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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陳上銘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昇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參 加 人 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敏惠,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敏惠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嘉義市政府94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有標單漏列之漏項及數量不足實際施作數量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辯稱:郭自強建築師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人,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均由其為之,如有漏項或數量少算,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如就與其攸關部分敗訴,自應對其求償等語(見本院2卷第74頁),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郭自強之利益,乃聲請對郭自強告知訴訟,並據郭自強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4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791,800,000元

之總價,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決標予原告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負責其中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中有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漏列或所列合約數量不足之情況,致該等項目或數量漏未計入契約價金:

㈠如附件新附表一之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未計入標單者(⒈至⒌):

⒈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7~25cm、水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

①由於鋼柱內需要坍度較高之混凝土,原圖說設計針對「SRC箱

型柱柱內灌漿說明」亦記載柱內灌漿混凝土材料配比需採「水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坍度:27~25cm」之高性能混凝土,惟被告所列之工程估價單(下稱標單)第3頁第18項雖列有混凝土,然係坍度較低(僅4000psi)之低階混凝土,無法作為柱內灌漿之用,原告此部分改以高階混凝土施作,總計2537.48m3,故被告應支付與標單所列低性能混凝土之差價。

②4000psi混凝土(預拌)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之鋼筋混凝土

工程標示配比坍度不得大於15公分,而鋼柱內混凝土卻要求需用坍度25~27公分之高性能混凝土,顯示鋼柱內混凝土材料有別於合約原定材料,成本單價較高,且查92年9月12日施工日報表有明確記載「高性能混凝土之取樣」,該項目並未列入標單中作為計價基礎,確屬「漏項」。經鑑定結果建議被告給付原告293,802元。

⒉樓梯間鋼構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

①如工程圖說所示,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於8樓(含)以下之

樑及樓板均須噴覆2小時之防火漆,而於9樓以上則噴覆1小時之防火漆,惟被告所列標單僅列有1小時之防火漆,且其數量1121㎡僅相當於9樓以上施作部分面積1053㎡加上6﹪之損耗,8樓以下施作面積所需2小時防火漆之數量則完全未列。

②原告曾於92年5月21日發函被告設計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師事

務所,請建築師釋疑並辦理變更設計,建築師函覆「仍請依合約規定法規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時效依法規」,原告遂依合約圖說及建築師回覆意見,按法規實際於8樓以下噴覆1659㎡之2小時防火漆,而於9樓以上噴覆1053㎡之1小時防火漆,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契約漏列「8樓(含)以下之樑及樓板所需噴覆2小時防火漆共1659㎡,給付全部實際施作金額。

③被告建築師於92年7月10日行文(郭建字第921514號)既係針

對施工圖說及規定闡述,要求原告依函文變更辦理,即視同同意追加變更,又被告雖於93年1月30日同意辦理追加2小時防火材料,數量卻追加不足,依原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工程項目防火漆部分單價為507.30元/㎡,故其僅包括1小時之防火漆,實不可能包括1小時及2小時防火漆,該項目並未列入標單中作為計價基礎,確屬「漏項」。

④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確有漏項及數量不足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675,563元。

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

①如工程圖說混凝土排樁配筋圖所示,系爭建物排樁與連續壁內

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A706「可焊接式」鋼筋,而非一般鋼筋,惟被告所列之標單第3頁第21項僅列一般之「高拉鋼筋」,針對排樁與連續壁內鋼筋部分並未另列「可焊接式」鋼筋。

②原告曾於91年6月5日發函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連續壁內

鋼筋、鋼筋續接器及部分鋼柱鋼筋,皆必須使用「可焊鋼筋材料」,提請被告及建築師確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結構技師亦於同日回覆「擬同意確認」,原告因此關於排樁與連續壁內鋼筋#6及#6以上材料即採用A706「可焊接式」鋼筋施做,施作數量總計為1198.015噸,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與原標單所列一般鋼筋之差價。

③要求鋼筋接點採焊接固定方式施工,則必須使用可焊接式鋼筋

,否則無法達到使用所要求強度,本案工程依設計圖說S1-4採用可焊接式鋼筋材料,已不同於合約標單所定材料,成本單價較高,確屬「漏項」。

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m2 :

①如工程圖說圖S1-7所示,系爭建物連續壁施作時應先敲除100c

m劣質混凝土,之後再澆㎡280kg/c㎡預拌混凝土,惟標單之工程項目第3頁第18項卻漏列,原告就此部分總計實際施作壁寬

0.64m、高1m、長350m,即210m3,以280kg/c㎡即4000psi混凝土之單價1235.96元╱m3計算,請求259,552元。

②圖號S1-4為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後再澆置預拌混凝土,屬「

二次施工項目」,需另行計算數量,惟被告並無列入,依嘉義市政府記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工程項目遺漏者,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

③原告於92年4月19日發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

⒌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

①如窗台鋁板段面部分之工程圖說及系爭工程1至10樓平面圖所

示,系爭建物於各樓層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均須加裝2.5mm鋁板窗台,惟標單關於「鋁板」工程項目,僅於第7頁第18項列有「大禮堂包柱鋁板」,漏列「窗台鋁板」,原告就此部分總計實際施作窗台鋁板1045.94㎡,比照標單上關於「大禮堂包柱鋁板」所列單價2582.6元/m3計算,請求2,701,245元。

②依圖號A6-31之5斷面詳圖,牆之左側為室外,右側為室內,途

中明確標註「室內2.5t鋁板窗台」,是為室內牆面工程,非外牆帷幕之收頭。

③對造計算鋁板窗台數量228平方公尺是以乙、丙、丁梯之窗台

板的數量,並非雙方爭議之窗台板數量。有關鋁板窗台對造主張包括在外牆鋁板斷面範圍,當時鑑定機關計算數量以前,對造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提出異議。

④鑑定報告認為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鋁板窗台與帷幕外牆鋁板是

不同項目,自然沒有計算數量是否包括在帷幕外牆鋁板範圍內的問題。

⑤本件第二次鑑定經兩造與鑑定人至現場實際丈量,認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為266㎡,而該工程單價為2,582.6元,故建議被告給付686,972元,惟鑑定人蘇錦江到庭作證表示因該項目屬室內工程,而室內工作之施作難易度較低,故室內部分應再打8折,而建議被告給付549,578元。

⑥第二次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帷幕外牆鋁板2.5mm工程』,因

施工位置及建築機能不同,應與『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2.5mm鋁板窗台』工項不為同一項目,並未包含於該工程」,是該項目屬於漏項,且鑑定人蘇錦江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2. 5mm鋁板窗台」不包含於「帷幕外牆鋁板2.5mm工程」,故屬漏項」。

㈡如附件新附表一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料項目(⒈至⒛):

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屏」(即斜籬)之工料:

①依嘉義市建築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條規定,鷹架工程於2樓以上

應施作斜屏,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維護施作者及工地之公共安全。惟被告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入斜屏之工料,原告恪遵勞安規範,施作鷹架工程時仍設有580.8m斜屏,以280元/m之單價計算,請求162,624元。

②斜屏為勞工安全所不可或缺之硬體項目,既是硬體設施,自不

可能歸屬於軟體之安全管理費用中,鋼管鷹架之單價分析表中亦包含安全護網等勞安防護措施之費用,益證斜屏應歸屬於「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工程項目中。

⒉「A572 GR50鋼材」、「A36鋼材」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表面噴砂除銹」之工料: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公共工程綱要規範關於「油漆

作業」所示,鋼料在油漆前,其表面應先以噴砂法徹底清除銹片、鬆屑、油脂、塵垢及一切有害之附著物,以確保鋼料之油漆防銹效果。本工程依照前開規範,於施工圖說關於油漆系統亦要求進行「噴砂除銹」程序。惟被告關於「A572 GR50鋼材」、「A36鋼材」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表面噴砂除銹」之工料項目,原告依公共工程綱要規範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關於A572 GR50鋼材、A36鋼材於油漆前仍施以噴砂除銹加工,總計數量依序為1626.69㎡、4221.77㎡,以98元/㎡單價計算,共159,416元、413,733元。

