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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小字第

4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94年度嘉小字第434號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4年9月23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顯非公平,求予減徵裁判費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即非合法,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瑞宜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