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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抗告程序之裁定許可提起再抗告意見書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繼承權表示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相對人乙○○之抗告狀內理由引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實為引用法條意旨為錯誤之解釋,然見學者陳其炎、郭振恭、黃宗樂3人著「民法繼承新論」修定三版一書第二章遺產繼承人第一節第二項繼承開始之時期(第24頁)所論述及繼承開始之時期,乃繼承開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繼承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期,即為繼承開始之時期;然繼承開始之時期,非僅以死亡之日為計,實以死亡之時為據,是宜注意。據上述,若僅單引適用民法第120條、121條即為相對人繼承表示時間而准予繼承,顯有對民法第119條、民法114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等條文,為適用民法第119條特別訂定計算繼承開始時間未能詳加適用,僅以民法第120條、121條作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第4、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柯月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撤銷繼承表示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