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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陳鼎文律師

李金樺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零點二六一二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六四六公頃)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戊○○為被告,經查,其均是以被告二人未具備分戶分耕要件,租賃契約無效為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所涉租佃爭議之前業經水上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前欲再申請調解,水上鄉公所以嘉水鄉民字第0930001191號函覆毋庸再調解,另被告之前曾向鈞院起訴租佃爭議,業經鈞院以89年簡上36號、92年再易1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自無庸再經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155之1、157、222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丙○○於民國38年6月間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告竟擅自將前開157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交予訴外人林珠耕作,並由林珠再交由被告戊○○耕作,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向原告承租之157號土地之部份土地交予林珠耕作,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其原訂租約自屬全部無效,故被告丙○○對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被告戊○○部份,因與原告之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

三、又在鈞院前案86年嘉簡字1037號、89年簡上36號二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丙○○已迭次自認確有將一部份所承租之土地交予林珠及被告戊○○承租之事實,故被告丙○○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至已明確,雖被告丙○○在前案爭執係以戶長之身份與原告被繼承人林周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鈞院前案86年嘉簡字第1037、89年簡上第36號二件之訴訟標的為「分戶分耕登記請求權」,兩造並就被告丙○○當年究是否以「戶長」身分與原告被繼承人林周茶訂立三七五租約及被告丙○○與林珠有無分別繳納租金之重要法律爭點互相攻防、辯論,鈞院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與林珠並無分戶分耕之事實亦無分別繳納租金之事實,進而認定林珠與原告並無成立耕地租約,並駁回被告戊○○訴請確認租約關係存在之請求,是故關於鈞院就分戶分耕請求權所為之判決應認有既判力,而就重要法律爭點「有無分開繳租」、「被告戊○○與原告有無成立耕地租約」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應認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再三爭執有「分開繳租」及「分戶分耕」之事實,抗辯有租約關係存在拒絕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土地曾因徵收面積縮減,被告丙○○於87年7月3日曾再與原告訂立分管分耕協議書(應僅係出租土地面積之變更不涉另訂新租約的問題),該協議書明確標示代號4、5二部份由被告丙○○承租,倘真有分戶分耕及以戶長身分訂租約之事實,為何被告戊○○未曾出面主張權利及要求列名承租人,顯見被告主張之事實絕非實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依地政機關93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原告所有坐落喜義縣○○鄉○○○段○○○號內部分E部分

面積0.0685公頃、同段155之1號內A部分面積0.0784公頃、同段222之1號內B部分面積0.0042公頃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將同段157號內B部分面積0.2612公頃、D部分面積0.0646公頃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丙○○則抗辯: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租佃爭議乃土地返還事宜,此與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迥異,自不得以該案之調解、調處未成立,即認本件訴訟已完成前置程序,況水上鄉公所嘉水鄉民字第0930001191號函文僅稱毋庸再行調解,並未表示本案無進行調處必要,原告未經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符,應裁定駁回。

二、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38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55之1、157、222之1地號等土地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被告以戶長身分簽訂,由被告及胞姊即同戶之訴外人林珠(已歿)共同耕作,之後被告丙○○接獲動員召集,為依當時之兵役法第26條第4款,獨負家庭生計責任,而無同胞兄弟者規定辦理緩召,遂由訴外人林珠於40年3月6日另立新戶,以同址亦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33申請兩個戶口,實際上仍同財共居,遲至47年間,因被告丙○○之四個孩子陸續出生,訴外人林珠所育之四名子女,其中長女陳新及兒子戊○○亦分別嫁娶,雙方始於調解人即訴外人沈川、李文東、陳圳壽見證下簽訂獨立「生計調解覺書」,正式分戶分耕且分別繳租,被告與訴外人林珠並無轉租合意,訴外人林珠亦未曾交付被告任何租金,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丁○○對此知之甚詳,亦表同意。自47年起被告丙○○繳付之租金即僅分耕部分,原告及其母親均如數收取,並無異議。於85年5、6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林珠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際,原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就被告所述早已分戶分耕暨分別繳租等情並未爭執,僅以佃農多人恐難管理為由,拒絕辦理。於86年9月間前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同。且玆因案屬分戶分耕,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變更登記要件相符,兩造於85年6月6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進行耕地租佃調解時,經辦人員始稱,依據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承租之日起共同生活可辦理分戶分耕,各委員一致通過決定處理辦法始為決議主文:「依據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可以辦理承租人分戶分耕」,並請出租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86年9月25日前往嘉義縣政府進行調處之際,亦因本案符合相關要件,調解委員亦作成依法可申請辦理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之結論。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丙○○係以戶長身分簽訂租約,爾後之分戶分耕,分別繳租,與減租條例第16條情形迥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三、另關於87年之分管分耕協議書,此乃原告鑒於部分耕地遭政府徵收,部分佃農可耕種面積減少,另行簽訂之租約,當時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林珠與原告二人業因租佃爭議涉訟,且遭徵收土地多屬被告丙○○耕種範圍,是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戊○○到場,僅與被告丙○○另行簽訂分管分耕協議書。又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早因分戶分耕之事實而存在,不因他人簽訂分管分耕協議而受影響,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便利而設,非租約之生效要件,亦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戊○○無承租權。添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曾於86年間訴請原告辦理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案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前案之訴訟標的乃丙○○對乙○○、甲○○之分戶分耕請求權以及戊○○就嘉義縣○○鄉○○○段第157地號土地對乙○○、甲○○之租賃權,屬債權請求權,至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則係乙○○、甲○○對丙○○、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屬物權請求權,二者迥異,非同一訴訟標的,該案雖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並未自任耕作,惟此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拘束本案。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丙○○並無違法轉租,亦非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判例要旨,是否分別繳交租金,並非分戶分耕之要件,自不影響分戶分耕之事實,前案以被告二人並非分別繳租為由,認被告丙○○並未自任耕作,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復查,原前案判決就卷內有利於丙○○及林珠之證據,諸如戶口名簿影本二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田邊證明書影本乙份、兵役法條文節錄摘要影本乙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筆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及獨立生計調解覺書影本各乙份、以及證人賴永茂、林玉昆及林陳琴之證詞,何以不足證明案屬分戶分耕等情,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前案判決既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瑕疵,就該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鈞院實毋庸受其拘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

