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己○○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土地分配位置事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3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至提出異議者,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原告對被告之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之事實,有被告第5次理事會民國93年8月7日會議資料可稽(詳本審卷一第301頁),又被告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係於93年8月18日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詳本審卷一第126頁),原告於同年9月1日起訴,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有於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起訴,符合前開有關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第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查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共有70名會員,其總面積7.0733公頃。而同意本件重劃計劃之會員計有43人,其重劃面積4.58公頃,已超過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之半數以上。依據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被告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係有組織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並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業經嘉義縣政府於93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12662號函准予備查成立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查,有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等件,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為證(詳本審卷一第65頁至第96頁、第123頁)。從而,被告係嘉義縣政府核准成立之團體,其設有代表人丁○○,名稱為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路○○○號附7號,並訂立章程及擁有獨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土地之重劃,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1692號土地(以下直接以重劃後編號稱之,不再記載「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面積
613.08平方公尺及編號1693號土地、面積707.7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1692號土地、面積613.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180、180之1、180之2、181、181之1、181之2、181之3、182、182之1、182之
2、183、183之1、183之2、183之3、183之4、183之5地號土地(以下直接以重劃前地號稱之,不再記載「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其參加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被告決議將重劃後編號1709號及169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查重劃後重劃前1692號、1693號土地為原告世代所耕種,被告決議分配重劃後編號1709號、169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將造成土地分散,不利於原告合併開發利用。而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預定為抵費地,如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分配予原告,而將重劃後編號1709號改為抵費地,較符合原告利益,且不致影響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面積613.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重劃前148之4、149之13地號土地係舊道路,重劃前141之
26、141之25地號土地係舊水溝,然其持分所有重劃前180、180之1地號土地與水溝毗鄰,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其自行鳩工購土整地花費上百萬元,應認毗鄰道路。若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分配原告,可供原告為原告來使用,且有利原告整體利用重劃後編號1692號及1693號土地。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抵費地係用以抵償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且抵費地一般係辦理投標出售(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售價均低於市價,若將編號1692號土地作為抵費地標售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屬不利。反之若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價差,如此分配方法不僅全體所有人能迅速取得資金抵償重劃費用,且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亦得作整體利用。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分配方為合法,但被告卻將原告之土地劃分為二塊,並分隔兩處,違反上開規定。且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重劃前之原地主為曾耀民、謝丁茂、鄭清江、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但土地為道路或水溝,反而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前181、182地號土地已耕種多年,面積較大,並投入鉅資整理,故將原告重劃前持分所有180、180之1與181、182等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並無不當。
(四)否認被告所稱重劃後編號1692號及1692之1號已於3年前售出,其間之波動漲價,原告不能依公告現值購得。
(五)被告所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有短少,故被告分配違法,且重劃後編號1693號土地分配線過深,土地利用價值降低,被告應予調整或補償其損失。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重劃前持分所有180、180之1、180之2、180之5、180之
6、181、181之1、181之2、181之3、181之4、181之5、182、182之1、182之2、183、183之1、183之2、183之3、183之
4、183之5、183之6、183之7等22筆持分共有土地,持分面積總計1964平方公尺,其重劃前分管使用位置(如重劃前地籍圖),上開重劃前土地跨分2個街廓及部分又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上,因原重劃前181之2地號面積為1299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線最小分配面積,故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項第7款規定,分配為重劃後編號1709號及1693號土地(如重劃後分配圖),其中重劃後編號1709號土地為兩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其分配方式已較其他地主優惠,且符合前開辦法第31條第1項,應以重劃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故依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指陳原耕種範圍與重劃前141之25、141之26地號土地現況為舊水溝及重劃前148之4、149之13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毗鄰,而要求分配於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云云。惟查重劃前141之25、141之26地號(面積分別37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土地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148之4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為曾耀民所有,149之13地號土地為謝丁茂及鄭清江共同持有(面積47平方公尺),且均為住宅區土地而非都市○○道路,亦非原告所有土地,故原告要求按原所有土地位置分配於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於法不合。
