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戊○○
丙○○乙○○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右當事人間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一一0之四七地號、同地段第一一0之四八地號、同地段第一二八之七地號、同地段第一二八之六九地號、同地段第一二八之八八地號、同地段第一二八之八九地號、同地段第一二八之九0地號、同地段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坐落於同地段第一二八地號、第一二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七分之五,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蕭萬理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七日死亡,蕭萬里之其他繼承人女兒蕭貴氣、蕭珠、蕭扁及蕭靜,已依農村女兒皆拋棄繼承權之繼承習慣而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共同繼承遺產。蕭萬里所遺留之土地,其中坐落嘉義市○○○段(以下均為同地段)第一一0之四六、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
八、第一二七之一、第一二八、第一二八之七一、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
九一、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僅為規避稅捐而以被告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係信託法律關係。
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兩造訂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五人至地政機關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迭經原告要求會同辦理登記,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並未拋棄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和解書內容已載明兩造間確有為繼承遺產更正登記之合意,顯見兩造間已有以第二次契約(即和解書)廢止第一次之契約(即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合意,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論證綦詳,故就和解書為真正一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信託契約已因和解書之訂立而廢止,兩造對於本件請求之遺產十筆土地之應繼分均各為六分之一,故被告應依和解書,會同原告辦理分別所有之登記。縱認兩造間並未就十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達成協議,然被告亦應依和解書,回復蕭萬里死亡時之遺產繼承狀態,而協同原告辦理十筆土地(原告誤載為十二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一二八之九一地號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發給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依和解書第一條按兩造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證人即當時受託書立和解書之蕭敬造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二次證述:和解書的字係其所寫,章是被告自己拿來給我蓋的,內容是立和解書之雙方當場講好,我當場依照他們的意思書寫,我是從事代書的工作,當時是蕭靜確實有在場,知道他們的協議內容等語,故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以和解書係真正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案爭點亦係和解書之真正與否,然此事實業經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為真正,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和解書係遭偽造,並非屬實。
2、見證人丙○○、蕭靜於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應非屬新訴訟資料。和解書是否真正一事既已經蕭敬造於前案第一、二審證述明確,並經一、二審法院採認其證言;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確實蓋有丙○○、蕭靜之印鑑章,故和解書應屬真正。
綜前所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先位之訴: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
0、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均各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二八地號土地、第一二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七分之五,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均各為應有部分一0二分之五。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和解書、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若有未將繼承財產登記予全部繼承人之情形,地政機關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會要求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時,當有出具原告表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被告既已合法繼承系爭多筆土地,衡諸常情,不可能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和解書;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然實際上編定○○○區○○○道路用地」,且早已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不僅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更須繳納地價稅,根本無繼承實益,故原告才會拋棄繼承。上開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不察上開土地早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遽認:地目均為建,故顯具價值,且其中有部分土地面積高達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衡情原告豈有輕易拋棄繼承權之理,而認定原告不可能拋棄繼承,顯然違誤;被告未曾委託蕭敬造寄發八十年七月五日嘉義郵局第一六一四號存證信函給原告甲○○、蕭慧昭、丙○○、乙○○。蕭敬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土地補償款事件稱該函係被告委託所寫之證言不實,該函係蕭敬造先與原告勾結,以被告名義偽造該函寄發予原告,嗣再以該函偽造之被告印章,蓋用於和解書上,以使前後連貫,故和解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非被告所有;且若被告於訂立和解書在場,被告為何未自行簽名;和解書上所有的簽名皆係蕭敬造所寫,所有在場之人均未簽名,亦與常情不符,基於上開各節,可認和解書係偽造。
二、兩造間前案上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於判斷和解書之真正與否時,未曾傳訊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人丙○○、蕭靜,此二位證人係新訴訟資料,如經證實上開二人未曾擔任見證人,即足證和解書係偽造,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綜其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蕭敬造、丙○○、康蕭靜(原名為蕭靜,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康蕭靜部分),且函詢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課坐落於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何、是否及何時編定為道路用地、是否實際供作道路使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補償金歷審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1、先位之訴: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兩造均各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二八、第一二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七分之五,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兩造均各為應有部分一0二分之五。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之訴: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均各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二八、第一二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七分之五,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均各為應有部分一0二分之五。