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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現於嘉義

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遊守好閒,又喜酗酒, 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為了小孩長期隱忍,未料被告於88年10月28日觸犯盜匪罪,遭最高法院判刑12年6月確定,於年底即將出獄,惟原告已不想再忍耐與被告生活, 且兩造已因被告入獄,有7年餘未同居,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觸犯盜匪罪,被判處徒刑12年6月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遊守好閒,又喜酗酒, 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為了小孩長期隱忍,未料被告於88年10月28日觸犯盜匪罪,遭最高法院判刑12年6月確定,於年底即將出獄,惟原告已不想再忍耐與被告生活, 且兩造已因被告入獄,有7年餘未同居,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雖於觸犯盜匪罪,被判處徒刑12年6月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而被告確因觸犯盜匪罪,被判處徒刑12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入監執行,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婚後因觸犯盜匪罪,被判處徒刑12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兩造已7年餘未同居,被告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質,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世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