,434,000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995,127 】。
借款人「吳郭雙鳳」、「楊福來」、「陳周椒美」部分(附件編號十六、十九、二十一):
1.吳郭雙鳳部分:按徵信之結果應匯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中興商業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陸點定有明文。然在借款人無郭雙鳳未填製個人徵信報告即予核貸。另授信案件之借款人或其代表人、保證人有逾期授信或退票紀錄者,不得逕以授權核定,應先依第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辦理(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准予備查後始得以辦理)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借款人吳郭雙鳳保證人提供擔保物曾遭查封,未予評估,仍逕以經權核定。又其本金逾期一個月以上仍予核定。又按授信經辦人員於每一授信個案撥貸後,於一星期內應將有關書類、契據等送請覆審人員覆審,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借款人吳郭雙鳳之核貸未履行該項程序。
2.楊福來部分:對於買賣契約應查明真實合理性,不得逕依借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認定,房地產彈性估價標準第2 點定有明文。借款人楊福來之核貸程序違反前開規定。按鑑價人員對於擔保品之調查,應就可靠性、整體性、銷售性加註意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5 條定有明文。
然借款人楊福來所提供建物未完工且仍不堪居住,未予評估即予貸放。
3.陳周椒美部分:借款人陳周椒美與訴外人陳威光借貸金額分別為700 萬元、725 萬元,擔保物提供竟為同一人,分散借款規避審查之情明確,相同承辦人員未予查核。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丙○○為本件申貸案之承辦人員,惟因被告癸○○之施壓,而由被告癸○○直接授意辦理,顯違反上開規定。復因被告癸○○、丙○○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依法執行委任事務,然渠等卻違反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所受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庚○○、丙○○尚應連帶負擔3,506,347 元【計算式:5,052,725 -〔13,496,234×5,052,725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3,506,347 】。
借款人「陳劉英月」部分(附表編號十七):
1.對於買賣契約應查明真實合理性,不得逕依借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認定,房地產彈性估價標準第2 點定有明文。借款人陳劉英月之貸款未經審核其真實性即予核估。另按營業單位受理人員應就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表等資料先行審查,授信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資格,並調查信用情形,授信用途、還款來源、擔保條件、與本行往來情形等,並斟酌本行資金情形,認為妥適後,依照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核定向總行申請。如認不妥時,應予婉拒,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申貸按係被告癸○○直接接洽後,交承辦人員壬○○、己○○遵辦放貸,顯違反上開規定。復因被告癸○○、壬○○、己○○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外,其餘19筆貸款部分,業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 元 ,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經部分填補後,被告癸○○、壬○○、己○○尚應連帶負擔1,981,774 元【計算式:2,855,781 -〔13,496,234×2,855,781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1,981,774 】。
借款人「許鳴魁」、「吳仁楷」部分(附表編號十八、二十):
1.許鳴魁部分:按各營業單位對不動產擔保品,應先就客戶所填送之不動產明細資料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等核對下列各點,必要時應核對都市計畫與地籍套繪圖影本及派員負有關機關查核之:⑴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及所有權取得來源,查核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或最近移轉現值)與最後公告現值(或時價)等。⑵建物坐落、總建層、建築年月、抵押部分之門牌、層別、結構、建築面積、登記建號、使用基地之地號及其所佔面積、所有權人及所有權取得來源等。⑶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利害關係等。⑷是否有公共使用預定地及其所佔範圍面積等。又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①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種植、利用狀況、周圍環境未來發展及附近最近買賣移轉情形等。②建物總建層、抵押部分所佔層別、所有權登記、不動產標示等與實地是否相符,建物之構造、用材、隔間、設備、新舊程度、修增建年月等。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借款人許鳴魁所有之土地與承辦人所為鑑價拍照地點不符,嚴重影響核貸金額之審定。
2.吳仁楷部分:按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業及本行授信政策所列者,為授信對象。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除政策性之放款外,應以與本行保持存款及其他往來良好者為優先。又授信案件之借款人或其代表人、保證人有逾期授信或退票記錄者,不得逕以授權核定,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條 、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借款人吳仁楷逾期記錄明顯,仍以經權貸放。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庚○○為本件申貸案之承辦人員,因被告癸○○授意辦理,未遵規定審核,顯違反上開規定。復因被告癸○○、壬○○、庚○○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依法執行委任事務,然渠等卻違反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如附表所載21件貸款案,除編號二、三部分外,其餘19筆貸款,業經以總額13,49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之求償總額53,950,112元,準此,依比例核計上開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二十一各貸款原告損害已部分填補後,被告癸○○、壬○○、庚○○尚應連帶負擔3,106,081 元【計算式:4,475,933 -〔13,496,234×4,475,933 ÷(53,950,112-6,254,707 -3,597,036 )〕=3,106,081 】。