②若按被告所言,噴砂除銹依一般工程慣例不會另列一項,何以

單價分析表240項編列噴砂除銹處理費,由此可證此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是為漏列。

⒊「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拆除施工費用」:

①如關於安全措施剖面圖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之ST1、ST2

、ST3等安全支撐須拆除,惟被告關於「安全支撐」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拆除費用」之項目,原告曾於92年4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實際拆除安全支撐面積6,307㎡,以單價140元/㎡計算,請求882,980元。

②依一般施工慣例,安全支撐作業之拆除不同於安裝,系爭單價分析33項則僅列安裝吊費,不包括拆除之施工費。

③原告曾於92年4月19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

⒋「中間柱H350×350L=18M」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

①如工程圖說關於安全措施剖面圖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工程於

中間柱施作過程中,須設有止水板,始得將止水板以上之中間柱切除,防止地下水滲出,惟被告關於「中間柱」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止水板材料及其切除耗損費用」之項目,原告曾於92年4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實際施作之止水板數量如標單第4頁第58項之中間柱數量,共176支,以單價24,683元/支計算,請求4,344,208元。

②依一般工程慣例,止水板供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耗損鋼材費用

係就耗損之鋼料價值而言,與中間柱之租用、電焊機具、氧氣決等工具損耗費無關。

③90年營建物價調查報告所列鋼材費用及其他材料費係供一般機

關單位編列預算使用,與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不完全符合,不應該以此報告計算,應回歸契約內容辦理。

④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漏項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1,484,032元。

⒌「停車場室內舖5cmAC」、「斜車道舖5cmAC」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

①被告關於「停車場室內舖5cmAC」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僅列出

「底油」、「5cmAC」、「工具損耗」各材料項目,漏未列出「舖設工資」,原告實際舖設之「停車場室內舖5cmAC」、「斜車道舖5cmAC」面積如標單第6頁第6項所示,總計10,259㎡、512㎡,以單價96元/㎡計算,請求984,864元、49,152元。

②凡系爭標單中關於牽涉「鋪設」項目者,其單價分析表中均會獨立列有鋪設工資,不可能包含於材料中。

⒍「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矽力康材料」及「舖設工資」:

①在「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之工程項目中,為固定玻

璃使之與地板緊密黏合、並填充玻璃間之縫隙,於舖設時須加上矽力康之材料,惟被告關於「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舖設矽力康之材料與工資」項目,原告就此實際舖設之「玻璃地板」面積為161㎡,單價以120元/㎡計算,請求19,320元。

②凡系爭標單中關於牽涉「鋪設」、「填縫用矽力康」項目者,

其單價分析表中均會獨立列有鋪設工資、矽力康材料,該項目既未將矽力康及鋪設工資列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之基礎,確實屬漏項。

⒎「W11玻璃帷幕窗2185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00

785」、「W15玻璃帷幕窗10050785」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①如W11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設有門扇

門框、推開窗及手動搖窗機,惟被告於「W11玻璃帷幕窗2185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00785」、「W15玻璃帷幕窗10050785」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之工程1式,得向被告請求195,108元、179,161元、813,711元。

②鋼構支撐烤漆構材為玻璃帷幕之外框固架結構,不論有無裝推

開窗均須有此結構,帷幕中若另裝有門扇則需於前開固架中另組開扇門框(含五金)及手動搖窗機,故該項目實不可能包括於「鋼構支撐烤漆構材」項目中,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皆有獨立編列手動搖窗機及五金項目,由此可證W11、W14、W15部分明顯漏列。又被告所舉附註22水電工程中之室內排煙設備費用中僅編列管道間之排煙口管線之配置及排煙控制盤、手動啟動裝置,至手動搖窗機之硬體設備係由承包建築工程之原告所施作。

⒏「W22結構玻璃帷幕窗(含結構)2163×1195」之工作項目中

,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①如W22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施作門扇

門框、五金把手、地鉸鍊等工程,惟被告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原告就此部分施作1式,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40,993元。

②「結構構件表面k=500烤漆」所指烤漆項目,就一般常識認知

,殊難將門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練五金項目與之列為同一項目,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單價分析表118~133)皆有獨立編列門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練工程項目,可見W22玻璃帷幕窗單價分析表明顯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項目。

⒐「B.D玻璃帷幕窗400×5910(丙梯)4樘」、「F.G玻璃帷幕窗

400×4570(乙梯)4樘」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推開窗工程」:

①如B.D玻璃帷幕工程圖說、F.G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

物玻璃帷幕須設有推開窗,惟被告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一式,得向被告請求1,188,000元、1,188,000元。

②鋼構支撐烤漆構材為玻璃帷幕之外框固架結構,不論有無裝推

開窗均須有此結構,帷幕中若另裝有門扇則需於前開固架中另組扇門框(含五金)及手動搖窗機,該項目實不可能包括於「鋼構支撐烤漆構材」項目中,又系爭工程C帷幕之單價分析表,因有將逃生窗編列於鋼構支撐烤漆構材中,其項目名稱即有「含逃生窗」字樣,每㎡單價亦提高為4,630.24元與B.D玻璃帷幕窗中「鋼構支撐烤漆構材」每㎡單價4,611.79元,明顯有別,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皆有獨立編列手動搖窗機及五金項目,B.D、F.G玻璃帷幕部分明顯漏列。

⒑「D6鍍鋅烤漆鋼板門160210」、「D7鍍鋅烤漆鋼板門2002

10」、「D4鍍鋅烤漆鋼板門90210」、「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應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

①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甲種防火門窗自90年1月1日起改為須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系爭工程於90年9月決標,自有新法之適用,惟被告製作之標單所示之前開工程,於修法後顯已不具甲種防火門窗之要求,明顯有違建築消防法令。原告於92年6月13日,於施作過程中曾函請被告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將原鋼板門改為防火門,並更新繪圖送審,建築師亦函覆「請依認證通過1小時之廠商繪製合格施工圖送審…依符合防火證明之廠商施工」,原告遂將標單數量23樘鋼板門均改為防火門,惟被告卻未辦理變更設計,於結算明細表中仍以原鋼板門之價格計價,原告自得就此差價請求給付。

②92年7月10日(郭建字第921514號)函為確認依甲種防火門施

工,然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193項為一般鋼板門,並無編列防火材料,故該項目確屬漏列,且本案顧及安全與取得執照之要求,依法規施作甲種防火鍍鋅烤漆鋼板門,補其差價應屬合理。

⒒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所需之「滾圓工資」:

①如「7樓、10樓外牆」之工程圖說所示,外牆須以圓鋼管搭成

斜撐造型,惟被告關於「A36鋼材」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列「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部分」所需之「鋼材彎紮加工滾圓工資」。原告曾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單價分析漏列之新增項目釋明此是否為一新增項目,被告函覆此部分之弧形圓管斷面比照3樓結構圖說,總計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鋼材數量2

24.22噸,以單價14,000元/噸計算,請求3,139,080元。②依一般工程實務,鋼材之材料及加工工資本係分別計價,系爭

工程使用A36鋼材,或有需鋼板形式,或有需圓管等有曲度之形式,實務上鋼材之裁減加工及滾圓加工工資明顯有別,概不可能將系爭A36鋼材之材料及不同形式之加工工資全列於同一項目,且系爭工程圖號S7-4、S7-5既已詳細標示7樓、10樓外牆鋼材為圓管斜撐,非只鋼板材可施作,惟合約標單14項之A36鋼材顯無編列鋼材加工製作等相關費用,滾圓工資顯屬漏列。

