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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S○○

巷22原 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劉炯意律師吳啟勳律師子○○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李國楨律師丁○○被 告 Q○○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T○○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劉炯意律師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李國楨律師丁○○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劉炯意律師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李國楨律師丁○○被 告 O○○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劉炯意律師吳啟勳律師林俊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李國楨律師邱川崎律師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被 告 J○○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律師被 告 E○○○被 告 A○○被 告 黃○○被 告 宇○○被 告 宙○○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己○○被 告 N○○

段15被 告 辰○被 告 F○○被 告 V○○被 告 U○○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X○○被 告 Z○○被 告 D○○○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劉炯意律師吳啟勳律師子○○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李國楨律師丁○○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P○○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Y○○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M○○被 告 申○○被 告 酉○○被 告 未○○被 告 戌○○被 告 玄○○

段31被 告 亥○○

參 加 人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Y○○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Y○○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Q○○、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Y○○、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Y○○、Q○○、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但其中被告Y○○僅於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如以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Q○○、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如以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原告S○○一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辛○○為原告,因辛○○與S○○為系爭債權之共同買受人,訴訟資料得以共同使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癸○○等人不同意原告辛○○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追加辛○○為原告。從而,被告癸○○等人抗辯本件僅原告S○○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Q○○、J○○、E○○○、A○○、黃○○、宇○○、宙○○、B○○○、己○○、N○○、辰○、F○○、V○○、Z○○、D○○○、壬○○、Y○○、M○○、丙○○、乙○○、甲○○、申○○、酉○○、未○○、戌○○、玄○○、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Y○○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

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91,937元,及其中30, 000,000元自民國9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Y○○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Q○○、

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M○○、丙○○、乙○○、甲○○、B○○○、申○○、酉○○、未○○、玄○○、亥○○、戌○○連帶給付原告56,618,334元,及其中31,000,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癸○○於8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被告E○○○、A○○、黃○○、宇○○、宙○○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Y○○之被繼承人羅盧蔥(於91年7月間死亡,被告Y○○係限定繼承人)、被告M○○、丙○○、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慶福(於87年8月23日死亡)、被告B○○○、申○○、酉○○、未○○、玄○○、亥○○、戌○○之被繼承人陳乾隆(於85年12月間死亡)及訴外人曾國治(已死亡)、盧宗明、張瑞娟、王能仁(已死亡)、林冰心、賴麗卿、黃慶源、王滿、羅銘芳、朱明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27日起至85年9月27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利息則每月付息1次,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點25。被告癸○○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癸○○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利息自87年8月22日起算,先計算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00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917, 603元、違約金4,369,870元(以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8,287,473元),及按本金30,000,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因部分保證人和解而清償部分金額,經扣抵分擔額3,495,536元,先清償利息,則尚積欠54,791,93 7元(其中30,000,000元係本金,24,791,937元係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其中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422,067元、違約金4,369,870元),及其中30,000,000元(即本金)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Q○○於8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被告E○○○、A○○、黃○○、宇○○、宙○○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Y○○之被繼承人羅盧蔥(於91年7月間死亡,被告Y○○係限定繼承人)、被告M○○、丙○○、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慶福(於

87 年8月23日死亡)、被告B○○○、申○○、酉○○、未○○、玄○○、亥○○、戌○○之被繼承人陳乾隆(於85年12月間死亡)及訴外人曾國治(已死亡)、盧宗明、張瑞娟、王能仁(已死亡)、林冰心、賴麗卿、黃慶源、王滿、羅銘芳、朱明樹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27日起至85年9月27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利息則每月付息1次,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點25。被告Q○○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黃老首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利息自87年8月22日起算,先計算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1,000,00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4,714, 856元、違約金4,515,532元(以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9,230,388元),及按本金31,000,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因部分保證人和解而清償部分金額,經扣抵分擔額3,612,054元,先清償利息,則尚積欠56,618,334元(其中31,000,000元係本金,25,618,334元係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其中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1,102,802元、違約金4,515,532元),及其中31,000,000元(即本金)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嗣又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在案,本件債權亦隨之轉移。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債權時,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誠泰銀行將前開對被告等人之債權依上揭法文之規定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92年4月6日為債權讓與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又將上開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等權利,業已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嘉義文化郵局第2362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等人,原告合法取得對被告等人之債權。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款人即被告癸○○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Q○○尚積欠原告本金3,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扣除原告已與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慶源、朱明樹、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林冰心、曾國治、張瑞娟等人和解,同意免除彼等之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等人仍應就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有關被告宇○○等人爭執本件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部分:1原告94年6月15日提出債權讓與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寄發之

嘉義巿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62號及回執影本於鈞院證明連帶保證人陳水木、J○○、巳○○均由本人或家屬或大樓管理員簽收無訛,本件債權讓與確實已合法通知給被告。添2縱債權讓與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寄發之嘉義巿文化路郵局第

2362號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部分被告未收到,亦得以被告等人收到本件原告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被告丑○○○等人是否為借據上所稱之連帶保證人,而具有連帶保證債務關係?㮀1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與二信有個別借貸關係存

在,按被告等人與二信簽訂借據時即已明瞭借款人為癸○○、Q○○,其餘均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完成對保程序,原二信職員即證人H○○亦到庭證稱本件二信無法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等人成立個別借貸關係,客觀上亦無個別借貸契約存在,也無個別撥款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各人之帳戶內,證人H○○更證述倘擔保物上有共有關係,因共有物應有部分持分關係,各金融機構不可能同意各持分人個別借款,必需由共有人之一擔任借款人,其餘共有人全體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才會同意借款,故本件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明瞭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才會簽名蓋章。

添 2鈞院向誠泰銀行調取借款人癸○○ (帳號0000000)、Q○

○ (帳號0000000)等人自83年至今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誠泰銀行提出之對帳單顯示二信已依借據內容分別放款給被告癸○○、Q○○等人,其中83年9月27日放款給被告癸○○、Q○○及訴外人王能仁等人共9100萬元後,上開款項再存入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之帳號00000-0-0帳戶內,84年4月27日、84年11月24日、85年6月26日間所貸借款項亦同,均存入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之帳戶內作為繳交貸款利息,並無個別借貸個別撥款給各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係個別借貸關係並不可採。添3縱上開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

能仁之帳戶對帳單備註欄自85年10月21日起有由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訴外人分別入款繳交貸款利息,然係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彼此間內部之關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或有所約定,才由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訴外人分別匯入款項,內情如何,債權人無從得知,且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訴外人各人所匯入之金錢亦與被告等人所辯稱依擔保品持分比例匯款不符,原告否認本件連帶保證人與二信間有成立個別借貸關係。添4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借款係個別借款並提出一份附表 (借款

持分表)為證,惟該借款持分附表上並無二信之用印,無法證明係二信所製作,證人H○○亦到庭證稱二信與連帶保證人間無個別借款關係,且亦無相關個別借款之附表 ,故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提出之附表係二信所製作。另證人

R○代書曾到庭稱該表係伊製作,係伊至二信抄錄云云,惟其至二信究竟是抄錄哪一部分,是否抄錄當時借款本

金金額或利息、違約金為若干?或係抄錄連帶保證人每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持分等資料?依其到庭所述並不明瞭,況查該持分附表並非證人R○代書之筆跡,顯非R○代書所製作,依該筆跡係訴外人吳孟鴻所製作 (吳孟鴻住台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證人R○證稱係伊抄錄云云顯不實在,被告癸○○等人稱:二信當時內部係以每一位承購戶之持分,來計算每一位承購戶所需之貸款本金及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云云,亦不實在,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借款持分表,並非二信所製作,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人均有與二信成立個別借貸關係。

5被告癸○○等人稱:二信當時內部係以每一位承購戶之持

分,來計算每一位承購戶所需之貸款本金及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云云,亦不實在,被告等人所提出所謂之借款持分表,並非二信所製作,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人均有與二信成立個別借貸關係,被告等人固辯稱:被告等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擔任借款高達6100萬元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理,實係與二信成立個別借貸關係,並非連帶保證關係,二信卻未撥款‧‧‧‧云云,既然均為個別借款,然自83年9月27日簽立借據起,迄今均未獲二信撥款,各借款人豈無任何異議或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人辯稱係個別借貸關係不值採信。

