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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庚○○

己○○

號之3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巳○○○辛○○之

之5寅○○辛○○之承丑○○辛○○之承卯○○辛○○之承辰○○辛○○之承

507壬○○辛○○之承

5號之午○○辛○○之承

號甲○○丙○○之承乙○○丙○○之承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丙○○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丁○○、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寅○○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丁○○、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丙○○及辛○○分別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95年7月11日及95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丁○○、甲○○、乙○○為丙○○之繼承人;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為辛○○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因其退休,乃於訴訟中改由癸○○擔任,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27日農人字第0970080557號令可稽,原告於97年8月21日具狀由癸○○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利息起算日自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均自93年1月16日起算。

另原告原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提起本訴,嗣於93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辛○○(即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之被承受訴訟人)係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列車長,其職務內容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25頁車長之主要任務欄所載,除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式、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舉凡有關列車行使安全之事前檢查業務外,尤其阿里山森林鐵路係隨山勢起伏而築,上、下坡情況頻繁,更應著重煞車系統,於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並依守車(即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有控製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壓力錶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即煞車測試),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而被告庚○○係原告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除負責機車(即機車頭)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煞車測試),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己○○係原告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司機),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另丙○○(即被告丁○○、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係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除負責列車機件之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此業經辛○○、丙○○及被告庚○○、己○○於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業務致死案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主任程瑞旺、司機任耘顯、翁幸昭、檢車士廖文杰、轉轍士湯永福、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站長曾德宏、列車長柴苑生在上開刑案證述屬實。

二、緣民國92月3月1日下午,辛○○、丙○○及被告庚○○、己○○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第110次阿里山臨時車站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職司職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料被告丙○○於92年3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駛被告庚○○自阿里山車庫開出,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8403號(下稱第1車),祝8408號(下稱第2車)、祝8306號(下稱第3車)、祝8302號(下稱第4車)等四輛客車並接通氣軔管後,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被告庚○○與己○○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丙○○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嗣列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辛○○於登車後復疏未依守車(即第1車)壓力錶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即由辛○○及被告庚○○、己○○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推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搭載二百餘名遊客之火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站,嗣該列車出站後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之險降路段,被告庚○○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旋塞未開啟,列車所需煞車用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空氣無法送達至上開四列客車,致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一至四列客車煞車均無作用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坡度持續加速,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駛抵嘉義起70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高於車速紀錄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致該列車因離心力牽引而失控出軌,第1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行22公分後擦撞右側山壁傾斜45度;第2、3車次擠壓第1車車廂後向山側斜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4車則翻落於第68號橋下,釀致旋客薛金度等17人死亡,遊客鄭財盛等185人分別輕重傷,案經鈞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辛○○及被告庚○○、己○○各有期徒刑2年6月、丙○○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己○○、辛○○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等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辛○○、丙○○及被告庚○○、己○○非行政體制上之公務員,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係: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所稱公務人員,係專指文職人員中具有職等者而言,不僅武官人員不包括在內,文職之政務官、文職人員中未具職等之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聘用之人員,均不包括在內。查辛○○為原告依銓敘部頒佈之「雇員管理規則」第5條所雇用之雇員;被告己○○及檢車士丙○○均為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6條所僱用之技術士,與原告間均為僱傭關係;而被告庚○○係依公務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列車司機員,具委任級公務人員資格,考其性質,均屬雇員,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 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意旨,其等與原告間均為僱傭關係,應無疑義。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據民法僱用人責任與本件事故之死者家屬共十名及傷者共161名達成和解,死亡者和解部分,每名死者各賠償9,500,000元,除死者施鳳嬌部分,因前置費用及慰問金發錯對象而全額支付其家屬9,500,000元外,其餘死亡者部分,均扣除已付前置費及慰問金1,400,000元,各再支付8,100,000元,共支出82,400,000元。另傷者和解部分,除已代付醫療費及慰問金外,按傷之輕重,再賠付每人400,000元、350,000元、424, 450元、450,790元,408,130元、9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賠付66,683,370元,全部和解金額共計149,083,370。

(三)縱上,保留上述對死者家屬已支付之前置費、慰問金,及對受傷者支付之慰問金、代付醫藥費,暨對尚未達成和解部分而已支理前置費、醫藥費、慰問金等求償權,先就上開依和解支付死者家屬82,400,000元及支付受傷者66,683,370 元,共149,083,370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求償,訴請被告連帶償還。

