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丁○○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其違約金額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其使用費應酌減至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嗣於民國94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請求範圍為「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額9,220,44
7 元應酌減至200萬元。自87年2月20日起至99年止之使用費,應酌減為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
」;後於96年2月16日以民事陳報書狀變更聲明為「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其違約金額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總計9,220,447元應酌減至200萬元。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91年第1季起至99年(應為98年之誤載)第4季止之使用費1,444,134元,應酌減為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復於97年11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四),變更聲明為「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738,445元。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91年第1季起至98年第4季止之使用費1,444,134元,應酌減至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復於98年1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五)變更聲明為「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額9,220,447元應酌減至2,728,859元。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91年第1季起至98年第4季止之使用費1,444,134元,應酌減為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核其所為,分別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0年8月1日簽訂「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觀光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觀光遊憩事業」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嗣於87年2月20日、93年2月20日先後以更新契約方式續約兩次,存續期間分別為87年2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下稱A契約),及93年2月20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下稱B契約)。兩造於A契約中約定,原告應於每年1、4、7、10月10日前繳納使用費2,066,000元;於B契約中約定,原告應於每年6、9、12月及翌年3月1日前繳納服務費1,431,379予被告,逾期以違約論,並應依約定加計違約金。惟自87年間發生腸病毒、88年間發生921及1022地震、89年起經濟不景氣、92年間SARS等災變影響,致使遊客人數減少,原告經營發生重大困難,收入大幅減少;又於90年2月間,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政策,乃將「吳鳳成仁地」交還予被告,而被告卻遲至90年12月間始召開收回吳鳳成仁地之減免使用費會議,會議中並無達成一致共識,被告並於91年12月逕自發文表示,自91年1月份起按兩園區之面積比減免使用費,造成原告喪失營業利益,權益受損。再者,因88年921及1022震災致使「吳鳳紀念園及吳鳳成仁地」園區滿目瘡痍,被告應負責進行復建工程,然被告逕將工程劃分為2期,第1期工程至89年7月初才動工,而於89年12月間完工,第2期工程則延至91年12月底才進行,因被告遲延復建工作,造成原告無法順利營運,期間損失,實不應由原告承擔。此外,園區內建物及設施老舊或損壞,被告遲未修復,且被告所提供之部分土地無法作為遊樂區使用,致原告投入人力、物力所規劃、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均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上開情事乃兩造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25%之使用費,即自91年1月份起至99年2月19日止,每季使用費108萬3100元。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採累進式之計算方式,復無就違約金之數額設定上限,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違約金數額已達9,220,447元,顯然過高,顯失契約之均衡性,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令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另參酌「台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內容,訴外人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益見本件違約金過高;況於93年2月13日嘉義縣政府公共造產吳鳳紀念園是否續約協調會會議中,對於原告請求使用費、違約金酌減部分則命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足見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酌減使用費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2,728,859元。另被告雖曾就原告迄至90年底所積欠之使用費及違約金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酌減使用費及違約金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前揭支付命令之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額9,220,447元應酌減至2,728,859元。㈡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91年第1季起至98年第4季止之使用費1,444,134元,應酌減為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迄至90年底,共積欠被告6,363,734元之使用費及違約金7,202,884元,被告乃就上開欠額於91年6月17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91年度執字第852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使用費及違約金,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二)被告曾因震災等外在因素,多次減免原告應給付之使用費;違約金之計算,則係於原告有逾期繳納之年度,自逾期之時起算至該年度底為止,並非無止盡的累進計算;且原告逾期後所繳納之款項,均直接於積欠之使用費項下扣除,致產生積欠之使用費數額低於違約金之現象。
(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而原告早於80年8月1日即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本件契約則是依照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直接更新契約,故訂約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續約亦非重新公開招標,而係直接更新契約而續約經營,自應按照原契約內容續約,不因政府採購法之公布施行而變更契約內容;且使用費、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屬政府採購法之履約管理範疇,自無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尚稱合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契約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有何過高或不相當;再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既為兩造合意簽訂,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
