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鍾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嘉義市中心區都市計劃西北部份二號公園新建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0,546,800元,契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地上物拆除難以掌控不計列工期,致拆除完畢後再開始計算工期。原告於92年10月26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5月2日,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內有「萬善公廟」、「伏龍宮」二座廟宇,因被告遲遲未予拆除,至延誤工期,原告遲至93年6月18日完工,被告只願多給25天工期,因而認定原告遲延22天,而依契約第16條約定,按日處罰千分之3違約金,以20,546,80
0 元×0.3%×22天=1,356,089元。又因原告得標後各項原物料上漲,原告要求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依物價指數提高工程經費1,707,237元,被告亦未同意,故原告起訴請求,上述兩項費用,合計3,063,326元。茲說明如下:
(一)工期遲延罰金部份:
1、原告得標後,發現工地建有「萬善公廟」、「伏龍宮」2座廟宇,即請求被告依契約拆除,因該2座廟與信徒抗爭,故被告遲遲未予拆除,而不斷召開協調會,被告直到92年12月4日始函原告該2座廟宇遷移不拆除,並請規劃單位與原告現場查勘、提出計畫,簽核後據以辦理。原告據此函示,於93年12月18日建請被告核示遷移位置。被告遲至93年2月9日才同意遷移位置。從此時起原告始敢放手施做工程,惟距開工日期(92年10月26日)相距107天,依雙方契約第3條規定,工期應從此時才開始計算,工期180日曆天,則竣工日期為93年8月7日。日後又因各種建材短缺難以購買,原告於93年3月25日函請被告依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原告聲請後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同意展延15日,原告認為不足,又於93年5月3日去函被告再給予延期,被告於93年5月27日再准予延期10日,故被告因原物料購買不易乙事同意展延工期25日。依被告計算展延後完工日期為93年5月27日,原告於93年6月18日全部完工,又原告於
93 年5月27日申報完工,被告遲遲未予驗收,且雙方就工期計算起點認知不同,原告屢次函請被告儘速估驗,並表達立場,被告未置可否,因以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原告懇求被告就爭議部分先行估驗給付工程款,被告直到12月8日始完成結算,且被告認原告遲延22日,而罰款1,356,089元。然被告完全未將「萬善公廟」、「伏龍宮」2座廟宇,因遷建所造成之施工不便之工期予以計算,依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地上物拆除難以掌控不計列工期,至拆除完畢後再開始計算工期。被告遲至93年2月9日才解決「萬善公廟」、「伏龍宮」2座廟宇之問題,故依契約約定應從此時計算工期,原契約180日曆天加上展延25日,加上春節7日、清明節、端午節、各一日,最後履約期限為93年9月10日,原告於93年6月18日完工,故未遲延,被告認原告遲延22日顯屬無據,故其罰款1,356,089元顯屬不當。
2、至於被告所辯依契約第3條三、(一)約定,原告須以書面通知被告云云,查施工明細表明確可知,在「萬善公廟」及「伏龍宮」遷移前,顯然影響工程進度,於該2廟宇遷移後,工程進度迅速如期進行。可知該2廟宇遷移前之日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應不計入工期,故約定工期應自93年2月10日起算方為合理。而此部份乃係確定如何計算工期,與是否停工無涉,故被告所辯依契約第3條三、(一)約定,原告須以書面通知被告,究屬無理。
3、姑且不論本契約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之性質,然被告皆未因原告逾期22日而受有損害,該契約竟約定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即每日罰款高達61640.4元,如以利息計算高達年息109.5%,顯逾民法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主張如原告逾期違約,違約金應以工程結算總價,依年息20%之標準計算,即20,386,800元×20 %×22日÷365日=245759元,被告對原告罰款1,356,089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45,759元。
(二)原告本於「情勢變更」原則請求提高給付工程款:
1、兩造契約雖約定為總價制,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然兩造契約成立於92年10月16日,當時國內各項建材砂石價格平穩,日後卻極速飛漲,且工人薪資亦飛漲,非兩造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能預料,且此為全國普遍現象,此原告已另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表」佐證,原告屢函被告說明此情況,並請求調整金額,被告均未准許。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同此一情勢,而於93年5月3日發函【中央機關已訂立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轉知各機關辦理,委應符合「情勢變更」原則,該處理原則通函國內中央各行政機關儘量予以適用,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價變動的現象,並非一般性之物價波動。
