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內門牌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二鄰東阿里山三八號簡易果菜市場一棟,係被告所建,前將地下層編號第二七、二九號攤位(房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黃清華、江秋藤,約定租期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嗣訴外人江秋藤將第二九號攤位租賃權轉讓訴外人黃清華,黃清華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再將第二七號及第二九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原告使用,原告在系爭攤位增建如附圖㈠至㈤所示上、下層部分。經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請求拆除造作物交還攤位訴訟,經判決增建部分原告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交還,系爭攤位部分則未逾越訴外人江秋藤、黃清華原先占有,非無權占有,被告請求拆除無理由,並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裁定)。被告就交還系爭攤位部分業經上揭判決敗訴確定,並無執行名義,雖被告提出原承租人放棄攤位所有權聲明書,但原承租人既已將攤位轉讓原告,被告對於事實上占有、有使用權之原告,自應另行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始得依法執行,竟不知守法,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重要文件資料、棉被、電視機、衣服等生活物品搬出擅作處理,大部分物品不知去向,並私自僱工執行拆除系爭攤位及增建部分,被告處理程序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向被告求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內如附圖所示門牌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二鄰東阿里山三八號簡易果菜市場地下層編號第二七及二九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所示,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無權占有,本應拆除,原告亦自承由其拆除,而系爭攤位部分係由原承租人轉租與原告,依原訂契約轉租無效,且經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江秋藤及黃清華繼承人拋棄攤位承租權,就被告而言,原告應屬無權占有。被告為配合促進觀光事業政令,擬將上開果菜市場重整改造為觀光商場,經與全體攤位承租人及占用人(包括原告)協商,獲得同意自動遷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禁止再擅入占用,並於公告二個半月後,確定全部搬遷始僱工執行搬遷,並無違法可言。原告占用系爭攤位因原承租人放棄承租權而成為無權占有,無請求回復占有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攤位所留物品,業經匯集通知原告領回,並無任何損失,況系爭攤位由被告興建,屬被告所有不動產,原告在系爭攤位上設施隔間、隔層、木門窗、天花板、地磚等,均附合於系爭攤位成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歸攤位所有人之被告所有,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依上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系爭攤位,殊乏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原由被告分別出租與訴外人黃清華、江秋藤,嗣江秋藤將第二九號攤位租賃權轉讓黃清華,黃清華再將系爭攤位轉讓原告使用,經原告增建如附圖㈠至㈤所示。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拆除交還土地及攤位,經判命原告拆除增建部分,將土地交還被告,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部分之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上開判決結果就系爭攤位為有權占有,被告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亦未通知原告取得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於系爭攤位之裝潢設施,處置原告所有之物品,屬不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承租人間之租約已因原承租人江秋藤及黃清華繼承人拋棄承租權而終止,且原租約約定不得轉租,對被告而言,原告屬無權占有,被告業經協商公告後,本於所有權而為拆除行為,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告上揭設施依法均附合為系爭攤位重要成分,為被告所有,現場所留物品業經通知原告領回,原告並無損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攤位,而得請求交付攤位使用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攤位有權占有,係以上揭法院判決為據,
然觀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係以原告與原承租人黃清華、江秋藤間之租約尚未終止,負有交付租賃物與原承租人使用義務,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交還攤位與原告為其論據(見該判決第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號判決係以被告與原承租人間原租約仍存在,原告基於轉讓契約占有系爭攤位,未逾越原承租人原先占有,不能認係無權占有為其論據(見該判決第九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裁定則摘記以被告未提出已與原承租人終止租約證明,原告基於原承租人轉讓占有系爭攤位,未逾越原先占有,非無權占有(見該裁定第三頁)。綜上判決及裁定所示,被告係因與原承租人間租約尚未終止,而不得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然於上開判決後,原承租人已放棄系爭攤位所有權利,被告與原承租人間就系爭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原承租人放棄聲明書及黃清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揭因原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而非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抗辯原告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就系爭攤位為有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云云,自非有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乙節,雖經原告提出協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占有權源為向被告原承租人轉讓承租系爭攤位,核其主張係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私經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攤位由原告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惟依法須經法院執行人員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始能實現其拆除系爭攤位目的,不容被告逕行僱工拆除,被告所舉收回營管公告之照片,為被告單方作為,尚難據為已獲得原告同意拆遷之有利認定,被告抗辯拆除行為屬合法權利行使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範圍包括系爭攤位及增建部分,且有彈簧床、重要文件資料、冰箱、衣物等生活物品遭移除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僅僱工拆除系爭攤位部分,原告亦自承增建部分已拆除,且自攤位內搬出之物品均放置原處,通知原告到場處理,當時並無異議等語。經查系爭攤位拆除情形,證人即現場拆除之僱工丙○○到庭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從嘉義上去,現場有櫃檯、瓦斯桶、電視、家電等雜物,沒有看到床墊等物,看起來沒人住,先將東西搬出來才開始拆,僅拆除系爭攤位部分,增建部分用水泥封閉,沒有拆,依被告在場人員指示,將裡面東西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放外面沒有動,晚上七、八點許,有看到自稱原告先生的人在場,當天都沒有爭執,第二天拆也沒有抗爭,有看到的東西已拍照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拆除的部分,以前已經恢復原狀,沒有必要拆除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調取兩造上揭民事訴訟案卷,以及原告先前因系爭攤位所涉竊佔刑案,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刑事案卷,比對卷附未拆除前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拆除時之現場照片,於系爭攤位牆邊確有水泥封門之情形,拆除現場亦有擺放電視機、瓦斯桶、飲水機、塑膠袋裝之雜物等,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所證拆除情形,堪予採信。被告雖否認木造材質並抗辯隔間、四面牆及木窗等為攤位原始建物,且裝潢均附合於系爭攤位,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攤位裝潢木材材質確係由原告另行裝潢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鄰居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裝潢設施遭被告非法拆除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該裝潢是否附合於攤位為原告所有,而有不同認定。又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搬走彈簧床、棉被等生活物品,並以證人甲○○證述當天上山有看到工人將彈簧床搬上貨車等語為據,然證人甲○○與原告有親誼關係,證述不清楚搬彈簧床的是何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證人即在場拆除人員丙○○證述未看見床墊等物,並將搬出之物品放置原處之證述情節及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不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僅以證人甲○○證述看見彈簧床即推認為被告所為,且原告就有何其他生活物品確遭被告擅自搬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關於彈簧床及生活用品損害之主張尚非有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拆除系爭攤位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外,其餘主張均非有據,不足採憑。
㈤經本院將上開卷證資料送兩造同意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攤位於九十二年間遭拆除時之價值,該公司派員至系爭攤位現場勘察、實測及評估,依市場行情、工料分析施工及材料造價,參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未拆前照片,鑑定結果略以:內部隔間結構經估價為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杉木板裝潢共計七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木門共計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木窗共計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107,491+72, 602+11,904+6,668)。再查閱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一六0點八八,九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平均總指數為一二九點一五,折舊年數依刑案卷宗原告所述及未拆除前相片肉眼觀察其反光、氧化程度,據此推算其裝潢時期約為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較為合理,故折舊年數約八年,折舊率每年百分之二點八,則殘值率約為百分之七十八等情,有該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其鑑價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自得採為本件計算賠償額度之依據。則以鑑定系爭攤位拆除部分折舊結果,其金額共計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98,66578﹪
129.15﹪10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攤位不可採,請求被告交付攤位使用為無理由,又被告未依強制執行程序擅自拆除系爭攤位,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雖無理由,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攤位損失,經鑑定計算結果,於拆除前價值約為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