四、倘認原告不得依民法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稱俸給,不僅指現行公務人員俸級法所定之俸級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級亦屬之;故凡受有俸給者,即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被告等既為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服務員,即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兼具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公務員」身分,而因其過失釀成之損害,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受損害」範疇,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並得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原告為國家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求償。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9,083,370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惟按民法第188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乃在規範僱用人與受僱之行為人間對外(受害人)債務責任之性質,縱僱用人具備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而受僱人亦有多數人時,自無當然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且上開「求償權」之規定並無明示對求償權之僱用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不合於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且無論原告係依據上開何者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義務分擔及可得求償之範圍,已有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可資適用,原告仍逕以連帶債務關係為求償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二)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債務而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其前提要件需該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始得因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而可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倘所謂之第三人實為該債之關係下之債務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查原告無論依據何者法律關係請求,其對本件被害人而言乃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債務人,僅因法律另有求償權之規定,原告始得對共同被告行使求償權,斷無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被害人之權利,或代為賠償受害人而對被告求償。

(三)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依前揭判例要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仍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民事之賠償責任。且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則「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㈡項規定,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在依前開規定2-8款所列之步驟踐行「氣軔試驗」,惟依第9款「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規定,顯見有關「氣軔試驗」之權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序;再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規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列車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要件,需該車站未派檢車員,查本件肇事之列車既配置有檢車士丙○○司「氣軔試驗」職務,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本事故列車行前準備即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務,是縱其未踐行「氣軔試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本件過失之責任,刑事判決以辛○○未參與並監督「試測軔機」程序而認定辛○○之過失,自有未洽。

(四)又本件肇事發生之過程,原告曾製作「92年3月1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110次區間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初稿」,依該調查報告初稿第六項調查情形欄第六款記載「該110次區間車於肇事當日係於13:40機車由車庫出發,13 :

42至阿里山站與四輛客車聯掛,在13:51離開阿里山站前,僅停留短短約9分鐘,原告亦承認9分鐘之整備時間已顯緊湊,另該110次區間車於肇事當日13:51由阿里山站出發,於13:53始到達阿里山臨時站,並於14:00準時出發,僅停留約7分鐘,當時臨時站月台上搭乘該區間車之旅客眾多」,可知辛○○在當時情況下根本無法做到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規定之行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則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究係歸咎值勤人員(正副駕駛、檢車士、列車長)未按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抑或該歸咎原告編制、調度及相關制度之問題,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頒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伍點列車檢驗第一則旅客列車欄、第柒項出發第一則旅客列車欄所載列車長應值勤之項目,及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頒阿里山車站行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中有關列車出發前車長應值勤之項目等相關規定,可見該旅客列車出發前列車長所應準備之工作項目非常繁瑣,故在列車出發前至少應給予列車長30分鐘之時間完成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惟依上開報告所載該110次區間車於當日13:53進臨時站後,離該列車出發,僅剩下短短不到七分鐘之時間,列車長之準備時間已顯然嚴重不足,又以當時臨時站月台上搭乘該區間車之旅客眾多之情形,可以想見列車長並無可能先搭上該列車依規定檢驗各客車車廂等工作,甚至檢查車內空氣壓力表是否有五公斤,本件事故究其原因,雖檢車士未依規定於第一階段將角旋塞門開啟為肇事主因,然原告編組該110次區間車之調度僅給予九分鐘時間完成機車與客車之聯掛及氣軔測試,及給予七分鐘之發車前準備時間,不但與規定時間不符,更是嚴重不足以完成所有程序,縱辛○○確有未盡事項,亦屬應注意、但未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應予以免責。另依原告所頒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2條第21款關於「守車」之定義,謂「指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表、手軔機等有控制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依原告之編組,在其所屬之北門車站,有關旅客列車在編制上均有專人負責「守車」,在臺灣鐵路公司之編制上,有關旅客列車上亦編有專人負責「守車」工作,以隨時監視車內空氣壓力表是否達五公斤,並隨時依列車所發生之突然狀況,配合為煞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守車」之業務與列車長之權責有無法相容之處,然原告所屬阿里山站,卻仍要求列車長兼代「守車」工作,此亦為本件事故應歸咎原告制度面之問題,故本件事故發生,自應由原告之組織編制面探究辛○○是否有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始符公允。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稽,是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被害人」乃指具備「損害賠償權利人」資格者而言,本件原告既基於共同連帶債務關係內部之求償權,即符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形式上要件,自有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本件事故除因人為疏失,並應歸咎原告值勤編制之制度面,且肇事列車在阿里山站出發前,亦有原告所派駐之站長(即原告之使用人)在現場監督執行發車職務,其不但疏未督促辛○○注意,並因當時基本編制及列車班次之排班疏失,導致發車準備時間不足,亦難謂無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應減輕或減免辛○○之民事賠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庚○○則以: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76號裁判參照,又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係該行為人之僱傭人,始足當之。查被告庚○○係原告機關依法任用第四職等之公務員,與原告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與法不合。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前提,本件運送人與旅客間僅為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法上之行使公權力,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亦有失依據。