3、原告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各項材料之設計單價及原告實際購料之價格,足以顯示,原告確實因材料價格暴漲,而增加支出。其中鋼筋部分物價漲幅為91%、鋼構部份漲幅為79.2%、砂石級配部份漲幅為22.65%,足證大宗材料價格均劇烈變動,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而有失公平。
4、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此款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故無效,理由如下:
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政府公共工程契約,統一格式,得標人無商量磋商
之餘地,而本契約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只單方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若遇物價下跌時則未約定被告亦不得要求調整,而該約定即要求原告拋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上之權利,因而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該約定應「無效」。
(三)原告主張增加工程款金額為1,707,237元,計算如下:
1、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如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而前揭行政院處理原則關於物價調整處理之計算,係適用於國內行政機關採購得標的廠商,且實際完工日期於92年10月1日以後者。原告係於92年10月16日簽約,全部工程並於93年6月18日完工,故顯屬實際完工日期於92年10月1日以後者。被告為政府機關,則行政院處理原則之物價變動調整計算方式,既屬兼顧政府採購機關、得標廠商衡平利益之公平計算式,自仍可援用,核先敘明。
2、參照前開行政院處理原則,系爭契約經調整後,被告應增加的給付金額為170萬7237元【計算方式為:計算式: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估驗日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2.5%〕×(1+營業稅率)】計算如下:估驗款物價調整補償金額⑴第1期為1,980,363x(1-0)x【(113.79÷107.23-1)×100
%-2.5%】x1.05=7萬5273元⑵第2期為9,560,985x(1-0)x【(121.27÷107.23-1)×100%-2.5%】x1.05=106萬4138元。
⑶第3期為4,066,105x(1-0)x【(124.19÷107.23-1)×100%-2.5%】x1.05=56萬8685元。
3、總計第1期至第3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補償金計170萬8096元。
(四)綜上所述,首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立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326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工地上萬善公廟及伏龍宮等2座廟宇之拆遷影響工進,被告於93年2月9日始同意遷移位置,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工期應從此時才開始計算。惟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因地上物拆除難以掌控不計列工期,至拆除完畢後再開始計算工期」,係因地上物未拆除無法施工,影響工進之故,如地上物之存在不影響工進,當無不計列工期之理,否則以對工程毫無影響之小部分地上物未拆除,即認得全部不計列工期,狡獪之徒勢將據而遲延施工,顯非契約之真意。
3、工地上存在萬善公廟及伏龍宮等2座廟宇固係事實,但原告由別處開始施工,尚未施工至該2座廟宇座落處,該2座廟宇即已遷移完成,故該2座廟宇之存在並不影響施工,有施工日報表為證。原告以毫不影響工進之2座小廟遷移較晚,而主張全部不計列工期,顯違契約約定之真意,更不符誠信原則。
4、契約第3條一、規定得免計工期之各款,均須經監造單位確認無施工方可免計工期,顯見所以不計列工期,係因情況特殊無法施工且實際無施工之故,被告92年10月21 日府建公字第0920065390號函亦明示此旨 (該函說明稱「如地上物拆除所延誤再報請停工,俟完成拆除後再予復工」)。系爭工地上雖存在2小廟,但並不影響施工;而原告實際上亦有施工,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精神,亦無不計工期之理。
5、按政府施政需要訂定計畫,編列預算,到執行完畢,必須經民意機關審議及監督,而且須受上級政府及審計單位之列管、考核 (其結果直接關係上級政府對本府之補助),更必須面對民眾「施政績效」之考驗,不惟關係各級公務員之執行能力而影響各級公務員之考績,而且關乎民選首長對民眾承諾之信守,更直接關係民眾享受公共設施之利益,因此公共工程之遲延完工,影響重大,其損失實非區區金錢所得衡量。原告主張縱遲延完工,對被告並無損害,被告依契約第16條第1款「按遲延1日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約定為遲延扣款為過高,顯非事實。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法。
6、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 (一)、(二)之約定,顯見乙方(即原告)如要停工(或有停工)應以書面向被告為之。然原告自開工後,從未以書面向被告為停工之通知,依上開約定,縱原告有停工,亦不生停工而不計工期之效力。
(二)依物價指數調整工價,其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
1、關於行政公告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適用部分:⑴此僅是對中央機關之營建工程所為之建議,並無強制之效