③原告曾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單價分析表漏列之新增項

目,釋明是否為一新增項目,惟被告函覆此部分之弧形圓管斷面比照三樓之結構圖說辦理。此項目鑑定人亦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④第二次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就『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之滾

圓工資』、及『8樓中庭圓管之滾圓工資』兩工項原設計為圓管,今採用A36鋼版滾圓,自應給予滾圓工資,乃認定為單價分析表中漏列之工料項目。」,且鑑定人蘇錦江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有包括滾圓工資應該在單價分析表詳列滾圓工資。本件業主是以鋼板提供材料,但從合約上看不出來有給滾圓的工資,所以我們認為是漏項。」⑤鑑定結果建議被告給付1,816,182元。

⒓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圓工資」:

①如「8樓中庭圓鋼管」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鋼材需先滾為圓

鋼管形狀,再滾為圓弧彎曲形狀,惟被告於「A36鋼材」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出「鋼材彎紮加工滾圓工資」,原告曾於92年4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單價分析漏列之新增項目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鋼材數量總計71.87噸,以單價14,000元/噸計算,請求1,006,180元。

②依一般工程實務,鋼材之材料及加工工資本係分別計價,系爭

工程使用A36鋼材,或須有鋼板形式,或有需圓管等有曲度之形式,實務上鋼材之裁減加工及滾圓加工工資明顯有別,特別8樓滾圓係屬「二次滾圓加工」,概不可能將系爭A36鋼材之材料及不同形式之加工工資全列於同一項目,且系爭工程圖號S7-2既已詳細標示7樓、10樓外牆鋼材為圓管斜撐,惟合約標單14項之A36鋼材顯無編列鋼材加工製作等相關費用,滾圓工資顯屬漏列。

③原告曾於92年4月28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拒不辦理。此項目鑑定人亦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④本向與前項之滾圓工資,原告均曾於92年6月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出調解建議,認為該項目屬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因本工程尚在進行中,建議撤回該等請求,且不妨礙申請人完工後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不合理拒絕原告變更追加之請求,故原告於完工後向原告請求,應為合法。

⑤鋼板是平的,原告請求滾圓工資是要把平的作成圓的是屬於材

料的加工的費用(用機器加工),被告已給付的是安裝的工資,這是兩件事情。圓形鋼管一般還是可以直接購買,但本件業主提供的是A36的鋼板,這部分監造人可能有疏失,將A36當成原告要施作的圓形鋼管,兩造爭議在於素材跟型鋼的認知,被告堅持他們已經有提供材料,但被告所提供為A36平板的鋼材而不是型鋼,所謂型鋼應指已經加工完成,既然被告所提供的是平板的鋼材,原告加工成圓形,被告就應該給付加工成型的費用。氧氣焊條跟鋼板滾圓的費用完全無關。參加人書狀附件五A36鋼材有5種,這5種內只有圓形柱需要滾圓,參加人所指氧氣焊條是針對焊接,跟鋼板要作成圓形柱的滾圓無關。原告在投標前並不曉得所有鋼材的種類,因為等標期非常短,只有14到28天之間,所以信任已經擁有2至3年設計規劃時間後所提出之項目及數量,得標後原告開始進行施工圖細部規劃時才可以完全清楚得知所有的鋼材種類及所需數量。

⑥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漏項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298,161元。

㈢如附件新附表一之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⒈至⒍):

⒈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增列為752.4

5㎡,惟實做數量達3011.97㎡,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僅就超過部分之2184.28㎡,以原契約單價468.56元計算,請求1,023,466元。

②被告已自承原告實做數量明顯高於合約數量,被告計算漏列納

入原設計已施作之廣場階梯看台、殘障坡道、紀念碑及新增變更設計之1樓入口廣場正面地坪,其所計數量仍有不足。

③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428,029元。

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

①如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該項目之合約數量為147,784支,原告施作272,768支,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

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剪力釘僅夠施作至地下室,根本無法應付建築師所繪製變更圖面之需要,並於92年4月30日函請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就超過部分之110,206支,以原契約單價18.45元計算,請求2,033,301元。

②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為鋼構所必須施工項目,且原告曾多次函文提出,非如被告所言未曾異議。

③原告曾於92年4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此項目鑑定人亦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④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1,570,943元。

⒊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為25,

784.56M3,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於92年3月10日曾函請被告及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原告實做數量29,709.4589M3,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超過部分以單價1,235.96元計算,請求1,664,146元。

②兩造於92年間,針對4000psi混凝土結構數量,被告所委託之

設計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曾先於92年3月28日以郭建字第92063號函就4000psi混凝土追加數量超過10﹪以上之金額給原告,原告並於92年4月7日發函表示同意,惟郭建築師又於92年4月3日發郭建字第92070號函將前92063號函撤銷作廢,並撤回原同意追加之4000psi混凝土數量部分,該函自然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原告92年4月7日發函回覆郭建字第92063號函早已因建築師自行撤銷而作廢,不生效力。且原告嗣於92年4月17日發函表示不同意郭建築師建字第92070號函之追加。

③原告曾於92年3月10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

⒋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

所示,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之合約數量為依序2,213噸、2,089.2483噸,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鋼筋數量不足,於92年3月10日曾函請被告及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原告實做數量依序為3,105.39噸、2,891.824噸,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依序以10,634.8元、10,145.95元單價計算,依序請求7,136,908元、6,023,143元。

②原告曾於92年3月10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

⒌鋼承鈑1.2mm: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

所示,該項目之合約數量為31,052.48㎡,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鋼承鈑數量不足,於92年2月24日曾函請被告及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被告雖曾辦理追加,數量仍有不足,原告實做數量達36,060.508㎡,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以原契約單價461.18元計算,請求877,524元。

②兩造於92年間,針對系爭工程鋼板、鋼筋數量,被告所委託之

設計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曾先於92年3月28日以郭建字第92063號函就鋼承鈑追加數量超過10﹪以上之金額給原告,原告並於92年4月7日發函表示同意,惟郭建築師又於92年4月3日發郭建字第92070號函將前92063號函撤銷作廢,該函自然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原告92年4月7日發函回覆郭建字第92063號函早已因建築師自行撤銷而作廢,不生效力。且原告嗣於92年4月17日發函表示不同意郭建築師建字第92070號函之追加。

③郭自強建築師前揭92年3月28日函記載應追加金額7,606,545.8

3元,嗣又以92年4月3日函變更應追加金額7,061,168.22元,被告僅支付7,061,168.22元,是縱依原告於92年4月7日發函表示同意按前揭92年3月28日計算,亦尚欠545,377.61元。

④原告曾於92年2月24日函請被告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被告雖曾辦理追加,但數量仍有不足。

系爭工程雖係總價決標,惟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凡工程項目

漏列者均應核實給付,實務上亦作如此解釋,故本件被告就漏列部分應給付工程款:

㈠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凡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均應核實給付:

⒈由系爭契約第6條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乘上原告所填單價計算得出,原告於投標時對被告所列之所列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項目及其數量無審酌修改之權,僅能按被告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故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予加減帳結算,以維公平。

⒉依系爭契約補充文件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

㈡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漏列」之處理,亦認為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應肯定承攬人之「漏項」請求:

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88117號調解案例要旨,工程項目漏列及數量增加逾10﹪部分,對申請廠商應有給付義務。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對於因被告之疏失而漏列如附件新附表一第1至25項,因同係其為完成系爭一定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法得請求被告就該25項漏列項目給付報酬。

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工程慣例與

實務見解,凡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對於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者得對被告主張報酬請求權甚明。

㈡為適度調整兩造間風險分配以維公平,國內工程實務早已形成

「總價承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之」之慣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附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88117號調解案例、第88057號調解案例要旨,系爭投標須知前揭規定並非特例,實乃工程實務上已形成之慣例甚明,是故,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對於因被告計算錯誤致合約數量明顯不足之項目,於其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國內仲裁實務亦肯認除統包工程外之公共工程契約標單缺漏爭議,如業主提供之標單文件有錯誤或遺漏,該錯誤、遺漏為業主於開標前即已查知,又未盡更正之義務,並盡可能告知參與競標之廠商,有誤導廠商之嫌,如不能給予承攬人合理之補償,顯與民事法理中之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所違背。

