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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林漢章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撤銷繼承表示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明文。被繼承人張亞文於90年3月2日死亡,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相對人於93年3月2日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並未逾期,原裁定竟撤銷相對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本院經查:被繼承人張亞文(男、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十三鄰双福八六號之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有無不明,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3年度家催字裁定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於93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亞文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定准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家催字第22號及93年度聲繼字第4號核閱無誤。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於93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亞文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無不合,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撤銷抗告之之繼承表示,為無理由應即駁回。而原審未察,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亞文為繼承表示之通知撤銷,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法駁回該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撤銷繼承表示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