力,更無拘束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此由該會93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9300170360號函說明二後段稱:「地方政府得準用前開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可知,是否同意及如何調整,仍應由地方政府視實際情況依權責自行決定,非廠商所得強求。
⑵查處理原則一、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廠商要求依本處
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準此,縱已達得請求調整工價之條件且政府亦同意調整,亦應具「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兩要件。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上開二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⑶上開處理原則一、中段稱: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
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辦理工程款調整」,顯然係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得依物價調整工價之規定,均得依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調整。然而,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卻明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顯然非「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而是特約不得因物價變動而要求調整。是處理原則顯不適用於本件契約。
2、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⑴包括本件契約書稿在內之相關文件,投標廠商於領標時即
已獲得,而契約書第2條第5款載明:「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因此原告於領標時即已知悉此項特約,其願投標並進而得標、簽約,顯見其同意此項特約。
⑵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約明:「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
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已預見或將有物價波動情事,才會針對若遇物價波動時如何處理而為特別之約定。因此,對於「物價可能波動」兩造於簽約當時已有預見,而非「非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之規定,顯不適法。
⑶按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各廠商之競標必須在同一
基準上,否則即失公平競標之意義。本件工程招標當時即特定不得因物價變動而要求調整工價,所有領標廠商均在此付款條件下考量其成本而後決定投標金額參與競標,如政府於廠商得標後再更改此付款條件,對於當初考量此付款條件而未參與競標或投標金額較高未能得標之廠商,政府將如何交代?公開招標之意義何在?是原告在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及同意不得因物價變動而要求調整工價下,事後再反悔,要求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價,既不符公平正義,更違反契約之特別約定。
⑷本工程招標當時,即已預料物價可能變動,因而特定不得
因物價變動要求調整工價。原告於參與競標時,即已知悉物價可能變動,得標後如先採購履約必須之物料,當能排除物價變動對成本可能造成之影響,亦即不會產生「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結果。乃原告自己不會管制成本,未先採購履約必要之材料,致成本受物價上漲之影響而增加,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而增加成本。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違反契約之特約及公開招標之公平精神調整工價,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就契約對於逾期扣款之約定是否過高,陳述如下:
1、系爭工程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公開招標,廠商領取標單時即已知悉逾期扣款之契約內容:且領取標單至投標,有充裕之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及考慮是否及以如何之金額投標,原告願參與投標而簽訂契約,顯見包括逾期扣款之約定,原告完全同意。
2、契約約定之工期甚為寬鬆,得標廠商有充裕之時間從容施工,廠商正常施工固絕不會逾越工期,縱稍有延誤,如未太過分,亦絕不會逾越工期。此廠商投標前均已精確計算。
3、政府為確保工程時效,對於逾期處罰之約定,幾乎所有公開招標之契約均相同,從未有得標廠商因逾期受罰而認逾期處罰之約定過高者,顯見本件工程契約對於逾期扣款之約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為絕大多數廠商所認同,並未過高。
4、以投資風險而言,政府發包之工程,因政府不會倒閉,且均依約如期付款,與一般私人發包之工程易生遲延付款甚至倒閉之高風險相較,承包政府工程毫無風險,因此廠商願以較嚴格之逾期扣款承包政府工程,此乃符合一般承包工程之投資慣例。因此,本件與一般政府工程相同之逾期扣款約定,並未過高。