系爭工程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不得更改項目及數量之標單計算得

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作無效解釋:

㈠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機關設計後承商施工」、「數量精算式」

之總價承攬,其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不得更改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標單計算得出,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標均由被告委託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並提出,原告僅係按被告備妥之標單所載計量單位填上單價,並按圖施工,對於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所生不一致完全無法掌握,自不應令其承擔不一致之風險。

㈡「設計後施工、數量精算」之總價承攬之所以發生計量與計價

之爭議,往往由於業主原始之設計過於粗率所致,誠難歸責於自領標至投、開標經歷時間甚為短暫之承商。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應作無效解釋:

系爭工程契約標頭記載「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 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條款均為電腦打字印好,僅「得標廠商」、「工程編號」等欄以手寫方式填入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絕非被告專為與原告簽約所擬,而係「被告為其本身及所屬機關學校」於「各個不同工程」中向「不特定廠商」招標、簽約所擬定統一制式的定型化條款,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將被告本身規劃設計於標單上記載之項目及數量視為估計數,強令原告等承商就被告設計規劃錯誤所漏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實際成本概予吸收,而拋棄請求加價之權利,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工程圖說係在說明施工範圍及方法,並非計算報酬之依據,工

程項目縱載明於圖說,卻漏列於標單或單價分析表,仍應視為漏項:

按工程實務所謂「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之計價項目,且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被告以系爭工程圖說上已有要求施作為由所為答辯,正說明前開項目係屬「圖說要求施作」,惟「標單或單價分析表中未列入計價」之「漏項」。

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契約,故其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時效應自完工驗收時起算,縱令該請求權有2年短期時效,亦未罹於時效:㈠被告所列原告請求項目實際施工完成日期或有錯誤,又原告於

各項目實際施工完成後,亦曾再針對該項目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材料非由定作人提供,而係由原告及承攬人所供給,

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和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不相侔,應無上開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著有明文,故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承攬價金報酬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亦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

㈢各期估驗款係因考慮工程耗時費日,為免承攬人因已投入大筆

資金而無法回收,資金運轉陷於困難,故於工程施作期間分期就已施作之部分進行估驗後先行放款,屬於暫時支付的暫付款性質,惟因工程完工後尚須結算工程款及辦理加減帳,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必須從承商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承商繳還,僅具融資性質之各期估驗款不能視為承攬報酬已經結算給付,其時效須待工程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故縱令系爭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請求權亦應自完工驗收時即93年10月10日起算,而非自各期估驗完畢後起算,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均係被告及

參加人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之認可,原告對結算書內容並無置喙餘地,只能配合進行結算,原告數度請求變更設計遭拒,只好配合進行結算,並未放棄本件漏項及數量不足部分之請求,且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為2年,原告之請求應為合法。

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㈠鋼承鈑1.2mm(含地下室支撐材)單價分析內之支撐材:

⒈被告未實質舉證,且樓上層之鋼承鈑支撐,其鋼樑邊確有施作

角鋼及角鋼支撐,否則鋼承鈑無法橫跨,對造不得主張抵銷。⒉原告實際施做數量均合乎契約規定,並無被告所列應追減之部

分,且本件工程已依法完成結算,結算過程未見被告對應追減之部分有所主張,被告若主張抵銷追減,應對此項目應追減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⒊第二次鑑定報告謂:「工程項目中『鋼承鈑1.2mm(含地下室

支撐材)』單價分析內之支撐材細項除地下室一、二樓之垂直支撐架外,應包含其他樓層之鋼承鈑角隅補強支撐角鋼、開口補強支撐角鋼等各項廣義支撐材,故認定應依照合約給予計價,不需另行加減帳。」,是被告主張該項目應扣減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已逾請求修補時效,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

㈡SD2電動嵌玻璃捲門904*243CM:

⒈本件依契約第6條係總價承包,除依業主同意辦理追減部分外,其餘依標單總價支付結算,對造不得主張抵銷。

⒉原告實際施作「SD2電動嵌玻璃捲門904*243CM」之數量確實為

1樘、單價為153,111.55元,合約數量為8樘,依被告提出之決結算書,對數量亦無意見。

⒊縱認原告就「SD2電動嵌玻璃捲門」並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

,惟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待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未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已逾請求修補之時效,故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

㈢15CM碎石級配(大底、走道、水溝、陰井底部):

⒈對造未實質舉證,且當初確有鋪設,本項是在結構體澆置前進

行,在澆置前雙方已查驗完成,才進行後續結構體澆置,對造不得主張抵銷。

⒉原告實際施做數量均合乎契約規定,並無被告所列應追減之部

分,且本件工程已依法完成結算,結算過程未見被告對應追減之部分有所主張,被告若主張抵銷追減,應對此項目應追減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⒊鑑定報告稱:「工程項目中『15cm碎石級配(大底、走道、水

溝、陰井底部)』除合約之標單詳細表外並未在其他施工圖說標示,且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無法提出相關施工記錄或照片,無法認定有施工之實,故建議該項應予扣減964.48㎡×35

0.5=338,050.24元」。惟查鑑定報告僅因原告未提出相關施工記錄或照片即認定原告並未施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0號判決,系爭鑑定實無法反應完工當時原告是否有實際施作,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原告並未施作或數量不足,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蓋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見解,被告未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已逾請求修補時效,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

㈣牆面貼1.8CM翡翠珍珠花崗石(濕式加強):

⒈依契約第6條係總價承包,除依業主同意辦理追減部分外,其

餘依標單總價支付結算,對造不得主張抵銷,故對造不得主張抵銷。

⒉原告實際施做數量均合乎契約規定,並無被告所列應追減之部

分,且本件工程已依法完成結算,結算過程未見被告對應追減之部分有所主張,被告若主張抵銷追減,應對此項目應追減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⒊鑑定報告稱:「牆面貼1.8cm翡翠珍珠花崗石(加強濕式)合

約數量為1027㎡ ,實際數量為48.27㎡,建議扣減1,887,824元。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見解及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待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18cm翡翠珍珠花崗石」項目,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被告已逾請求修補之時效,故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

結算書是被告製作,原告無權干預,原告迫於領取高額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只能配合辦理結算。原告對經2次鑑定結果建議被告給付原告合計7,116,290元並無意見。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由行政院專案補助嘉義市政府834,010,000元,被告

為恐經費不足,故於投標須知第29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13條有特別規定。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未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不須者,應先辦理契約工程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故此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查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不須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有之,仍應先辦理契約工程變更,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原告既未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亦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就變更設計並無意思之合致,原告無從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原告有專門技師

且經驗豐富,對於所領建築圖說之數量及價格應已詳細核對,並於領標時了解契約第5條第2項,故苟無「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原告即無請求權基礎,被告僅負依合約所定之總價總額給付之義務。

漏項及數量短少之工程款請求權仍不失為增加承攬報酬,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其消滅時效為2年。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給付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漏項及數量短少金額,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其估驗日期起算,換言之,原告既於94年12月19日始以郵寄起訴狀,則其於92年12月19日以前工程金額請求權之時效,包含連續壁及排椿工程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於91年4月18日全部施工完成、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於91年12月26日施工完成,92年2月24日請求鋼承鈑、92年3月10日請求鋼筋數量、4000psi混凝土、92年3月31日請求安全支撐、中間柱、8樓桁架鋼管、大門入口雨庇、7、8、10樓圓形鋼管、鋼管結氟碳K500烤漆、92年4月19日請求安全支撐之拆除、中間柱止水板及切除損耗、92年6月23日請求鋼板烤漆門1小時防火時效、樓梯間漏明樑、斜撐及7樓號以下2小時防火漆、92年7月17日提出8樓桁架圓鋼管變更追加之請求,鋼柱內混凝土列需用坍25~27度㎝,水泥量400~500kg/㎡混凝土,該項目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於92年9月12日施工完成,92年11月12日請求8樓以下露明鋼樑2小時防火漆數量短缺1659㎡,顯然上開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關於結構體鋼承鈑、4000psi混凝土等核算之數量及金額,被