添 6被告己○○、N○○、辰○、F○○、V○○、U○○、

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均為借款人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E○○○、A○○、黃○○、宇○○、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被告Y○○之被繼承人羅盧蔥,被告M○○、丙○○、乙○○、甲○○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慶福,被告B○○○、申○○、酉○○、未○○、玄○○、亥○○、戌○○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乾隆亦為借款人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均為借款人Q○○之連帶保證人,被告E○○○、A○○、黃○○、宇○○、宙○○之被繼承人陳水木,被告Y○○之被繼承人羅盧蔥,被告M○○、丙○○、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慶福,被告B○○○、申○○、酉○○、未○○、玄○○、亥○○、戌○○之被繼承人陳乾隆亦為借款人Q○○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癸○○、Q○○於83年9月27日向二信借款分別為30,000,000元、31,000,000元之擔保放款借據2份及對帳單2紙可稽,故被告癸○○與Q○○互為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其餘被告分別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7根據鈞院向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借款有關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95年4月27日 (95)新光銀債管字第1682號函檢附二信83至86年間借款人癸○○、Q○○、陳水木、王能仁借款有關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信83年8月11日第37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係審核社員Q○○抵押貸款31,000,000元,保證人N○○等34人及社員癸○○抵押元貸款30,000,000元,保證人N○○等34人,係二信與其社員Q○○、癸○○分別成立貸款之借貸關係,而與保證人N○○等34人間另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與保證人N○○等34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8證人C○○係88年初才擔任二信理事主席,對於本件83年

間之借款放款並不清楚,有關其於鈞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每個人都有持分貸款金額」、「每個人有每個人借款金額」、「有個人持分個人借款金額」‧‧‧‧云云,稱均係聽聞自他人,為傳聞證據,與擔保放款借據及對帳單、上開二信83年8月11日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不符及證人即承辦人H○○、K○○證言不符,不值採信,況倘如證人所言「每個人有每個人借款金額」為何不能個別繳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顯然本件並非二信與保證人N○○等34 人間有個別借貸法律關係。

9被告又辯稱嘉義巿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均將保證人N○○等34人記載為「債務人」,顯然保證人N○○等34人均係向嘉義二信個別貸款之債務人‧‧‧‧云云,惟嘉義巿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是制式格式,「連帶保證人」亦為「連帶債務人」,僅載「債務人」不代表保證人N○○等34人向嘉義二信個別貸款,仍應依各個契約記載內容為憑,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人連名表均載「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亦載保證人N○○等人為『連帶債務人』,故保證人N○○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借款人責任。

七、被告等人爭執二信於88年3月間撤回本院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代表二信有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原告否認原債權人二信撤回本院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代表二信有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二信就借款人王能仁84年11月24日借用200萬元之債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經鈞院以87年度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債權人就上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不代表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且如債務人有繼續繳交貸款利息,通常債權人即會暫緩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依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之帳號00000-0-0帳戶顯示,於88年3月25日訴外人翁順福曾電匯300萬元繳交貸款利息,故債權人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不代表即是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被告等人主張二信有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八、二信是否同意由地○○○承擔債務?1按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第5條約定:擔保物之現狀如發生變

動時,借款人及保證人應即刻通知二信,如擬出讓擔保物或擬設定擔保物之權利或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等時,均應事前徵得二信當面同意,而關於擔保物之稅捐修理等一切費用,均應由立約人負擔照付,故被告巳○○等人出讓擔保物或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等時,依約即應知會債權人二信,並事前徵得同意,此不代表抵押債權人二信同意債務人等人之借款債務即由第三人地○○○所承擔。況本件並非借款人出賣擔保品,而是擔保品提供人即連帶債務人己○○、F○○、V○○、U○○、羅盧蔥、Z○○、X○○、J○○、巳○○、T○○、P○○、宇○○、宙○○、M○○、乙○○、丙○○、甲○○、午○等人係過戶登記給張詒元、許怡心,被告壬○○係過戶給張紅玉、張詒元,許怡心另外亦受讓訴外人李武雄、李雅雄、李勝雄、 李孟坤、李孟鎰、李孟杰、蔡謙文、蔡慶隆、蔡勝亮、陳

淑人等人之持分,有鈞院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函調88年8月10日收件嘉地字第20027號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為憑,連帶債務人或其繼承人縱有與第三人地○○○訂立買賣契約,二信無從得知該由何人清償借款債務,何來同意由擔保物之買受人承擔債務?2被告等人雖提出與第三人地○○○之買賣契約書,惟買賣

契約書係約定出賣後之金額需扣除二信貸款出賣人應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後,將殘餘價金交付出賣人 ,觀之彼等間所訂之契約並無約定債務承擔問題,更無原

權利人二信承認債務承擔情事,買受人更無同意債務承擔。查本件擔保物出賣人均非借據上之借款人,故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均未受影響,縱使買受人地○○○或R○代書未將扣除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償還給二信,係出賣人得向第三人地○○○依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對本件債權人主張應由第三人地○○○承擔債務負責清償給二信。

3鈞院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函調88年8月10日收件嘉地字第

20027號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顯示,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部分所有權發生變動,買賣並經本院88年6月2日公證處公證作成88年度公字第22245號公證書在案,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抵押權全部由承買人承受」,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不動產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

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得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本於物之追及效力,承買人買受抵押物自得承受抵押權全部,不等於承買人承受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又上開出賣人均非借款人,而係連帶保證債務人,並無債務承擔之問題。添4被告等人又提出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會議紀錄 主張二信同意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云云,惟查:

⑴實際上係借款人Q○○、癸○○等人就曾提供坐落嘉義

巿新富段4小段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848號向二信貸款10,7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於88年4月29日向二信提出申請「請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並說明「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吾等已取得一致共識或出售或整合,積欠貴社的利息亦欲一併繳清。‧‧‧‧有關債務人名義變更乙案亦請准予本案整合成功,辦理登記時一併辦理之。」等語,目的在請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利清償,並希望能整合成功變更債務人名義。

⑵故二信於88年5月20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評估 「據查債務人癸○○等人以每坪30萬元向其他持分人購

買,經研判應可整合成功。」,「本件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0月,截至88年5月15日尚積欠本社利息為16,991,973元,違約金為153,245元」,故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 「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二同意以所有權變更

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續借同一貸款金額」之內容,當時係要求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並以債務人Q○○、癸○○、王能仁等人出面整合成功,再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續借同一貸款金額,辦理續借同一貸款金額之相關手續,惟事後並無任一人有清償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且債務人Q○○、癸○○、王能仁任一人亦無出面整合。添⑶事後僅有上述巳○○等人與訴外人張詒元、許怡心訂立

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有關借款人Q○○等人所請,究竟借款人等人是否整合成功?債務人中究竟有多少人出賣擔保物之持分?由何人買受?對於二信決議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應由何人支付?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是否辦理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變更續借同一貸款金額?均未見下文,也從未辦理變更,或重新訂約及辦理對保程序,故本件被告等人仍應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九、有關被告抗辯被告等人若已出賣自己所有建物給訴外人地○○○或張紅玉,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她們負責塗銷及清償借款,故應與被告無關云云:1縱使被告等人與第三人地○○○或張紅玉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出賣後之金額需扣除二信貸款出賣人應償還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後,將殘餘價金交付出賣人等語,

惟上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債務承擔,買受人地○○○或張紅玉亦未同意承擔二信之借款保證債務,則買受人地○○○或張紅玉或經手買賣契約之R○代書未將扣除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償還給二信,係出賣人得向買受人地○○○或張紅玉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本件借款無關。

2依契約相對性,原告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

證契約關係向本件被告等人請求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十、被告癸○○等人辯稱,因誠泰銀行或中華成長二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不符合公司規章、銀行法、公司法等規定,質疑系爭債權讓與效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且:

1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 (三)第00000

000號函、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92年4月6日為債權讓與公告並刊登於92年4月6日台灣新生報第10版、第11版,此為公告周知之事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2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添 3原告蔡獲悉中華成長二公司將讓售本件債權時,即於92年

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承購系爭債權,並於簽約日即給付首期款,為本件債權合法之受讓人,依債權讓售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應於92年4月15日前支付,尾款至遲應於92年5月15日前支付,出賣人受領各款項全額後始依該條項之規定負移轉標的債權及文件之義務,而前手所為程序效力均應及於後手,原告S○○係於92年4月15日支付價金完畢後始取得移轉標的債權及相關證明文件。添4本件誠泰銀行於90年底即清理轉讓給中華成長二公司之不

良債權約計有997件 (新生報載編號A-001至A-649、B-001至B-037、C-001至C206、D-001至D105),只要雙方有讓與債權之意思合致即成立債權讓與,並非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92年4月6日)才生債權讓與效力,中華成長二公司早已與誠泰銀行有取得不良債權之合意,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有意讓售本件債權,原告獲悉即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雖誠泰銀行至92年4月6日才公告,惟公告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是發生對債務人生效與否債務人得以之對抗事由,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無庸置疑。添5鈞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15號偵

查案卷可說明本件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且債權有連續性:

