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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會計(民國87年7月到職,89年11月6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夥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月),將原告客戶郵寄至由被告丙○○負責收受入帳之貨款支票合計五十一紙,共計新臺幣(下同)2,382,60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交由被告乙○○,或由被告丙○○親自存入其二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另原告為供客戶郵匯貨款,乃於嘉義市○○路郵局開設帳戶並借用被告丙○○名義開設另一帳戶,詎被告丙○○及乙○○承繼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至11月間止,利用被告丙○○保管原告及其本人印鑑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印章偽填提款單而持之盜領上開郵局二帳戶內之匯款共計2,613,077元,並據為己有。

又被告於傳票簽收欄竄改加1(10萬),有十一筆合計共1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合計受有6,095,68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採證方式互異,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不拘束審理在後之民事判決。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侵占原告客戶匯入郵局帳號之貨款及侵占原告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等事實,於一審時已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二審雖認定被告犯行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查,林景輝與林周芳玉雖曾向被告借款,但該二人向被告為大額整數借款時,至少會要求開立林景輝之支票當作借款憑證,未開支票也會寫借用證,從未拿本案遭被告侵占之零散且金額不大之客戶貨款支票向被告周轉借款,且被告乙○○就其主張借款給林景輝之金額前後三次供詞不一、金額出入甚大,供詞顯非實在,被告乙○○安泰銀行帳戶領款之金額亦完全與原告客戶之支票金額不符,況林景輝夫婦若會以客票向被告借款,何須將88年間之借款一直換票,直至89年間才又另開三張支票。又關於被告丙○○侵占原告客戶支票二紙部分,因原告每月收入之客戶支票數十張以上,豈有僅將其中二張客票交由被告丙○○,其餘另由其他管道處理之理,且被告係案發後才不得不返還支票,豈能因事後已返還即認為無侵占。至於丙○○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金額與現金傳票上之金額不一,且提領金額大於林周芳玉簽收之金額之事實,已足證被告丙○○有侵占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刑事二審卻以假設之狀況認定被告無罪顯不合理。其他關於被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有積極犯罪證據可證,刑事二審徒以被告辯稱曾為客戶代墊貨款才去向客戶收款,或林周芳玉用多張客票抵付欠款,即認定被告未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未侵占貨款,顯違經驗法則,並與卷證資料不符。現於最高法院三審審理中。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5,6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開設於嘉義市興業郵局二帳戶內之匯款共計2,613,077元及竄改傳票簽收欄金額十一筆共110萬元刑案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一審獲判無罪,並經確定在案。且查,傳票上簽收之金額與郵局提領之金額不符之情況,經林宗勳於刑事一審陳稱,此一情形可能是外務收取公司客戶貨款、或係先前提領之款項未予入帳,待累積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云云,足認郵局提領現款後有可能因其他支出或其他因素而未全部入帳,若僅以提領金額與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金額不符,即謂該不符部分係被告丙○○所盜領,論斷尚嫌跳躍。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客戶郵寄由被告丙○○負責收受入帳之貨款支票共計2,382,605元,轉入被告乙○○帳戶部分,實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景輝、林周芳玉夫婦,持向被告乙○○借貸而交付,被告二人並無侵占行為。查原告實際負責人為林景輝、林周芳玉夫婦,公司財務均由其掌管,其等與被告乙○○係經由被告丙○○而結識,因原告早已經營不善,林景輝並債臺高築(於88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及於87年3月13日以原告名義分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彼等因獲悉被告乙○○年少創業有成、頗有積蓄,為拉攏被告,乃認乙○○為乾女兒,並帶其出入各種場合,藉以取信於乙○○,嗣因原告財務吃緊急需資金周轉,早在88年11月5日即透過被告丙○○向乙○○借貸100萬元,由乙○○自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直接轉帳給林景輝。此經原告於刑事案件92年10月1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其父母林景輝、林周芳玉於88年及89年間多次向被告乙○○借款,金額合計超過18 9萬元,且林景輝、林周芳玉於一審刑庭訊問時亦自承向被告乙○○借有100萬、50萬、39萬、59萬元,林周芳玉亦證述曾分別向被告丙○○、乙○○借款80萬及30萬元及另有一筆94萬元借款。是以原告客票轉入被告乙○○帳戶金額部分係因林景輝夫婦以公司客票抵償借款,且原告89年間之營業金額僅有1千多萬元,若被告有上述侵占事實,實無可能長達九月之久,原告均未發覺。至於林景輝、林周芳玉於刑事庭作證證稱僅向被告乙○○借184 萬元等語,並非實在,因客票部分雖有兌現,然其餘款項屢催不還,雙方乃於89年11月5日至訴外人蔡榮豐議員服務處會算,積欠乙○○部分扣除票款5萬元後才是184萬元、丙○○部分80萬元,而非總借貸金額僅184萬元。