(二)復按民法第188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乃在規範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對外債務責任之性質,至於僱用人縱具備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而受僱人有多數人時,自無當然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受僱人應負被求償之債務,並無明示對求償權之僱用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不合於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且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義務分擔及可得求償之範圍,已有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可資適用,原告仍逕以連帶債務關係為求償權之依據,請求被告庚○○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三)查被告庚○○就職於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乙職,於92年3月1日案發當天係擔任凌晨往祝山看日出之班車司機、及下午班阿里山至神木區間車,依平日慣例晨間首次列車出車時均已例行貫通列車軔氣及測試調整工作,因該組列車車廂自晨間開往祝山往返四趟、上午開往神木往返五趟,故下午重新聯掛列車車廂後,檢車工已開角旋塞,另因當天被告庚○○是擔任駕駛工作,故在機車頭與列車廂聯掛後,即在機車上駕駛監視各類儀表,並由另位駕駛與檢車工丙○○會同測試,於下午13時40分左右由轉轍工導引至阿里山車站,再聯掛四節車廂,經加油充氣至軔氣壓力表顯示6公斤以上之正常位置後,等待指示再開往臨時月台載客,由阿里山站開至臨時月台期間機車內儀表與軔氣壓力表皆屬正常,煞車也正常,而於開往神木站經阿里山站途中,時速保持在13公里,且以平日列車廂摘放後皆處於緊軔狀況,角旋塞未開列車就無法開動之正常情況,一旦發生異狀應可立即察覺,未料當天卻異常處於鬆軔狀況,且因檢車工未再複檢失察,致出站後行經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之險降路段要煞車控制時,發現煞車失靈,雖經手煞車及撤砂增加輪面與鐵軌面摩擦以圖減速,惟列車在動力加速度下,受離心力過大而發生本件出軌車禍傷亡事故。惟依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規定,被告庚○○雖為司機員(即正駕駛),應注意會同檢車士檢查角旋塞打開與否,但因本人與副駕駛均為火車機車頭之駕駛員,而當時被告庚○○於機車頭上檢查動力車上之儀表,且依上開守則第47條規定,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理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蓋於每次發車前檢車士都要把車頭與車廂之間之軔氣管接上,並打開角旋塞,而在車上之正駕駛則拉手煞車檢測,軔氣缸的軔氣桿會伸出來,副駕駛再依軔氣桿伸出的長短、快慢,判斷行車急煞車是否正常,若研判有問題,再由副駕駛指示檢車士調整軔氣桿,調整至正常才發車,是被告庚○○於本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在車上整備,並當被告庚○○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車人員答稱好時,被告庚○○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庚○○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則以:

(一)原告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然該條文之適用是以兩造間具有私法上僱傭關係為必要,經查被告己○○於案發時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一般約聘人員,而係屬公務員之身分,自非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請求客體,又被告己○○雖未協同前往阿里山站進行氣軔測試,為此係聽命正駕駛即被告庚○○之指揮所致,況就氣軔測試技術而言,僅需二人即可完成,被告己○○雖未協同前往阿里山站,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難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92年3月1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110次區間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及共同被告辛○○等三人、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互觀,本案主要肇因於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未盡完善,是被告庚○○、己○○及辛○○、丙○○就煞車系統檢視工作各自注意義務之範圍即為本件被告己○○過失責任之有無、過失程度輕重之判斷重點。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助理司機(即副駕駛)職務,其主要職務乃在於列車發車前之保養工作(如機車之加油、加水等)、發車後之遞轉路牌及嚮導證,若列車發生事故,車長或司機員不能執行職務時,則須代行相當之措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80條、第116條及第214條規定參照。另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5條、第48條及第2條、第23款規定,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2項、第47條、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並參酌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捌項值乘勤務第三點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其氣軔試驗㈡氣軔試驗之內容,列車編組後應由檢車員配合司機員進行氣軔試驗,如未置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等規定,再參諸證人梁發永(現任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人員)於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92.4.3)時證稱「(鐵路局之列車長負責何事?)一般來說,車長到時間司機員(正駕駛)報噸數及量數,其他巡視列車廂旅客方面之服務,氣軔測試則由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基於輔助之地位…」,及證人程瑞旺(現任阿里山車庫主任)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