⑴法務部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第8頁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公司職員鄭宇欽93年8月11日調查筆錄:「(你是否在中華成長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哪些業務?)是的,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的本業是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中華成長二公司是為負責收購誠泰銀行的不良資產所成立之子公司,我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是負責成長一、成長二、成長三此三個子公司的法律催收業務。」、「(請你詳述中華成長二公司承接及轉讓誠泰銀行借款人癸○○、王能仁等三十三人債權之作業詳情)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於91年12月份開始評估誠泰銀行所提供七百多件不良資產準備出售之相關資料,經過議價及競標作業後,於92年1月間與誠泰銀行達成決標之結論,所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於92年1月間成立中華成長二公司來處理有關向誠泰銀行承接及轉讓不良資產債權之作業,並於同月間向誠泰銀行購買前述七百多件不良資產債權,其中包含癸○○、王能仁等33人之債權,至於以多少價格向誠泰銀行承接我並不清楚。我於92年3月間,接辦向誠泰銀行購買前述七百多件不良資產債權拍賣或出售之作業,有關癸○○等人的債權出售,在我未承辦前即有買主辛○○、S○○向前承辦人曾文邦表示有意願購買癸○○的案件並提報經過公司上層之評估後,同意以3,500萬元出售癸○○、王能仁等33人之債權給辛○○、S○○二人,92年3月17日誠泰銀行法務人員戊○○陪同前述兩位買主之代理人盧宗明、蔡清泉等人前來中華成長二公司辦理債權讓受合約簽訂,現場戊○○等人先支付首期款5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63-9,支票號碼BE0000000),並言明於5月15日以前付清尾款,中華成長二公司及誠泰銀行於92年4月6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公告誠泰銀行讓與前述七百餘件不良資產債權給中華成長二公司,92年4月21日收到購買人S○○等二人所支付之尾款3,000萬支票(發票人為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3-9,支票號碼BE0000000),中華成長二公司才將癸○○等33人之借據或支票、債務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給買主。」等語(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9頁至第10頁),故可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債權而分別成立中華成長一至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子公司,有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⑵雖誠泰銀行係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董事長胡定吾於91年12月24日簽立貸款買賣合約,惟依該合約第12.7條轉讓,約定「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將其基於本合約所有之全部或部分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及第11條之任何權利,讓與其關係企業,其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向其購買任何貸款之公司,並且自該等通知日起,該關係企業、子公司或購買者,將承受所有有關該等轉讓或出售之貸款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惟買受人仍應依本合約對於支付貸款買賣價金及相關義務與受讓人負連帶責任,買受人並有權讓與本合約予買受人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貸款人,做為買受人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融資之擔保。」及第12.8條約定本合約及其條款對於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或受讓人均具拘束力,並為其利益存續(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04頁至第135頁),顯然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誠泰銀行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事後即依約由其子公司完成買賣交易。

⑶嗣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董事長胡定吾於92年1月7日設立中

華成長二公司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即由中華成長二公司董事長胡定吾於92年5月28日與出賣人誠泰銀行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其內亦載有「緣出賣人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業由買受人依原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開發資產之權利義務‧‧‧‧」等語(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故本件債權係由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完成買賣交易,再由中華成長二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給原告二人,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債權讓與係有連續,雖原告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合約之時間較早,然實務上亦多有資產管理公司有先行覓妥買主並達成買賣該債權之合意,嗣後買賣雙方再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完成交易之情形,故原告係合法取得本件系爭債權,無庸置疑,債權有連續性。

⑷本件係由原告共同出資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

,並非原告S○○兄嫂蔡清泉、賴麗卿,亦非原告辛○○配偶盧宗明,雖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約時,原告二人分別委託蔡清泉及盧宗明代理簽約,並不代表買賣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清泉或賴麗卿或盧宗明,被告癸○○等人抗辯本件有混同情形,不足採信。

被告寅○○雖因另案對原告S○○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然未經法院判決,無從確定其對原告S○○債權若干,被告寅○○不得以之與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主張抵銷。

原告因買賣債權法律關係約定為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283

條、第284條連帶債權相關規定,其中一人即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原告S○○遂於93年3月4日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向原告S○○清償借款,嗣追加原告辛○○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規定而追加,另倘鈞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辛○○為原告,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本案有無衡平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衡平原則之適用。

本件各個被告對於其無法僅以每個人所有擔保品之持分向各金融機構單獨辦理貸款及各個被告並非均是嘉義二信之社員,亦無法向嘉義二信辦理貸款等情,相當清楚明瞭,均願依各個契約內容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無疑,甚至未按期繳款遭二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或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88年度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不予酌減應全額照收時,均沒有任何異議,豈容於上開83年9月27日債權成立後迄今原告等人追索時始主張衡平原則之適用?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

關於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時間,原起訴狀就借款人癸○○3,

000萬元部分自87年2月12日起算,借款人Q○○3,100萬元部分自87年2月3日起算,惟被告抗辯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因原告前前手誠泰銀行於92年8月

21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1億零7百萬元(鈞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給付借款訴訟),包含本件二筆借款,故時效中斷,惟誠泰銀行於9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並於92年12月11日撤回起訴後六個月內即93年3月7日為本件之起訴,故本件利息起算日為87年8月22日。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T○○、丑○○○、O○○、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抗辯下列各情:

㈠系爭債權被列入不良債權有無違法?如有違法,原告取得債

權是否有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第4項)。」;同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同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經查:㈠系爭債權,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應屬可望回收之債權,而非收回困難或收回無望之不良債權,合先述明。

(二)訴外人戊○○前曾任職於誠泰銀行,並於91年8月1日起負責辦理誠泰銀行嘉義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法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訴外人戊○○與誠泰商業銀行有僱傭關係存在,自為無疑。(三)基於僱傭契約,訴外人戊○○本應就其職務對誠泰銀行負起善良管理人責任。豈料,訴外人戊○○因職務關係而認識誠泰銀行之客戶即原告S○○,訴外人戊○○竟為獲取不當利益,不顧其自身與誠泰商業之僱傭契約,執意與誠泰銀行其他不肖行員勾結舞弊,以反於誠泰銀行之利益,將可望全數回收之系爭債權包裹至其他不良債權之中,使得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與其他不良債權整批賣予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戊○○明知系爭債權並非收回困難或收回無望之不良債權,竟為圖取不法暴利而向原告S○○媒介居間購買前開系爭債權,訴外人戊○○明顯違背其自身之職務,並致生損害於誠泰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顯然已觸犯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第1項規定、第125條之2規定及第125條之6等相關規定,而原告S○○經訴外人戊○○游說兜售後,亦明知系爭債權並非收回困難或收回無望之不良債權,基此,原告S○○聽從訴外人戊○○之言,而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顯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購買系爭債權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S○○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理應賜其敗訴判決。㈡系爭債權如得列入不良債權,而讓與他人,原告是否依法取

得系爭債權?原告若欲主張其已適法取得系爭債權,則其首應證明訴外人誠泰銀行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及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連續不中斷,然因本件債權讓與並不連續,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乃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說明如下:

1緣83年以降,被告癸○○等人及其他形式為連帶保證人等

30多人以8張借據形式向當時二信借款,故二信擁有系爭債權,嗣嘉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並於90年8月14日發布聯合公告,故系爭債權由誠泰銀行取得,亦應無疑。

2如上所述,訴外人誠泰銀行係於90年9月1日起概括承受二

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然訴外人誠泰銀行並未合法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意即,中華成長二公司未取得系爭債權,中華成長二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係無權處分,本件債權讓與不連續,說明如下:

⑴首先,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系爭債權是否符合該公司章

程讓與財產之規定?是否符合銀行法及金融機構讓與財產之規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讓與財產之規定?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是否符合該公司章程讓與財產之規定?是否符合銀行法金融機構讓與財產之規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讓與財產之規定?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影本8張,其內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在此否認其真正,以上等等事實,皆與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有關,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否則,應賜原告不利之判決。

⑵再查,誠泰銀行93年5月13日誠泰逾放字第0645號函,

內開:「‧‧‧‧二、經查旨揭王能仁君、癸○○君、陳水木君,Q○○君等四筆借款‧‧‧‧本行業於91年12月24日,將前開對王君等之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由此可知,誠泰銀行自稱其係於91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然實際情形卻與誠泰銀行該函之內容不符,蓋於91年12月24日簽訂讓與系爭債權之契約當事人乃係「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而非「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此有當時之買賣契約為憑,更何況,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係於92年1月7日方成立,斯時「中華成長二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根本不存在法人格,故

91 年12月24日誠泰銀行之簽約對象絕不可能係「中華成長二公司」,而應係「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故懇請鈞院命誠泰銀行(現已改為新光銀行)說明究竟其於91年12月24日係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或「中華成長二公司」締約?若果真其係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締結讓與契約,請命其提出契約影本,以實其說。

