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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 戊○○

17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丙○○

20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68年底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鄭淵升、己○○

、鄭如君,並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共同開設雜貨店及另有放置貨品之倉庫,婚姻生活尚和諧美滿,惟於91年初,被告竟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長榮發生曖昧關係,在上址倉庫相互接吻、撫摸,為兩造之長子鄭淵升發現,因原告早有聽聞風聲,但未有證據,嗣於91年4月中旬,鄭淵升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因而會同鄭淵升及被告兄長丁○○三人,共同質問被告前揭情事,當時被告僅承認有與訴外人李長榮相互接吻、撫摸之情事,惟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並請求原告原諒,但被告並未反悔。至此兩造之婚姻生活亮起紅燈,心中已生疙瘩,婚姻生活屢起勃谿,雖未有肢體衝突,然常相互吵鬧,婚姻生活已呈現極不和諧之狀態,故於91年6月中旬,原告乃要求被告搬離住處,而被告則以該住處房屋是其所有,要求被告搬離,因兩造已難以再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因而自行搬至隔鄰之同巷174號房屋居住,迄今已三年餘,均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或同床共眠。

㈡兩造之婚姻,因被告無法履行婚姻之忠貞義務,致分居迄

今己三年餘,未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婚姻生活之實,兩造已長期別居,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而無從再修復彼此間之感情,故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淵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於91年間,原告突然質問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李長榮有接吻

、撫摸之情事,並執意請被告胞兄丁○○前來處理,然事發當日應係被告欲留訴外人李長榮在家吃飯,為李長榮婉拒,被告欲扣下其機車鑰匙,雙方在搶車鑰匙時相互拉扯,絕無接吻、撫摸之情事,且當時經被告解釋後,雙方已合好如初,不料數日後,原告仍常藉故吵鬧或深夜叫醒子女,致全家均無法睡覺,而兩造之女己○○為被告說話,原告竟故意責打己○○,嗣於91年6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因該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當然予以拒絕,原告已先自行搬其衣物至同巷174號,然該二間房屋有共同門戶相連,雙方仍互有往來,被告按時煮飯,原告每日返家用餐,且稍不順心即將飯菜全數灑落一地,被告僅得收拾後,重新再煮,惟至91年12月間即未再返家用餐。

㈡又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四處向親友宣傳被告在外「討客兄

」,或誣指被告另與訴外人王信政有曖昧關係,經訴外人王信政之胞弟王信輝向原告詢問,原告竟表示其故意指稱,欲致被告無法在當地生存,然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因素,雜貨店之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及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負擔,始於夜間至屠宰場工作,白天看顧雜貨店,日夜兼職賺錢養家,而原告種植水果、檳榔之收入,均自行花用,不顧家庭經濟,況己○○亦隨同前往屠宰場工作,此為原告所明知,竟誣指被告夜間外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令被告情何以堪。本件雙方雖分居二、三年,但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丁○○、己○○、甲○○、乙○○、鄭如君。

丙、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底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並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共同開設雜貨店及另有放置貨品之倉庫,婚姻生活尚和諧美滿,惟於91年初,被告竟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長榮發生曖昧關係,在上址倉庫相互接吻、撫摸,為兩造之長子鄭淵升發現,因原告早有風聞,但未有證據,嗣於91年4月中旬,鄭淵升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與子鄭淵升及被告兄長丁○○三人,共同質問被告前揭情事,當時被告僅承認有與訴外人李長榮相互接吻、撫摸之情事,惟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並請求原告原諒,但事後並無反悔,至此兩造之婚姻生活亮起紅燈,婚姻生活屢起勃谿,雖未有肢體衝突,然常相互吵鬧,已呈現極不和諧之狀態,兩造已難以再繼續共同生活,故於91年6月中旬,原告自行搬至隔鄰之同巷174號房屋居住,迄今已三年餘,均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或同床而眠,因被告無法履行婚姻之忠貞義務,致分居迄今己三年餘,未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婚姻生活之實,兩造已長期別居,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而無從再修復彼此間之感情,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於91年間,原告突然質問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李長榮有接吻、撫摸之情事,並執意請胞兄丁○○前來處理,然事發當日應係被告欲留訴外人李長榮在家吃飯,為李長榮婉拒,被告欲扣下其機車鑰匙,雙方在搶車鑰匙時相互拉扯,絕無接吻、撫摸之情事,且當時經被告解釋後,雙方已合好如初,不料數日後,原告仍常藉故吵鬧或深夜叫醒子女,致全家均無法睡覺,而兩造之女己○○為被告說話,原告竟故意責打己○○,嗣於91年6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因該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當然予以拒絕,原告已先自行搬其衣物至同巷174號,然該二間房屋有共同門戶相連,雙方仍互有往來,被告按時煮飯,原告仍每日返家用餐,且稍不順心即將飯菜全數灑落一地,被告僅得收拾後,重新再煮,惟至91年12月間原告即未再返家用餐;又原告搬離原住處後,竟四處向親友宣傳被告在外「討客兄」,或誣指被告另與訴外人王信政有曖昧關係,經訴外人王信政之胞弟王信輝向原告詢問,原告竟表示其故意指稱,欲致被告無法在當地生存,然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因素,雜貨店之貨款債務十餘萬元及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負擔,始於夜間至屠宰場工作,白天看顧雜貨店,日夜兼職賺錢養家,而原告種植水果、檳榔之收入,均自行花用,不顧家庭經濟,況己○○亦隨同前往屠宰場工作,此為原告所明知,竟誣指被告夜間外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令被告情何以堪,雖雙方已分居

