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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庚○○兼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乙○○

己○○○甲○○辛○○○戊○○丙○○丁○○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果園;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鐵造平房,及D、E部分面積各九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顱內出血,手術後腦部缺氧,已呈心神喪失狀態,經其配偶即原告癸○○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五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庚○○已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配偶任監護人,則原告癸○○以原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訴,於法委無不合。又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所明定。依該等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自有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原告癸○○既為原告庚○○之監護人,代理訴請第三人返還財產,在客觀上對於受監護人庚○○洵屬有利,乃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乙○○辯稱:原告癸○○不顧庚○○之意願,訴請遷讓房屋,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於法未合云云,無從採信。

二、本件被告己○○○、甲○○、辛○○○、丑○○、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國良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繼祿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2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果園、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鐵造平房,及D、E部分面積各九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嗣陳繼祿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己○○○、其子女即被告乙○○、甲○○、辛○○○、訴外人陳秀文繼承,並因陳秀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陳秀文之配偶即被告丑○○、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繼承。退一步言,縱令地上物均屬乙○○一人建造者,因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乙○○及其餘被告共同清除地上物返還基地。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果園、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鐵造平房,及D、E部分面積各九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己○○○、辛○○○、戊○○、丙○○、丁○○、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乙○○、甲○○則分別答辯如次:

㈠被告乙○○答辯稱:原告庚○○於六十年間因舉家至日本發展,為避免坐落嘉義

市○○段第八二七地號土地之建物及田園荒蕪,乃僱用其弟陳繼祿至該八二七地號土地上居住,併看管該地號土地之園地。嗣七十三年十一月間,陳繼祿病重,原告庚○○乃央請被告乙○○搬回照顧陳繼祿並看管八二七地號土地,且同意被告乙○○於南邊之八二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C、D、E部分地上物,均為被告乙○○所設置並使用。原告夫妻幾乎每年均返臺與被告乙○○家人相聚,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特地自日本返臺參加被告乙○○二子陳宗麟之婚禮。原告庚○○確曾同意被告乙○○蓋屋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被告乙○○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自不得訴求返還。且原告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訴外人寅○○代理,與被告乙○○簽訂和解書,約定於被告乙○○拆屋還地之同時,原告癸○○須給付拆屋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原告癸○○反悔,拒絕依約如數給付補償金,被告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補償金之前,拒絕交還土地等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甲○○答辯稱:被告甲○○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與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無關,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甲○○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國良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果園、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鐵造平房,及D、E部分面積各九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鐵架,現均由被告乙○○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繼祿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己○○○、其子女即被告乙○○、甲○○、辛○○○、訴外人陳秀文繼承,而陳秀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丑○○、其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繼承等情,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上揭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所示果園、B部分所示水泥地、C部分所示鐵造平房,及D、E部分所示鐵架等地上物,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拆除地上物係處分行為,須就地上物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全體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自應就被告等人對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能一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上附圖A2部分所示果園、B部分所示水泥地面,及C部分鐵造平房、D、E部分鐵架等地上物,現均由被告乙○○使用,其餘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五0頁),雖其上當事人「癸○○」之簽名經原告否認其真正,然該和解書內容所記載之房屋建造人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和解書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乙○○)建屋使用於乙方(指原告癸○○)所有嘉義市○○段○○○號內土地上.. 」等文句,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造平房係被告乙○○所建造,再徵以除前揭鐵皮造房屋外,其餘鐵架、果園等地上物均由被告乙○○使用等情,應認被告乙○○主張本件原告訴請清除之地上物均為被告乙○○設置等語,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繼祿所設置、建造,然對該事實並不舉證,並自承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陳繼祿所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綜上應認除被告乙○○因設置、建造前揭地上物享有處分權能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訴請清除之地上物要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以外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正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2、B、C、D、E部分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占用土地係基於原告庚○○之同意,與原告庚○○間存有租

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照片四紙(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三0頁),及舉證人子○○為證,然觀諸其所提照片,其一為其與原告二人於婚宴上之合影,衡以參與婚宴合影僅屬親朋好友間禮尚往來習俗,無法據以推認被告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另三紙照片乃係工地施工及墓碑之照片,其地點及拍攝時間均不明確,尤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子○○到庭,固陳稱知悉原告庚○○買得土地後交由陳繼祿管理,嗣因陳繼祿身體狀況欠佳,再找被告乙○○管理等語,惟就原告是否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則答稱未曾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綜上所述,僅憑前揭照片以及證人子○○所為證述,尚難即導出原告庚○○曾同意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結論。

⒉被告乙○○雖另辯稱與原告癸○○間就拆屋還地一事已達成協議,並提出和解書

、支票各一紙為證,然該和解書係訴外人寅○○與原告洽訂之和解方案,原告癸○○並未同意簽訂該和解契約,和解書上之當事人簽名欄亦非原告癸○○親筆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寅○○到庭證稱:「(問:被告稱有找你和原告癸○○談和解?)是的。癸○○第一次告被告,已經勝訴,要拆除房屋的時候,因為癸○○是老人家,所以找我幫忙。因為癸○○漏告本件地號土地,我就建議癸○○就這一筆土地與被告和解。後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明確,被告乙○○亦自陳:「和解書上面的癸○○是寅○○寫的。癸○○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又觀諸被告乙○○所舉支票,其上發票人簽名欄係「寅○○」印文,證人寅○○到院亦證稱:「本件是因為我向癸○○說如果能處理的話,我就先幫她處理,所以我才會開支票給被告乙○○,如果和解不成,支票要還我,結果乙○○都不還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應認上開支票並非原告癸○○所開立,而係寅○○簽發交予被告乙○○,作為倘若原告癸○○同意簽訂和解契約,所應給付拆屋補償金之一部。綜上以觀,訴外人寅○○並未經原告癸○○授權、原告癸○○亦拒絕與被告乙○○簽訂上述和解契約,則被告乙○○執該和解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乃由被告乙○○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清除各該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陳喜代、丑○○、戊○○、丙○○、丁○○亦應將各該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因上揭地上物並非被告己○○○、甲○○、陳喜代、丑○○、戊○○、丙○○、丁○○,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繼祿所建,其等對該等地上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末查遷讓交還及清除鐵造平房等地上物,均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酌定主文第一項被告乙○○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