⑶據上所述,誠泰銀行應係於91年12月24日將係爭債權讓

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而非誠泰銀行逕於是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則在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後,分別下列情形探討,可知,本案系爭債權讓與並不連續,分析如下:【情況一】:(誠泰先讓與開發,誠泰嗣後又再讓與成長二)若誠泰銀行於讓與系爭債權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後,又再一次將係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誠泰銀行自構成無權處分,「中華成長二公司」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否則,將又形成另一個無權處分,則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債權。【情況二】:(誠泰先讓與開發,開發再讓與成長二)若係「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自誠泰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既係不同法人,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子公司即「中華成長二公司」,其讓與契約何在?或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其債權讓與之公告何在?懇請鈞院命「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及「中華成長二公司」分別說明並提出讓與契約及公告等相關證據,否則,「中華成長二公司」根本未取得系爭債權,其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將形成無權處分,原告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

⑷復查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民事辯護意旨狀第22頁陳稱:

「‧‧‧‧(2)本件誠泰銀行於90年底即清理轉讓給中華成長二公司之不良債權約計有997件‧‧‧‧」云云,由此可知,就原告所言,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係於90年底自誠泰銀行取得系爭債權;第查誠泰商業銀行93年5月13日誠泰逾放字第0645號函,內開:「‧‧‧‧二、經查旨揭王能仁君、癸○○君、陳水木君,Q○○君等四筆借款‧‧‧‧本行業於91年12月24日,將前開對王君等之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云云,由此可知,就誠泰銀行所言,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係於91年12月24日自誠泰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參照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民事辯護意旨狀第22頁所述及誠泰銀行93年5月13日誠泰逾放字第0645號函,明顯可知,二者說明之讓與時點不同,一謂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係於90年底自誠泰商業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另一則謂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係於91年12月24日自誠泰銀行取得系爭債權。然法律行為皆須符合成立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又包含當事人、標的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此三要件。而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乃係成立於92年1月7日,意即,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法人格乃係自92年1 月7日方存在,故不論係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民事辯護意旨狀第22頁所陳述之「90年底時」,抑或誠泰銀行93年5月13日誠泰逾放字第0645號函內開之「91年12月24日」,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方自誠泰銀行取得系爭債權,然因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係於92年1月7日方成立,故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自誠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根本尚未具備法人格。

⑸據此,當時訴外人誠泰銀行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為

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不論係買賣系爭債權之負擔行為或債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均因欠缺對立當事人,並因欠缺對立當事人而無法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根本未因此取得系爭債權,訴外人誠泰銀行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間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完全未成立生效。

⑹基此,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自始未自訴外人誠泰銀行

取得系爭債權,是縱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設立登記後再於92年3月17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即屬無權處分誠泰銀行之系爭債權,故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屬於誠泰銀行之系爭債權,因此,原告並非被告渠等之債權人,原告逕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與原始債權人(二信)間,為個別借款關係或連帶保證

債務關係?被告癸○○、Q○○等人僅係形式上借款人,本件借款實質上應為個別借款,非連帶保證契約,說明如下:

1首查,盧宗明於鈞院94年簡上字第243號卷內調查筆錄第2

頁陳稱:「‧‧‧‧,當初的貸款1億7百萬元中我的貸款額度為一百二十三萬二百九十二元‧‧‧‧,」及前二信理事主席C○○當時至鈞院作證亦明白表示知悉本件借款為個別借款額度之借貸關係,且地政機關登記之登記簿謄本共載明34名債務人;另於二信內之繳息資料亦可知,賴麗卿借款之繳息,全由蔡清泉按其借款本金額度繳付利息;而盧宗明借款之繳息也全按其借款本金額度繳息,且債權購買人在首次通知債務人掛號郵務資料中所載明之姓名亦與上開之地政機關所載相符,是以本件債權購買人自始即明知其個別借款之事實。基上可知,本件借款實係當時二信與眾借款人以8張借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原始30幾人有個別借款額度之借款,且如上說明及證據所示,明顯可知購買系爭債權者,乃知悉其情而非善意第三人,此由其自為本件債權債務之原始關係人(盧宗明、蔡清泉、賴麗卿)即可得知,是以本件借款確實存有個別借款額度存在之事實。

2次查,被告等人當時一切資料及印章接交給代書向第二信

,代書如何辦理被告等人確屬不知,辦完貸款後,被告依借款額度給付本金及利息,此有二信內部被告等個人貸款明細可證。且若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則非借款債務人,但依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建物謄本記載,被告等人為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並參酌二信對帳單可知,此後被告每月皆以個人貸款額度繳納本息,是如其果真為連帶保證人則根本無須繳納本息。且又依二信對帳單之記載,戶名:雙子星原住戶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由此更可證得被告所言為真,故當時二信係為管理方便,而要求被告等多人共同開戶,被告間均係個別借貸而非連帶保證,更非被告癸○○、Q○○個別借款,應屬確實。

3復查,二信將款項撥入被告癸○○、Q○○之帳戶後,被

告並未經手,而不知由何人直接撥款給嘉義縣政府,且依被告等多人個人名義撥款,故如為被告癸○○、Q○○個人借款,絕無上述情形。

4第查,本件借款數額原為新台幣9100萬元,係因嗣後孳生

利息1600萬,本金加計債權後,方使得本案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億0700萬元。參諸雙子星大樓產權共有人貸款戶代表向二信就系爭新台幣9100萬元債務所孳生利息債務部分所提出之申請書可知,該內申請人為陳水木、朱明樹、N○○、王能仁及盧宗明等人,其中僅陳水木及王能仁為主債務人,其餘等人皆係連帶保證人,故若被告癸○○、Q○○等人果真係實質借款人,其他人果真係連帶保證人,何以僅係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朱明樹、N○○及盧宗明會與主債務人陳水木及王能仁一同就系爭新台幣9100萬元債務所孳生利息債務而為借款乎?其間豈不怪哉?惟一合理解釋及實際真實情況乃係本件借款實質上應為個別借款,非連帶保證契約。

5末查,除系爭債務之形式上借款人即癸○○、Q○○及王

能仁、陳水木為二信之社員外,經查,系爭債務之形式上連帶保證人之盧宗明、林冰心、黃慶源及羅盧蔥亦均為二信之社員,由此可知,本案絕非係因僅癸○○、王能仁、Q○○及陳水木渠四人為二信之社員,而其他人非社員,遂將其他人列為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應係當時二信及嘉義縣政府為求程序簡捷而為便宜行事,遂要求被告癸○○、Q○○及訴外人王能仁、陳水木渠四人為形式上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基此,被告等人與二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此借貸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應適用其間隱藏之「個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6當時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持分12分之1暨

民族路538號商業大樓地上壹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政府,縣政府於83年6月7日以八三府財產字第58639號函文表示同意台端等(指被告癸○○等人)向嘉義二信辦理【集體貸款】,係為考量台端貸款方便,暨有利整體作業之進行等語;縣府又於83年6月30日以八三府財產字第068588號函文表示「二、本案繳款書係按台端原租用面積比例核算讓售金額‧‧‧‧四、‧‧‧‧至台端擬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者,請於文到七日內逕向殷建凱或R○代書事務所洽辦理貸款事宜‧‧‧‧」。

7二信當時為信用合作社僅作社員之房地貸款業務,惟因當

時牽涉到縣政府之財產,為求快速處理,二信同意配合縣府要求集體貸款,遂採取便宜及合法措施(後改稱便宜措施),先由具有社員身分之人即被告癸○○等四人(包含王能仁、癸○○、Q○○、陳水火)為貸款契約名義上之借款人,其餘不具有二信社員身分之被告因無法擔任嘉義二信借款人,故均列入連帶保證人,並共同於83年9月1日在二信內設立一共同帳戶戶名即為「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且當時二信同意集體貸款之金部金額均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此帳戶支付縣府之全部債權。

8證人R○於證述時明白說明:當時從事代書工作,沒有幫

被告等人辦理貸款,當時縣政府要出售土地,被告等人有優先承購權,我負責抵押及過戶手續,貸款是由二信與被告等人洽商、當初是以每個人的戶地去辦理抵押設定,有關被告每人之貸款金額表係我到二信去抄錄的。

9證人C○○於證述時明白說明:當時是承辦人黃慧梅告知

我,我才知道,那時也是財產局及中央存保公司很重視每次抽查我們,要我們才儘快處理,所以我才知道,當時有人要繳但承辦人員講只有部分人繳也是白繳,所以才知道,合作社有每個人繳款明細表可以看出繳款內容,88年我接時他們告訴我就知道。雖然每個人有每個人的借款金額,但是共同擔保利息不能個別分開付,要全部人收集齊全才能繳交利息,是同一標的為作擔保,但有個人借款金額。而「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

