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
12號兼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再字十三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調取兩造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補提再審辯論意旨狀一紙,該辯論意旨狀第二點陳稱: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作為再審理由,惟查,此部分屬於可能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為此部分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且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本、反訴均提起再審,然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以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再審準備狀
(二),將再審反訴部分撤回,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不予以審酌。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雖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分,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地位,並不因程序之再開而有所變更,並應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經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再審準備狀(二)中追加聲明:「確定真實界址就在系爭房屋南側離二十五公分處,現場有一支很老舊水泥界樁,與舊圖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界樁標示符合。」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被告之地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能追加訴訟者乃「原告」,而被告在再審訴訟程序中即使是「再審原告」之身分,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按:
此部分所稱之訴之追加乃指「基於實體權利所為之請求」之追加,與上述一所稱追加「再審事由」不同),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又即使認本件再審原告得為此部分追加(或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訴方式為之),惟查,嘉義縣○○鄉○○段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再審被告出賣予再審原告甲○○,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為對造,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一○三之五七地號與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就當事人而言,亦有不適格之誤,而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按應係誤載,本件為簡
易程序,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在系爭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就早已
提出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判決基礎之裁判證據。就是舊圖: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七三之四○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後變為北興段九二、一一八地號)土地複丈圖第一○五幅之內○六六號。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標示為準。
⒉上訴人已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庭筆錄已指出並舉證
,當時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採用前言舊圖系爭土地長度確實縮短。足代表當時地籍圖重測時,採用縮短舊圖施測,以致兩造共同界址線往北移,在上訴人屋中。目前一、二審判決採用兩個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新圖),是來自前言舊圖圖形長度,以致認定上訴人占○○○鄉○○段一○三之五七地號。
⒊照目前新圖上訴人佔用一○三之五七地號,但本案進入司
法程序調查,一○三之五七地號原本屬上訴人這邊房子內土地。本院也已得知新圖來自舊圖,作為地籍圖重測結果。而舊圖長度確實縮短錯誤施測,卻不以第一順位水泥界樁施測,被上訴人前手實有不當得利之實。新、舊兩圖僅相差○點○八公尺,足證新圖來自舊圖。二審判決書第十八頁第 (4)點,第十六行認定且無相關界樁埋設位置之資料可稽,此認定與本案重要證物事實不符。顯有遺漏該重要證物。且整個二審判決書,並無針該重要證物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標示來說明。
⒋為何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應以第一順位水泥界樁施測?
因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敘明: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本案系爭土地從七十一年土地分割後,其界址以水泥界樁埋設現場至今,兩造土地界址均無紛爭,直至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前手(王富助)有出面協助指界,上訴人前手(周錦鳳本名周妙亭)未出面協助指界,王富助在七十一年土地分割後,明知現場埋有一支水泥界樁位置,其土地複丈圖用印甚明,可為證實。地政機關明知舊圖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示。王富助有不當得利之實,地政機關有行政疏忽之情。
⒌地籍圖重測,始有界址,後有面積,故本案系爭土地水泥
界樁,才是地籍圖重測第一順位。再從兩造土地面積分析判斷: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九二號,地一一八號,在地籍圖重測前土地登記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縮減為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如果加上目前新圖施測結果,一○三之五七地號,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則為一○九點四三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相當,況水泥界樁目前仍在上訴人屋後南側二十五公分處。而上訴人及鄰居四戶在「重測後」,土地面積總共減少十二點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重測後」無故暴增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見民事二審答辯(二)(三)狀,附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因此,再審原告屋後七十一年土地分割後,即埋設至今之老舊水泥界樁,應確係真實界址所在,且亦符合舊圖(指七十一年分割之複丈圖)之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標示」,故請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上揭水泥界樁重新施測,惟有當時地籍圖重測時,不以第一順位水泥界樁施測,以錯誤縮短舊圖施測,才造成上訴人及鄰居土地面積減少,變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⒍按民法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重測前」當時登記面
積亦有絕對效力。在二審言詞辯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兩造在二審庭期準備程序筆錄:兩造雙方都有承受前手土地權利義務,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標購房屋是整個權利,縱使土地面積不與房屋相當,但上訴人有權承受前手「重測時」登記面積,主張「重測前」原有界址(水泥界樁)。進入司法程序聲請以此重測。
⒎按司法院大法官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⒏原告系爭土地,原為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