(四)原告主張鋼筋、鋼構及砂石級配部分價格有調漲,因而請求調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稅金等與鋼筋、鋼構、砂石級配價格漲跌無關之項目合計佔總工程費40.43%。縱鋼筋、鋼構及砂石級配部分價格有調漲,上開佔總工程費40.43%,與鋼筋、鋼構及砂石級配價格無關之部分,亦不應要求調整。然原告卻僅扣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檢修費、營造綜合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顯不合理。
2、在可能影響成本之土木工程、鋼構及建築工程、遊具工程中,與鋼筋、鋼構、砂石級配成本有關之項目僅其中之部分項目而已,並非所有之項目都與鋼筋、鋼構、砂石級配成本有關。如土木工程中基地放樣、客土填方…;鋼構及建築工程中貼白花崗石、貼止滑石英磚…等等是。因此,設原告提出之漲幅為實,亦僅相關小部分成本可能增加,奈何整個工程款,包括與鋼筋、鋼構、砂石級配價格漲跌無關之絕大部分,都要依同一比例調整?其不合法、情、理至為明顯。
3、原告主張之鋼筋、鋼構、砂石級配部分之漲幅不合理;縱有調漲,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分述如下:
⑴鋼筋部分:
①原告主張合約基準單價平均每公斤9.946元,原告分別
向詠慶及瑞成2家公司購買,初期每公斤11.5元,後陸續上漲,原告曾以每公斤16.8至19元購買,平均漲幅高達68.9%。被告否認之,未悉原告比較之基準時間為何?②退一步言,兩造於92年10月即訂約,原告卻遲至92年12
月間始第一次採購;且明知鋼筋價格在上揚,原告卻不一次購足而要分期採購,致價格越來越高而增加成本,顯見原告成本之增加乃管理不善所致,非所必然,縱有調漲,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鋼構部分:
①原告主張將合約中有關鋼構涼棚、鋼構作秀台遮棚、
管理室鋼構工程等三項工程中有關鋼構部分委託欣泰工程行製作,3項合約價836,964元,原告製作成本150萬元,漲幅高達79.2%。
②兩造於92年10月即訂約,其時報章一再報導建材價格
波動,原告卻不動如山,遲至93年2月9日,簽約後近6個月始採購,顯見原告成本之增加乃管理不善所致,非所必然,縱有調漲,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⑶砂石級配部分:
①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漲幅9.02%,清碎石漲幅22.65%,溪
砂漲幅22.65%。被告否認之,未悉原告比較之基準時間為何?②退一步言,兩造於92年9月即訂約,原告卻遲至93年1-
2月間,簽約後逾4個月始採購,顯見原告成本之增加乃管理不善所致,非所必然,縱有調漲,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應遵守,不得為與契約約定相反之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引最高法院91台上2336號、93台上710號及94台上2340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無效。
2、惟查:⑴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3個判決意旨明白指出,所謂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ㄧ方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化之餘地,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⑵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雖由被告事先擬訂,但係公開招標,
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應標人,事先皆已知悉契約內容,並無不及知情事。
⑶依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人皆有應標締約或不應標不締約
之自由,如認締約無利益,即可不應標締約。不應標締約對原告僅是不能賺取利潤,並不因而造成原告之不利益,並無原告無磋商變化之餘地,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事。
⑷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
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既係原告衡情精算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無事後反悔主張該約定無效之理,而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嘉義市中心區都市計劃西北部份二號公園新建工程』,總價20,546,800元。
(二)原告於92年10月26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5月2日,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6月18日完工。
(三)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內有「萬善公廟」、「伏龍宮」二座廟宇,因該二座廟宇信徒被告抗爭,故未予立即拆除,而不斷召開協調會,被告直到92年12月4日始函原告該兩座廟宇遷移不拆除,並請規劃單位與原告現場查勘提出計畫,簽核後據以辦理。原告據此函示,於93年12月18日建請被告核示遷移位置。被告於93年2月9日才同意遷移位置。
(四)原告因原物料購買不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5日。
(五)被告認定原告遲延22天,而依契約第16條約定,按日處罰千分之3違約金,20,546,800元×0.3%×22天=1,356,089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何時開始計算工期?
(二)工地建有「萬善公廟」、「伏龍宮」2座廟宇,遲延遷移,是否影響工期?被告應否再給若干工期?
(三)系爭工程於93年5月27日或6月18日完工?