王能仁」帳戶是所有借款戶把應繳利息匯到該帳戶,這是繳息的專用戶頭;本件是個人有個人借款金額,有個人持分並非區分所有物就同一標的為共同擔保。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時,一般金

融機關會先要求借款人先行簽立借款契約書(或借據),並同時要求借款人再提供人保(即指連帶保證人),以防將來消費借貸款項能受到完全保障,而此處之連帶保證人不像借款人享有借貸金額之利益,且尚須對將來借款人無力清償時,連帶對債權人負起借貸金額清償之責任,故一般人均不願隨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尤其,本件牽涉到之保證金額高達上億金額,而大部分被告所借貸之金額均在百萬元間,試問當時若非有共識每個人僅以每個人之持分部分負責任,相信應無人會同意僅為百萬左右之貸款,而去擔任上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才是。

依實務上抵押權登記,在一般常態借貸關係之抵押權登記

上,於債務人欄內所記載之名字應僅有實際借款人之名字,而連帶保證人是不會出現在債務欄上。惟本件二信既確實要求全體承購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貸款金額之保障,並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債務人欄上,將全部被告列入,可見當時全部被告並非被認定為連帶保證人,而是被認定為借款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與二信合作社間之契約,為個別借貸契約

,非連帶保證契約,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全體被告之貸款,應無理由。

㈣如為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他連帶債務人與原告和解或清償之

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消滅?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及同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由此可知,縱認為本件借款並非個別借款關係,而係連帶債務關係,然因原告已與許多債務人為和解協議,而免除該等債務人連帶責任,雖其與渠等債務人為和解並無消滅其他未和解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之意,然因本件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76條規定,就渠等已為和解之債務人部分,不論本金或利息,其他尚未與原告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就已和解之債務人部分,不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意即,假設連帶債務為100元,連帶債務人有20人,渠等未約定債務負擔比例,而債權人若已與其中10人和解免除其連帶責任,則其餘未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僅須就100×10/20=50元負連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尚未和解之其他被告就系爭債權返還全額並加計利息,並非適法。

㈤二信於債權到期後,曾對全體借款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7

年度執字第4913號),其後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而撤回執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 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又,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被告基於上述規定,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基於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請求給付借款,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是否時效消滅?

再查,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逾請求時效部份,被告主張時效消滅。㈦末查,若鈞院仍認為本案借貸關係確實係「連帶債務」而非

「個別借貸」,並又認為本案原告取得系爭債權連續,且認為原告得提起請求返還全部借款之本訴,則被告在此懇請鈞院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規定。

㈧就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言: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有其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2款、第3款復有明定。又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 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茲分別就系爭約定書中部分條款抗辯之:

⑴依實務上抵押權登記,在一般常態借貸關係之抵押權登記

上,於債務人欄內所記載之名字應僅有實際借款人之名字,而連帶保證人是不會出現在債務欄上。惟本件二信既確實要求全體承購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貸款金額之保障,並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債務人欄上,將全部被告列入,可見當時全部被告並非單純被認定為連帶保證人,而是亦被認定為借款人無疑!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時,一般金融機關會先要求借款人先行簽立借款契約書(或借據),並同時要求借款人再提供人保(即指連帶保證人),以防將來消費借貸款項能受到完全保障,而此處之連帶保證人不像借款人享有借貸金額之利益,且尚須對將來借款人無力清償時,連帶對債權人負起借貸金額清償之責任。查本件連帶保證人並非如果前述單純之連帶保證人,而是將自己之持分亦被用以供擔保之用,並同時被默示同意有其個人之持分貸款金額數(此時即享有借貸金額之利益),故本件前開二筆連帶保證人是同時身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之人,則此時自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⑵本件被告癸○○及Q○○為形式上名義借款人,其他之被

告則為形式上名義連帶保證人(實兼個別借款人地位)曾與原債權人二信書立借款約定書,並交予原債權人二信,查該約定書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即屬定型化契約。

⑶又依前開說明,本件貸款是集體向二信貸款,當時嘉義縣

函文中只提供二信這家金融機構有意貸款給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即被告癸○○等人,加上,為配合二信借貸手續合於當時信用合作社借貸相關法規,二信遂要求部分具社員身分之人擔任借款人如癸○○擔任三千萬元之借款人,其他住戶之持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二信能通過金融主管機關之查核,明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又依當時情形,借款人即被告癸○○、Q○○,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在當時亦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當時縣府僅提供二信為本件貸款之機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應無效。至於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每個人以自己之持分借貸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違反前開規定,則應認為有效。

⑷再退一步言,因借貸約定書第19條記載「借款人如有遲延

清償或向貴社請求延期或申請掉換擔保物等情形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之,保證人絕無異議,同意繼續負其原原保證責任」。因未考量遲延是因借款人個人因素或金融機構本身利益考量因素所造成之情形,而硬性規定均不得抗辯,乃屬危險擴張條款,足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揆諸上開說明,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屬無效。換言之,前開二筆連帶保證人亦能因保證期間已過,依民法規定主張無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㈨本件借款人及實際買受債權之人同為盧宗銘,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本件借款債權顯然已構成清償完畢之效果,或者已構成債權、債務混同之事實,是以盧宗銘僅得以所購價金3,500萬元按個別借款額度按比例向其他原始30幾人及繼承人求償,而不應以返還借款為由提起訴訟。

㈩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係因與誠泰銀行、中華開發資產公

司及中華成長二公司相互勾結,將本案優良債權故意列為不良債權,低價出售給原告,銀行高層人員從中收取回扣,損害銀行之權益,原告之行為顯然構成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而無效,茲製表說明如下:茲就系爭債權之演變過程及價值,製表如下:

①83年9月27日至85年6月26日止以Q○○、癸○○、王能仁

、陳水木等四人名義,共分八張借據向二信,借款1億700萬元,承購戶29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

②88年2月22日二信拍賣抵押物,抵押品經鑑價,價格為1億2440萬8000元。

③89年6月1日承購戶再次無法繳納利息,從此以後皆未再繳。

④90年9月1日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

⑤91年8月誠泰銀行(代理人皆為戊○○)假扣押癸○○(

883號)、U○○(1169)丑○○○(2928)、O○○(2930)等人之財產,價值上億元。

⑥91年底戊○○一邊催討債務,一邊向債務人癸○○等人兜售該債權,但須向中華成長二購買。

⑦91年12月24日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

⑧92年3月前蔡清泉與戊○○談妥購買債權事宜,邀盧宗明

入股,以S○○(蔡清泉之弟)辛○○(盧宗明之妻)為購買人,並給予戊○○13分之1之佣金。

⑨92年3月1日戊○○委託蘇正羽負責承購上開債權,由癸○

○媳婦游琇雯與蘇正羽簽約。癸○○等人出價6000萬元購買。因合夥人蔡清泉不願配合繳款,癸○○不願給付戊○○佣金,故未買成。

⑩92年3月17日S○○、辛○○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訂立債權讓售合約總價3500萬元。

⑪92年4月6日誠泰銀行於台灣新生報公告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二公司。

⑫92年5月28日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訂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備忘錄』。

⑬92年12月22日中華成長二公司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⑭93年1月13日誠泰銀行拍賣王能仁等十人抵押物,底價為5405萬5000元。

⑮95年11月7日台中地院囑託林永興建築師鑑定丑○○○(

2928號)、O○○(2930號)等人被假扣押之財產,鑑定價格高達9933萬6600元。

系爭債權仍屬二信時,系爭債權之擔保品88年2月22日鑑價高達1億2440萬8000元,誠泰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後,除仍然擁有擔保品之抵押權外,於91年8月間起更對債務人癸○○、丑○○○、O○○、鄭飛揚等人之財產假扣押,當時被假扣押之財產,總值乃逾新台幣上億元,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系爭債權乃係可望全數回收之債權,絕非不良債權,不可能被認定為回收無望之債權,可知,誠泰商業銀行相關行員似有利用職權故意將系爭可望全數回收之債權列為回收無望之債權,致使誠泰商業銀行受有極大損害,其間顯有不法情事存在。再由日後93年1月13日誠泰銀行拍賣王能仁等十人抵押物,底價就高達5405萬5000元,若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擔保品,價值逾億元;再觀之日後林永興建築師就丑○○○、O○○所有坐落台中縣之土地,鑑價結果亦高達9933萬6600元,如此值前知債權,竟然被評估為不良債權,以3500萬元賤賣給原告,故被告提出下列質疑?

1系爭債權由何人主導評估為不良債權?2評估為不良債權之依據為何?3有無人謀不臧,故意評估為不良債權,再藉由出售給特

定人之過程中,由銀行相關人從中抽取回扣之不法利益?4何以誠泰銀行尚未出售給中華成長二公司時,戊○○等

掮客即可仲介該債權給他人?5癸○○等人願以6000萬元購買,何以銀行願以3500萬元低價出售。

6戊○○為銀行基層人員,何以能獲得13分之1之利益?