(五)兩造於93年2月13日召開續約協調會會議,原告提出使用費及違約金過高,將向法院提起酌減之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原告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然並不代表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8月1日訂立「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觀光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嗣於87年2月20日依「嘉義縣公共造產吳鳳紀念園、吳鳳成仁地委託管理經營招標、投標須知」第2條第3款,因合約期滿,合作良好,兩造更新契約,存續期間為87年2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契約第3條約定「使用費繳納: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十日前繳納予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貳佰陸萬陸仟元整,不得拖延,逾期以違約論,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㈢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㈣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嗣後每逾一個月,照欠額遞加百分之五。」;兩造再依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於93年2月20日以更新契約方式續約,簽訂「嘉義縣政府公共造產吳鳳紀念園觀光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每年6、9、12月及翌年3月1日前繳納使用費1,431,380予被告。
(二)原告經營管理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觀光事業,迄至90年底,共積欠被告使用費6,363,734元及違約金7,202,884元,經被告於91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88年1022地震後,僅向原告收取8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使用費482,067元,並免除88年11月至89年1月之使用費;89年2月份至90年12月份之使用費,則減免契約約定使用費二分之一,三項合計共減免使用費10,626,127元;復於92年5月21日至92年7月9日止原告因SARS疫情休園期間之使用費,被告則減免每月使用費二分之一即395,972元。
(四)嘉義縣議會第14屆第8次大會民政類甲10號議決同意將「吳鳳成仁地」交由中埔鄉公所維護管理,兩造乃於91年1月4日辦理部分解約,被告於91年7月11日簽准原告每季使用費減為1,444,134元,並自91年1月1日起算,至93年2月19日契約期間屆滿為止。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酌減90年底前之使用費及違約金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二)原告是否能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使用費?(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請求酌減90年底前之使用費及違約金部分,非為前案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之職權,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同,債務人縱未於債權人所提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請求核減,或於督促程序中提出異議,仍不生失權之效果。
⒉被告抗辯業於91年6月17日就原告迄至90年底所積欠之使用
費6,363,734元及違約金7,202,884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一節,此有該支付命令影本1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91年度執字第852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然於該支付命令事件中,係被告基於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費及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則係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請求調整使用費與酌減違約金,足見原告於本件與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中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亦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認。
(二)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使用費: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⑶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因自87年間發生腸病毒、88年間發生921及1022
地震、89年起經濟不景氣、90年間被告收回吳鳳成仁地、92年間發生SARS疫情及被告未維修老舊設施等情事影響,致使遊客人數減少,原告經營發生重大困難,收入大幅減少,乃請求酌減91年第1季起至93年2月19日止之使用費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系爭A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合
約期間或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在基地、建物及設施尚未返還甲方(即被告)時,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地震、暴風、水災、兵燹等災禍,至遭受任何損失時,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對於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所生之損失,約定歸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可預期此等災變之損失亦為經營成本之一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當無由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使用費。
⑵其次,被告於88年1022地震後,僅向原告收取88年10月1日
至同年10月21日之使用費482,067元,並免除88年11月至89年1月之使用費;89年2月份至90年12月份之使用費,則減免契約約定使用費二分之一,三項合計共減免使用費10,626,12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嘉義縣政府88年12月3日八八府民業字第140023號函、勘查一○二二震災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災情及研商使用費減免事宜會議紀錄(89年1月11日)、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委託經營使用費減免研商會議紀錄(90年11月20日)、研商吳鳳成仁地部分解約及使用費折減事宜會議議程(91年1月4日)在卷可稽(參卷一第146至160頁)。足證,自87年間發生腸病毒、88年間發生921及1022地震、90年間被告收回吳鳳成仁地等情事發生後,被告已因應情事適時減免使用費以紓解原告經營壓力,兩造即多次就使用費部分開會達成協議,即被告多次酌減使用費,共減免使用費10,626,127元無誤。
⑶再者,被告於90年底收回「吳鳳成仁地」後,原告即發函請
求被告依使用面積比例減免使用費617,000元,即往後每季使用費調整為1,449,000元,並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算,經被告簽核,依成仁地佔地面積比例,折減使用費621,866元,自91年1月1日起將每季使用費調整為1,444,13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90年7月15日總字第068號函、91年5月21日嘉義縣政府民政局簽及91年7月11日嘉義縣政府民政局簽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卷一第106至110頁),足見被告縱使收回吳鳳成仁地,已依原告之請求及實際使用面積調整使用費,原告亦同意依比例酌減,則原告尚難再以情事變更請求調整使用費。
⑷92年間雖有SARS疫情蔓延,但嘉義縣並非疫區,且疫情之影
響期間為92年4月至92年7月,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7月5日即宣布臺灣從感染區除名,商業活動、民眾生活已趨正常,於疫情結束後,原告於該年度之經營收益並未見好轉,足見影響收益之因素非僅此一端;且被告辯稱:原告因SARS疫情而自92年5月21日起至92年7月9日休園期間,被告業已減免每月使用費二分之一即395,972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減免使用費相關資料嘉義縣政府94年6月13日函附之明細表、嘉義縣政府94年1月27日簽呈在卷可證(參卷一第167至174頁),足認被告已配合SARS疫情影響程度調整使用費,原告實難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行主張調整使用費。
⑸至設施之修補維護部分,原告自80年8月1日起即與被告訂立
管理經營「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之契約,對於園內設施之使用狀況、折舊情形等應知之甚詳,倘認設施老舊無法吸引遊客,何以又於87年2月20日以更新契約方式與被告續約?是「吳鳳紀念園」內之設施狀況,顯非原告不可預料之情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年度營業收入資料,於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154萬7499元,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則為1207萬2308元,似未因園內設施長年使用而減少其收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調整91年第1季起至93年2月19日止之使用費,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93年2月20日續約後,被告仍未修補老舊設施
