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 人 乙○○律師
陳怡禎律師魏豪勇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陳國瑞律師嚴允晟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丁○○為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6,01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以丙○○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由,追加丙○○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丁○○連帶負責,與原來之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告丁○○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其追加丙○○為被告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被告丙○○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向被告丙○○承租菸聲19.8甲,被告丙○○則保證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會以每甲最低2,500公斤、每公斤166元之價格收購由原告所種植之菸葉等語。詎於原告採收後,臺灣菸酒公司並未收購原告所種植之菸葉,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收穫之菸葉有49,500公斤,臺灣菸酒公司之93年度每公斤保證價格為165.98元,則原告損失8,216,010元。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16,01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
(一)被告丁○○不識字,不瞭解系爭契約之意思。又系爭約定書係原告強迫被告丙○○所簽下,並要求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上簽名非被告丁○○所親簽,指印亦係原告欺騙被告按捺指印不用負任何責任,而在被原告強制下所為,被告丁○○自無須負責。
(二)菸酒管理法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而臺灣菸酒公司成立後就耕作許可面積範圍以外所產製之菸草並不收購,此為公知之事實。是被告丙○○既未受臺灣菸酒公司委託收購菸草,當無權利為任何保證,自無可能同意保證公賣局以每甲最低2,500公斤收購原告全部承租所採收菸葉,故系爭約定書無效。
(三)原告應證明菸草種植後收穫之重量。又被告丙○○亦僅以每甲2,500公斤收購,因此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菸葉採收重量,答辯如下:
(1)江永貴部分:若以約定書上江永貴承租1.6甲計算,江永貴部分至多僅能請求4,000公斤。
(2)范揚河部分:可種植數量雖為5,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有3,076公斤,另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0公斤為被告丙○○載走之事實。
(3)戊○○部分:可種植數量為25,000公斤,惟秤得重量僅有17,217公斤,自不得請求以25,000公斤計算之金額。另否認被告丙○○有載走8,000公斤之事實,且勘驗時戊○○亦表示該部分菸草係因其倉庫放不下,寄放於己○○之倉庫,嗣經己○○自行處理。
(4)黃永芳、林振旺部分:若以約定書上黃永芳、林振旺承租各1甲計算,彼等至多僅得請求2,500公斤。
(5)劉正川、吳勝夫、范揚換部分:若以約定書上劉正川、吳勝夫、范揚換承租0.5甲計算,每位至多僅得請求1,250公斤。
(6)庚○○部分:若以約定書上承租1.5甲計算,至多僅得請求3,750公斤。
(7)羅輝浩部分:可種植數量雖為3,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有265公斤,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丙○○運走2,800公斤之事實。
(四)按所謂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換言之,必須原告遭受損害方能主張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關於菸農江永貴、庚○○、羅輝浩、吳勝夫、劉正川、范揚換、林振旺、黃永芳、范揚河等人之
9.8甲,並未受損害。蓋因原告係主張「代上開菸農向被告承租,而被告保證收購」。而「菸農與被告丙○○有無承租契約?」、「原告有無賠償菸農?」分析如下:
(1)被告丙○○與菸農從未訂立任何契約:證人庚○○證稱與丙○○未訂立任何契約,伊僅與原告間有關係。足徵菸農係與原告訂立承租契約,是以就系爭9.8甲土地而言,受損害者為上開菸農並非原告。
(2)原告未受有損害:證人庚○○證稱未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則原告既無損失,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賠償。又縱菸農受有損害,亦係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既未與上開菸農簽訂契約,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授權他人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向被告丙○○承租菸聲19.8甲,被告丙○○則保證臺灣菸酒公司會以每甲最低2,500公斤、每公斤166元之價格收購由原告所種植之菸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並不否認指印為其所按捺,惟主張其對系爭約定書不解其意或主張係遭人強按指印云云,但此等就權利之妨礙、排除所提出之事實,自應就其事由加以舉證,而被告迄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范揚河證稱:系爭約定書在被告丁○○家中,先由被告丙○○寫上丁○○名字,再由被告丁○○用左手拇指蓋指印等語(詳本審卷第54頁),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丁○○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再系爭約定書雖記載:「甲方(即被告丙○○)保證『公賣局』‥‥」等語,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訂約時已改制為臺灣菸酒公司為公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詳本審卷第174頁),則兩造於該約定書所稱之「公賣局」,即為臺灣菸酒公司,故系爭約定書亦不因記載「公賣局」而無效。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為兩造,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詳本審卷第26頁)。而該約定書第1條約定:「‥‥另乙方(即原告)代江永貴1.6甲、庚○○1.5甲、羅輝浩1.2甲、吳勝夫0.5甲、劉正川0.5甲、范揚換0.5甲、林振旺1甲、黃永芳1甲、范揚河2甲,‥‥」等語,僅係說明原告向被告丙○○承租菸聲後,所承租之菸聲面積由江永貴等9人使用,非謂江永貴等人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此可由系爭約定書載明:「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丙○○)承租菸聲19.8甲‥‥」等語可查知,是原告主張其代理江永貴、庚○○、羅輝浩、吳勝夫、劉正川、范揚換、林振旺、黃永芳、范揚河等人與被告訂立契約,而系爭約定書對江永貴等9人直接發生效力云云,要無足採。