其他高層人員是否獲得更多之利益?茲因原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構成違反銀行法,被告等多人已提出告發,鈞院如認定原告確有此違法行為,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若鈞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構成犯罪,則得自行調查認定或待刑事認定後再為判決,較為妥適,若鈞院毋須認定原告是否犯罪,仍得依其他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亦認同立即為實體判決。

原告S○○對被告寅○○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告S○○上開犯行,對於被告寅○○一生苦心經營之「信用」經濟利益造成喪失殆盡,就此,被告寅○○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原告S○○賠償5,000萬元,爰就被告寅○○上開請求原告S○○賠償之5,000萬元「抵銷」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被告癸○○、T○○、丑○○○、寅○○不爭執在系爭借據

簽名之真正(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借款違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巳○○、午○、U○○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抗辯下列各情:

1被告巳○○、午○、U○○雖曾否認該等借據形式之真正

。然被告巳○○承認借據上簽名係其所為,且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午○承認借據上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已清償債務。

2即令原告所提出於本件之借據為真正,然被告巳○○、午

○、U○○與該借據上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並非本件借款之真正連帶保證人,而無本件之保證關係存在,其真正之法律關係,實為各自與二信成立個別之借貸關係,就此,謹析述其事實及證據如后:

⑴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號1樓之房屋,係為本件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人及全部連帶保證人所共有,83年9月27日,被癸○○、Q○○等人為借款人,其餘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實係該等共有人,以自己所持有之持分,計算個別所需之貸款數額,而聯合向二信借貸,該事實二信亦知情而同意借貸,此有二信依被告個人就上開房地所持有之持分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貸款額度表可證,是以,上開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人及連帶證人,係分別與二信成立一定額度之個別借貸契約,而無保證關係存在。

⑵上開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向二信聯合貸款時,即於二信開

設帳號0000000、戶名: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之帳戶,以作為貸款本金及利息繳納進出所用,此事實有鈞院所調來之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抑且,由該帳戶存入金額觀之,上開借據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幾乎每月皆按時將自己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匯入該帳戶,由二信自動扣繳,由此足證,本件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與二信間,實無任何保證關係存在,而係個別與二信成立一定額度之借貸關係,否則,何須開設且共用上開共同帳戶,以及,被告巳○○等人暨借據上之全體連帶保證人,如為真正之連帶保證人,應無須按月繳納利息予二信,又為何會按時支付利息予二信。

⑶另由地政登記實務上觀之,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

向債權人貸款時,其扺押權登記,於債務人欄內所記載之名字,應為借款之人,連帶保證人之名字不會記載於債務人欄內。有關本件之借款,係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予二信,其為抵押權登記時,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皆登記為債務人,是由此足證,有關本件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與二信之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實係依自己持有上開房地之持分所需之貸款數額分別與二信存有借貸關係,此並為初始之債權人二信所知情,二信始會於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全列為債務人而申辦登記。

⑷本件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與二信間所成立

之契約,名為保證契約,實為以自己就上開房地所持有之持分為計算貸款數額而個別與二信成立借貸契約,其形式上之保證契約,係渠等與二信間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無效之保證契約,從而,二信對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取得保證債權,原告自亦無法因輾轉受讓借貸債權而對本件被告主張保證債權。

⑸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因係非真意的合意表示,而屬無效,其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係為個別借貸契約,故依上開法條項之規定,原告對本件被告所能主張之權利,係為具有一定額度之個別借貸債權,不能依連帶保證關係主張連帶給付全部借款。

3關於本件之借貸債務已由地○○○所承擔之陳述及證據:

⑴本件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前開房地

之共有人,而該房地之共有人於88年3月間經由職為代書工作之訴外人R○渥旋介紹,就所分別持有之持分出賣予地○○○,而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第2條第3款約定,買賣價款應扣除二信貸款出賣人所應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被告巳○○、午○、U○○嗣亦依約將上開房地所持有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地○○○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詒元及許怡心二人。是由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觀之,足知本件借貸債務已由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地○○○所承擔,且該借貸債務之承擔,二信亦知情而同意,二信始於88 年6月30日函覆被告Q○○申辦債務人名義變更乙案中,同意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⑵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定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本件借貸債務已由地○○○所承擔,且原債權人二信亦已為同意之表示,是該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本件之被告巳○○、午○、U○○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不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輾轉受讓本件借貸債權,被告巳○○、午○、U○○並不負清償之責。

4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退

而言之,倘鈞院審理結果,仍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惟本件借貸債權之原債權人二信,於88年3月間有同意延緩清償之事實,該延緩清償並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故保證人已不負本件之保證責任,就此,謹再陳述如后:

⑴有關本件之借貸債權,原債權人二信於87年間曾向 鈞

院聲請執行拍賣上開房地,而由 鈞院以87年執字第4913號受理執行,惟嗣於88年3月間,二信有同意本件借貸債務延期清償,乃撤回上開執行,否則二信不可能無故撤回執行。

⑵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借貸債務,係定期債務,且原債權人二信有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之行為,且又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職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借據上所記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全已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關係向借據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全部,顯無理由。

5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6本件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原告對其餘債務人和解部分應依比例免除之。

三、被告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承認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否認有借款及充當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X○○、Z○○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承認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93年4月7日、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已還清借款,且第三人承擔本件債務。

五、被告P○○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抗辯下列各情:

㈠本件係個別借款關係,非連帶借款關係。

㈡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及所有債權、債務出售與訴外人地○○○,有債務承擔關係。

㈢原告取得債權不合法。

㈣如為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對其餘債務人和解部分應依比例免除之。

六、被告E○○○、A○○、黃○○、宇○○、宙○○(即陳水木之繼承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抗辯下列各情: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誠泰銀行(90年8月1日概括承受二信)之債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早已於87年間去世,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時,並未合法通知陳水木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且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二信之債權時雖可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但「中華成長二公司受讓誠泰銀行」或「原告受讓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債權」時則仍應踐行通知之程序」,因此本件通知不合法。添2被告宇○○、宙○○兄弟及本案眾多被告已於88年6月2日

共同委託R○將系爭不動產(嘉義市○○段○○段○○號及其上建物嘉義市○○段○○段1848建號)之產權出賣予地○○○,並以張詒元為登記名義人。由契約書上第2條第3項之記載觀之,出賣後之金額需扣除二信貸款出賣人應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後,殘餘價金再交付與出賣人,而R○業確實將買賣價款扣除償還二信之貸款本金後,將殘餘價金438,706元交付予被告二人,故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應早已清償,殆無疑義,否則,二信及誠泰銀行豈會五年來皆未對債務人追討欠款?3不爭執陳水木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被告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抗辯下列各情:

1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被告庚○與二信成立之個別借貸關係,被告庚○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共597棟,其中層次一層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萬分之1830,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43之權利人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以自己所持有之持分並與其他共有人計算個別所需之貸款金額,再聯合向二信借貸,因之,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所記載之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係為被告庚○與二信成立一定額度之借貸契約,絕非連帶保證責任之關係。參照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可釋疑。準此,二信與被告庚○自始並無連帶責任關係存在,當然,原告對被告庚○亦無法因輾轉受讓債權而對被告庚○主張連帶保證債權。

八、被告M○○、丙○○、乙○○、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下列各情:

雖曾否認王慶福在系爭借據簽名及用印。嗣被告L○○不爭執王慶福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應由新所有權人承擔本件債務。

九、被告D○○○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不爭執在系爭借據簽名(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癸○○,應由被告癸○○承擔本件債務。被告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不爭執在系爭借據簽名(見

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應由新所有權人承擔本件債務。

被告J○○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承認在系爭借據簽名(見本

院9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應由新所有權人承擔本件債務。

被告Q○○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否認原告所有主張。

被告B○○○、己○○、N○○、F○○、V○○、Y○○

、申○○、酉○○、未○○、戌○○、玄○○、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丙、參加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其已於92年3月17日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

丁、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癸○○於8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己○○、N

○○、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Y○○之被繼承人羅盧蔥(於91年7月間死亡,被告Y○○係限定繼承人)、被告M○○、丙○○、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慶福(於87年8月23日死亡)、被告B○○○、申○○、酉○○、未○○、玄○○、亥○○、戌○○之被繼承人陳乾隆(於85年12月間死亡)及訴外人曾國治(已死亡)、盧宗明、張瑞娟、王能仁(已死亡)、林冰心、賴麗卿、黃慶源、王滿、羅銘芳、朱明樹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27日起至85年9月27 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利息則每月付息1次,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點25。