肆、被告戊○○則抗辯:伊從小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要繳交租金給原告,原告原告均不收,伊有去法院提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155之1、157、

222 之1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丙○○於民國38年6月間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告竟擅自將前開15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交予訴外人林珠耕作,並由林珠再交由被告戊○○耕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本件訴訟是否應於起訴前經調處或調解?(二)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有關兩造間租佃爭議確定判決之拘束?(三)被告丙○○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租約無效情事?經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63號及46年台抗字第2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前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自非本於租佃關係而起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毋須經調處或調解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就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有關兩造間租佃爭議確定判決拘束之爭點: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所提起之租佃爭議,被告丙○○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得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訴請被告二人協同就系爭第157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為0.0660 公頃,被告戊○○則本於租賃權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戊○○就系爭第一五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06公頃及D部分面積0.0779公頃,合計0.3385公頃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經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告二人所提起之訴訟確定,有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卷宗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丙○○依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主張之租約變更登記請求權,業經確定判決駁回,而產生既判力,另被告戊○○就系爭第一五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06公頃及D部分面積0.0779公頃,合計0.3385公頃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經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是兩造就此有既判力之情事,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若經當事人為相當之攻擊、防禦,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時,在當事人之訴訟權皆已受保障之情況下,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此一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86年嘉簡字第1037號及89年簡上字第36號租佃爭議訴訟中,當成主要事實,而經過長達五年之爭執、辯論,而經本院89 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大篇幅論述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並依據此一前提要件事實,進而為確認被告戊○○並無租賃權存在及駁回被告丙○○變更租約請求之判決確定,被告二人復又針對此一事實,以認定有誤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全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於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矛盾,本院於審閱前開所調閱之卷宗後,認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二人並未具備分戶分耕要件」此一前提事實,應可確認。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具備分戶分耕要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就被告丙○○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租約無效情事之爭點:

1、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著有判例可稽,依此判例意旨,所謂分戶分耕,係指「訂約當初係由戶長出名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承租,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之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耕」而言,本前案確定判決雖以被告丙○○分非以戶長名義代表訂約,丙○○與林珠亦無分別繳納租金,而認定該二人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惟查,被告丙○○將承租之耕地一部份,交由其姊姊林珠耕作之行為,縱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然是否即該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轉租」或「未自任耕作」,仍需進一步探究當事人間行為之內容及性質,殊不能以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未具備分戶分耕要件,即遽認該行為即屬轉租或未自任耕作,進而認定兩造租賃契約為無效。

2、復按「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著有判例可循。是依此判例意旨,於承租人於分析財產時,將承租耕地分由「未同在一戶」且「未共營生活」之家屬耕作,雖不屬於「分戶分耕」之情形,然亦不得以之為轉租或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告戊○○之母林珠係姊弟關係,被告丙○○為家中長男,當時被告丙○○之父親已死亡,故由丙○○登記為戶長,林珠與其配偶陳惟係為招贅婚,且林珠之配偶陳惟於36年5月27日即已死亡,林珠與丙○○原同住一戶,於40年3月6日始林珠始另立新戶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即使被告二人並未具備分戶分耕要件,然被告丙○○於分戶後,嗣將之前所承租之一部分耕地即15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分予業已喪偶之姊姊林珠耕作,藉此供其孤兒寡母生活,此種分析家產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之租約無效。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將部分耕地交由林珠耕作,未具備分戶分耕之要件,而認其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告戊○○對系爭15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

0.0646公頃)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此外,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2612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646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尚非無效,已如前述,故其對坐落喜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685公頃)、同段155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84公頃)、同段222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2公頃),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丙○○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