92.3.25)證稱「(提示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講習教材等,有何意見?)這主要是行車人員(司機、副司機),檢車士如果有相關的他也要懂。車長實務概要主要是規範列車長。」、「(上述守則第八條及實施細則第48條之『檢車人員』包括些什麼人?)就是檢車士。他前面所規定的人員就是正駕駛與副駕駛」等語,另再參諸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並考量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足認依案發時之現有規定,列車氣軔測試急煞車系統試驗工作雖係列車駕駛人員及檢車士之共同職責,惟因該測試實際上得僅二人為之,故主要係由檢車員配合司機員(即正駕駛)予以進行,至於助理司機(即副駕駛)則需聽從司機員之指揮,服從其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含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正駕駛亦有權指示副駕駛無庸進行氣軔測試,就列車氣軔測試急煞車系統試驗之工作內容僅立於輔助地位,二人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互核被告庚○○及被告己○○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92.3.27)之供述可知,司機員與助理司機之年資限制、薪資待遇均有所異,倘認被告己○○亦有過失,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亦不能等量齊觀。至於鈞院刑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所載:「三、㈢副駕駛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關整備工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作必須兩人合作依規共同進行,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即與前開規定之解釋相悖,已逾越法令解釋範疇,自不得憑此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又鈞院刑事卷內所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第三點內容,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2年3月1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方編訂,亦不得憑以認定本案被告己○○於案發時之注意義務內容。

(三)復查,依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之筆錄第七點內容「進行試軔試驗之步驟,首先打開角旋塞,配合本件之副駕駛…」、及證人程瑞旺(現任阿里山車庫主任)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92.3.25)證稱「(被告四人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車前各應負責何事?依據為何?時間多久【氣軔測試之時間】?是否四名被告均須相互配合?如何配合?…)…被告庚○○編組完後要下車與檢車士一起檢察角旋塞是否有打開,測試煞車功能,車上還有一個助理司機(本件被告己○○),車上的助理司機…」、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92.4.17)證稱「(又副駕駛於平時做氣軔試驗時是否不在場,而僅由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在做?…)如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做,技術上是可以,但發現有這種情形我們都會開導…」等語,互核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

92.3.2)供稱「(機車【頭】聯掛車廂後,由何人配合你氣軔測驗?其功能為何?)由我本人在車上操作另由檢車工丙○○與副駕駛栢岳完成測驗工作方能出車載運,其功能為檢測軔性煞車功效是否正常」、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92.3.27)供稱「(正駕駛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車前應負責何事?依據為何?時間多久【氣軔測試之時間】?是否須與其他三名被告相互配合?如何配合?…)編組以後到發車前,我要看儀表有沒有正常,規定要做煞車測試,但當天比較趕,且早上已經發車已經有做過,所以沒有做氣軔測試,規定上做氣軔測試與列車長也有關係且有時候我們做氣軔測試,列車長也會在車下幫我們看。氣軔測試的時間不一定…」,及被告己○○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92.3.27)供稱「(副駕駛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車前應負責何事?依據為何?時間多久【氣軔測試之時間】?是否須與其他三名被告相互配合?如何配合?…)本來要幫忙看試煞車,本來副駕駛在車上或正駕駛在車上,由另外一個人在車下陪同檢車士測試煞車,測試煞車時間不一定…」等,及其他證人或被告之證述各語,前後以觀,足認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主要係於機車頭加油亦即操控煞車之際,同時觀看列車廂下之活塞(軔缸活塞)活動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事後再進入守車觀察軔壓表,試按守車喇叭及車掌閥。自技術層面而言,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縱欠缺助理司機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

(四)又查,被告己○○於警訊中(92.3.2)稱「(於110班次阿里山小火車發生事故前,機車與車廂聯掛後,是由何人做氣軔試驗?當時你有無在場?)是由正駕駛庚○○與檢車工丙○○做氣軔試驗,當時我沒在場」、「(檢驗整備後由新站開至臨時站途中車狀有無異狀?當時車速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車庫洗手,車頭與車廂連結時我也不在場,我洗手後就直接至臨時站準備發車」、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92.4.17)稱「(副駕駛於平時做氣軔試驗時是否常不在場。而僅由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在做?實際上是否可行?)平常都會去…」等語,互核丙○○於鈞院刑事庭庭訊中(92.3.2)供稱「(說明事故車發車前,車頭車廂聯結時,角旋塞與風管連結情形?)當天是庚○○把車頭從阿里山車庫開到新站去連結車廂(此時己○○不在場),只有我和庚○○與一位站務員(姓名不詳,須另查),我就把風管連結起來,當二一三、二一四號車次開走時,庚○○就把該車開到臨時站」、於鈞院刑事庭(

