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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朱今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朱葉財娥與被告甲○○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朱葉財娥婚後於民國70年間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與朱葉財娥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朱葉財娥自被告甲○○受胎,而係朱葉財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並不否認其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與原告具有親子關係。

三、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認定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生母朱葉財娥與被告甲○○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朱葉財娥婚後於民國70年間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然原告並非朱葉財娥自被告甲○○受胎,而係朱葉財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鑑定報告書各 1份為證,觀諸前開報告書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血緣關係,據其綜合研判結果認:乙○○與朱今龍之檢體檢體,其基因相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原告與被告乙○○應存在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醫院94年6月2日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準此,原告與被告甲○○間應無存在有親子血緣關係,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釋字第587號解釋揭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倘釋憲聲請人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是以,依據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足認子女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法律上父親即被告甲○○自認原告非朱葉財娥自其受胎所生子女,復經前揭認定原告為朱葉財娥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乙○○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雖提起否認之訴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中,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未有不符部分載述甚明。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係朱葉財娥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子女,如不允原告就親子關係提起該訴訟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有未合,而不足採,準此,原告於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併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甲○○及乙○○並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甲○○、乙○○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日期:200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