告於92年3月25日以府行庶翅第000000000號函,請求受委託監造人郭自強建築師核算,嗣經其於92年4月3日以郭建字第92070號函原告,說明除鋼承鈑以外,數量差異不大,並檢附於92年4月7日已以興工字第92040710號函原則同意被告之核算,按民法第736、737條,原告既有前開同意核算結果之意思表示,其應認其已生拋棄權利之效果。縱然前開非出於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先前原則同意被告之核算,茲又起訴主張該部分數量仍有不足,自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能反而否認以前所為之承認,此有最高法院94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判決等可參,故原告關於結構體鋼承鈑、4000psi混凝土等數量及金額之主張應無理由。

對原告主張諸多工作項目漏列或所列合約數量不足之抗辯:

㈠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未計入標單⒈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5~27CM.水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

①本工程鋼柱混凝土為4000psi混凝土單價分析明確,不須註記

坍度,坍度規範於圖S6-11之說明,為施工品管要求必須配合事項,且該工程項目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於92年9月12日施工完成,承攬廠商亦未曾提出異議。

②對鑑定結果認本項計價為293,802元,經被告檢討差價結果不爭執。

⒉樓梯間鋼構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

①規範於圖號S0-14之說明及圖示,該工程項目疑義,建築師已

於92年7月10日函覆,承攬廠商自此未再提出疑義,且數量不足部分已於93年1月30日辦理追加。

②合約標單內該工程項目單價為737.89元/㎡,已包含1小時及2

小時之防火漆,實際施工價格並未偏低,由原告協力廠商與原告請款明細平均值可證。

③鑑定機關建議本項應重新檢討防火漆,惟此已納入變更設計追

加,4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梁、斜撐表面防火漆計922,195元,合約給付之防火漆數量總計2,382㎡,鑑定報告統計亦為2,382.199㎡,未少於10﹪,單價並以1小時及2小時平均單價計給原告。又防火漆施工位置依圖面分為4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樑表面刷防火漆1、2小時、外牆斜撐圓鋼管表面刷防火漆1小時、8樓造型桁架表面刷防火漆1小時,鑑定內容僅指室內梯間,室外確漏未整體檢討,以室內外1、2小時防火漆整體計算,鑑定報告結果675,633元應更正為-206,580.24元。

④於領標單時,被告交付原告之工程圖說即有標明不同區域應施作不同時效防火漆。

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

①規範於圖號S1-4之備註B,連續壁及排樁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

業在規定其於鋼筋接點須採焊接固定,避免於吊放鋼筋龍時有鋼筋脫落現象,確保施工品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2款規定為施工上所必須,不應要求加價。

②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於91年4月18日施工完成,承攬廠商亦未曾提出異議。

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cm2:

規範於圖號S1-3之說明17,該施工項目數量已計入4000psi混凝土數量中,並於91年12月26日施工完成。原告於92年3月10日行文提出4000psi混凝土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一案,要求辦理追加,經建築師重行結構數量計算並函覆,承攬廠商亦原則同意該數量無超出合約數量。

⒌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

①規範於圖號A6-31之2之斷面詳圖,一嘉義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總

則13條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2款規定,該施工項目屬於外牆帷幕之收頭,修飾工程為施工所必須,並已標示清楚,依工程慣例應予施作,不辦理追加。

②室內鋁板窗台單價與外牆鋁板同,已計入外牆鋁板帷幕2.5mm

數量中,重算實做數量為13,882.97㎡,已納入計算並未少於合約13,177.52㎡加計10%數量,鑑定內容建議另新增項目給付頗不合理,縱使另新增項目給付,經現場實測鋁板窗台數量為288平方公尺,且已包含於帷幕外牆鋁板斷面範圍。依小包函文法院證據合約書已包含窗台,並依被告合約圖說總價承包,數量、金額未變動,原告以每2,300元/㎡單價13,327㎡發小包,已有賺錢,未有另外計價模式,依慣例辦理並無損失,是鑑定結果2,160,996元應予更正為0。

③鑑定機關99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認定實際數量為266㎡,屬漏

項,應以單價2,582.6元計,然工程界對於工項之分類並無標準化,不同建築師有不同工項分類及算法本案建築師認窗台板與帷幕牆板係連成一體之構造,故此標單外牆鋁帷幕2.5mm鋁板數量已含鋁板窗台,非屬漏項,合約圖並已明確表示,鑑定意見僅以施工位置及機能不同,即認不能歸類為同一類,未核算建築師提出之數量,其鑑定意見先入為主,顯不可採。又室內鋁板窗台單價2,582.6元,應係參考外牆鋁帷幕2.5mm鋁板單價2,582.6元,鑑定人一方面認為施工位置及機能不同,不能歸為同一工項,一方面又認為同材質,應採同一單價,顯然邏輯不通,足證並無漏項。縱係漏項,室內窗台板構造極簡單,其單價計算應依合約單價分析鋁板材料單價及踢腳板工資二者相加比照計算。鋁板材料單價1,641.8元,踢腳工資36.89元,合計單價為1,678.69元,鑑定單價2,582.6元,給付費用至多應修正為266×1,678.69=446,531.54元。

④依照嘉義市議會新建工程案例,外牆類似亦設有大片帷幕牆,

合約標單中涉及室內窗台板收頭部分,均計入帷幕牆鋁板烤漆及不銹鋼構材項目中,並無另列窗台板項目,本項非屬漏項。⑤關於窗台鋁板與帷幕外牆在工程界既有人把它算為同一工項,

且參加人為設計者,既明白指稱其確係將2者合併計算,至是疏未於標單及合約上之工項名稱加註含室內外鋁板或在施工規範上詳載計量計價方法。且本件雙方並不爭執帷幕外牆部分現場是按圖施作,故此顯可依圖計算帷幕外牆是否包括室內排煙室、樓梯間2.5mm鋁板窗台。補充鑑定鑑定機關不願計算帷幕外牆之數量是否包括室內排煙室、樓梯間2.5mm鋁板窗台,或者帷幕外牆之計價計量有無超過實作數量,是本件關於帷幕外牆之數量是把室內排煙室、樓梯間2.5mm鋁板窗台之數量計算在內,縱然不併為計算,參加人於計價時將帷幕外牆之數量多加計室內排煙室、樓梯間2.5mm鋁板窗台之數量,仍應扣除之,故就帷幕外牆之數量仍有計算之必要。

㈡工作項目工料項目漏未計入單價分析表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屏」(即斜籬)之工料:

斜屏乃為防範施工中有物體自上而下墜落之災害,為考量施工人員安全有其施作必要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2條、系爭契約第12條亦有規定,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合約已編列並給付,不應再另行要求加價。

⒉A572GR50鋼材、A36鋼材,單價分析表漏列表面噴砂除銹:

規範於圖號S0-09鋼結構一般說明之四之4,依合約係屬一般施工慣例,是鋼材製作、加工過程中必要之配合施工項目,且其單價已包含於單價分析15項中,不應再另行加價,且該工程疑義已經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92年4月23日行文回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

⒊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單價分析表漏列拆除施工費用

:該施工項目於安全支撐作業過程中依一般施工慣例乃是必要之配合施作之項目,且該費用亦已涵蓋於單價分析33項安裝吊費中,不應另行要求加價,且原告於91年3月27日所提出之地下室開挖施工計畫書,第16頁亦列有拆除檔土支撐之計畫,本供承建築師針對該工程疑義已於92年4月23日行文回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