被告癸○○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癸○○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利息自87年8月22日起算,先計算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000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917, 603元、違約金4,369,870元(以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8,287,473元),及按本金30, 000,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Q○○於8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癸○○、己○○、N○○、辰○、F○○、V○○、U○○、X○○、Z○○、庚○、J○○、巳○○、T○○、D○○○、丑○○○、寅○○、O○○、午○、P○○、壬○○、E○○○、A○○、黃○○、宇○○、宙○○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Y○○之被繼承人羅盧蔥(於91年7月間死亡,被告Y○○係限定繼承人)、被告M○○、丙○○、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慶福(於87年8月23日死亡)、被告B○○○、申○○、酉○○、未○○、玄○○、亥○○、戌○○之被繼承人陳乾隆(於85年12月間死亡)及訴外人曾國治(已死亡)、盧宗明、張瑞娟、王能仁(已死亡)、林冰心、賴麗卿、黃慶源、王滿、羅銘芳、朱明樹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27日起至85年9月27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利息則每月付息1次,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點25。被告Q○○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黃老首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利息自87年8月22日起算,先計算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1,000,00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4,714,856元、違約金4,515,532元(以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9,230,388元),及按本金31,000,000 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調取二信將款項匯入癸○○、Q○○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巳○○承認借據上簽名係其所為,且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午○承認借據上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辰○承認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93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X○○、Z○○承認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93年4月7日、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E○○○、A○○、黃○○、宇○○、宙○○(即陳水木之繼承人)不爭執陳水木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M○○不爭執王慶福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被告D○○○不爭執在系爭借據簽名(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不爭執在系爭借據簽名(見本院

94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J○○承認在系爭借據簽名(見本院9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癸○○、T○○、丑○○○、寅○○不爭執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提出證物借據與原本相符,借據上之印文均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所蓋,業經本院檢示無誤,並有印鑑證明在卷足憑,堪信系爭借據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係真正,被告Q○○等人抗辯渠等未簽名蓋章云云,要非可採。

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核准

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嗣又併入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在案,本件債權亦隨之轉移。嗣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立貸款買賣合約,惟依該合約第12.7條轉讓,約定「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將其基於本合約所有之全部或部分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及第11條之任何權利,讓與其關係企業,其 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向其 購買任何貸款之公司,並且自該等通知日起,該關係企業、子公司或購買者,將承受所有有關該等轉讓或出售之貸款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惟買受人仍應依本合約對於支付貸款買賣價金及相關義務與受讓人負連帶責任,買受人並有權讓與本合約予買受人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貸款人,做為買受人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融資之擔保。」及第12.8條約定本合約及其條款對於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或受讓人均具拘束力,並為其利益存續,有貸款買賣合約1份附卷可稽。隨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2年1月7日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即由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2年5 月28日與出賣人誠泰銀行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其內亦載有「緣出賣人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業由買受人依原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開發資產之權利義務‧‧‧‧」等語,且誠泰銀行事實上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92年4 月6日公告,此亦有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報紙、新光銀行96年1月19日(96)新光銀債管字第027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依上開合約書、備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函觀之,顯然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誠泰銀行訂立貸款買賣合約本來即預定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完成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亦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來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嗣原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售合約1份附卷可稽。又只要雙方有讓與債權之意思合致即成立債權讓與,並非以通知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92年4月6日)才生債權讓與效力,中華成長二公司早已與誠泰銀行有取得不良債權之合意,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有意讓售本件債權,原告獲悉即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雖誠泰銀行至92年4月6日才公告,惟公告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是發生對債務人生效與否債務人得以之對抗事由。準此,誠泰銀行係依其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訂立貸款買賣合約12.7條規定意旨,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不連續情形,原告二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是被告癸○○等人抗辯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本件債權轉讓不連續,且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債權,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又抗辯本件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對渠等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中華成長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部分債務人已受合法送達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借款,顯已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經審理程序訴狀之送達及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又抗辯本件債權非不良債權,金融機構有人

從中舞弊,本件債權讓與違背公序良俗,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述,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94、297條債權讓與規定之要件,且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效力,縱令被告癸○○等人抗辯本件債權非不良債權,金融機構有人從中舞弊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之事實,蓋因本件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無論是否不良債權,並無禁止讓與之規定,是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Q○○等人又抗辯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未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依法無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然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本件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獲得對價,並不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Q○○等人又未舉證證明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抗辯本件借款與二信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雖名為連帶保證,實際為個別債務關係,應適用個別債務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2份借據既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癸○○為債務人之3,000萬元借據載明債務人為癸○○,其餘人為連帶保證人(Q○○除外),被告Q○○為債務人之3,100萬元借據載明債務人為Q○○,其餘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個別債務之記載。且本院向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借款有關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經臺灣新光公司95年4月27日 (95)新光銀債管字第1682 號函檢附二信83至86年間借款人癸○○、Q○○借款有關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二信83年8月11日第37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係審核社員Q○○抵押貸款31,000,000元,保證人N○○等34人及社員癸○○抵押元貸款30,000,000 元,保證人N○○等34人,此亦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亦係二信與其社員Q○○、癸○○分別成立貸款之借貸關係,而與保證人N○○等34人間另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與保證人N○○等34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況被告癸○○等人陳稱:二信當時為信用合作社僅作社員之房地貸款業務,惟因當時牽涉到縣政府之財產,為求快速處理,二信同意配合縣府要求集體貸款,遂採取便宜及「合法」措施(後改稱便宜措施),先由具有社員身分之人即被告癸○○等四人(包含王能仁、癸○○、Q○○、陳水火)為貸款契約名義上之借款人,其餘不具有二信社員身分之被告因無法擔任嘉義二信借款人,故均列入連帶保證人,並共同於83年9月1日在二信內設立一共同帳戶戶名即為「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且當時二信同意集體貸款之金部金額均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此帳戶支付縣府之全部債權等語(見95年8月7日被告癸○○等5人答辯狀),被告癸○○等人既陳稱:二信當時為信用合作社僅作社員之房地貸款業務,自不可能將款項貸與非社員。準此,二信並未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等人成立個別借貸關係,客觀上亦無個別借貸契約存在,也無個別撥款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各人之帳戶內。被告J○○亦具狀陳稱:本案貸款分投資者與原住戶二種,貸款事宜由投資者與二信「協商同意」後,由R○代書召開「貸款會議」及招貸款三分之二人數‧‧‧‧等語(見被告J○○95年8月30日民事案情實述狀)。準此,本件二信因共有物應有部分持分關係,且不能貸款與非社員,不可能同意各持分人個別借款,必需由共有人之一擔任借款人,其餘共有人全體擔任連帶保證人,才會同意借款,且本件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明瞭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才會簽名蓋章,在在顯示二信與其社員Q○○、癸○○分別成立貸款之借貸關係,而與保證人N○○等人間另成立保證契約。被告等人提出之借款持分表,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與借據明確記載文字不符,不能證明本件係個別債務關係。嘉義巿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將保證人N○○等34人記載為「債務人」,亦不能證明本件係個別債務關係。而證人C○○係88年初才擔任二信理事主席,對於本件83年間之借款放款並不清楚,有關其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每個人都有持分貸款金額」、「每個人有每個人借款金額」、「有個人持分個人借款金額」‧‧‧‧云云,稱均係聽聞自他人,為傳聞證據,與擔保放款借據及對帳單、上開二信83年8月11日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不符,不能證明本件係個別債務關係,是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抗辯:本件二信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並非個別磋商而成之條款,其中並未約定保證期限,等同係賣身契,顯違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且本件貸款是集體向二信貸款,當時嘉義縣函文中只提供二信這家金融機構有意貸款給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即被告癸○○等人,加上,為配合二信借貸手續合於當時信用合作社借貸相關法規,二信遂要求部分具社員身分之人擔任借款人如癸○○擔任3,000萬元之借款人,其他住戶之持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二信能通過金融主管機關之查核,明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又依當時情形,借款人即被告癸○○、Q○○,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在當時亦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當時縣府僅提供二信為本件貸款之機構)。又因借貸約定書第19條記載「借款人如有遲延清償或向貴社請求延期或申請掉換擔保物等情形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之,保證人絕無異議,同意繼續負其原保證責任」。因未考量遲延是因借款人個人因素或金融機構本身利益考量因素所造成之情形,而硬性規定均不得抗辯,乃屬危險擴張條款,足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本件各個被告對於其無法僅以每個人所有擔保品之持分向各金融機構單獨辦理貸款及各個被告並非均是二信之社員,亦無法向二信辦理貸款等情,相當清楚明瞭,均願依各個契約內容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被告J○○亦具狀陳稱:本案貸款分投資者與原住戶二種,貸款事宜由投資者與二信「協商同意」後,由R○代書召開「貸款會議」及招貸款三分之二人數‧‧‧‧等語,本件借款及借款條件既經二信及債務人協商同意,並由R○代書召開「貸款會議」,自無被告癸○○等人上開抗辯情形,是其抗辯亦無可採。且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准許債務癸○○、Q○○延期清償之事實,則借貸約定書第19條記載「借款人如有遲延清償或向貴社請求延期或申請掉換擔保物等情形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之,保證人絕無異議,同意繼續負其原保證責任」,縱令無效,亦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癸○○等人抗辯:二信於88年3月間撤回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二信有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二信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係就訴外人王能仁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之200萬元借款關係為之,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察明屬實,並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與系爭二筆借款無關,自不能以此即認定二信同意就系爭二筆借款延期清償,是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巳○○等人抗辯二信同意由地○○○承擔債務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等人提出與第三人地○○○之買賣契約書,惟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出賣後之金額需扣除二信貸款出賣人應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後,將殘餘價金交付出賣人,觀之彼等間所訂之契約並無約定債務承擔問題,更無原權利人二信承認債務承擔情事,買受人更無同意債務承擔。查本件擔保物出賣人均非借據上之借款人,故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均未受影響,縱使買受人地○○○或R○代書未將扣除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償還給二信,係出賣人得向第三人地○○○依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對本件債權人主張應由第三人地○○○承擔債務負責清償給二信。經本院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函調88年8月