二、聲明:被告癸○○、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0,279 元;被告癸○○、乙○○、丑○○、子○○、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484,177 元;被告癸○○、乙○○、丑○○、子○○、壬○○、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3,597,036 元;被告癸○○、乙○○、丑○○、子○○、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766 元;被告癸○○、辛○○、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630 元;被告癸○○、辛○○、壬○○、庚○○、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2,765,370 元;被告癸○○、辛○○、壬○○、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4,715,748 元;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853 元;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664 元;被告癸○○、壬○○、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95,127 元;被告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06,347 元;被告癸○○、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774 元;被告癸○○、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08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壬○○以:被告前任職於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期間,無違背該銀行授信規範,均依規定處理,中興銀行是授權於分行經理被告癸○○,被告係擔任副理,權限僅為審核工作,對於貸放案件並無權限,被告悉遵從經理被告癸○○之指示辦理,對系爭授信案件之人頭戶,皆是被告癸○○之客戶,被告均不認識,並無勾結、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且每筆授信皆有提供擔保品,均依當時市值審核評估、核貸,貸放後均依規定呈報總行核備,並受總行稽核室負責查核監督,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後因經濟蕭條導致擔保品價格低落,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貸放案件發生呆帳,致原告受有損害迄今已逾10年之久,時效早已罹於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賠償,且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貸款案件發生呆帳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丁○○以:被告與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係屬僱傭關係,僅為提供勞務,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並未授權被告可決定放款案件之准駁權限,是被告聽從經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授權之經理被告癸○○指揮、派遣,擔任放款工作悉依法行事,並無不法,且系爭放款案件之擔保品因逢經濟不景氣,導致價格大幅貶落,債權無法回收,乃屬為賺取貸放孳息所伴隨之風險,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應自行吸收損失,不可反歸咎於被告,倘被告有違反職務之重大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當可依內部行規之工作規則將被告解僱,並予以追訴求償,然被告係自行請辭,並非經由解僱,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援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又被告與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放款案件發生呆帳時,經辦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亦主張被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以:被告於84年至87年受僱於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擔任徵信工作業務,有關貸放標準悉依銀行內部行規辦理,對於案件核准貸放完全無准駁之權力,且被告當時係依法行事,並不認識客戶,當不知為貸款人為人頭戶之情,被告所承作之貸放案件亦均屬十足之擔保放款,並無高估情形,而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所屬稽核室每年會有例行性分行放款業務檢查工作,當時並無明顯督導缺失,顯示亦認同當時之貸放作業程序,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則爾後因大環境不佳造成不動產價格大幅貶落,致使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無法就擔保品滿足債權,其所受之損害便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與原告之工作契約並無約定因徵信所造成之損失需由徵信人員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主張被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庚○○則以:㈠借款人蔡慶興、葉素梅部分: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3 條規定:「授權授信為總行授權予營業單位之經理核定之授信,凡適合本準則範圍之授信應由營業單位經理逕予核定。」