,且被告所提供之部分土地無法作為遊樂區使用,致原告投入人力、物力所規劃、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均無法使用等情事,請求酌減93年2月20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之使用費云云。經查,原告自陳:「(93年2月20日如果認為使用費過高,為何還要與被告重新訂約?)為了取得締約的機會,所以我們繼續與被告訂立契約。」、「(你是認為有利潤才繼續訂約?)我們認為有獲利的機會才訂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原契約於93年2月19日到期後,可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再與被告續約,原告既選擇與被告續約,衡情原告已謹慎就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且原告自80年8月1日起即開始經營管理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對於經營模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益成果、市場趨勢等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及風險評估判斷能力,茍認兩造約定之使用費過高,自應於訂約當時提出與被告進行協調,原告既認係有獲利空間而與被告續約,必然已考量其自身履約能力,實不容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此外,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均係在原告與被告續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為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是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使用費,顯然無據。
(三)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酌減之必要: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⒉查,系爭A契約第3條約定「使用費繳納:乙方(即原告)應
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十日前繳納予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貳佰陸萬陸仟元整,不得拖延,逾期以違約論,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㈢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㈣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嗣後每逾一個月,照欠額遞加百分之五。」,觀諸此約定內容,乃係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應賠償,其目的乃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合先說明。
⒊原告主張自87年2月20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違約金數額已
達9,220,447元,顯然過高,顯失契約之均衡性,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令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再參酌「台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內容,訴外人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益見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云云。惟查:
⑴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政府機關於此之前所辦理
之採購事務,並無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適用,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使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就採購之方式、流程、履約管理、驗收等事項為法令規範,至於契約內容仍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告所稱之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令之採購契約要項,機關本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擇訂於契約,而該要項第45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得由機關自行斟酌調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810號函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並非可採。
⑵其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得衡酌、考量自身
履約能力,對於契約條款進行磋商,契約當事人不同,契約目的相異,契約條款內容互殊,自屬事理所當然,原告係從事娛樂產業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契約條款具有得與被告磋商之一定經濟地位,而非處於無締約選擇之弱勢地位,其既已衡量履約能力、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願與被告訂立該條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原告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徒以被告與訴外人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台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而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委無足取。⑶再參酌上開所示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比例,係以月份作為
計算逾期期間之標準,逾期4個月以內者,則按遲延月數依照欠額加收2%、4%、8%、10%計算違約金,逾期4個月以上者,嗣後每逾1個月,始照欠額遞加5%,且違約金僅計算至欠額當年度終了為止,並非不斷累進加計,此計算違約金之期間與比例之約定,使原告有籌措資金之期間,只要遲延繳納使用費在4個月內,違約金最高即為欠額10%,尚屬合理;原告雖主張收取違約金之比例有達100%甚或更高者,然觀諸經兩造會同計算,由原告所提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收費情形一覽表」內容,可知原告逾期繳納使用費達22個月以上,計算違約金比例始達100%,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當事人違約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情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即須受較高之責難,原告未思量及此,空言主張違約金比例過高,難認有據。
⑷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有持續分期繳納使用費,只是被告自行
拿去扣最前期所欠的使用費,造成後期的使用費欠繳,使後期的本金較大,違約金較多等語;然最前期逾期未繳之使用費,計算違約金之比例遞增,後期逾期未繳之使用費,計算違約金之比例則較低,衡情應以前期累積之違約金較高,被告先沖銷原告前期欠繳之使用費之計算方式,應對原告較為有利;且原告自稱兩造並未約定每次繳款是繳納何期使用費,則被告將原告所繳納之款項沖抵前期欠額,便以計算每年度之帳務,亦合於事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⑸此外,兩造依契約約定方式彙算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
31日止之違約金,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積欠之違約金額為18,158,001元,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所積欠之違約金額為16,778,134元,因兩造對於部分違約金比例之計算相差5%而有總數額上之差距,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收費情形一覽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實際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922萬447元均遠低於兩造依契約所計算之違約金額,而被告仍同意以原先請求之922萬447元為限,不再追加請求其他違約金,顯已大幅減少違約金額,原告再執前詞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自91年第1季起至98年第4季止之使用費1,444,134元,調整為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額9,220,447元酌減至2,728,8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