(四)契約約定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約定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否本於情勢變更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函【中央機關已訂立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70萬7237元。
五、系爭工程何時開始計算工期:
(一)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因地上物拆除難以掌控不計列工期,至拆除完畢後再開始計算工期」,係因地上物未拆除無法施工,影響工進之故,如地上物之存在不影響工進,當無不計列工期之理,否則以對工程毫無影響之小部分地上物未拆除,即認得全部不計列工期,顯非契約之真意。
(二)工地上存有萬善公廟及伏龍宮等2座廟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原告92.12.18九二勝字第000000000函予被告之文件指出有關該2座廟宇之遷移位置圖所示,2座廟宇之面積占系爭工程面積比例甚微。亦即該2座廟宇之存在,原告亦可先行從其他地方施工,系爭工程並不因此而全面受影響致無從施工之情事。
(三)依92年10月26日之施工日報表其中第一項重要項目完成數量載:「雜項工程完成9.5%」;其中第三項出動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載:「鐵工6人,電工2人,挖土機1部,卡車1部」;第5項通知承商辦理事項欄亦載:「一、地上物除了萬善公廟及伏龍宮南營暫時未拆外,餘既有地上物構造體皆已拆除完成,工期自即日起算。二、報開工」。顯見原告於承包後開工日起即有開始施工之事實。又依92年10月26日之開工日起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應以93年2月9日起算工期之日止間之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大部分日期幾乎每天均有工人或挖工機或卡車或山貓在工地施工之記載,此有該施工日報表可證。足證該2座廟宇之存在,原告仍先行從別處開始施工,在尚未施工至該2座廟宇坐落處,該2座廟宇即已遷移完成,故該2座廟宇之存在並不影響施工。是原告以該期間內施工進度緩慢足以證明該2座廟宇之存在確有影響施工云云。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得免計工期之各款,均須經監造單位確認無施工方可免計工期,顯見所以不計列工期,係因情況特殊無法施工且實際無施工始可。系爭工地上雖存在2小廟,但並不影響施工。而原告實際上亦確有施工,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精神,自無不計工期之理。
(五)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一)、(二)分別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指被告)申請延展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目事故之發生,使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或復工,乙方應於7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是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如有確有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無法施工時,亦有補救之道。系爭契約非任令強制原告負擔不合理遲延責任。是原告如認該2座廟宇之存在,確已影響施工而延誤工期,即應循上開之約定,以書面呈請被告,申請延展工期為是。被告亦曾於92年10月21日府建公字第0920065390號函文原告明示:「如地上物拆除所延誤再報請停工,俟完成拆除後再予復工」。是被告亦有指示如因廟宇之存在確有影響工程之進行,亦可再報請停工。則原告何以任令遲延完工,而再以訴訟請求之理。是原告自開工後,工地上之「萬善公廟」、「伏龍宮」2座廟宇未確定拆遷之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申報停工之通知,則依上開約定,縱原告有停工,亦不生停工而不計工期之效力。更何況依原告所填之工程日誌,原告事實上並未停工。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自92年10月26日開工日開始計算工期。工地上之「萬善公廟」、「伏龍宮」2座廟宇,遲延遷移,並不影響工期,原告亦無申請延展增加工期之情事。
六、系爭工程於93年5月27日或6月18日完工?
(一)系爭工程契約,其履約工程期限為180日曆天完成,此為契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另被告曾於93年4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30041345號函同意原告延展工期15日曆天,又於93年5月31日以府建公字第0930048148號函同意原告延展工期10日曆天,期間加上春節7日、清明節、端午節、各1日,最後履約期限合計工程期限為214日曆天。如自92年10月26日開工日計算開始計算到93年5月27日為完工日。
被告93年5月31日以府建公字第0930048148號函已明白表示其延展至93年5月27日完工。故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93年5月27日。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完工日期為93年6月18日(見起訴狀第2頁),並為被告所自承。且原告確係於93.6.18以93勝字第093061801號函文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完工工程款事宜,此有該函文影本1件可證。原告指稱已於93年5月27日申報完工,被告遲遲未予驗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有於93年5月27日申報完工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是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93年6月18日。則自系爭工程應完工日93年5月27日起,至原告93年6月18日實際完工日,原告共遲延22日。
七、契約約定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約定是否過高?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其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第4項則明示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是兩造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非僅以日計算,亦有總額價金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並非可毫無上限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在促使原告能於期限內完工,並此展現政府施政之決心,及對民眾之承諾。是若違約金之約定過低,毫無嚇阻力,則所有公共工程期難以於期限完工,任令政府施政品質低落,亦非國家、百姓之福。
(二)原告以:「其逾期22日而受有損害,該契約約定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即每日罰款高達61640.4元,如以利息計算高達年息109.5%,顯逾民法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主張如原告逾期違約,違約金應以工程結算總價,依年息20%之標準計算,即20,386,800元×20%×22日÷365日=245,759元」,而主張酌減云云。並未參酌程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約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情事。
(三)又政府施政需要訂定計畫,編列預算,到執行完畢,必須經民意機關審議及監督,而且須受上級政府及審計單位之列管、考核(其結果直接關係上級政府對本府之補助),更必須面對民眾「施政績效」之考驗,不惟關係各級公務員之執行能力而影響各級公務員之考績,甚且關乎民選首長對民眾承諾之信守,更直接關係民眾利用公共設施之利益,因此公共工程之遲延完工,影響民眾生活重大,其損失實非區區金錢所得衡量。原告主張縱遲延完工,對被告並無損害云云,顯非事實。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遲延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並有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約定,尚非過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至245,759元,並無理由。
