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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0年間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合法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於86年9月間,無故離家,搬至嘉義市○○街○○○號,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無足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其並未攜曾攜女子回家同住,亦未曾對被告精神暴力,僅是對被告講話較大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蔡銘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平時未給付被告生活費,原告復於86年間,將外遇女子即訴外人顏瑞霞帶回家同住,且長期對被告言語辱罵,致兩造發生爭吵,被告不堪原告前揭情事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因長媳李虹靜於喪夫後,無法忍受與原告之一家之生活,獨自攜子女於89年6月20日離家,被告乃於該日離家,前往照顧李虹靜生病之幼子,嗣於李虹靜幼子病癒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二)在89年6月20日之前,被告曾於85年底,因原告言語辱罵及暴力而返回娘家,迄89年6月20日之間,或至醫院受護理訓練、或因原告外遇攜顏瑞霞返家公開同居而離家,在原告住處、被告娘家間來來去去,並未長期離家。

(三)兩造雖已無夫妻之感情,惟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喜帖、結業證書、戶籍謄本各一紙,聲請訊問證人李虹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間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於86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婚後未給付生活費,復於86年間,將外遇女子帶回家同住,長期對被告言語辱罵,致兩造發生爭吵,被告不堪精神上痛苦,在其娘家與原告住處間來來去去,嗣為照顧長媳之子,而於89年6月20日離家,並於長媳之子病癒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雖已無夫妻之感情,惟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0年間結婚,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請親友,係合法夫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喜帖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89年6月20日搬至嘉義市○○街○○○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婚後,由原告子女提供生活費給被告,原告甚少給付被告生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86年9月間即無故離家,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係自89年6月20日,始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前係在娘家與原告住處間來來去去等語,經證人李虹靜到庭證稱:「89年6月20日我帶小孩離家後,被告在當天晚上也離家,隔天小孩生病住院,然後被告就去幫我照顧小孩,直到我小孩出院,被告才離開,我就到宜蘭去了」等語明確,參諸證人即原告三男蔡銘智(與前妻所生)到庭證稱:「(問:被告與你父親同居的情形為何?)從結婚後就一直住到大約87年左右,何原因離開,我不清楚,離開之後有回來一段時間,在88或89年以後就完全沒有回來。」,前開證人對被告係自89年間離家,之前曾離開又回來一情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原告之子、媳,更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自86年9月離家未回云云,即無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其離家係因原告言語辱罵及暴力、原告外遇攜女子顏瑞霞返家公開同居、且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被告就婚後係由原告子女提供生活費給被告、甚少給付被告生活費,已不爭執如前所述,又自陳平時對原告講話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38頁),再參諸證人李虹靜到庭證稱:「他(指原告)會帶女人回去,時間在86年間,那位女子叫做顏瑞霞,跟原告住了很久,至少住到89年6月20日我離開家為止,原告與顏瑞霞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抗辯互核相符,則被告前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89年6月20日起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已近5年,感情淡薄致生破綻,殊非無因;兼以婚後原告自86年間起,即將女子攜回住處,並進而登堂入室,在住處同居達近數年之久,婚後原告對被告又不負擔生活費之給付,改由其子女負擔,更兼之對被告平時即大聲言語,難謂無辱罵、爭吵之情,足徵被告無視原告人格之尊嚴及婚姻誠摰本質;又兩造長年分離,怨隙加深,原告堅決訴請

離婚,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內夫妻之信賴、親密等關係,不惟因前揭情事而喪失殆盡,兩造又自陳已無夫妻感情,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本院衡以原告係喪妻後再婚,兩造於80年間再婚時,均已年歲非輕(原告00年0月00日生、被告00年0月00日生),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惟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方式為良性溝通,被告任由夫妻怨隙加深、長期分居,固有不當之處,惟在原告發生外遇情事後,要被告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兼以原告又有前開辱罵、未給付生活費情事,則本院審酌上情,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略有可責於怠於溝通、離家長期未回之處,惟仍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