第4 條第1 款規定:「如授權授信條件與有關規定不符,均應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准予備查後始得以辦理。」可見授信案若在授權授信範圍內,可由營業單位經理權責核定,若不在授權授信範圍內,應由營業單位經理向總行報備。中興銀行授權予嘉義分行經理被告癸○○,被告聽從被告癸○○之指示,依公司規定辦理徵信,並無不法,且被告之職務僅是審核,對放款案件並無決定之權責,被告在審核該貸款案時,並不知道借款人蔡慶興、葉素梅為人頭戶,事後經過銀行內部稽核並無違反規定。㈡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部分:依中興銀行內部規定得以用買賣契約價格的七成作為貸放金額,該貸款案遵循上開行規以買賣契約價格的七成貸放,並無違法情事,況且,被告係擔任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襄理,權限是在審核,訪價並不在職權範圍內。㈢借款人陳劉金芬、蘇英才部分:該貸款案中興銀行所貸放之金額、利息均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低,足見並無超貸之問題。㈣借款人吳中信、林美秀部分: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及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條固規定申貸金額超過1,000 萬元需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上開借款人吳中信、林美秀係分別借款、個別審核,借貸金額並無超過1,000 萬元,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㈤借款人鍾瑞霖部分:就不動產之鑑價並不是被告之職責,且被告已為該貸款案之授信人員,依規定不能再擔任複審,而黏貼理由單是複審人員之職責,與被告無關。㈥借款人吳郭雙鳳、楊福來部分:關於吳郭雙鳳部分:中興銀行係授權予嘉義分行經理被告癸○○,故被授權核定之人為分行經理,被告僅擔任襄理,並無職權,倘授信案未在授權範圍內,應向總行報備,經總行准予備查後始得以辦理,被告癸○○已依業務人員查詢知悉該申貸案不符授權授信情形,仍指示被告遵照辦理,則不符合授信授權規範而未向總行報備之缺失,應由被告癸○○負責,不應再將責任無限擴大至被告,否則權責即難以區分。另楊福來部分:在銀行實務上,銀行均可依所有權人之請求進行鑑價,被告就楊福來之申貸案進行審核,係在建商將房屋過戶予借款戶,借款戶取得所有權狀後才開始辦理,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都已齊全,實難謂有未完工即貸放情形,是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㈦借款人許鳴魁部分:中興銀行內部行規並未規定土地申貸必須由地政人員陪同指界,被告就該已依徵信規則比對地籍圖,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鑑價主要依據,再查訪鄰近土地價格,並未因拍照而造成鑑價之差異,所拍照土地與實際貸款土地為同一區塊土地,鑑價基準相同,難謂拍照與實地不符造成中興銀行之損害。㈧原告以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為系爭申貸案之損害額,然造成銀行呆帳之因素很多,難以全部歸咎於徵信、授信人員,預估損失額也非確實之損害,原告應提出確實之損害及所憑之依據,且系爭申貸案均有提供不動產供為擔保,倘不動產未遭拍賣,抵押權仍存留於擔保品,尚有一定價值,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恐非無疑,倘遭拍賣,則拍賣金額亦足以影響損害之計算,是原告逕以呆帳損失為請求,乃屬不當。㈨又系爭貸款案之借款人逾期還款時間皆在85、86年間,釀成本件超貸案爆發,原告亦曾在86年間就被告在徵信、授信業務上之疏失給予內部懲處,顯見原告至遲應於86年間已知悉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應於知悉後2 年內提出賠償之請求,惟原告卻迨至92年始為本件之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則以:㈠借款人黃明禎、黃塘銘部分及借款人蔡慶興、葉素梅部分: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行為人均需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與事故所生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上開貸款案係因被告乙○○為籌措資金以清償嘉雲南公司之債務,而嘉雲南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均向蕭炳裕所任職之保險公司承保,故被告乙○○遂央求蕭炳裕作為貸款人頭戶,蕭炳裕允諾之,事發後被告乙○○認為蕭炳裕是被告之堂弟,遂將責任推給被告,以致刑事案件誤認蕭炳裕為被告所找尋之人頭戶,惟實情上,被告並未參與,且借款人黃明楨、黃塘銘、蔡慶興、葉素梅並非被告所找尋之人頭戶。是以,上開貸款之過程與細節,被告完全未參與,自無從知悉或瞭解上開貸款案是否有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或有違法超貸之情事。況且,被告乙○○找尋之人頭戶黃明楨與被告丑○○找尋之人頭戶黃塘銘、蔡慶興、葉素梅,彼此貸放日期各不相同,足見係各自為不同之侵權行為,倘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借款人黃明楨、黃塘銘、蔡慶興、葉素梅之貸款所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犯意之聯絡,且就上開貸款案之所生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就上開貸款案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借款人蕭炳裕部分:蕭炳裕之配偶李慈容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蕭炳裕過世後,該貸款債務遂由李慈容繼受,被告曾協助李慈容將該部分之貸款債務清償,事後經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表示同意拋棄對蕭炳裕之其他剩餘債權請求,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是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既已表示放棄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其餘之請求權,顯示其真意係在於放棄該部分貸款之全部債權,因此,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因該貸款所生之損害。