10 日收件嘉地字第20027號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顯示,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部分所有權發生變動,買賣並經本院88年6月2日公證處公證作成88年度公字第22245號公證書在案,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抵押權全部由承買人承受」,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不動產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得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本於物之追及效力,承買人買受抵押物自得承受抵押權全部,不等於承買人承受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又上開出賣人均非借款人,而係連帶保證債務人,並無債務承擔之問題。被告等人又提出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會議紀錄主張二信同意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云云,然實際上係借款人Q○○、癸○○等人就曾提供坐落嘉義巿新富段4小段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848號向二信貸款107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於88年4月29日向二信提出申請「請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並說明「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吾等已取得一致共識或出售或整合,積欠貴社的利息亦欲一併繳清。‧‧‧‧有關債務人名義變更乙案亦請准予本案整合成功,辦理登記時一併辦理之。」等語,目的在請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利清償,並希望能「整合成功」變更債務人名義,故二信於88年5月20 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評估「據查債務人癸○○等人以每坪30萬元向其他持分人購買,經研判應可整合成功。」,「本件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0月,截至88年5月15 日尚積欠本社利息為16,991,973元,違約金為153,245元」。故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二同意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續借同一貸款金額」之內容,當時係要求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並以債務人Q○○、癸○○等人出面整合成功,再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續借同一貸款金額,辦理續借同一貸款金額之相關手續,惟事後並無任一人有清償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且債務人Q○○、癸○○任一人亦無出面整合。事後僅有上述巳○○等人與訴外人張詒元、許怡心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有關借款人Q○○等人所請,究竟借款人等人是否整合成功?債務人中究竟有多少人出賣擔保物之持分?由何人買受?對於二信決議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應由何人支付?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是否辦理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變更續借同一貸款金額?均未見下文,也從未辦理變更,或重新訂約及辦理對保程序,是本件並無由地○○○承擔債務情事,是被告巳○○等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被告D○○○、X○○、Z○○等人抗辯已出賣自己所有建

物,應由新所有人清償借款,故應與被告無關,且渠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渠等已清償或二信同意由新所有人承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已時效消滅云云

,然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自87年8月22日起算,有原告聲明足資比對,因原告前前手誠泰銀行於92年8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1億零7百萬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給付借款訴訟),包含本件二筆借款,故時效中斷,雖誠泰銀行於9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則時效雖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然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誠泰銀行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是原告於誠泰銀行92年12月11日撤回起訴後六個月內即93年3月7日為本件之起訴,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癸○○等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抗辯:本件借款人及實際買受債權之人同為

盧宗銘,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本件借款債權顯然已構成清償完畢之效果,或者已構成債權、債務混同之事實,是以盧宗銘僅得以所購價金3,500萬元按個別借款額度按比例向其他原始30幾人及繼承人求償,而不應以返還借款為由提起訴訟云云,然本件係由原告S○○與辛○○共同具名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非原告S○○兄嫂蔡清泉、賴麗卿,亦非原告辛○○配偶盧宗明,雖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約時,原告二人分別委託蔡清泉及盧宗明代理簽約,並不代表買賣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清泉或賴麗卿或盧宗明,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巳○○等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違約金係按年息百分之10點25之一成或二成計算,經核算係按年息百分之1點025或之2點05計付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顯失公平,故不應酌減,被告巳○○等人以利息及違約金相加,即認為違約金過高,然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不同,不能以二者相加,即認為其中之違約金過高,此外被告巳○○等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是渠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寅○○抗辯:原告S○○對被告寅○○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告S○○上開犯行,對於被告寅○○一生苦心經營之「信用」經濟利益造成喪失殆盡,就此,被告寅○○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原告S○○賠償5,000萬元,爰就被告寅○○上開請求原告S○○賠償之5,000萬元「抵銷」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寅○○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債務,已如前述,且依本院調閱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被告寅○○於9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函查其往來銀行信用遭到侵害程度之嚴重性,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96年2月12日

(96)一南投字第59號函覆稱:存戶寅○○往來本分行存款信用良好,存戶寅○○於本分行未曾有貸款業務往來,故無貸款逾期情事等語。故被告寅○○並未因原告S○○收取其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金錢債權80餘萬元而受有何與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往來銀行信用遭受損害情形,且原告S○○扣押收取被告寅○○於第一銀行帳戶內80餘萬元,嗣後已全數返還被告寅○○,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寅○○既無法舉證受有何損害?損害數額若干?原告S○○即無賠償責任,被告施櫻對原告S○○即無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寅○○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辯稱:原告與部分保證人和解,依民法第27

6條規定,其他被告均應依比例免除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借款債務除債務人分別為被告癸○○、Q○○外,其餘之被告係保證人,且係連帶保證與共同保證併存。因一般保證有從屬性,主債務因債權人表示免除而消滅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保證債務,但保證債務因單獨免除而消滅者,其效力不及於主債務。又連帶保證仍係保證,雖無補充性,仍有從屬性。連帶保證債務雖具連帶債務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人在內部關係上有分擔部分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言之,則無分擔部分之可言,因而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應屬於全部之求償,主債務人對保證人則無求償權。至連帶保證債務本身,因保證人之清償而歸消滅,但主債務並不因之而消滅,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移轉於保證人。又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免除其保證債務時,保證債務消滅,主債務人仍不消滅,此亦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之所在。至共同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言之,因無分擔部分之可言,故一個保證人清償後,得向主債務人求償全部,但保證人之間仍有分擔部分之問題。分擔部分之多寡,當依其彼此間之契約定之,若未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於是一保證人清償後,至他保證人同免責者,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即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本件原告已與七名連帶保證人和解,其中黃慶源以80萬元和解、朱明樹以55萬元和解、盧宗明以100萬元和解、王滿以130萬元和解、林冰心以110萬元和解、曾國治(已死亡)之繼承人以110萬元和解、張瑞娟以100萬元和解,合計685萬元和解(黃蔡靜鳳雖以120萬元和解,然其非本件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不論列),有和解書7份附卷可稽。依該和解書記載,上開和解人給付和解金後,債權人免除渠等連帶保證之責任,不得向和解人請求,其餘清償不足部分,仍由債權人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差額不足部分,改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則上開七連帶保證人和解而清償部分,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被告癸○○、Q○○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移轉於已和解之保證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含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又清償部分依規定應依先清償利息,因原告聲明部分已就3,000萬元、3,100萬元部分分別先扣除3,495,536元、3,612,054元,而上開和解金額僅685萬元,不足原告已先扣除部分,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癸○○、Q○○部分金額,仍在被告癸○○、Q○○應負擔金額之內。至原告免除七人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其效力本不及於主債務人之被告癸○○、Q○○。又依和解書所載,其餘清償不足部分,仍由債權人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依其意旨,亦僅係連帶責任之免除,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至已清償部分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移轉於和解人)。況主債務人之被告癸○○、Q○○部分既應就未清償部分負給付責任,其餘未和解部分之保證人,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之被告癸○○、Q○○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癸○○等人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依比例免除渠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被告癸○○等人辯稱:本件借款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然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方修正公佈施行,而本件借款係於83年9月27日即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借款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是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癸○○為3,00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其餘

被告為其連帶證人(被告Q○○除外),對積欠原告之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Q○○為3,10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其餘被告為其連帶證人,對積欠原告之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Y○○為羅盧蔥之限定繼承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巳○○、午○、U○○、P○○、E○○○、A

○○、黃○○、宇○○、宙○○、庚○、Q○○、癸○○、T○○、丑○○○、O○○、寅○○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