七三之四○地號,於八十六年重測後變為北興段九二、一一八地號。在地籍圖重測前土地登記為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只剩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短少二點○九平方公尺。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既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減少改變影響而有爭執,自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⒐因二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若得到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承受
較大。今一○三之五七地號,上訴人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正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放棄刑事已起訴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二十萬追債權。故無承受較大問題。該和解書,先有上訴人放棄以上刑事已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才後有被上訴人才願意將一○三之五七地號出賣給上訴人,整個和解書是以刑事部份為主,並無上訴人拋棄民事再審之訴文字規定,故按五十七年台上二一八○判例: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同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⒑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並不是以舊圖做為重
要證據,而是以水泥界樁為重要證據,系爭土地賣給再審原告是因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刑事上和解,沒有放棄再審原告之再審權利,本案真實的界址係水泥界樁,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是為了要追求事實的真相。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再審原告的土地,是因為八十六年重測時,採用縮短錯誤的舊圖,以致一○三之五七土地變成再審被告的土地,再審原告追加本訴(確認真實界址為水泥界樁)合法,當事人適格,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八三二號、九十年台上十六號、九十年台抗二六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四九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在二審言詞辯論聲請調查以現場水泥界樁為界施測,法院不受理,是違誤、違法、違憲,再審原告在再審訴訟之言詞辯論聲請調查以現場水泥界樁為界施測,是合法、合憲,釋字三七四號可參照,本件以現場水泥界樁施測後,繪製成圖呈庭參辦,希望能續開言詞辯論。
㈡本院系爭事件二審判決書引用證據有誤:
⒈地籍調查表為地籍圖作業程序起始第二項,且系爭土地調查表已記載以舊地籍圖施測,故前言已敘明舊圖是錯誤。
故地籍圖調查表引用判決書為認定界址,顯然有誤。
⒉證人熊義隆出面作證,雖不能代表真實界址所在地,但伊
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證詞,可證實在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伊也減少三平方公尺。而伊提出相片很明顯可看到被上訴人前手舊建物牆壁在上訴人屋外。尚有一空地,如果當時兩造界址在上訴人屋內,為何當時被上訴人前手不蓋到現在新圖位置呢?要留一空地?且無圍牆遮圍?⒊二審判決書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七十八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07023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測籍字第0920005534號函有誤:因本案真實界址為水泥界址,本案符合三七四號憲釋,且是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公告,錯誤重測後之地籍圖不得作為審判依據。
⒋引用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妙亭對於重測結果及確定之界
址亦無異議,並同意依重測結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拆除逾界占用建物等情,此有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周妙亭於九十年間所簽立之同意拆除逾界房屋切結書,委託施工書影本附卷可佐,有誤:因周妙亭當時並未出面於「地籍圖重測」出面指界,地政公告,一般人常識又何知何時?何地公告?雖公告三十天公告確定,並不代表真實界址就非常正確,周妙亭所簽立同意拆除逾界房屋切結書,委託施工書,均是被上訴人在毀壞上訴人房屋之後,受檢察官偵訊多次才提出,並非是在重測當時簽立,豈有未見測量成果圖,而任意簽下,且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水上地政施測日期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見民事二審答辯
(七)狀),周妙亭簽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者豈不重大互相矛盾?⒌引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
不起訴處份書有誤:因本案言詞辯論上訴已提出本案毀損刑事起訴書,原不起訴書內容已不得再作為判決證據。
⒍認定一、二樓各拆除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共計五點○四平
方公尺,上訴人之損失不過為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而已有誤:因本案訴訟標為一萬八千六百元正,縱使如認定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也已大過一萬八千六百元金額,實有違比例原則。鈞院難道不知目前上訴人房屋矮牆地基已被被上訴人打壞了,造成地基崩塌?此有前言刑事起訴狀佐證。若,一、二樓真的被拆除,又是在房屋樑柱地方,此屋安全可堪?再花費修復鞏固房屋安全結構,真的如鈞院認定只有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而已嗎?⒎二審判決書第二十五頁,認定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八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八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並無面積減少之情形,雖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二地號土地減少面積即為非毗鄰之同段一○三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部份。有誤:
因上訴人「重測前」土地為九二、一一八地號,總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才減少為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應以兩個地號總面積來互相分析比較,並非「重測後」一一八地號面積,並無減少,九二地號土地減少面積,與一○三地號無關。因一一八地號原八十四平方公尺變為八十九點一二,是與九二地號一併「重測後」分割所致,實事上上訴人在「重測後」確實土地面積減少二點多平方公尺。
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
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㈣對再審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再審之訴確有必要,也有實益。因二審法官遺漏重要證物,舊圖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界樁標示。
⑴在二審言詞辯論中,審判長(提示案卷卷證資料)中並
無提示以上重要證物。(見二審卷宗)⑵在二審言詞辯論中,筆錄、再審原告原本主張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應用第一順位舊圖,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界樁為準。但筆錄只記載第一順位圖?顯然與再審原告主張有遺漏之實。(見二審卷宗)再審原告在二審自從聲請證據到舊圖至庭,一直多次主張現場水泥界樁施測。
怎可能主張舊圖施測之理?(見二審卷宗)⑶在二審判決書中第十八頁第(4)點,第十六行認定且
無相關界樁埋設位置之資料可稽,此認定與本案重要證物事實不符,顯有遺漏該重要證物。且整個二審判決書,並無針對該重要證物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界樁標示來說明。
⑷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
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
⒉再審被告與本案有相連,按七十年台上三七一九號裁判,