㈢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為內部規定,不能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原告依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及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條,主張辦理貸款應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憑辦理,然上開規定為中興銀行內部貸款徵信作業處理規則,如承辦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貸款人自無從知悉,率而遽認貸款人未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即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上開貸款案經由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承辦後,需交由中興銀行總行審核後,才准予撥放貸款,縱使未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總行於審核後亦有權決定貸款,因此當時總行於評估上開貸款時,並未因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而受影響,足見該資料僅是貸款參考之一,非為決定性之因素,故而,自不得以該資料之欠缺,即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且,未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未必會導致原告之損害,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需積極證明損害之結果與損害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㈣原告以超貸為由,主張受有損害,逕以呆帳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然上開貸款案均有不動產供為擔保品,自應以超過擔保品價值之正常貸款金額作為損害額始為正確,且不動產價值伴隨市場因素、投資環境起伏,事後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擔保品不足清償債權,其風險本需由銀行承擔,則原告以無法回收債權之呆帳金額臚列為本件損害額,似為牽強,毫無所據。且上開貸款供擔保之不動產事後強制執行之狀況如何,是否已受清償,清償額度若干,均足以影響損害額之計算,原告尚須舉證以實其說。㈤又原告以債權讓與給力興公司13,496,234元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基準,並不合理,蓋原告與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就本案之債權出售金額,係雙方合意訂出之價額,原告願以三成之金額賤售,應自負該部分之差額損失,不得以該部分之差額損失即認為係超貸所造成之損害。㈥退萬步言,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上開貸款案係由被告癸○○囑咐被告壬○○、庚○○、丙○○、陳菀瑩、陳柏合等行員務需通過,被告丙○○、陳菀瑩、陳柏合等承辦人乃隱匿該等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之負面意見,並以徵信、授信核貸及鑑價作業不確實、超出核貸額度之高估價格等違反內部規定方式,予以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價表」上,連續由被告癸○○批准核貸等情,可知上開被告分別係前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副理、襄理、高級業務員、初級業務員,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上開超貸案有故意,或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辛○○則以: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269之0005、0269之0065、0269之0066、0269之0067、0269之0068、0269之0069地號土地,原係以王翔公司及被告之配偶陳劉金芬之名義向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借,後因新銀行設立,利息較低,遂以「借新還舊」方式,轉向前中華商業銀行及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貸借,申貸額度均相同,或以每平方公尺可貸借之金額均比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為少,足見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並無高估或超貸之情事,被告亦無私結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職員圖謀不法之行為,至於用他人名義申貸,係因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他人之故,是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原告已將債權轉賣與資產公司,應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乙○○、丑○○則辯稱:被告並無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並非系爭貸款案之借款人,各系爭申貸案之借款人黃明楨、黃塘銘、蔡慶典、葉素梅已陸續清償債務,原告不得以尚未獲清償之債權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各借款人之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為損害
賠償額,請求:被告癸○○、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1,529 元;被告癸○○、乙○○、丑○○、子○○、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467,423 元;被告癸○○、乙○○、丑○○、子○○、壬○○、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3,597,036 元;被告癸○○、乙○○、丑○○、子○○、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403, 428元;被告癸○○、辛○○、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4,641,100 元;被告癸○○、辛○○、壬○○、庚○○、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3,985,000 元;被告癸○○、辛○○、壬○○、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6,795,500 元;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56,000 