又上揭重劃前地號土地,因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不得按原所有土地位置分配,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至上揭案外土地所有權人區內其他所有土地分配,故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並無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之情形,故留置作為抵費地為法令之規定。另原告所有重劃前之地籍,僅有18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 持分為1/4)及180之1地號(面積為7平方公尺, 持分為1/4)兩筆土地位於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但並未緊臨15公尺計畫道路,且距15公尺計畫道路約14公尺遠,故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位置非屬原告原位置或原位次。
三、街角地第一宗土地分配原則,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第65、66、69、70頁規定,應以重劃前土地坐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本案重劃後編號1692號街角地之重劃前各地主所有面積很少,扣除重劃負擔後均未達街角最小分配面積,依前揭分配圖解之規定應留置作為抵費地,如依原告指稱以價金互相補償,區內任何地主均可仿傚,如何取捨?將失土地分配公平、公正之法則,亦與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四、按市地重劃為執行都市計畫方法之一,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又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所明定。準此,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為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其細部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為嘉義縣政府74年1月11日74府建都字第1048號、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83年5月12日83府建都字第048750號及變更中埔 (和睦地區)都市計畫 (部○住○區○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區○○道路使用及部分農業區為河川區)案,於92年1月24日以府工都字第0920016591號發布,故本重劃區道路工程均依上開都市計內容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且其規劃設計書、圖亦經嘉義縣政府93年2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30029593號函核定,並於工程施工完成後,經嘉義縣政府函請有關單位派員會同驗收及接管養護,案經中埔鄉公所於93年10月27日以中鄉建字第0930014033號函同意接管養護在案,至其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分配亦依上開都市計內容辦理分配,其分配成果經嘉義縣政府93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30070605號函准予備查,且重劃後土地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於93年10月20日辦竣重劃土地登記在案。
五、原告指陳重劃前持分所有183、183之2兩筆地號土地面積未列入計算應分配面積內,經查已列入原告所有土地分配計算表第31-3頁,均已參加重劃並無遺漏之情事。
六、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明訂,故本案分配線之劃定本會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至分配線距離增加(F)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觀之,按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減少,其應負擔重劃各項費用亦相對減輕,則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增加,此計算內容亦經嘉義縣政府94年5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40066551號函復確實無誤在案。另分配線之調整,因鄰地重劃後編號1694號已移轉出售善意第三人,且與重劃後編號1690號辦理合併,並分割為重劃後編號1690、169之1~1690之11等12筆地號土地,且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94年4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有案,目前已興建至第三層樓,即將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指稱重劃後編號1693號土地分配線過深,土地利用價值降低,應予調整或補償其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七、否認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為原告世代耕種之位置,且抵費地分配位置如無法令許可,不得任意隨地主之意見調整,方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與公平。
並否認原告主張有在重劃前18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上,自行僱工購土整地花費數百萬元之事實。
八、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及重劃區內抵費地重劃後編號1692號等27筆土地之出售,業經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93年5月2日經出席理事全體決議通過出售,並經報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3年5月26日九三忠義重劃字第050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3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30070605號函可證。而重劃後編號1692號抵費地經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決議同意通過出售後,承買人已於93年5月24日繳交新臺幣236萬元予重劃會在案,有收據可證,不宜再分配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重劃前180、180之1、180之2、181、181之1、181之2、181之3、182、182之1、182之2、183、183之1、183之2、183之3、183之4、183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其參加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被告決議將重劃後編號1709號及169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1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為其向來使用之土地,現為被告預定為抵費地,不利於原告。
而原告請求將之分配予原告,另將重劃後編號1709號土地改為抵費地,較符合原告利益,且不致影響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之分配方式是否合法?(二)原告得否請求分配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經查:
(一)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2)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3)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4)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5)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6)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7)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前180、180之1、180之2、180之5、180之6、181、181之1、181之2、181之3、181之4、181之5、182、182之1、182 之2、183、183之1、183之2、183之3、183之4、183之5、183之6、183之7等22筆土地,係跨越2個街廓,故被告將上開22筆土地分配至重劃後編號1693、16
97、1698、1696及1709號(分屬該2個街廓),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項第1款規定。
(二)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於重劃前為141之25(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148之4(面積50平方公尺,所有人曾耀民)、148之15(面積5平方公尺,所有人曾耀民)、148之21(面積31平方公尺,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49之11(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人鄭清江、謝丁茂,應有部分分別為7/10、3/10)、149之13(面積47平方公尺,所有人鄭清江、謝丁茂,應有部分分別為7/10、3/10)、179(面積265平方公尺,所有人黃顯吉、蔡信義,應有部分各1/2)、179之1(面積62平方公尺,所有人黃顯吉、蔡信義應有部分各1/2)、180(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人原告、洪嫌、洪永芳、洪永宗,應有部分各1/4)、180之1(面積7平方公尺,所有人原告、洪嫌、洪永芳、洪永宗,應有部分各1/4)、181(面積722平方公尺,所有人原告、洪嫌、洪永芳、洪永宗,應有部分各1/4)、182(面積747平方公尺,所有人原告、洪嫌、洪永芳、洪永宗,應有部分各1/4)等地號共12筆土地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95年3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50026969號函附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可稽(詳本審卷二第21至25頁),依前述條文規定,分配至重劃後編號16 92號土地之優先順序應為重劃前148之15、148之4、149之11、149之13、141之25、179之1、179、180、180之
1、18 1、182地號土地(至於148之21地號土地,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編為抵充地,不參與分配)。
惟上開11筆土地位於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內之應分配面積均未達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之面積,故被告依權責將上開11筆土地調配至其他位置,而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留作抵費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三)原告主張重劃前148之4、149之13地號土地係舊道路,141之26、141之25地號土地係舊水溝,然其持分所有180、180之1地號土地與水溝毗鄰,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其自行鳩工購土整地花費上百萬元,應認毗鄰道路。若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分配原告,可供原告為原告來使用,且有利整體利用重劃後編號1692號及1693號土地云云。惟查姑不論重劃前148之15、148之4、149之11、149之13、141之25、179之1、179、180、180之1、181、182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內之應分配面積均未達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之面積,而可分配至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之優先順序應為重劃前148之15、148之4、149之11、149之13、141之25、179之1、179、180、180之1、181、182地號土地,原告持分所有180、180之1、181、182地號土地順位均在其餘7筆土地之後,自不宜逕分配予後順位之原告,否則對先順位者即屬不公。且上開180、180之1、181、182地號土地未緊臨15公尺計畫道路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7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0905號函附套○○○鄉○○段○○○○○號市地重劃前後地籍圖在卷可稽(詳本審卷一第166頁),而依前臺灣省地政處編印之臺灣省市地重劃分配圖解第65、66、69、70頁規定,街角地第一宗土地分配原則,應以重劃前土地坐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而原告持分所有之土地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位置非屬原告原位置或原位次。至原告主張花費上百萬元整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價差,如此分配方法不僅全體所有人能迅速取得資金抵償重劃費用,且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亦得作整體利用云云。惟查抵費地位置之分配,應依法令之規定為之,不得任意隨地主之意見調整,方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與公平。
(五)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況訂定之」。被告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分配為抵費地,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陳稱:抵費地售價均低於一般市價,若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作為抵費地標售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屬不利云云,應屬臆測,仍為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其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短少,故被告分配違法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計算分配表(詳本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將其持分所有土地計算在內,並有嘉義縣政府94年5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40066551號函覆:原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確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辦理,且原重劃前所有土地均已參加重劃並無遺漏之情事等語(詳本審卷一第194頁)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明訂,故本案分配線之劃定本會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至分配線距離增加(F)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觀之,按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減少,其應負擔重劃各項費用亦相對減輕,則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增加,此計算內容亦經嘉義縣政府94年5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40066551號函覆無誤在案(詳本審卷一第194頁)。
另分配線之調整,因鄰地重劃後1694地號已移轉出售善意第三人,且與重劃後編號1690號辦理合併,並分割為重劃後編號1690、1690之1~1690之11等12筆地號土地,且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94年4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有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指稱重劃後編號1693號土地分配線過深,土地利用價值降低,應予調整或補償其損失云云,仍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分配應為合法,原告請求將重劃後編號1692號土地、面積613.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