92.3.27)調查稱「(你當天有無叫被告己○○不用去聯掛?有無聽到被告庚○○跟被告己○○說不用去?)當天早上祝山也有走,要拉近臨時站時,我好像有叫他不用作聯掛,至於被告庚○○有無對被告己○○說,我不清楚,我只是跟他說車子早上做過了,所以不必看…」等語,足認擔任助理司機之被告己○○平日均會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掛及氣軔測試,惟於肇事班次發車前,並未隨機車出庫,亦未前往阿里山站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且當時分任司機員(即正駕駛)及檢車士之庚○○及丙○○,就其並未到場乙節均知悉,亦未於被告己○○上車後向其提出質疑、更未與其談及煞車檢視問題。另被告己○○於鈞院刑事庭偵查及調查中均堅稱案發當日完成列車之保養工作後,本欲同往阿里山站進行聯掛及氣軔測試,係因庚○○及丙○○告知其無庸前往,參以被告己○○曾有僅二人進行氣軔測試之經驗,且自技術上僅需二人即可為之,遂於洗手後,逕往臨時站等候上車,並因堅信庚○○及丙○○已完成煞車測試乃未再詢問,況被告己○○僅係助理司機,於司機員在場時並無指揮監督檢車士及司機員之責,是以,雖其未同往進行煞車測試,仍非擅離職守,就本件事故自難謂可歸責,至少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雖被告庚○○於鈞院刑事庭調查(92.3.27)供稱「(列車如何編組?編組聯掛時,阿里山站之現場有何人在做聯掛?由何人負責…?)應該是如證人程瑞旺所言,我們做編組聯掛時列車長都會在現場,但當天時間很趕,我沒有注意看,編組沒固定,時間也不一定就向程瑞旺講的一樣,…本件做聯結時我人在車上,在機車頭操作沒有下車(現場有轉轍士、檢車士,還有我)…」、「(事故當天你有無根被告己○○交談或講煞車的問題?發車前你有告訴己○○說不用作煞車測試?有無聽到被告丙○○跟他說不用作煞車測試?)都沒有,我應該沒有叫他不用去」、「(列車如何編組?編組聯掛時,阿里山站之現場有何人在做聯掛?由何人負責?…)…我記得我沒有叫被告己○○不用來,我也沒注意被告丙○○有沒有叫被告己○○不用來」、於鈞院刑事庭調查(92.4.17)供稱「(副駕駛於平時做氣軔試驗時是否常不在場。而僅由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在做?實際上是否可行?)應該都在。那天剛好副駕駛不在現場。我沒有這種經驗」云云,然因庚○○亦為同案被告,於案發之際擔任正駕駛職務,就是否曾告知副駕駛己○○無庸前往煞車測試現場乙節,彼此利害關係相左,其所言與常情相悖,不值得採信。

(五)再者,系爭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得依其指針是否達五公斤判斷氣軔有無貫通,惟依系爭列車之助理司機座位與機車頭內軔壓表之相對位置,被告己○○並無法觀察,又被告己○○自臨時站上車後,即於助理司機座位上等候發車,俟正駕駛聽命站長指示而發動車輛後,均本於職責專心注意路況,未料甫發車不久,於行經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之險降路段要煞車控速時,除機車外其餘四輛客車已無任何煞車作用,當時雖連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衝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丁○○、甲○○、乙○○(即丙○○之繼承人)則以:刑案部分沒有上訴二審,只希望能夠賠償少一點,負擔不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之被繼承人辛○○(於95年9月18日死亡),原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列車之總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督、監視列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被告庚○○任職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平日除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己○○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平日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丁○○、甲○○、乙○○之被繼承人溫褔銘(於95年7月11日死亡)則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平日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

(二)辛○○、庚○○、己○○及丙○○四人於92月3月1日下午,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第110次阿里山臨時車站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因角旋塞未開啟而致煞車系統失靈,該車次火車因而失控出軌致生事故,導致乘客17人死亡、187人輕重傷。

(三)原告依民事僱傭人責任與本件事故之死者家屬共十名及傷者共161名達成和解,死亡者和解部分,每名死者各賠償9,500,000元,除死者施鳳嬌部分,因前置費用及慰問金發錯對象而全額支付其家屬9,500,000元外,其餘死亡者部分,均扣除已付前置費及慰問金1,400,000 元,各再支理8,100,000元,共支出82,400,000元。另傷者和解部分,除已代付醫療費及慰問金外,按傷之輕重,再賠付每人400,000元、350,000元、424,450元、450, 790元,408,130元、9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賠付66,683, 370元,全部和解金額共計149,083,370。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如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私法上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則縱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道路、橋樑、港埠等設施,故若非直接基於公共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即應無國家賠償之適用。查本件阿里山森林觀光火車之搭載乘客行為,性質應為消費性旅客運送,應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屬私經濟行為,故應無前揭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阿里山森林觀光火車並非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而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並不相符,故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害人之和解,係屬一般民法和解性質,而依其原告機關內「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賠償給付-一般賠償」之科目併決算辦理一般賠償,被害人並未依照國家賠償相關程序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7年9月15日嘉鐵字第0975290343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求償云云,顯不足採,核先敘明。