元;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757 元;被告癸○○、壬○○、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000 元;被告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52 ,725元;被告癸○○、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781 元;被告癸○○、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4,475,933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將其中19筆貸款債權出售讓與訴外人力興公司,於97年4 月1 日以書狀減縮損害賠償額為:被告癸○○、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0,279 元;被告癸○○、乙○○、丑○○、子○○、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484,177 元;被告癸○○、乙○○、丑○○、子○○、壬○○、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3,597,036 元;被告癸○○、乙○○、丑○○、子○○、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766 元;被告癸○○、辛○○、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630元;被告癸○○、辛○○、壬○○、庚○○、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2,765,370 元;被告癸○○、辛○○、壬○○、陳柏合應連帶給付原告4,715,748 元;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853 元;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664 元;被告癸○○、壬○○、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95,127 元;被告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06,347 元;被告癸○○、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774 元;被告癸○○、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08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嗣於98年2 月24日追加民法第
197 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原告上開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中興銀行於提起訴訟後,因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9 月21日完成對中興銀行之賠付作業,中興銀行原有之權利,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已將授權原告承當本件訴訟而聲請承當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癸○○、壬○○、丙○○、己○○、丁○○、乙○○、丑○○、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1名借款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貸放金額,其貸放日期、逾期繳息日、銀行貸款(擔保品)鑑定價格及承辦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除附表編號一借款人癸○○於85年11月2 日貸放金額80萬元部分未有提供擔保物外,其餘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各借款人之資料明細表1份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37號E卷)。又前開擔保品,除編號二至九外,業經中興銀行陸續聲請法院拍賣,並經法院於如附表所示法院鑑定時間鑑定其價格如附表所示「法院鑑定價格」欄所示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845 號(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1709號(第128 頁)、87年度執字第2389號(第145 頁)、87年度執字第3972號(第160 頁)、87年度4319號(第181 頁)、87年度執字第2546號(第203 頁至第
207 頁)、87年度執字第5137號(第248 頁至第252 頁)、88年度執字第7043號(第273 頁至第379 頁)、89年度執字第4996號(第298 頁至第309 頁)、89年度執字第6721號(第363 頁至第369 頁)、89年度執字第7830號(第391 頁至第394 頁)、90年度執字第1905號(第462 頁至第466 頁)、90年度執字第2757號(第488 頁)、90年度執字第4149號卷(第531 頁至第534 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定有明文,此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若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之抗辯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委任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原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貸款之「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欄所示(合計53,950,112元;嗣因其中19筆貸款部分(即除借款人黃明禎、蕭炳裕貸款部分外),經中興銀行以總額13,496,234元讓授予訴外人力興公司,故依比例核計上開19筆貸款,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其計算方法為:原呆帳總金額扣除黃明禎、蕭炳裕借款之呆帳金額後,為其餘19筆貸款之呆帳金額即44,098,369元【計算式:53,950,112-6,254,707 -3,597,036 】;因將該19筆貸款債權出售予力興公司金額為13,496,234元,則原起訴之19筆呆帳金額依比例扣除出售力興公司部分即為損害額,以附表編號一癸○○之貸款為例,其原呆帳金額為461,529 元,佔19筆貸款總呆帳金額之比例為44,098,369分之461,529 ,此筆貸款債權出售予力興公司之金額,依比例核算為141,250 元【計算式:13,496, 234 ×461,529/44,098,36 9 】,以原呆帳金額扣除上開依比例核算之金額為320,279 元【計算式:461,529 -141, 250】,即為損害額,並主張原告受有如聲明欄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逕以呆帳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然本件貸款案均有不動產供為擔保品,自應以超過擔保品價值之正常貸款金額作為損害額始為正確,且不動產價值伴隨市場因素、投資環境起伏,事後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擔保品不足清償債權,其風險本需由銀行承擔,則原告以無法回收債權之呆帳金額臚列為本件損害額,毫無所據。