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相對人乙○○對被繼承人張亞文為繼承表示之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張亞文於90年3月2日死亡,相對人應於90年3月1日前為繼承表示,卻遲至93年3月2日始向鈞院為繼承表示,已超過上述期間,鈞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聲繼字第4號准許其繼承表示,與上開法律有違,爰聲請撤銷之。
三、經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亞文於90年3月2日死亡,相對人於93年3月2日向鈞院為繼承表示,經調閱本院93年聲繼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據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第12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於90年3月1日前為繼承表示,其於93年3月2日始向本院為繼承表示,業已逾期,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繼承表示,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