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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丙○○再審被告 己○○

戊○○ 住同上列乙○○ 住嘉義縣丁○○ 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9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及

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均廢棄。添㈡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敗訴部分及第二審暨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再審,故而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月5日接獲原審判決,特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㈡坐落嘉義縣○○鄉○○○段95之2地號土地,原先面積為1萬

6,634平方公尺,原地主為郭坪,於67年4月15日郭坪將上述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93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832平方公尺),以致95之2地號土地面積剩下1萬5,802平方公尺。又該95之2地號土地嗣於90年9月7日在四位共有人協議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912平方公尺之95之7地號土地,95之2地號面積即剩下1萬1,890平方公尺。而95之2地號土地在90年11月

13 日由共有人協議再度分割出為95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95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2,972平方公尺,及95之10地號土地、面積2972平方公尺,95之2地號土地面積則僅餘2,973平方公尺;又由95之2地號土地於90年9月7日所分割出之95之7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14日由原地主協議下,另行分割出95之11地號土地、面積為943平方公尺,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989平方公尺,95之13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原95之7地號土地面積由原3, 912平方公尺,減為980平方公尺,在95之7地號土地分割成上述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時,原地主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本件兩造單獨所有。綜上所述,兩造所有之四筆系爭土地與95之3、95之8、95之9、95之10地號土地,均係由95之2地號同一筆土地所協議分割。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95之7地號土地分割,並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再審原告系爭95之13地號土地,足見原審完全忽略系爭土地與上述95之2、95之3、95之8、95之9、95之10等地號土地,實係從95之2地號土地分割所致。添㈢又93年4月2日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北面虛線道路(圖

示粉紅色道路部分)係原地主即訴外人郭泰豐等人所有,且係郭泰豐等人所舖設之柏油路,而在95之2、95之8地號土地上有郭泰豐之建物一棟,95之2地號土地上則有訴外人郭何美雪所有之建物,92之3地號及95之10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地主郭金兒之建物,95之8地號土地則有訴外人郭典穎之建物,郭泰豐等人亦利用上述道路通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可通行該條道路,且通行該條道路僅多需耗費一分鐘路程,並無不便之處,而將原審准許再審被告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部分,留由再審原告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之用益價值。

㈣證人即前地主郭泰豐證述不同意讓再審被告通行93年4月2日

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位處95之2、95之8、95之9、95之3、95之1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審原告認郭泰豐並無權利拒絕,其理由如下:⑴原審亦肯認附帶上訴人丁○○可通行郭泰豐上述土地。⑵該條道路其上亦經郭泰豐等地主出具同意書由新港鄉公所舖設柏油路,足見郭泰豐等人有同意提供給大眾通行。⑶兩造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與前地主郭泰豐等人所有95之2、95之8、95之9、95之10、95之3地號之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即95之2地號土地所分割,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再審被告亦可通行該條道路。⑷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1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丙○○於81年7月27日出具同意書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且依該同意書所寫的時間(即81年7月27日),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開闢道路,亦必然在81年7月27日以後,而郭泰豐等人所有之該條道路,於77年間即已闢建完成,95之2地號與95之8地號土地上郭泰豐所有之160建號建物,係在77年2月11日建築完成、位在95之8地號土地上郭典穎所有161建號建物係在77年1月15日建築完成,而95之3、95之10地號土地上郭金兒所有之197建號建物,係在80年4月22建造完成,上述建物當初申請建照時,亦均以該條道路指定建築線,此可參閱嘉義縣新港鄉80年新鄉建使字第053號所附之設計圖及配置圖,故該條道路闢建完成的時間,比再審被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時間早,證人郭泰豐、郭金兒在原審之證述不實,原審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而有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嘉義縣新港鄉80年新鄉建使字第053號所附之設計圖及配置圖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對第二審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然原審已於判決書詳予載明:坐落嘉義縣○○鄉○○○段95之2地號土地,於67年4月15日分割為95之3、95之2號二筆土地,於90年9月7日分割為同段95之7、95之2號二筆土地,95之2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3日分割為95之2、95之8、95之9及95之10號等四筆土地,而同段95之7地號於同年12月14日分割為系爭四筆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3日嘉林地一字第0910005894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4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至133頁)。是系爭四筆土地原由95之7地號土地分割所致無誤。並說明原95之7地號於同年12月14日【分割】為系爭95之7、95之11、95之12及95之13 地號土地,分割後除95之13地號土地南側臨路外,其他再審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均成袋地無誤,再審被告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即再審原告所有95之13地號土地。足見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審認:沿同段95之7、95之8、95之2、95之10、95之9地