且上開貸款供擔保之不動產事後強制執行之狀況如何,是否已受清償,清償額度若干,均足以影響損害額之計算,原告尚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其將債權讓與給力興公司之13,496,234元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基準,並不合理,蓋原告與力興公司就本案之債權出售金額,係雙方合意訂出之價額,原告願以三成之金額賤售,應自負該部分之差額損失,不得以該部分之差額損失即認為係超貸所造成之損害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80萬元貸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癸○○職司授信業務,擅用職權自為借款人,未依例送總行或大型分行核准、被告壬○○、丙○○未確實徵信即予核貸80萬元,致原告遭受320,279 金額之損失等語,為被告陳寬裂、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中興銀行於85年11月2 日放貸予被告癸○○80萬元,為專案消費者貸款,未提供擔保物,其經辦人為庚○○、丙○○等情,有癸○○之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23 號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嘉市犯字第09280604200 號卷第256 頁),足認系爭80萬元之貸放係由庚○○、丙○○經辦甚明。
再查,被告癸○○為中興銀行之經理,受中興銀行之委任;被告丙○○為中興銀行之高級業務員,與中興銀行間有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行員應恪遵銀行一切規章並確實遵守不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服務規則,中興銀行行員生活道德規範須知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個人申請授信,應查詢申請授信個人於金融機構存借款往來情形;個人授信,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參考,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
3 條、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癸○○、丙○○未依上開徵信作業方式徵信,自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被告癸○○、丙○○因前背信行為觸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被告癸○○就系爭貸款至87年8 月13日即未再繳息,尚有749,930 元之本金餘額,有前揭癸○○之放款借據備查卡乙紙在卷可證,又就系爭80萬元貸款,被告癸○○並未提供擔保物,則原告主張320,279 元之呆帳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癸○○、丙○○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受有320,279 元之損害,自可採信。
2.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日,另中興銀行於90年5 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癸○○背信之刑事告訴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23 號卷第1頁至第至12頁),足認中興銀行當時已知悉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之發生,然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9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丙○○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置辯,自屬有據。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癸○○、丙○○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則被告丙○○提出上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效力及於被告癸○○。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丙○○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3.惟被告壬○○既非系爭80萬元貸款之經辦人,原告復未主張、證明被告壬○○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
4.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丙○○因其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亦無規定其2 人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其等前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㈡其餘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及委任、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其已將其中19筆貸款(借款人黃明禎、蕭炳裕之貸款除外)債權讓與訴外人力興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超貸事實致其受有損害,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確有超貸之事實及原告因該超貸事實所受損害及其金額,且該金額的損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經查原告雖主張以「借款人原呆帳金額」扣除「力興公司購得該債權之金額」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然查,「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害額」僅係經過原告評估無法回收之債權,其是否即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有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詳言之,「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害額」為原告評估所認定,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蓋造成呆帳之因素有多種多樣,例如:經濟景氣與否、不動產擔保品之漲跌及借款人個人貸款後經濟狀況之變動等等,因此,正常而非為超貸之貸款案亦常發生呆帳之情形,尚難逕以原告自行認定之呆帳金額即認為本件有超貸之事實及原告因此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況系爭21筆貸款,除附表編號一借款人癸○○於85年11月2 