(三)又根據原告提出之簽收簿所載,89年度收受客戶給付之支票共計約五百三十七張(其中包括被告乙○○存摺代收之四十九紙及被告丙○○代收之二紙),均經林周芳玉簽收無誤,林周芳玉並於刑事庭證稱「有簽收表示有收到客票,均由其保管,遠期、中期的客票會持向他人調現,近期的票才代收」等語,則被告丙○○代收之客票均經簽收後交由林周芳玉保管,被告二人不可能侵占,而從被告乙○○安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所代收原告公司客票顯示,其代收票據憑摺託收日之支票均屬林周芳玉、林景輝所稱中、遠期支票,少數幾張近期之票金額均很小,與林景輝、林周芳玉於刑事庭證稱「遠期、中期的客票會持向他人調現」等語相符。刑事一審以被告乙○○及丙○○因無法提出支票三紙及借用證以外其他證據,率認被告與林景輝、林周芳玉間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顯然有誤。又林景輝夫婦持公司客票向乙○○調現部分,該客票多屬遠期票且一次多張,與林周芳玉所述每次借貸多屬大筆金錢沒有零星借款相符,惟原告整理附表時以客票發票日期為基準,造成刑事一審誤認每張客票面額金額太小不易查覺而認定被告侵佔,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本件刑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01號於95年3月27日送請專業會計師鑑定,業經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季國會計師96年3月26日製作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丙○○並無將原告支票竊取轉入被告乙○○帳戶2,382,605元,且林周芳玉、林景輝與被告乙○○借貸關係絕不僅只有四筆,184(189-5)萬只是最後結算之餘額,而存入乙○○帳戶中的四十九張客票係因林周芳玉及林景輝向乙○○借款而產生,存入丙○○帳戶中的二張客票只是委託代收,且已返還,並無侵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判決被告丙○○、乙○○無罪。

(五)縱上,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景輝、林周芳玉夫婦,持向被告乙○○借貸而交付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合計受有6,095,682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前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茲說明如下:

(二)被告丙○○及被告乙○○是否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

1、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均證稱與被告乙○○、丙○○2人間確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宗一第24頁91.5.13筆錄),且系爭支票多達51張,均存入被告乙○○及丙○○2人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兌付,兌付之時間前後長達9月之久,原告竟全然未發現及察覺?況被告丙○○將收受客票計算完畢後,均需交林周芳玉簽收保管,並經林周芳玉簽收,且林周芳玉會持大眾皮包廠之客票週轉,有向乙○○借過錢等情,業據證人林周芳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二第296、297頁,卷三第24至25頁、第30頁);又證人林景輝確有向乙○○借錢,利息並由林周芳玉與乙○○商談乙節,亦據證人林景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證無誤(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1二第271、

278、279頁)。衡情,系爭支票既均林周芳玉簽收保管,若未經其持向被告丙○○借款或指示被告丙○○存入代收簿,被告丙○○如何取得客票將之兌現?

2、而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稱:其等分別積欠被告乙○○、丙○○184萬元及

80 萬元。(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一第24頁91.5.13筆錄)。雖林周芳玉證稱:寄來之支票均在被告丙○○保管中,且實際上客戶究有郵寄幾紙支票,其亦並不知情,僅根據被告丙○○登載之簽收簿加以核對而已,另客戶亦無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公司有無收到支票云云。惟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為原告之父母,且實質與被告乙○○、丙○○之間有債務關係,其證言有無偏頗,已非無疑?

3、且依證人陳慧君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被告乙○○開票借予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2人,且該紙支票之金額為90餘萬元乙情屬實(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206頁、第207頁)。堪證被告乙○○與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間確有借貸關係,雖證人陳慧君無法證明彼等間借貸有超逾189萬元乙節。惟與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2人證詞相比較下,證人陳慧君係與本案無干係之人,其證詞自較為可信。而依證人林景輝夫婦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自承向乙○○借有100萬、50萬、3 9萬、59萬元(91.12.23 訊問筆錄,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一第64、66頁);證人林周芳玉於91年1月13日證述:曾分別向丙○○、乙○○借款80萬及30萬元(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一第73-74頁);同年12月19日再證稱:尚有一筆94萬元借款(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17頁)。再參考被告乙○○提出乙紙其設於安泰銀行提領720萬元之明細資料(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第一卷第203頁),88.11.5、89.6.26、89.8.25轉帳紀錄(見上揭刑事卷宗偵查卷第120、126、127頁),及於89.3. 8、8.14分別提領42萬及90萬借予林景輝,且林景輝並開立票據交予乙○○(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一第153頁至155頁)。證人林景輝夫婦和乙○○間之借貸金額,明顯已逾189萬元。足認系爭184萬,係林景輝夫婦尚未返還乙○○之借款,而非總借貸之金額至明。