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再審被告在一、二審均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一○三之五七名下購買「贓物之嫌」之人。因其前手王富助,故意不指界真實界址為水泥界樁,不當得利四戶土地達十二點○八平方公尺面積,實有侵占之嫌。按七十一年台上二三○四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又按四十三台上六七五號判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刑法上之贓物,指他人違犯本法所定財產犯罪所取得,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索取回權利之財物。其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均無不可。再審被告若與本案無關係、相連,何以願再委任律師出庭,反駁再審原告聲訴之明?原因惶恐確認界址為水泥界樁,購買「贓物土地」,須歸還他人。
⒊再審原告追加本訴(確認真實界址為水泥界樁)合法,當事人適格。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
造同意,因此再審被告雖在本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上審原告仍得為之(六十六年台上八三二號可參)。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原告因
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再按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案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確認真實界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是同一或關連,而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九十年台上十六號判決,九十年台抗二六六號可參)⑶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應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八十二年台上四九號判決可參)再審被告在一、二審均為本案相對當事人,故再審被告當事人亦適格。
⒋再審原告聲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以水泥界樁施測,合憲合法、實有必要:
⑴本案系爭土地、現場水泥界樁與七十一年分割圖(舊圖
)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界樁為標示為準、相符。在二審、言詞辯論該證物早已提出。
⑵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地政人員未以第一順位鄰地界址
(水泥界樁)施測,再審被告前任屋主王富助明知界樁所在,不予指界。地政機關以錯誤縮短舊圖施測,以致公布後新圖亦錯誤,故一、二審判決基礎均採錯誤新圖(來自舊圖),為違憲判決。
⑶本案案情完全符合憲釋三七四號,本院有深入調查權,再審原告有請求權。完全不受公告確定約束。
⑷現場水泥界樁,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非常重要證物,二審
判決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⑸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
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書,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⑹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重字第0930014037號函:地政
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所設立界標測量並計算土地面積,因此,臺端倘認為實地界標即為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可依前述規定於重測地籍調查時據以指界及配合辦理重測事宜。
㈤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兩造間前案即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均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謹先陳明。又按關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係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綜觀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無非係主張該狀證一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七三之四○地號土地複丈圖,而再審原告又稱其在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就早已提出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判決基礎之裁判證據。就是舊圖: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七三之四○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後變為北興段九二、一一八地號)土地複丈圖第一○五幅之內○六六號。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標示為準(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惟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此參上開決判理由載有:惟按:(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受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明知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竟未於公告期間三十天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逾期後即不得申請恢復原面積。」;「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既然於公告期滿並未異議,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辦理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處分即屬已告確定,嗣後在地籍重測未經合法變更以前,原告請求再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複丈,自屬無據。」;「第查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公告期滿各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時,重測成果即為確定。
原告竟於重測公告確定三年之後重為陳情要求更正,依法自難認為有據。」,復據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四六八號判例、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四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地政機關依據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除因有違法情事而當然無效或得予撤銷者外,自因行政處分之確定而當然發生確定力、執行力、公定力,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予撤廢變更,要屬無疑。此亦即係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項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及第二十六項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規範意旨所在,否則,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倘可任由法院予以宣告為無效,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實即法之安定性)則將無法維繫(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二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一行)。
㈢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
,認為再審原告主張應依重測公告確定前之舊圖施測不足採,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追加本訴(確認真實界址為水泥界樁)不同意,且取捨取捨該追加不合法,當事人亦不適格:
⒈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五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追加第三項確認真實界址部分,再審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其追加與前案再審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上開第二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者」之情形,且其追加妨礙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
⒉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查再審被告原來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出賣予再審原告甲○○,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鄉○○段一○三之五七地號、一一八地號土地既均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筆土地之界址何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更何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時,再審被告已○○○鄉○○段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確認訴訟之對象,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㈤新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在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再審訴
訟程序中聲請法院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更屬於法不合。故再審原告聲請鈞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以水泥界樁施測,於法不合,亦顯無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按應係誤載,本件為簡易程序,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乃係引用第一審囑託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記載:(一)圖示(如附圖二)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D連接實線係北興段一一八地號與一○三之五七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D連接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四)圖示A—B、C—D連接實線係牆壁外緣位置,編號A—B—C—D—A連接實○○○區○○○○段○○○○號現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二點五二平方公尺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上述建物A—B—C—D—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D部分),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一○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且認證人熊義隆證稱是指界至被上訴人地上舊有建物牆壁云云,顯乏依據,並引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來肯認土地重測及嗣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為可採等情,綜合觀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建物是否占用再審被告之上開土地以及兩造界址在何處?均已依據證據加以認定,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七
三之四○地號之舊圖(系爭土地,重測後變為北興段九二、一一八地號)即土地複丈圖第一○五幅之內○六六號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標示為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惟查,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05934號函稱:該所無相關界樁埋設位置之資料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頁第一四三頁),因此,即使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屋後二十五公分處有一老舊水泥界樁存在,然該界樁係何人於何時設置?當時設置依據何界址為之?均不得而知,且事經多年,是否曾遭人移動其位置,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尚難僅憑土地複丈圖第一○五幅之內○六六號有文字記載:界址以水泥樁標示為準,即認系爭界址在該處,反觀本事件重測過程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均係依據法律所定程序為之,且參酌鄰近之控制點相互配合後,始認定系爭界址為何,其正確性及可信性應較高於再審原告所稱之水泥樁現在地。是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上情,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應非有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書引用證據有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書引用證據有誤部分,依據上述意旨,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縱或有再審原告所稱引用證據有誤之情形,亦核非屬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資為再審之理由,應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部分:
經核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作為再審之理由,應屬誤載。
㈣至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以水泥界樁施測部分:
經查,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核其施測程序及結果並無違反現行法規之處,業如上述,且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存在,自無庸重新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亦無再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以水泥界樁施測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再行施測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㈤另再審原告指摘地政機關以錯誤縮短舊圖施測,以致公布後
新圖亦錯誤,故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判決基礎均採錯誤新圖(來自舊圖),均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三七四號解釋之違憲判決部分:
經查,司法院大法官三七四號解釋固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惟核上開解釋之意旨,僅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測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爭執界址,並未指示受訴法院如何來認定界址,因此受訴法院自可綜合相關事證,依職權來認定界址之所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相關物證、證人證言等事證,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更精密之儀器來測量系爭界址之所在,雖原確定判決未採取再審原告所指老舊水泥界樁所在地為系爭界址,而係肯認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真正之系爭界址,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即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三七四號解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係對司法院大法官三七四號之意旨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其他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