日借貸之80萬元外,於貸款時均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貸款金額670 萬元及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一等部分,均經法院於附表所示法院「鑑定時間」欄所示時間鑑定如附表「法院鑑定價格」所示金額,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一癸○○貸款金額670 萬元部分,以及編號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等貸款部分,由法院囑託鑑定各擔保物之價格雖略低於各借款人之貸放金額,然該鑑定時間與各借款人之貸放日期差距少則半年、多則達6 年之久,則期間不動產伴隨市場因素或有漲跌,無法排除;況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一等貸款部分,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價格仍高於各借款人之貸放金額,則本件是否確有超貸之事實及原告是否確因「超貸」致受有損害,仍非無疑。又其中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蔡勝安、吳中信、許鳴魁、吳仁楷等9 人借款部分,中興銀行將各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公司時,均尚有擔保品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 月16日以存保特查字第0970021105號函覆中興銀行出售系爭之借款案予力興公司之債權回收金額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另截至97 年5月14日止,尚有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許鳴魁等6 人部分之貸款之擔保物尚未處分乙節,亦有力興公司97年5 月16日力興興一字第972024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 頁 ),則上開擔保物之價值為何,涉及其後續之清償可能性及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範圍,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擔保物權之確實價值,逕以其內部核算之之呆帳金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因其將其中19筆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公司,如附表所列之各呆帳金額扣除力興公司之購買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云云。然查,中興銀行與力興公司間就上開19筆貸款債權之買賣金額,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合議訂出之價額,且中興銀行為避免向債務人追索或拍賣擔保物之繁瑣,或為包裹式的將無擔保債權與有擔保債權一併出售,而將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以低於原債權金額之方式出售,亦不無可能。而本件力興公司係以13,496,234元之金額向中興銀行買受本件19筆合計為86,155,099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有力興公司95年10月23日立興興一字第956308號函乙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足認中興銀行將系爭19筆借款債權(包括部分擔保債權)以不到二成之價格讓與第三人力興公司。故原告主張以其自行認定之呆帳金額扣除力興公司購買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自難有據。況力興公司係以13,496,234元包裹式購買系爭19筆借款債權,惟各筆借款人之清償能力有所不同,則各筆債權之回收金額即有差異,況其中借款人陳通、陳權、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蔡勝安、吳中信、許鳴魁、吳仁楷等9 人部分之借款債權於讓與時,尚有擔保品等情,已如前述,則有擔保品之借款債權當較無擔保品之借款債權有較高之受償可能性,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情形,前者之讓與金額自較後者為高,原告主張按債權金額比例核算力興公司各筆債權之購入金額作為扣除依據,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列各筆之呆帳金額扣除力興公司之購買金額即為損害,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且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就各該筆借款因超貸而受有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其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其請求。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固有明文。惟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復經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時效抗辯,而該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致被害人受損害者為要件。