二、三年,但兩造婚姻發生問題,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子女鄭淵升、己○○、鄭如君三人,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1年6月間起即未與被告同居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91年初,被告與訴外人李長榮在上址倉庫相互接吻、撫摸,為子鄭淵升發現,嗣於91年4月中旬,鄭淵升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與子鄭淵升及被告兄長丁○○三人共同就前揭情事進行協調,至此兩造之婚姻生活亮起紅燈,婚姻生活屢起勃谿,雖未有肢體衝突,然常相互吵鬧,已呈現極不和諧之狀態,已難以再繼續共同生活,故於91年6月中旬,原告自行搬至隔鄰之同巷174號房屋居住,迄今已三年餘,均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或同床而眠,因被告無法履行婚姻之忠貞義務,致分居迄今己三年餘,未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婚姻生活之實,兩造已長期別居,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而無從再修復彼此間之感情,故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接吻、撫摸等曖昧關係,並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長榮有前揭接吻、撫摸等情事

,已據兩造之子鄭淵升到場,經與原告隔離訊問時證述:「於91年間我與兩造同住,我在我們住家的旁邊倉庫,我從樓上下來,到廚房找不到母親,就走到雜貨店也沒有看到母親,所以就走去倉庫,看到母親和李長榮擁抱、一起接吻。」、「我只看過這一次,不過經過一、二個月後,我才告訴父親,發生的時間是91年農曆快過年的期間。」、「我本來不想讓父親知道,我跟母親講,她罵我,所以我就向父親說了。」、「(問:後來你父親如何處理?)叫我舅舅丁○○來處理,我、舅舅、父母親四人在廚房協調,問我母親,看有沒有做這種事情,母親說只有玩,沒有做什麼,我舅舅說要給我父親一個交代,不過後來都沒有再講了。」、「父母親因上開情事而分居,分居後,不會互相關心,各人過各人的生活。」等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復證述:「他們看到我就趕快分開了,我就離開現場沒有和他們講話。」、「(問:他們是否有撫摸?)他們擁抱、嘴對嘴。」、「(問:你向你父親實際上說什麼)我說母親和李長榮擁抱、接吻。」、「在協調時,母親沒有承認有與李長榮接吻,只說他們在『玩』而已。」等語(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原告到場陳稱:鄭淵升說看到被告與李長榮在倉庫擁抱及接吻,後來找被告之大哥過來協調,在其與兒子鄭淵升及丁○○面前,雖沒承認發生關係,但被告大哥丁○○說要給一個答覆,叫其要原諒被告,被告說要表現給其看,但被告沒有表現,也不覺得反悔,所以其就去找岳母,岳母說其年紀大了不管,後來找父母,母親質問被告,被告說只有「玩」而已等語(同上述筆錄),核與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㈡次查,被告因與訴外人李長榮有前揭擁抱、接吻之原因,而