⒋中間柱H350*350L=18M,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

①該施工項目規範於圖號S1-4之SEC B-B安全措施剖面圖,其單

價以涵蓋於單價分析34項中間柱租用費及工具損耗費用中,不應再另行加價,亦即中間柱5,500元到7,500元(含切除材料費),依施工圖(SEC A-A剖面圖)有標示部分中間柱有部分要埋設地下(即上開剖面圖中間標示中間柱切除處),故單價分析表單價編列部分就已提高到14,757.74元,以補償原告要埋設地下之鋼板。且該工程疑義已經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92年4月23日行文回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

②依90年營建物價調查報告H型鋼成品分析新品價格每kg10.6元

鑑定以新品計,實做為舊品,應以打5折計,每支費用7.5m×137kg/m×5.3元/kg=5,445.75元,176支合計958,452元。另依照90年營建物價調查報告,切除鋼材費用及切除材料費均已計入每支中間柱費用中,不另計價。依調查單價10米深每支5,500~至7,500元,取平均值6,500元推算本工程18米深,每支單價為6,500元/支×1.8倍=11,700元/支,被告給付費用每支14,757.74元,二者有價差,鑑定結果1,484,032元應予更正為-538,162元〔計算式:(11,700-14,757.74)×176=-538,162元〕⒌「停車場室內舖5cmAC」、「斜車道舖5cmAC」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

該施工項目於合約標單41、42項內已明顯標示為停車場鋪5cmAC,故該單價分析內5cmAC之單價已包含材料及工資,廠商不應再另行要求加價⒍地坪鋪玻璃地板(含結構體),單價分析表漏列矽力康材料及工資:

該施工項目於合約標單56項內是以面積計算,計價給予承攬廠商,已含該項目所有收頭、修飾費用,況且矽力康材料及工資亦屬於該項目之收頭及修飾工程,依工程慣例應予施作,承攬廠商不應再另行要求加價。

⒎「W11玻璃帷幕窗2185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

00785」、「W15玻璃帷幕窗10050785」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①該施工項目於合約標單134至136項內,是以一樘計價給予承攬

廠商,所有門扇門框工程費用均已包含於其中,且合約圖說亦有詳細標示屬於施作配合範圍,承攬廠商不應再另行要求加價。

②門扇門框工程費用已含於單價分析134項至136項之鋼構支撐烤

漆構材面積中,而手動搖窗機單價已含於水電工程室內排煙設備費用中。

⒏「W22結構玻璃帷幕窗(含結構)21631195」之工程項目中

,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該施工項目於合約標單139項內是以一樘計價,給付承攬廠,所有門扇門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費用已含於其中,且合約圖說亦有詳細標示屬於施作配合範圍,承攬廠商不應再另行要求加價。該門扇門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分析139項次之結構構件表面k=500烤漆費用中。

⒐「B.D玻璃帷幕窗4005910(丙梯)4樘」、「F.G玻璃帷幕窗

4004570(乙梯)4樘」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推開窗工程」:

該施工項目於合約標單185、188項內,是以一樘計算計價給予承攬廠商,已包含所有門窗工程費用,且合約圖說亦有詳細標示屬於施作配合範圍,承攬廠商不應再另行要求加價,且該推開窗工程已包含單價分析185、188項之鋼構支撐烤漆構材費用中。

⒑「D6鍍鋅烤漆鋼板門160210」、「D7鍍鋅烤漆鋼板門200 

210」、「D4鍍鋅烤漆鋼板門90210」、「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之工程項目應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

4項次均規範於圖號A6-1之門窗型式為甲種防火鍍鋅烤漆鋼板門,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甲種防火門應具有及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築師已於92年7月10日行文解釋鋼板門扇為甲種防火門,為1小時時效,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

⒒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圓工資」:

①「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8樓中庭圓鋼管」分別規範於

圖號S7-4、S7-5與S7-2,已詳細標示該7樓、10樓外牆鋼材為圓管斜撐、8樓中庭鋼材為圓形鋼管,標單14項內A36鋼材費用已包含鋼材加工製作等相關費用,滾圓工資亦包含在內,且屬於圖說必須配合施作範圍,承攬廠商應予施作,不應另行要求加價。

②A36型鋼可分H型熱軋鋼1,519.56噸、H型組合鋼1,567.24噸、

方型鋼3.54噸及圓形鋼374.03噸,各型鋼有簡單也有複雜加工情形,依慣例型鋼均以各種形式之平均分攤折算計入每噸單價中,而不另分別區分型式單獨計算,滾圓工資之加工費均已分攤計入全部A36鋼材費用中。另小包證明各種型鋼單價跟以每噸18,980元計算,並未有另外計價模式,依慣例辦理,原告發包已有賺錢,並無損失,小包並以總價承攬,無數量變動。

③鑑定結果圓鋼管加工費以上述之9折計算,經重新計算全部A36

材料費及加工費之價格情形,依當時營建物價調查報告A36鋼材單價加計加工費之單價與被告給付之合約單價有價差,合約來價高於市價,依計算整體A36材料及加工費比較,原告有賺錢16,377,932元,鑑定結果1,816,182元及298,161元應予更正為-14,263,589元(計算式:1,816,182+298,161-16,377,932=-14,263,589元)。

④有關A36鋼材1.1至1.9單價編列方式在本件工程一律編為A36鋼

材,並沒有特別編列更細之項目,自此可見A36鋼材為1.1至1.9之平均單價,無須就單獨細項部分去檢討加工費用。

⑤鑑定機關99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認定仍維持滾圓工資8,100元/

T,惟被告於98年11月24日鑑定單位召開鑑定協調會議中,一再主張計算方式與要求補充鑑定內容不符,且鑑定人熊世昌建築師於本院證稱要判斷滾圓工資是否包含在A36型鋼範圍內,可以計算A36四種型鋼施作噸數乘以各種型鋼費用,合計總額與A36型鋼全部噸數乘以平均單價20,291.89元相較,以計算圓形鋼是否包括在A36型鋼範圍內。被告亦請求鑑定單位依法院計算方式主張範圍辦理,然鑑定單位並未詳細計算,而直接判斷,有違補充鑑定意義。是被告主張依98年3月6日法院主張之方式計算,4種型鋼比較總計原告A36型鋼合約來價高於市價,已超出16,377,932元,應予扣減。

⑦鑑定人熊世昌於98年3月6日到庭證述「可以計算A36型四種型

鋼之施作噸數乘以各種型鋼之費用(包括材料費、加工費)合計總額與A36型鋼全部噸數乘以平均單價20291.89元相較,以判斷原告主張之圓形鋼是否包括在A36型鋼材範圍內」,鑑定人蘇錦江雖稱其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21頁之二、19有實際計算此一爭點,然經審視該第一次鑑定報告,其所引述之資料係被告所述,故鑑定機關顯然未就本院98年6月23日函為鑑定,且經詢問關於此部分未經計算之意見,鑑定人蘇錦江竟推翻熊世昌於98年3月6日之證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直指沒有辦法再計算,其鑑定結果應不足採。

⑧原告附表一所列第1項至第25項工程項目,均為圖說上對於施

工方法及規格之要求,或為契約第5條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結付者,未列人號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故此自非漏項。

㈢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10﹪⒈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超過合約數量10%:

①施作於界石位置之數量已於合約標單內另項給付,不應計算在

內,經重新檢討數量計算後,該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為1465㎡,超出合約數量10%,計應追加數量為635.3㎡,合計為637.3 ×

468.56=298,613.29元,原告超過該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②對鑑定結果認建議給予計價428,029元,被告不爭執。

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超過合約數量10%:

經鑑定結果認給予計價1,570,943元,被告不爭執。

⒊結構體4000PSI混凝土(預拌)超過合約數量10%:

被告否認之,並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禁反言」原則⒋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超過合約數量10%:被告否認之,並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禁反言」原則。