八、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原告指稱:兩造契約成立於92年10月16日後國內各項建材砂石價格、工人薪資極速飛漲,非兩造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能預料,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表、報載影本、嘉義市政府基準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5.7工程企字第09300170360號函影本佐證,並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同此一情勢,而於93年5月3日發函【中央機關已訂立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轉知各機關辦理,委應符合「情勢變更」原則,該處理原則通函國內中央各行政機關儘量予以適用,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後物價確有變動的現象。
(二)兩造訂立上開工程契約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物價指數確有變動,可認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為係從事營造工程之法人,對於92年間,國內營建材料鋼筋、水泥、砂石有明顯高漲,尤其鋼筋價格更是大幅度上漲,乃其業務上應知悉之事實,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必然。並可由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銜接表所示,其物價指數92年為106.88、91年為102.11、90年為
100.00、89年為101.02等數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等規範,即知主管機關審視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高漲,為使工程契約已經成立,即將完工或仍繼續施工之相關工程順利進行,以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即得適用該物價調整原則為增減給付。惟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2年10月16日簽訂,且全部工程原約定180日曆天完工,預計施作期間僅約6月,則訂約之初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原告所不能預料。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
(三)兩造契約第2條第5項「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原告施作訟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因營建物料價格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其自應受該項約款之拘束,而不得再以鋼筋、砂石、工資價格在兩造簽約後大漲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限制原告不得按物價變動指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且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雖由被告事先擬訂,但係公開招標。因此原告及所有應標人,於領標時即已知悉該合約中有上述第2條第5項之約定,並無不及知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人皆有應標締約或不應標不締約之自由,如認締約無利益,即可不應標締約。不應標締約對原告僅是不能賺取利潤,並不因而造成原告之不利益,並無原告無磋商變化之餘地,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事。再原告於投標前,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被告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公告中[其他]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釋疑或異議。是以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原告既未循上開釋疑或異議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排除於該合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顯係認該合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訟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從而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告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原告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
2、原告引最高法院91台上2336號、93台上710號及94台上2340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無效。惟查,上開最高法院3個判決意旨明白指出「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化之餘地,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化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之裁判,認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無效,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兩造契約第2條第5款「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為無效。
(五)原告復主張行政院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教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送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被告,請被告應參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考量將訟爭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被告自應依該函示意旨辦理等語。然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明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又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第一項指出「.. 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是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是。
(六)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惟如前所述,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當時,對於將來因物價上漲等諸因素所生之不公平效果已有所預見,原告既同意與被告訂定有效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表明「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再者,本件契約92年10月16日簽訂,其後物價上漲,原告即應自行採購履約必要之建材,以控管成本。原告卻遲至92年12月間始第一次採購,亦有於93年3月採購,此有發票影本可證,是明知鋼筋價格在上揚,卻不一次購足而要分期採購,致價格越來越高而增加成本。故而原告不能任令物價上漲,控管成本不當致成本增加,而歸責於被告進而請求補償。是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違反契約之特約及公開招標之公平精神調整工價,顯不合理。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及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未予接受基於上開條文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並不違背系爭合約之精神。從而,原告所援引之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所為調解建議,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在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後所發生鋼筋、砂石、工資價格大漲之情形,即難認係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兩造訂約時未能預見,而足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1,707,237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