三、本件爭點厥為(一)辛○○、丙○○及被告庚○○、己○○四人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083, 370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辛○○(即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之被承受訴訟人)、被告庚○○、被告己○○及丙○○(即丁○○、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四人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辛○○部分:

(1)查本件辛○○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站編組聯掛現場、行煞車測試在場監督,亦未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復未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事實,除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庚○○、丙○○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辛○○未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辛○○於本件事發時係擔任列車長一職,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含機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程序,業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一)、(二)項所分別規定,則辛○○既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其自70年7月間即擔任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列車長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5頁;刑事一審卷第297頁),則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致肇事,益見辛○○於本件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3)又辛○○雖曾抗辯稱: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則「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㈡項規定,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在依前開規定2-8款所列之步驟踐行「氣軔試驗」,惟依第9款「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規定,顯見有關「氣軔試驗」之權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序;再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規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列車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要件,需該車站未派檢車員,則本件肇事之列車既配置有檢車士丙○○司「氣軔試驗」職務,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本事故列車行前準備即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務,是縱其未踐行「氣軔試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本件過失之責任云云。然查,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固規定:「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等語,然是否即免除辛○○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應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要非無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辛○○既自承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係其於開始任職列車長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 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庚○○、己○○及丙○○於刑事審理時均供稱列車作編組聯掛時,列車長均會在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4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程瑞旺、柴苑生、曾德宏、任耘顯、翁幸昭於刑事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以及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列車長均會於每台列車試驗時,在旁監督,並於氣軔測試時,進入守車查看壓力表,試踩喇叭,及試驗車長閥乙情,業據證人柴苑生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審卷勘驗筆錄及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辛○○及被告庚○○、己○○於刑事審理時供述綦詳外(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曾德宏、柴苑生等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又辛○○亦有參加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91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足徵辛○○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詳;再者,列車長不因機車頭設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即因此免除其於發車前查看守車軔壓表之義務乙節,再參諸證人曾德宏所於刑事審理時庭呈之公文內載明:「車長應檢視軔管操作是否順暢」,其上復經辛○○簽名確認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267、268頁),益徵辛○○於本件事發前確有於編組聯掛、氣軔試驗時在現場監督之義務,至屬明確;是其對於如何維護行車安全,實無法諉為不知。綜上,可知列車長乙職既係辛○○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且其執行此項業務已行之有年,縱令法無明文而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應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不因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之規定,即得為免除義務,是辛○○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飾詞,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4)再辛○○復抗辯稱:事故當時情況,根本無法做到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規定之行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則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究係歸咎值勤人員(正副駕駛、檢車士、列車長)未按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抑或該歸咎原告編制、調度及相關制度之問題,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頒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伍點列車檢驗第一則旅客列車欄、第柒項出發第一則旅客列車欄所載列車長應值勤之項目,及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頒阿里山車站行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中有關列車出發前車長應值勤之項目等相關規定,可見該旅客列車出發前列車長所應準備之工作項目非常繁瑣,故在列車出發前至少應給予列車長30分鐘之時間完成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惟依上開報告所載該110次區間車於當日13:53進臨時站後,離該列車出發,僅剩下短短不到七分鐘之時間,列車長之準備時間已顯然嚴重不足,又以當時臨時站月台上搭乘該區間車之旅客眾多之情形,可以想見列車長並無可能先搭上該列車依規定檢驗各客車車廂等工作,甚至檢查車內空氣壓力表是否有五公斤,本件事故究其原因,雖檢車士未依規定於第一階段將角旋塞門開啟為肇事主因,然原告編組該110次區間車之調度僅給予九分鐘時間完成機車與客車之聯掛及氣軔測試,及給予七分鐘之發車前準備時間,不但與規定時間不符,更是嚴重不足以完成所有程序,縱辛○○確有未盡事項,亦屬應注意、但未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應予以免責云云。惟查:就本件守車之壓力表檢視,僅須一、二秒鐘之時間即可確認完畢,則列車進入阿里山臨時站,旅客上車前,列車長即辛○○應有足夠之時間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若辛○○所辯於旅客上車前無暇察看守車之壓力表乙情為真,則其更應提前於列車行編組聯掛時即在場監督,方可即時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已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及貫通之氣軔是否足供整列列車煞車使用?又何須待列車出發前旅客上車之際,始倉卒行之,是辛○○上開所,顯不足憑採。

