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字以六號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日報雲嘉南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字以六號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日報雲嘉南版壹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工)教師兼該校教師會理事長及教評會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子郵件發送新聞稿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社之嘉義地區記者,通知將舉行記者會,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校行政大樓玄關召開記者會,當場散發「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其內容登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指摘校長乙○○辦理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作業涉嫌收受賄款一百萬元,使上開報社記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校長乙○○涉嫌收賄貪污之事刊登於各報,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因該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自擔任嘉義高工校長以來,為提昇學校形象及學生升學率,誠已盡心盡力,尤其甄選新進教師作業,更本於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辦理,不敢稍有私心。詎被告徒以其個人對原告不滿,即假藉嘉義高工教師會理事長之名義,在校內行政大樓玄關召開記者會,當場散發「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予上揭報社記者,使渠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原告貪污之情刊登於各大報紙,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與原告均為嘉義高工教職人員,而原告為一校之長,其聲望實不容有任何污點,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衡以兩造均受高等教育,又在學校擔任教職,彼此經濟能力尚可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應於新聞用紙類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被告撰擬「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寄送予不相關人士,復召開記者會予以散發,當然構成誹謗,果原告確有如被告所指違法亂紀之行為,則原告檢舉寄送之對象,理當只限於教育部及檢調等相關單位而已,卻寄送予不相干之全國各公私立高中職校長、嘉義高工全體教職員;又利用校園召開記者會散發該資料,無非企圖借助各記者之生花妙筆以渲騰報章,進而達成打擊原告之目的,更屬意圖散佈於眾,況「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所載內容,胥皆子虛烏有,且涉及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之行為確實構成誹謗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教師會理事長告全校教職員同仁書、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社團法人嘉義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會函影本各一份、剪報影本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報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法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雖為附帶民訴,亦已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但被告絕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絕無惡意,被告係為維護學校之聲譽,對於已在報紙刊登之報導,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應無須就此言論負法律責任。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實無須侷限於法條或判例,是刑事抑民事,原審採酌美國民事有關誹謗判例之精神,尚難遽認為違反法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O五六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查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Times Co. v. Sullivan案件中所揭『真正惡意原則』。」,此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O五O號刑事判決。本件有關「教師甄選程序」是否公正、公開,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不但攸關嘉義高工全體師生之利益,亦涉及國家社會多數人之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係國立嘉義高工之教師,又為教師會理事長及教評會委員,依教師會章程第四條之規定,本有「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學校協議教師聘約及維護其他有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協助並參與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及「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任務,被告對於此危害到校譽之事,基於維護校譽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將早已在校園流傳及已在報紙刊登之事,據實記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且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絕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被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非以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無須就此言論負法律責任。
(三)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為求審慎嚴謹,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議訂定試務工作職掌分配表,以明確分工、各司其責。並應於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中規定:「有關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照『典試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以符辦理教師甄選之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教育部部授教中(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又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暨附設進修學校新聘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四點明白規定「甄試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筆試)與第二階段(試教、口試、實作)之命題、閱卷及評分人員請校長就教評會委員所推薦人選中遴聘適當人士擔任(每位委員每科以推薦一人為限),其中筆試應由三人以上命題,試題由命題人員彌封蓋章後於甄選開始前二小時教評會集會時交與教評會主席。」,而原告擔任校長職務多年,明知教師甄選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符辦理教師甄選之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惟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以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辦理,竟要求命題老師於甄試前兩天即繳交試題,且未告知命題老師將試題彌封,致引發外界疑慮,原告之作為顯有未當,此亦有教育部部授教中(政)字第Z000000000A號函載明「命題人員命題後,將所命之題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交給校長,並非於規定期間內(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筆試開始前二小時教評會集合時交與教評會主席(校長);復查國文科命題教師(該校退休教師)麥治容將試題交給校長時,並未彌封…綜上,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該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作業,唯該校校長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命題人員於完成命題後,未彌封又提前交出試題,而衍生外界疑慮。準此,以該校教師甄選之疏失,校長應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可稽。且除國文科外,英文科亦未彌封、蓋章,原告於校務會議亦自承「他們沒有蓋章」,由此可知,原告未依相關規定,以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辦理教師甄試,致引發外界疑慮,造成收賄傳聞,被告因身為教師會理事長及教評會委員,為維護學校清譽,有義務對原告提出質疑,本校麥治容老師曾質疑原告竟然要求命題老師於甄試前兩天即繳交,並為此發函請被告邀集教育主管機關、地方公正人士共同督飭原告。是以原告之種種不當作為顯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惡意,係為維護學校之聲譽,善意發表,相關報紙亦已依原告之陳述平衡報導,對於原告之名譽應無影響;基於原告之經濟狀況相當優渥,及本件僅聯合報之報導係依據被告之資料等情,本件應刊登啟事於聯合報澄清即可,至於啟事之內容,因原告撰擬之內容,於刑事判決不相符合,應參酌刑事判決之內容,方為妥當。