三、原告承租菸聲後,種植菸草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永貴、林建生、范揚河、己○○、庚○○陳述明確,而原告主張採收之菸草均未獲收購,且因不使用而丟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丙○○保證臺灣菸酒公司收購原告全部承租人所採收之菸葉,若無法如數收購,願以保證價格每公斤166元之價格為收購等語。則被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原告因未獲臺灣菸酒公司收購之菸葉之金額。查原告主張承租被告之菸聲後,採收之重量如附表所示,惟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江永貴1.6甲、庚○○1.5甲、羅輝浩1.2甲、吳勝夫0.5甲、劉正川0.5甲、范揚換0.5甲、林振旺1甲、黃永芳1甲、范揚河2甲‥‥。」,第2條約定:「甲方保證公賣局每甲最低2,500公斤收購,19.8甲共計49,500公斤。」等語。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不得超過該約定書所約定之面積及重量。又原告所採收之重量,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社團法人嘉義縣菸農聯合會理事長甲○○就菸葉進行秤重,原告及江永貴、庚○○、羅輝浩、吳勝夫、劉正川、范揚換、林振旺、黃永芳、范揚河等人採收菸葉之重量如附表所示「秤量數量」所載。茲就各菸農所得請求之重量,敘述如下:
(一)原告部分:可種植數量為25,000公斤,惟秤得之菸葉重量為17,217公斤,自不得請求以25,000公斤計算之金額。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載走8,000公斤云云,但為被告丁○○所否認,另原告亦陳稱該部分菸草係因其倉庫放不下,寄放於己○○之倉庫,嗣經己○○自行處理等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事實,自不得請求。
(二)江永貴部分:依約定書上江永貴承租1.6甲計算,僅能請求4,000公斤,超過之81公斤部分,自不得請求。
(三)庚○○部分:依約定書上承租1.5甲計算,僅得請求3,750公斤,超過之92公斤,不得請求。
(四)羅輝浩部分:其可種植數量雖為3,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有265公斤,此即為該部分所得請求之重量。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已運走2,800公斤云云,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事實,故不得請求。
(五)吳勝夫、劉正川、范揚換部分:以彼等承租各0.5甲計算,僅得請求1,250公斤。超過部分248公斤、44公斤、82公斤均不得請求。
(六)林振旺、黃永芳部分:以彼等承租1甲計算,僅得請求2,500公斤。超過部分52公斤、23公斤均不得請求。
(七)范揚河部分:可種植數量雖為5,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有3,076公斤,自不得請求以5,000公斤計算之金額。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載走2,000公斤云云,但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事實,自不得請求。
(八)小結:原告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收購之重量為37,058公斤(17,217+4,000+3,750+265+1,250+1,250+1,250+2,500+2,500+3,076=37,058)。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6,150,887元(37,058×165.98=6,150,88
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擇一行使,是原告除請求被告丙○○清償外,並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0,887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附表┌───┬────┬─────┬─────┬─────┐│姓名 │承租面積│可種植數量│秤量數量 │被告事先 ││ │ │ │ │運走數量 │├───┼────┼─────┼─────┼─────┤│江永貴│ 1.6甲│ 4,000公斤│4,081公斤 │ │├───┼────┼─────┼─────┼─────┤│范揚河│ 2甲│ 5,000公斤│3,076公斤 │2,000公斤 │├───┼────┼─────┼─────┼─────┤│戊○○│ 10甲│ 25,000公 │ 17,217公 │8,000公斤 ││ │ │ 斤 │ 斤 │ │├───┼────┼─────┼─────┼─────┤│黃永芳│ 1甲│ 2,500公斤│2,523公斤 │ │├───┼────┼─────┼─────┼─────┤│林振旺│ 1甲│ 2,500公斤│2,552公斤 │ │├───┼────┼─────┼─────┼─────┤│劉正川│ 0.5甲│ 1,250公斤│1,294公斤 │ │├───┼────┼─────┼─────┼─────┤│庚○○│ 1.5甲│ 3,750公斤│3,792公斤 │ │├───┼────┼─────┼─────┼─────┤│羅輝浩│ 1.2甲│ 3,000公斤│265公斤 │2,800公斤 │├───┼────┼─────┼─────┼─────┤│吳勝夫│ 0.5甲│ 1,250公斤│1,498公斤 │ │├───┼────┼─────┼─────┼─────┤│范揚換│ 0.5甲│ 1,250公斤│1,332公斤 │ │├───┼────┼─────┼─────┼─────┤│合計 │ 19.8甲│ 49,500公 │37,630公斤│12,800公斤││ │ │ 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