2、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雖有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惟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之事實,除據其於刑事審理時供述明確外(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丙○○於刑事審理供述屬實(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庚○○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副駕駛即被告己○○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乙節,堪予認定。其辯稱當時其在機關車上有採取加油充氣的動作,軔力儀表器均達到六公斤以上,才聽指示開往臨時月台,行車間無異狀,停車煞車亦正常,故其於本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在車上整備,又當其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車人員答稱好時,被告庚○○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庚○○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2)又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件事發時擔任正駕駛乙職,應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等業務,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業如前述;再依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足見被告庚○○所任職之正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無訛。今被告庚○○既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其自71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正駕駛(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及遵行上開正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亦如上述,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副駕駛即被告己○○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過失侵害致人死傷,洵堪認定。

3、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且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乙情,除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庚○○及丙○○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即丙○○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乙節,應堪認定。

(2)再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副駕駛一職,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及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2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己○○所任職之副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至明。是被告己○○既自承其自65、66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見刑事一審卷92年

3 月27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副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亦業如前述,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3)又本件被告己○○抗辯稱:僅二人即可完成氣軔測試,其雖未協同前往阿里山站,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難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己○○自承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其於開始任職副駕駛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副駕駛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 、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有如前述;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2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亦如上述;又被告己○○亦有參加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91 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己○○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詳;而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辛○○及被告庚○○、己○○於刑事審理時供述綦詳外(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而列車行煞車測試時,副駕駛均會在場實施,未曾聽過僅由正駕駛及檢車士作煞車測試乙情,業據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丙○○復供稱僅有正駕駛及檢車士無法作煞車測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庚○○及丙○○亦於刑事審理時均供稱:從無二人作氣軔試驗之經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副駕駛一職既係被告己○○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是縱認氣軔測試可由二人行之,亦難據此而可卸免其發車前應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己○○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4)再被告己○○復抗辯稱:於發車前被告庚○○及丙○○確有告知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云云,雖經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向被告己○○稱列車於當日上午已做過煞車測試,故不必再做,是其並未同往進行煞車測試,並非擅離職守,就本件事故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於刑事審理時供述:「未指示被告己○○不用至編組聯掛現場,亦未注意丙○○有無指示被告己○○不用至聯掛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所辯,即與前揭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即有所疑;且姑不論被告庚○○及丙○○有無告知被告己○○無庸至聯掛現場進行氣軔測試,本件關鍵闕為正駕駛即被告庚○○、檢車士丙○○究有無權利於發車前指示副駕駛即被告己○○無庸行氣軔測試?經查:被告己○○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既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現行並未有何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己○○既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其自65、66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則其對於上開發車前應踐行之職責與義務已行之有年之情況下,豈能諉為不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5月13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意旨亦認:「…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檢車士無權指示副駕駛不用作氣軔試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頁),可見被告己○○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惟其既未善盡其發車前應盡之義務,仍難辭過失之責。雖正駕駛應指揮同乘副駕駛工作,並訓練其技能;且副駕駛應服從正駕駛之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並保持動力車清潔,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明定。然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足見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並無絕對服從之義務,仍須視該命令違法與否而定。今被告己○○既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檢車士打開角旋塞後;正、副駕駛應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被告己○○任職副駕駛之初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乙情,復如前述,是其對於其職務內何者是合法?何者為非合法?必當瞭若指掌,則其所辯係因服從正駕駛即被告庚○○指示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之命令,始未前往乙情縱使為真,惟其明知被告庚○○之命令與實情不合,自當依法據理陳述,拒絕為之,其捨此不由,仍聽命行事,則依上開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須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若形式上即知於法不合,竟仍聽從,豈能事後以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作為免責之藉口,從而被告己○○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據此即減免其發車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不足憑採。

4、再查辛○○、丙○○及被告庚○○、己○○四人因前揭過失致死傷之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辛○○及被告庚○○、己○○各有期徒刑2年6月、丙○○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己○○及辛○○、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等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辛○○、丙○○及被告庚○○、己○○空言否認無可歸責事實,顯不可採。