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暨附設進修學校新聘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紀錄、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紀錄、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校務會議新聞稿、存證信函、和解書、教師會組織章程、教師會理事長告全校教職員同仁書、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監察院函、檢舉書函、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狀、社團法人嘉義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會函、記者會現場實況之談話對白譯文、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法律意見書、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影本、校務會議錄音電腦語音檔及譯文各一份、教育部函、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公告影本各二份、剪報影本二十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全卷,並查兩造之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嘉義高工教師兼該校教師會理事長及教評會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子郵件發送新聞稿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社之嘉義地區記者,通知將舉行記者會,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校行政大樓玄關召開記者會,當場散發「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其內容登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指摘校長乙○○辦理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作業涉嫌收受賄款一百萬元,使上開報社記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校長乙○○涉嫌收賄貪污之事刊登於各報,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因該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字以六號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日報雲嘉南版壹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但被告絕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絕無惡意,被告係為維護學校之聲譽,對於已在報紙刊登之報導,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應無須就此言論負法律責任。本件有關「教師甄選程序」是否公正、公開,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不但攸關嘉義高工全體師生之利益,亦涉及國家社會多數人之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絕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被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非以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無須就此言論負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何?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以何為當?茲分述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1按刑法之誹謗罪所謂之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
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名譽是否受損,應視主張被誹謗者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依據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傳述、指摘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以為判斷。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前段係就所述事項真實性之不罰,後段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陳述不罰,而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可受公評之事」二者,究何所指,非無探究餘地。而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對之所為之陳述或評論,始足當之。若並無該事實存在,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此種作為,難謂對於遭影射、隱喻之人員名譽無何侵害,此種作為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2被告傳送電子郵件,舉行記者會,散發前揭「違法亂紀日誌」予記者,其內容載
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並有「違法亂紀日誌」一份及電子郵件新聞稿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可堪採認;而前揭報社記者於記者會採訪原告,翌日皆於各該報紙報導刊登被告指稱原告辦理教師甄試涉嫌收賄貪瀆之事,亦有聯合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等報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剪報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絕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被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非以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無須就此言論負法律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3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子郵件發送新聞稿予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社之嘉義地區記者,通知將舉行記者會,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校行政大樓玄關召開記者會,當場散發「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其內容登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指摘校長乙○○辦理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作業涉嫌收受賄款一百萬元,使上開報社記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校長乙○○涉嫌收賄貪污之事刊登於各報,顯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乙事,堪予認定。
(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額為何?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以何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件被告未經查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子郵件發送新聞
稿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社之嘉義地區記者,通知將舉行記者會,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校行政大樓玄關召開記者會,當場散發「嘉義高工校長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其內容登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指摘校長乙○○辦理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作業涉嫌收受賄款一百萬元,使上開報社記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校長乙○○涉嫌收賄貪污之事刊登於各報,其私德並非與公益無關,惟被告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對於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具有故意,且不能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難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又被告前開行為,經由各媒體之報導,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的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為嘉義高工校長,從事教育工作,本院函查其申報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
其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名下二十六筆財產(含不動產證券投資)總值約為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而被告為嘉義高工教師,依本院函查其申報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其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名下四筆財產(含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總值約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上開稅捐財產資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實況,及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
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係先以電子郵件發送新聞稿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社之嘉義地區記者傳真稿通知各媒體,舉行記者會,散發前揭「違法亂紀日誌」予記者,其內容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而前揭報社記者於記者會採訪原告,翌日皆於各該報紙報導刊登被告指稱原告辦理教師甄試涉嫌收賄貪瀆之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本件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之方法,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字以六號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日報雲嘉南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將附表所示文字以六號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日報雲嘉南版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因該部分在本案確定前不適宜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