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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駕駛UQ五○四○號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一線由朴子市崁后里往永和里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二九號前,竟撞及同向原告所駕駛之拼裝無牌照機車,致原告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損傷等傷害,癱瘓在床,已成終生殘廢,被告因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雙側下肢癱瘓已成殘廢,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五十五歲,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五年之工作收入因而損失,以行政院公布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肢體癱瘓,生活起居全賴看護照料,依一般看護費一人每月二

萬元,原告現年五十五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男性七十五歲,尚有二十年,每年看護費二十四萬元,從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受傷之日起算二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共請求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受國中教育,受傷前於公司工作,身心健康,每日工作營生

,今被撞傷癱瘓在床,終生不能行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依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故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⑷綜上,共計六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七十萬元,及原

告已領到友聯保險公司強制險一百十七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年基本工資調整、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委託照護同意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收據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讀書,家中有太太、兩個兒子,一個女兒,目前無業,因被告經濟能力不好,且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希望能和解,願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並已先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友聯保險公司函查原告申請保險金額為何、函查兩造九十一年薪資所得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查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殘障鑑定資料及向嘉義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函查收費標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一千二百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四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減縮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駕駛UQ五○四○號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一線由朴子市崁后里往永和里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二九號前,竟撞及同向原告所駕駛之拼裝無牌照機車,致原告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讀書,家中有太太、兩個兒子,一個女兒,目前無業,因被告經濟能力不好,且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希望能和解,願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並已先給付原告七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駕駛UQ五○四○號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一線由朴子市崁后里往永和里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二九號前,竟撞及同向原告所駕駛之拼裝無牌照機車,致原告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發生本件車禍,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憑,被告於雨天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前揭規定行駛,撞及原告,致其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進行脊髓手術,直至同年八月八日始出院,造成原告之兩側下肢截癱,且有尿液滯留及排便不順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雙側下肢癱瘓已成殘廢,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五十五歲,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五年之工作收入因而損失,以行政院公布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然原告受傷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其鑑定表記載「胸部脊髓損傷合併兩側下肢癱瘓」、「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此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府社救字第○九三○○五五八三三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惟原告所受傷害,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後,認:「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結果(最後門診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兩側下肢近端肌力為一分,膝部以下肌力為零分,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顧,完全無法工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其工作能力喪失機能為百分之一百,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前原告屬於兩側下肢均喪失機能,殘廢等級為二等,但依據本人醫學專業判定,該員因胸部脊髓損傷造成之殘廢狀態,應從受傷日起接受為期一年之復健治療,再作最終之殘廢判定較為準確。」,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93)長庚院嘉字第三○○號函附卷可參。兩者認定固異,惟參酌嘉義縣政府之鑑定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係以原告最後門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最後判斷之基礎,應以原告兩側下肢均喪失機能之認定為適當,即以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認定為可採。原告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云云,顯無可採。依此狀況,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鑑定,其兩下肢均喪失機能狀況符合:身體障害系列之下肢部位,障害項目:為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一三四項,即兩下肢均喪失機能。其殘障等級為二級,給付標準為一千日。故依勞工保險法之殘障等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達百分之七十一,即僅餘百分之二十九勞動能力。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受傷時為五十四歲餘,若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則原告仍有五年餘工作年數。參酌勞委會公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內計算為合理。則原告每年工資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金額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90080×4.0000000=8675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其勞動之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一,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867595×0.71=61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填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在旁照顧,需坐輪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開函附卷可參,而原告車禍發生時由其家人輪流照顧,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寄住嘉義仁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為二萬五千元,此亦有原告提出委託照護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車禍發生住院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進護理之家,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原告親人所為照護行為亦應屬勞務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佈之九十二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發布,附卷),九十二年度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七三.三三歲,原告主張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七五歲,尚難採信。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意外發生時年約五十四點八三歲,尚有平均餘命約十九年(計算式:73.33-54.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尚餘00年生命期間計算,尚非可採。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十九年相當於看謢費用之損害為三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13.00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賠償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自屬可採,應予淮許。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損傷等傷害,癱瘓在床,已成終生殘廢,其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未就學,九十一年所得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不動產三筆,原告係國中畢業,九十一年所得為五十萬一千二百元,不動產三筆等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之兩造最近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五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此有友聯產物保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93)友聯嘉雲字第007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另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七十萬元,應一併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十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