號土地北邊現有道路乃證人郭泰豐及訴外人郭金兒、郭金河及郭金輝四人所【私設道路】,供其四人及地號95、95之4、95之5、95之6土地所有人通行,並無讓95之7、95之11、95之12及9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的意思,而兩造向原地主郭坪購買系爭土地時,該私設道路尚未存在,兩造均係由原審附圖所示(即系爭道路)編號甲部分出入等情,業經原審於92年7月30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經證人郭泰豐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設置該私設道路前,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供兩造通行等情,亦據證人郭泰豐及郭金兒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說明,該私設道路乃證人郭泰豐及訴外人郭金兒、郭金河及郭金輝四人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所開設,甚為明顯。縱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證人郭泰豐及訴外人郭金兒、郭金河及郭金輝四人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難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亦已詳述說明何以需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況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通行權事件民事全卷,並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調取新港鄉80年新鄉建使字第053號所附之設計圖及配置圖。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尚未確定,不符再審理由,詳後述)、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再審起訴狀誤載為94年1月4日),再審原告即於94年1月28日(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件章)以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到場者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郭泰豐等人所有之該條道路,於77年間

即已闢建完成,郭泰豐、郭典穎、郭金兒其等前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在77年間或80年4月間建造完成,上述建物當初申請建照時,亦均以該條道路指定建築線,此可參閱嘉義縣新港鄉80年新鄉建使字第053號所附之設計圖及配置圖,故該條道路闢建完成的時間,較再審被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時間早,證人郭泰豐、郭金兒在原審之證述不實,原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80年新鄉建使字第053號所附之設計圖及配置圖,已據原審訴訟程序中向新港鄉公所調閱查明,並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中論斷,並已詳認:

⑴沿同段95之7、95之8、95之2、95之10、95之9地號土地北邊

現有道路乃證人郭泰豐及訴外人郭金兒、郭金河及郭金輝四人所【私設道路】,供其四人及地號95、95之4、95之5、95之6土地所有人通行,並無讓系爭95之7、95之11、95之12及95之13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意思,而兩造前向原地主郭坪購買分割後為95之7、95之11、95之12及95之13地號土地時,該私設道路尚未存在,兩造均係由附圖所示編號(即系爭道路)甲部分出入等情,業經原審本院於92年7月30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經證人郭泰豐證述明確,且設置該私設道路前,本件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供兩造通行等情,亦據證人郭泰豐及郭金兒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說明,該私設道路乃證人郭泰豐及訴外人郭金兒、郭金河及郭金輝四人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甚為明顯。縱同段95之7、95之11、95之12地號土地所有人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證人郭泰豐及訴外人郭金兒、郭金河及郭金輝四人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難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原95之7地號於同年12月14日【分割】為系爭95之7、95之11、95之12及95之13地號土地,分割後除95之13地號土地南側臨路外,其他再審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均成袋地無誤,再審被告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等情,而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三)第1行至第15頁第17行〉。

⑵又再審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該95之13地號土地未分割

前是有舖柏油,是方便伊自己要進入村莊使用,伊的土地重劃後舖設柏油路,只是方便自己通行,不是要給別人通行等語,然經本院詢以:「(問:何時辦理重劃?)土地重劃那是我小時後的事情,、、、我現在已經40幾歲了。」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道路之舖設柏油及供通行,早在再審原告孩提時即已存在,則推算至少應於30年前系爭道路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復陳稱:原先系爭道路即有通到產業道路沒錯,但伊在90年買(登記)土地後,就以圍牆圍起來,因為分割了,就圍起來了,原沒有圍牆時,他們就借用伊95之13地號(即編號甲之系爭土地)土地通過至產業道路,分割後伊把它圍起來,被上訴人要通行,須支付補償費等語甚詳(同上述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在上述郭泰豐等所設置之該私設道路前,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供兩造通行至其他聯絡道路,嗣因再審原告予以圍堵後,始無法通行屬實,足認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

⑶況前揭嘉義縣新港鄉公所80年新鄉建使字第053號所附之設

計圖及配置圖,已據原審訴訟程序中向新港鄉公所調閱查明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六載明:兩造(包括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該設計圖及配置圖)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未予以一一論述,並就證人郭泰豐等人之證言等證據方法取捨,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其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云云,顯乏依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95之7地號土地

分割,並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再審原告系爭95之13地號土地,足見原審完全忽略系爭土地與上述95之2、95之3、95之8、95之9、95之10等地號土地,實係從95之2地號土地分割所致;又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可通行郭泰豐設置之該條道路,且通行該條道路僅多需耗費一分鐘路程,並無不便之處,而將原審准許再審被告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部分,留由再審原告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之用益價值云云。惟此部分已均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由同段95之2地號土地,經數次分割後,再由同段95之7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四筆土地等情,及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且認系爭土地95之7、95之11、95之12地號土地經由95之13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側大馬路,路程較少,較為方便快速,為較為適宜及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情,已在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論據,及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況上述系爭四筆土地雖可溯至係由95之2地號土地所分割,然系爭四筆土地實係由95之7地號土地所分割,自應就95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95之7、95之11、95之12、95之13地號土地作為判斷依據,始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範目的,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92年度簡上字49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7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原9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判決既因兩造提起前揭上訴或附帶上訴而未確定,顯與再審之訴限於確定判決不符,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既經取捨,且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無可取,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