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陳永乾即永振企業社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獨資開設永振企業社,於民國93年3月間承包被告位於新港區工廠之「門窗BMC原料設備新建廠房鋼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原告依約施作所承包之地下室及1樓部分工程並已完工。
(二)本件施工期間,被告要求變更1樓部分之工程,並追加興建部分工程,合計追加之工程費用為269,000元,此變更追加之工程,原告亦已履約。至於3樓部分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由被告發包出去,因而自始不在原告承攬範圍;然被告迄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44,900元,尚餘774,100未為給付。
(三)原告並不識字,並未同意變更工程內容,亦未同意追減工程費用510,131元。且原告的標法並非以噸數計算,只要告知原告是什麼工作,原告明白後就去做,做好了就應該要有多少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774,1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原告所述之地下室及1樓部分,上包括3樓部分工程,此從承攬契約所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內所載之材料數量即可明瞭。又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雖為650,000元,惟約定按照原告實際施做部分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經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確認原告實際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原告所稱追加1樓工程部分)後變更系爭工程內容,原告並於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變更後追減工程款510,131元,則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原承攬金額扣除追減之部分即139, 869元。而如原告起訴主張,伊已給付原告149,900元,較之伊應給付之139,869元,尚溢付5,031元予原告,是被告已無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6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以兩造嗣於93年11月30日依據系爭工程內容第2項,變更系爭工程,減少承攬報酬510,13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為證,而原告自承親自在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上蓋章,雖原告稱其不識字,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工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實情。是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為650,000元,經兩造變更減少510,13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為139,869元,少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49,9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工程請求被告給付774,1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