進行協調,亦經證人丁○○到場證述:「(問:是否曾經因被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參與協調?)那是兩造的小孩鄭淵升叫我去,我也不知道原因,是到那邊的時候,他們才講我妹妹有曖昧行為,我說要拿出證據來,結果沒有證據,就沒再講了。」等語,而兩造及丁○○確因前揭原因,而在原告住處進行協調等情,亦經兩造之女己○○證述:那時候晚上,大家都在睡覺,叫伊等起床,(協調)時間多久伊忘了,但在那邊講很久等語(均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被告具狀自承:兩造婚後,於91年間,原告突然質問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李長榮有接吻、撫摸之情事,並執意請胞兄丁○○前來處理乙節,顯見確因該事由而有進行協調無誤,其雖辯稱:事發當日應係被告欲留訴外人李長榮在家吃飯,為李長榮婉拒,被告欲扣下其機車鑰匙,雙方在搶車鑰匙時相互拉扯,絕無接吻、撫摸之情事,顯然被告亦未否認本件家庭糾紛確屬事出有因;再衡以證人鄭淵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已近成年,顯有相當之是非判斷能力,其對於被告與李長榮是接吻、擁抱,或係被告所辯係搶車鑰匙之拉扯云云,豈有未能分辨之理,且其係兩造之長子,自盼家庭和樂美滿,若非親眼目睹,焉能詳述事實經過,且在勸諫被告仍無悔意下,豈敢到庭飾詞誣陷至親,致陷家庭破碎之理,是證人證述其目睹被告與訴外人李長榮在上址倉庫相互接吻、撫摸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有前述擁抱、接吻情事,雙方係搶車鑰匙發生拉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兩造婚姻生活,雙方均很會吃醋,但僅罵一罵,不會

吵架等語;而91年之前,原告不會在晚上將子女叫起床、叫醒,說要鬧離婚,後來爸爸說其沒有辦法與媽媽住一起,就搬到隔壁居住,父母親就分居了等情,已據證人丁○○、己○○各證述在卷(同上述筆錄)。是以,若非確有前述情事,兩造原感情應尚屬融洽,相處尚稱平和,原告豈願張揚妻子有曖昧關係,而故意騷擾家人,並堅持處理離婚及分居乙事;又因被告於91年初有前揭與訴外人李長榮接吻、擁抱情事,嗣於91年4月中旬為原告獲悉後,兩造始常有爭吵,並於91年6月間分居迄今,未再同床共眠等情,而被告亦自承兩造確已於91年6月間分居及未再同床共眠乙事,且按原告在兩造分居期間,未處理雙方離婚事宜,係希望長子鄭淵升能專心服完兵役,直至鄭淵升退伍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在中埔鄉間開設雜貨店,街坊鄰居自是人來人往,原告面對被告有前揭不軌情事,自難坦然以對,婚姻生活屢起勃谿亦屬常情,致兩造互信、互愛基礎流失,而難繼續共同生活,終致分居,且在兩造分居後,各自互不關心對方,致婚姻共同生活基礎動搖。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李長榮有前揭接吻、擁抱情事,為原告獲悉後,兩造常有爭吵,原告面對被告有前揭不軌情事,自難坦然以對,婚姻生活屢起勃谿,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動搖,而難繼續共同生活,已於91年6月間分居迄今,未再同床共眠且互不關心,而被告前揭行為,不惟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愛及共同扶持之本質,且已嚴重傷害兩造婚姻之忠貞本質,致原告心理陰霾難以去除,並因而分居已逾三年,堪認就客觀而言,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觀以兩造婚姻生活之變化,兩造發生前揭情事後,被告雖仍照常準備三餐與原告食用,原告或則藉故將飯菜掃落一地,自92年12月後,原告就未再至用餐,此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同上述筆錄),此原告固有不當,及被告曾於夜間至屠宰場兼職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縱認被告指述原告不顧家庭經濟及另指被告在外「討克兄」乙情屬實,惟均在本件情事發生後,則以原告事後對婚姻勃谿之處理態度,雖非屬積極維持婚姻之道,但被告到庭亦一再否認其有前述所謂接吻、擁抱之過錯(另參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或就該情事之發生有悔悟之意,自難苛求原告予以包容、諒解,或接納已生破綻之婚姻,是該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起因於被告及其事後之態度所致,被告應屬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其餘證人所述,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如君,均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或無必要,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