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320,2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丙○○給付320,2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命二被告給付,在本金320,279 元及自93年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給付目的同一,被告癸○○、丙○○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 條之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編│借款人│貸放金額 │貸放日期│逾期繳息│銀行貸款鑑│法院鑑定價│法院鑑價│呆帳金額或│承辦人││號│ │ │ │日 │定價格 │格 │時間 │預估損害額│ ││ │ │ │ │ │ │ │ │ │ │├─┼───┼─────┼────┼────┼─────┼─────┼────┼─────┼───┤│一│癸○○│6,700,000 │84.1.18 │86.6.8 │8,071,543 │5,228,875 │87.10.7 │461,529 │壬○○││ │ │800,000 │85.11.2 │ │ │ │ │ │丙○○│├─┼───┼─────┼────┼────┼─────┼─────┼────┼─────┼───┤│二│黃明禎│12,040,000│85.1.22 │85.11.22│17,200,000│ │ │6,254,707 │壬○○││ │ │ │ │ │ │ │ │ │丙○○│├─┼───┼─────┼────┼────┼─────┼─────┼────┼─────┼───┤│三│蕭炳裕│12,000,000│85.1.8 │85.4.8 │14,550,400│ │ │3,597,036 │壬○○││ │ │ │ │ │ │ │ │ │丁○○│├─┼───┼─────┼────┼────┼─────┼─────┼────┼─────┼───┤│四│黃塘銘│1,0600,000│84.12.29│85.6.29 │15,600,000│ │ │3,212,716 │壬○○││ │ │ │ │ │ │ │ │ │丙○○│├─┼───┼─────┼────┼────┼─────┼─────┼────┼─────┼───┤│五│蔡慶興│8,500,000 │85.10.14│85.11.14│14,500,000│ │ │2,166,769 │庚○○││ │ │ │ │ │ │ │ │ │己○○│├─┼───┼─────┼────┼────┼─────┼─────┼────┼─────┼───┤│六│葉素梅│8,520,000 │85.8.15 │85.9.15 │14,200,000│ │ │2,236,659 │庚○○││ │ │ │ │ │ │ │ │ │己○○│├─┼───┼─────┼────┼────┼─────┼─────┼────┼─────┼───┤│七│陳効通│4,140,000 │85.9.12 │85.9.12 │6,900,000 │ │ │編號七、八│壬○○││ │ │ │ │ │ │ │ │、九等三筆│庚○○│├─┼───┼─────┼────┼────┼─────┼─────┼────┤共 ├───┤│八│陳効權│2,290,000 │85.9.12 │85.9.12 │3,820,000 │ │ │4,641,000 │壬○○││ │ │ │ │ │ │ │ │ │庚○○│├─┼───┼─────┼────┼────┼─────┼─────┼────┤ ├───┤│九│劉滄潔│2,870,000 │85.9.12 │85.9.12 │4,790,000 │ │ │ │壬○○││ │ │ │ │ │ │ │ │ │庚○○│├─┼───┼─────┼────┼────┼─────┼─────┼────┼─────┼───┤│十│陳劉金│15,000,000│85.4.22 │85.9.12 │17,777,928│16,800,000│86.5.27 │3,985,000 │壬○○││ │芬 │ │ │ │ │ │ │ │庚○○││ │ │ │ │ │ │ │ │ │丁○○│├─┼───┼─────┼────┼────┼─────┼─────┼────┼─────┼───┤│十│蘇英才│11,000,000│85.5.5 │85.9.10 │11,602,979│9,352,500 │87.7.27 │6,795,500 │壬○○││一│ │ │ │ │ │ │ │ │丁○○│├─┼───┼─────┼────┼────┼─────┼─────┼────┼─────┼───┤│十│蔡勝安│12,000,000│84.12.22│86.10.12│13,394,028│9,180,400 │90.7.6 │4,356,000 │郭顯哲││二│ │ │ │ │ │ │ │ │丙○○│├─┼───┼─────┼────┼────┼─────┼─────┼────┼─────┼───┤│十│吳中信│3,400,000 │85.11.15│86.4.15 │6,830,000 │3,630,917 │90.8.6 │841,000 │庚○○││三│ │ │ │ │ │ │ │ │洪國峰│├─┼───┼─────┼────┼────┼─────┼─────┼────┼─────┼───┤│十│林美秀│3,200,000 │85.515 │86.5.15 │6,460,000 │3,512,930 │87.10.30│1,583,757 │庚○○││四│ │ │ │ │ │ │ │ │ │├─┼───┼─────┼────┼────┼─────┼─────┼────┼─────┼───┤│十│鍾瑞霖│2,380,000 │85.10.17│86.4.17 │2,654,008 │1,765,700 │89.11.22│1,434,000 │壬○○││五│ │(270,000) │ │ │ │ │ │ │庚○○││ │ │ │ │ │ │ │ │ │丙○○│├─┼───┼─────┼────┼────┼─────┼─────┼────┼─────┼───┤│十│吳郭雙│2,300,000 │85.7.6 │89.4.6 │38,600,000│2,285,533 │90.6.21 │924,725 │庚○○││六│鳳 │400,000 │ │ │ │ │ │ │丙○○│├─┼───┼─────┼────┼────┼─────┼─────┼────┼─────┼───┤│十│陳劉英│5,800,000 │85.3.2 │85.4.2 │8,340,000 │5,108,300 │85.12.14│2,855,781 │壬○○││七│月 │ │ │ │ │ │ │ │己○○│├─┼───┼─────┼────┼────┼─────┼─────┼────┼─────┼───┤│十│許鳴魁│3,000,000 │85.10.23│85.12.23│3,781,859 │2,068,500 │87.8.4 │3,247,933 │壬○○││八│ │ │ │ │ │ │ │ │庚○○│├─┼───┼─────┼────┼────┼─────┼─────┼────┼─────┼───┤│十│楊福來│3,900,000 │86.1.27 │86.6.27 │4,437,150 │4,437,150 │89.11.6 │2,236,000 │庚○○││九│ │ │ │ │ │ │ │ │丙○○│├─┼───┼─────┼────┼────┼─────┼─────┼────┼─────┼───┤│二│吳仁楷│2,160,000 │85.5.28 │88.2.28 │3,600,000 │1,983,645 │88.11.10│1,228,000 │壬○○││十│ │ │ │ │ │ │ │ │庚○○│├─┼───┼─────┼────┼────┼─────┼─────┼────┼─────┼───┤│二│陳周椒│7,000,000 │85.11.20│87.1.20 │8,125,648 │7,250,600 │90.7.11 │1,892,000 │庚○○││十│美 │ │ │ │ │ │ │ │丙○○││一│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