5、綜上所述,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過失;被告庚○○及己○○均有未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過失;丙○○有未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之過失,均堪已認定。是辛○○、庚○○、己○○及丙○○四人因執行行車職務過失,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死傷結果,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其等四人應負本件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疑,洵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083,370元?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 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參照)。是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件辛○○、丙○○及被告庚○○、己○○四人是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自仍應以該四人是否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斷。查辛○○為原告依銓敘部頒佈之「雇員管理規則」第5條所雇用之雇員;己○○及丙○○均為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6條所僱用之技術士,此有辛○○、丙○○及被告己○○等三人之僱用派令及撤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依其等之業務性質,應均屬受原告指揮監督而為其從事勞務,故與原告間應具備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另庚○○係依公務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列車司機員,其雖具委任級公務人員資格,然考其性質,亦屬受原告命令而為服勞務之人員,則其縱具備公務員身分,仍應無礙其與原告間仍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認定。況本件阿里山觀光小火車係屬私經濟行政即私法行為關係,而非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範圍,其侵權行為事故之責任認定,自仍應就民法及相關規定為其判斷依據,是就民事法律關係,辛○○、丙○○及被告庚○○、己○○四人既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從事業務,則與原告間即屬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應無疑義。是本件被告庚○○及己○○抗辯稱其等係屬公務員身分,應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無民法第188條請求之適用,應屬無據,而不足憑採。再本件辛○○、丙○○及被告庚○○、己○○四人執行阿里山小火車職務,因過失導致角旋塞未開啟而致煞車系統失靈,使火車因而失控出軌致生事故,導致乘客17人死亡、187人輕重傷,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經前揭認定,且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間亦具牽連關係,從而,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辛○○、庚○○、己○○及丙○○等四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查,本件原告於小火車事故發生後,即依據民法僱用人責任與本件事故之死者家屬共十名及傷者共161名達成和解,死亡者和解部分,每名死者各賠償9,500,000元,除死者施鳳嬌部分,因前置費用及慰問金發錯對象而全額支付其家屬9,500, 000元元外,其餘死亡者部分,均扣除已付前置費及慰問金1,400,000元,各再支理8,100,000元,共支出82,400, 000萬元。另傷者和解部分,除已代付醫療費及慰問金外,按傷之輕重,再賠付每人400,000元、350,000元、424,450元、450, 790元,408,130元、900,000元、1000, 000元、6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賠付66,683, 370元,全部和解金額共計149,083,370等情,業如前述,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賠付金額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則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共計149,083,370,則原告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需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則原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083,370元,即屬有據,而應足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死亡者家屬及受傷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非加害者,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無過失賠償責任,而代為賠償,考其性質,顯為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被害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規定,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利,向被告求償並請求連帶賠償損失云云。然查,本件阿里山森林觀光火車之搭載乘客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賠償,應為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又民法第188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乃在規範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對外債務責任之性質,至於僱用人縱具備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而受僱人有多數人時,自無當然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自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明示數受僱人對求償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不合於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不得逕為請求受僱人連帶給付賠償,故有關關連帶債務人間之義務分擔及可得求償之範圍,自仍應以民法第281條之規定為其適用準據。

2、再者,就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債務而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其前提要件需該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始得因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而可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倘第三人實為該債之關係下之債務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原告既就本件事故負有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其對本件被害人而言乃為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債務人,僅因法律另有求償權之規定,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同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本件辛○○抗辯稱:本件事故除因人為疏失,並應歸咎原告值勤編制之制度面,且肇事列車在阿里山站出發前,亦有原告所派駐之站長(即原告之使用人)在現場監督執行發車職務,其不但疏未督促辛○○注意,並因當時基本編制及列車班次之排班疏失,導致發車準備時間不足,亦難謂無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應減輕或減免辛○○民事賠償云云。惟查,民事法律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至明。故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則原告既非本件事故被害人,自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再者,縱認本件原告有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本件被告僅空言制度面之缺失,然依前揭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實應歸責辛○○本人準備工作時間之分配不當,而尚難據此歸責於原告,且辛○○亦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所辯,自屬無據。且訴外人阿里山站站長曾德宏就本件車禍,並無業務過失責任,其未經提起公訴,刑事判決亦未曾認定曾德宏有何過失,則自難僅憑被告單方指陳,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應屬無據,而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即辛○○之被承受訴訟人)、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丁○○、甲○○、乙○○(即丙○○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149,083,370元,即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七人為辛○○之共同繼承人,應連帶給付37,270, 842元(小數點以下金額捨去);被告庚○○應給付37,270, 843元(小數點以下金額進位);被告己○○應給付37,270,843元(小數點以下金額進位);被告丁○○、甲○○、乙○○三人為丙○○之共同繼承人,應連帶給付37,270, 842元(小數點以下金額捨去)及各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前揭所述,則於法尚有未合,核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敗訴,惟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該裁判費之核定基礎則均為原告勝訴部分,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七人、被告庚○○及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