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雯峰律師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會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前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次按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亦為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8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齡養護中心)已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撤銷設立許可,並限期其於15日內選任清算人,然未於期限內選任,以進行清算,而該養護中心之財產,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且有內政部得收回補助款之債權,如未進行清算,恐損害債權人及該養護中心,為此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影本2份、訴願狀、工程款支付協調會議記錄、長齡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長齡養護中心業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撤銷設立許可,並經限期於15日內選任清算人,然未於期限內選任,以進行清算,而該養護中心尚積欠工程承包商工程款項等糾紛,且養護中心之土地於90年12月21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有內政部之原補助款收回之債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嘉義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函、長齡養護中心之訴願狀、長齡養護中心工程款支付協調會議記錄、長齡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書影本各1份可憑,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聲請為長齡養護中心選派清算人,即屬有據。至於選派之清算人人選,聲請人以本件在輔導期間皆由嘉義縣政府義務律師即張雯峰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實際瞭解該養護中心之運作情形,以選任張雯峰律師為清算人,而本院亦認張雯峰律師既對養護中心有實際瞭解,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將有助於該中心清算程序之進行,對該養護中心並無何不利等情,爰選派其為本件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