嗣將原後位之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之訴之聲明,並將後位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二八、第一二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七分之五,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第一一0之四七、第一一0之四八、第一二八之七、第一二八之六九、第一二八之八八、第一二八之八九、第一二八之九0、第一二八之九二,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第一二八、第一二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七分之五,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以和解書為據,訴請被告應將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坐落於第一二八之九一地號土地,所發給被告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應按原告與被告各為六分之一之持分比例,分得上開補償費,原告應分得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本件請求之十筆土地訂立和解書,約定應會同辦理原告應繼分之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和解書係真正為由,認定原告應分得補償金六分之五,故就和解書真正一事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和解書非真正、本件訴訟因聲請本院傳訊和解書所載見證人丙○○、康蕭靜,而有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故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就和解書真正一事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現以上述要件檢視本件訴訟就和解書是否真正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前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原告以和解書係真正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而被告則辯以:地政機關准予以被告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必會要求提出原告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故原告確有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及其上所載之印章、印文均係原告與蕭敬造勾串而偽造,以求前後一致(依序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卷宗第一零八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卷宗第一二二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故和解書是否真正,實係前案原告得否請求補償金之唯一且重要爭點,而被告亦於第一、二審二次聲請訊問蕭敬造並經其具結在卷以證明和解書是否真正,並多次聲請訊問見證人丙○○、康蕭靜(然此二人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捨棄訊問二證人之聲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卷宗第一百零一頁),有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兩造於前案訴訟就和解書是否真正此一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均採認蕭敬造之證詞而認定:兩造確有訂立和解書,和解書為真正,而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繼承土地應繼分登記,然因其中一筆坐落於第一二八之九一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負有依應繼分比例將替代利益之補償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有附卷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為證。故法院就和解書之真正一事已為判斷。至於前案被告所辯: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定會要求出具原告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存證信函係偽造以求與和解書前後一貫,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審酌後所不採信,而認定: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且該存證信函為真正(見附卷之該號判決第十七頁)。被告抗辯前案訴訟僅就補償金為判斷,並未就系爭繼承土地為認定,依前所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納。
而上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被告又未具體指出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於本件聲請訊問之見證人丙○○(於本件訴訟時已死亡)、康蕭靜,已經存在於前案訴訟中,而經前案第一、二審多次傳訊而未到庭而由前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捨棄二位證人調查之聲請,業如前述,故亦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新訴訟資料,而本件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既係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均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和解書為真正一事,應認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辯以:地政機關必會要求出具原告拋棄證明文件,故原告確有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均係偽造,而該函偽造以求與和解書一致等語。上開抗辯,均已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而為前案法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和解書非真正,本院亦無法採信。又被告抗辯為何連同被告在內和解書上所有在場之人均未自行簽名,然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被告抗辯未由所有在場之人自行簽名與常情有違,故和解書係偽造等語,衡上開法條規定,僅係一己推論、臆測之詞,於法無據;況證人蕭敬造已於前案第一審證述:「我有在場,字是我寫的,章是被告自己拿來給我蓋的,內容是立和解書的雙方當場講好,我當場依照他們的意思書寫‧‧‧」(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卷宗第八十一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彼等尚未分割遺產,則應為彼等所公同共有,僅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彼等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彼等分別共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得資參照。
兩造均為蕭萬里之繼承人,而蕭萬理雖尚有其他子女,即訴外人蕭賜、蕭貴氣、蕭珠、蕭扁、蕭靜及蕭美蓮(除蕭賜為兒子外,其餘均為女兒),有附卷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為憑。惟蕭美蓮於四十年十月十六日由蕭振收養,蕭賜則於出生後不久即於二十二年去世,依法自無繼承權;至蕭貴氣、蕭珠、蕭扁及蕭靜,依蕭萬理去世時民法規定固有繼承權,惟依我國民間一般子女之繼承習慣,尤其在農村,輒認遺產概由被繼承人所生之兒子繼承,女兒皆拋棄其繼承權,乃社會上一般常情,此業經上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附卷之該號判決第十五頁),故應由兩造為繼承人。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和解書,於前言及第一條係記載:「己○○、甲○○、乙○○、戊○○、丙○○(以下稱甲方)、丁○○(以下稱乙方),雙方因家父蕭萬理遺下財產,其乙方一時誤會將其父遺產,以其本人一人為繼承人,事經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下:一、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之四六、一一○之四七、一一○之四八地號持分 435 / 640 , 一二七之一號持分5200 / 29400,一二八、一二八之七一地號持分 5 / 17,一二八之七、一二八之六九、一一二八之八八、一二八之八九、一二八之九○、一二八之
九一、一二八之九二等地號全部。以上土地雖以乙方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但乙方應會同甲方等人至地政單位辦理甲方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乙方不得拒絕」。上開和解書已約明:乙方應會同甲方等人至地政單位辦理甲方「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衡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回復為兩造繼承時公同共有之狀態,且原告又未舉證兩造間已就十筆土地為遺產之分割,而不能認兩造間有就十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達成協議,故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十筆土地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而後位之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衡上開民法規定及二判決意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無法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陸、被告聲請函詢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課,然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既認定原告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聲請訊問證人蕭敬造,因蕭某於前案訴訟已分別經前案第一、二審傳訊而證述明確,故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B 法 官 黃明展~B 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