4、又查卷附之49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是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91年5月13日訊問時供稱,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2人僅借貸二百多萬元(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一卷第23頁),亦非全然無據。尚不得以被告乙○○未能明確敘述借款之正確金額,即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再參以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同認存入被告乙○○帳戶中之49張客票,係因林周芳玉及林景輝向乙○○借款而產生,存入被告劉靜雅帳戶中的2張客票,亦屬委託代收,且已返還,應無侵占情形,有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5、林宗勳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93年4月7日審理時陳稱,傳票上簽收之金額,均較郵局提領之金額為多之情形可能是外務收取公司客戶貨款、亦有可能係先前提領之款項,未予入帳,嗣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231頁至233頁)等情。顯見,郵局提領之金額,本即不一定會與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金額相符。又觀諸附件二編號68及編號87該欄,證人林周芳玉當日提領之款項與入帳之金額亦不相符。益足認,自郵局提領現款後,應有可能因其他支出或其他因素(可能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而未全部入帳,是徒以提領之金額與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金額不一,即謂該不符之部分係被告丙○○所盜領侵占,於論斷上尚嫌跳躍。再參以卷附之52紙現金收入傳票,係被告丙○○於89年11月中旬,在嘉義市議員蔡榮豐處始提交出來,業據證人林周芳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92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稱綦詳(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104頁),若被告丙○○果有盜領侵占郵局儲金乙情,則伊為何願於是日提交現金收入傳票,供告訴人林宗勳等人核對查知該情,而自曝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堪採信。

6、大眾皮包廠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均由林周芳玉所保管,且於被告丙○○開立支票後,林周芳玉均會責由張淑貞加以核對等情,業據證人張淑貞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林周芳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122至128頁),且證人張淑貞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更證稱:「(問:丙○○開完後之支票,你是否都有核對?)是的。」、「(問:核對後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交給何人?)林周芳玉。」(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55至57頁)等情屬實。參酌證人張淑貞所述渠看到支票時皆未用印,及證人林周芳玉所言:若張淑貞在場,會將印章交給張淑貞等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開票當天,因張淑貞在場,堪認印章即不在丙○○手上,而張淑貞看見支票時皆未用印,應可證被告丙○○應無機會偽造本案系爭票據機會。

7、證人林周芳玉於上開刑事案件92年12月19日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於簽載簽收簿時,從未發現有立可白塗改之情,且係被告丙○○事後所塗改;惟旋又改稱:其簽載簽收簿時,甚少看到有塗改之跡,另具結證稱:其並不知立可白塗改之處,是否係被告丙○○事後所擅自塗改的(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130頁、第131頁)等語;且證人張淑貞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簽載簽收簿時,亦曾發覺有立可白塗改之情,且登載數字本即會繕寫錯誤(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60頁)。而觀之原告所提簽收簿第69頁至第74頁該6頁,均有經立可白塗改情形,其中證人林周芳玉及張淑貞亦加以簽載者,即達11筆之多(證人林周芳玉簽載者有7次,證人張淑貞簽載者有4次),是以得否率認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五行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被告丙○○事後所擅自塗改,實非無疑。

8、再證人林周芳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92年12月1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簽載過的帳皆必須與被告丙○○對帳,且其確有收到款項始會簽名(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宗三第33頁、第137頁)等情明確。查本件既難以證明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5行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被告丙○○事後所塗改,業如前述,且證人林周芳玉復確有收到款項始會於簽收簿上簽名,足認系爭三萬六千元於證人林周芳玉於89年10月1日簽名時,業已收取無訛,故而被告丙○○事後縱有前去向「陳平才藝中心」負責人徐淑莉收取三萬六千元貨款,惟因被告丙○○業前於89年10月1日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證人林周芳玉,則被告劉淑靜事後收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侵占之情形。

(三)且被告二人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認被告2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卷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合計受有6,095,682元之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情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95,68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