⒌鋼承鈑1.2㎜超過合約數量10%:

被告已變更設計追加14075.28㎡,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之,並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禁反言」原則。

抵銷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就下列各項追減超過10﹪:

㈠工程項目鋼承鈑1.2mm單價分析內有支撐材之單價給付,實際

上該支撐材只施作於地下室1、2樓,樓上層皆未施作,應予扣減總價879,296元(計算式:單價36.89元×23,835.62㎡=879,296.02元)。鑑定報告認工程項目「鋼承鈑1.2mm單價分析內有支撐」除地下室1、2樓之垂直支撐架外,應包含其他樓層之鋼承鈑角偶補強支撐角鐵、開口補強支撐角鋼等各項廣義支撐材,然依照實務現況照片,地下1、2樓鋼管之稱非常多而密,和樓上層柱角偶補強方式,二者施工費用相差甚大,且依照合約圖地下支撐難度與樓上完全不同,單價絕不相同,依照估價編列慣例,鋼承鈑並無支撐之單價,一般鋼板費用即含有開口及收編費用,故樓上層未施作支撐則應予扣除879,296元。

㈡SD2電動崁玻璃捲門合約數量8樘,應追減7樘×153,111.55=1,071,780.85元。

㈢工程項目15CM碎石級配大底部分,圖說未標示,實際上亦未施

作,該部分數量應予扣減總價338,050.24元(計算式:單價35

0.5元×964.48㎡=338,050.24元)。㈣工程項目牆面貼1.8CM翡翠珠花崗石部分,該項目施作數量與

合約數量差異超過10%,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應予扣減總價3,192,903.23元(計算式:單價3,270.68元×976.22㎡=3,192,903.23元)。以上並以本書狀為抵銷抗辯。

上開請求其中如附件二所示共15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參加人抗辯:本件工程有優先適用層次之規定,並特別聲明本工程屬總價結

算,如有漏列、數量誤差等,原告應自行核算預估依圖施工,不得再請求追加:

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工程數量為估計數,如契約採總價承包者,未列入清單項目及數量,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契約投標須知36條及本工程標單首頁及估價單首頁附註3、4款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依總則第1條等規定均載明,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如標單涉及漏列、數量誤差者,其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均應自行納入成本預估,並估列入其他費用中,並應按圖完成不另加價。此於合約主條款及附屬特別聲明條款承商已知之甚詳,另依合約優先適用,前述規定均優於投標須知29條規定。

參酌消保會87年9月24日臺87消保法字第1061號函及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工程契約非定型化契約,工程既經招標,投標廠商既已購領標單、圖說、文件,文件上又載明標單所列各項工程或工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工料價格應詳實評估,一經得標不得以估價錯誤或任何理由藉口更正或提高標價。

合約約定結算尾款付清後,廠商不得再提變更加減帳:

原告於94年5月17日起一再函文催促被告早日辦理結算,被告於94年9月12日辦妥結算,原告亦開具發票領得尾款與市府結清,並繳交保固金,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第(4)款規定,所有加減帳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即不得再辦理變更加減漲。

有關契約價金調整涉及變更設計、申辦程序有其特別時效規定

,原告已逾時辦理原告曾多次來函請求辦理追加手續。原告於92年2月24日提鋼承鈑,數量不足追加;於92年3月10日提鋼筋及4000psi混凝土,數量不足追加;於92年3月31日安全支撐、中間柱、八樓椼架鋼管、大門入口雨庇鋼管及7、9、10樓圓形鋼管之鋼管K500烤漆等數量不足追加;於92年4月19日提安全支撐拆除,中間柱止水板及切除,8樓椼架鋼管、鋼構氟碳烤漆K500等數量不足追加;於92年6月23日提鋼板烤漆防火門1小時,樓梯露明鋼良斜撐追加防火漆;於92年7月17日提出8樓椼架圓鋼管數量不足追加;於92年7月19日提鋼板防火門1小時、樓梯梁、斜撐及2小時防火漆追加;於92年11月12日提鋼梁2小時防火漆數量漏列短少追加;於93年3月30日提20×20磁磚,4.5×9.5小口磚,露明鋼柱、梁刷防火漆,平頂釘矽酸鈣板刷水泥漆追加。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前所提出者均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93年3月30日所提之4項已於第3、4次變更設計中變更追加完成,另原告於92年4月17日發函回覆參加人及被告,全面檢視所有裝修項目(含工料分析)及數量辦理工程追加,惟至92年12月19日後仍未再提出申辦變更追加請求,此均已逾2年時效。

原告針對4000psi混凝土、鋼承鈑,已函文同意依參加人提出

答覆之數量計算辦理:參加人於92年3月28日郭建字第92063號函結構數量追加10﹪以上有4000psi混凝土500,143元,鋼承鈑6,491,237元,參加人於92年4月3日郭建字第92070號函更正取消4000psi混凝土500,143元部分,隨後原告於92年4月7日發函同意鋼承鈑及4000psi混凝土之數量,4月17日又發函擬對裝修全面檢視,依時間順序而言,參加人均已先函知原告,92年4月17日以後原告並未再對鋼承鈑、4000psi混凝土提出異議。

另鋼承鈑部分被告亦一併同意追加工期予原告達50日,換算為逾期罰金50天80萬=4000萬元,原告已取得合理補貼。

單價分析表係屬參考性質,並不影響原告投標、得標總價金額㈠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投標時廠商可不填寫單價分析表,並

非為投標必備文件,且原告於90年8月21日經3次減價亦無須填寫單價分析表,本工程完工驗收結算書並未附單價分析表,是以單價分析表並不影響原告總價金額。

㈡單價分析表目前並未有統一格式及項目之規定,均由建築師提

出經市府審查、公開閱覽、公開招標程序,等標期間並未有廠商提出異議,原告於92年12月29日以後也為提出任何單價分析表漏列、漏項等變更追加之申請,已逾2年請求時效。

㈢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廠商發包與專業小包時,一切皆以合約圖

樣、估價單工程項目及數量及建築師解釋列為簽約內容,其與小包合約書中並無單價分析表作為發包依據,更不可以此理由轉嫁被告。

對原告主張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中,有漏列或所列合約數量不足所為之抗辯:

㈠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未計入標單⒈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7~25cm、水泥量400~500kg /m3混凝土:

①一般預拌混凝土之坍度依澆置場所不同而有不同之需求,一切

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並無成本高低之分,且項目之數量已計入4000psi混凝土數量中,並無漏項。

②該工程項目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於92年9月12日施工完成,承攬廠商亦未曾提出異議,已逾請求權時效。

⒉樓梯間鋼構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

①本工程合約標單之防火漆項目並無載明屬1小時或2小時防火漆

單價,一切依圖號SO-14內施工規範施作,且該工程項目疑義,參加人已於92年7月10日函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已逾請求權時效。

②數量不足部分已於93年1月30日辦理追加,廠商亦未提出異議,並無漏項。

③關於防火漆部分,同1棟樓不同位置之防火漆所需防火時效有

不同要求,被告是以1小時、2小時平均單價計價給原告,鑑定機關是以樓梯間防火時效來計算。

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

①連續壁(含排樁)之鋼筋材料規格已於圖號S1-4詳細載明,此

乃施工規範之要求,廠商應據以施作,且該數量已計入合約數並給付,並無漏項。

②該工程項目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於91年4月18日施工完成,承攬廠商亦未曾提出異議,已逾請求權時效。

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280kg/c㎡即4000psi預拌混凝土:

①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再澆置預拌混凝土骰一般正常施工程序

,非二次施工,且該施工項目已計入4000psi混凝土數量中,並於91年12月26日施工完成,亦未再提出異議,已逾請求權時效。

②原告於92年3月10日行文提出4000psi混凝土數量較合約數量超

出,要求辦理追加,經參加人重行結構數量計算並函覆,承攬廠商亦原則同意該數量無超出合約數量。

⒌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

①依圖號A6-31之5斷面詳圖所示,該處施作位置僅止於1樓,且

該處內外牆皆施作2.5T鋁板,數量已計入合約項目,並無漏項。

②依嘉義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13條規定,及一般建築工程說明

書第1、2條規定,該施工項目屬於外牆帷幕收頭,修飾工程為施工所必須,並已於合約圖說標示清楚,依工程慣例應予施作不辦理追加,且工程進行中承商亦未提出申辦數量追加,已罹於時效。

③標單外牆鋁帷幕2.5mm鋁板數量已包含此鋁窗台板在內,數量

並未少計。合約圖A6-31之5圖並已明確表示窗台板與帷幕牆鋁板連成一體,為一整體構造,非屬漏項,鑑定結果費用應全刪除。又外牆鋁帷幕2.5mm鋁板單價為2,582.6元,原告主張室內鋁窗台板單價亦為2,582.6元,足證兩個工項均屬同材質,並非漏項,應併入原標單總數量檢討是否少計10%事宜,本項鑑定結果費用應全刪除。退萬步言,縱使鋁板窗台為漏項,「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版窗台」之單價應為1,678.69元,補充鑑定報告單價卻以2,582.6元為計價標準,顯然過高,蓋補充鑑定報告亦認為「鋁板窗台」與「帷幕外牆」不屬於同一項目,「鋁板窗台」並不包括在「帷幕外牆」之工項中,如是,則「鋁板窗台」之單價自應獨立計價,不得逕行援引「帷幕外牆」之單價,且「鋁板窗台」之構造極簡單,與「帷幕外牆」之構造及單價均相差甚遠,「室內窗台版」單價計算應依合約單價分析鋁板材料單價及踢腳板工資比照計算:鋁板材料單價1,641.8元,踢腳工資36.89元,合計單價為1,678.69元,故補充鑑定報告單價2,582.6元應予下修,給付費用並修為266×1,678.69=446,531.54元。

④補充鑑定報告以位置及建築機能不同認定「鋁板窗台」為「漏

項」,惟依蘇錦江建築師於本院之證述「鋁板窗台」與「帷幕外牆」是否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並無一定之標準,「鋁板窗台」與「帷幕外牆」並不當然因「位置及機能不同」即認定為兩種不同工項,鑑定被告僅以「位置及機能不同」為由,未考量兩者數量是否有合併計算之問題,遽認此項為漏項並應計價予原告,自顯速斷,且補充鑑定報告認為室內「鋁板窗台」是屬於漏項,是因為系爭合約上沒有在工項上註明含室內外鋁板或詳載記量計價之方法,並非補充鑑定報告所稱之「位置與建築機能」不同。所謂漏項係指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內,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項工程項目,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因此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有無特別註明原非本案考量之重點,而應進一步查明是否確有漏未計價之情形,自不得僅以工項上未註明函室內外鋁板,即率認鋁板窗台為「漏項」,仍應先確認「鋁板窗台」數量是否漏未計價,始能進一步判斷是否為漏項、得否請求計價。鑑定機關直接限縮為是否為「漏項」,並置函請鑑定項目於不顧,該鑑定報告自有瑕疵;且鑑定機關刻意忽略「鋁板窗台」與「帷幕外牆」之數量計算問題,逕自判斷「鋁板窗台」屬於漏項,並認為被告應按「帷幕外牆」80 %單價給付予原告,自有僭越法院判斷之嫌,此部分之鑑定報告應無可採。

⑤依照嘉義市議會新建工程案例,外牆類似亦設有大片帷幕牆,

合約標單中涉及室內窗台板收頭部分,均計入帷幕牆鋁板烤漆及不銹鋼構材項目中,並無另列窗台板項目,本項非屬漏項。㈡工料項目漏未計入單價分析表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屏」(即斜籬)之工料:

①斜屏乃為防範施工中有物體自上而下墜落之災害,為考量施工

人員安全有其施作必要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2條、系爭契約第12條亦有規定。

②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合約已編列並給付,工程進行中承商亦均未提出申辦數量追加,已逾請求權時效。

⒉A572 GR50鋼材」、「A36鋼材」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表面噴砂除銹」之工料:

依圖號S0-09施工規範所示,埋入混凝土中之鋼材表面不需施作除銹處理,僅止於施作防火漆處之鋼材表面需施作噴砂除銹處理費用,並已給付廠商,並無漏項,且有關該工程疑義參加人已於92年4月23日函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已罹於時效。

⒊「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拆除施工費用」:

安全支撐作業乃屬地下室施工法中之臨時設置措施,其施作過程需配合工程進度進行組裝、拆除等必要程序,該項目單價分析內安裝吊費當然包括組裝、拆除等費用,且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於92年4月23日函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疑義,已逾請求權時效。

⒋「中間柱H350350L=18M」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

該施工項目已於合約圖說S1-4詳細載明施工程序,且該單價分析內之工具損耗費用以涵蓋該施工項目內所有預期產生之耗材費,包含止水板施作及中間柱切除,因此並無漏項,且該工程疑義,參加人已於92年4月23日函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疑義,已逾請求權時效⒌「停車場室內舖5cmAC」、「斜車道舖5cmAC」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

依一般施工慣例其AC鋪設工程皆係由承攬廠商連工帶料發包於1家專業小包,並無類似泥作工程將磁磚等材料與工資分開發包之情形,因此本工程標單AC鋪設項目單家分析內5cmAC」已包含材料,並無漏項,且工程進行中承商亦未曾提出申請變更追加,已罹於時效。

⒍「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矽力康材料」及「舖設工資」:

①依一般施工慣例,該工程項目皆是以合約圖說內施作面積核算

報酬給付承商,並無工料分開計算給付之情形,因此並無漏項。

②依合約圖說A6-22之3玻璃地板詳圖所示,並未要求承攬廠商於

玻璃與玻璃縫細間施作矽力康材料,此乃施工廠商為整體組合考量施作之收頭工程,不應再要求加價,且工程進行中承商亦未曾提出申請變更,已罹於時效。

⒎「W11玻璃帷幕窗2185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

00785」、「W15玻璃帷幕窗10050785」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①依一般施工慣例,該工程項目皆是以合約圖說內施作面積核算

報酬給付承商,自當包含該工程項目所需之材料、五金等必要配備皆涵蓋於中,因此並無漏項。

②經由原告提出之廠商諮詢表可證,該公司與機電廠商均已同意

將水電工程內之手動搖窗機相關設備費用移轉至原告並由其負責施作,與原告所提施作於管道間之緊急排煙設備不同,基於共同承攬合約精神此乃屬於建築與水電承攬廠商之協調問題,無所謂漏項情事,且本工程項目施工中承商亦未提出任何變更申辦事宜。亦已罹於請求時效。

⒏「W22結構玻璃帷幕窗(含結構)21631195」之工程項目中

,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依一般施工慣例,該工程項目皆是以合約圖說內施作面積核算報酬給付承商,自當包含該工程項目所需之材料、五金等必要配備皆涵蓋於中,因此並無漏項,且本工程項目施工中承商亦未提出任何變更申辦事宜,已罹於時效。

⒐「B.D玻璃帷幕窗4005910(丙梯)4樘」、「F.G玻璃帷幕窗

4004570(乙梯)4樘」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推開窗工程」:

①依一般施工慣例,該工程項目皆是以合約圖說內施作面積核算

報酬給付承商,自當包含該工程項目所需之材料、五金等必要配備皆涵蓋於中,因此並無漏項。

②玻璃帷幕已因消防檢查而須配合加設手動搖窗機,其單價已於辦理第5次變更設計時追加給付。

⒑「D6鍍鋅烤漆鋼板門160210」、「D7鍍鋅烤漆鋼板門200 

210」、「D4鍍鋅烤漆鋼板門90210」、「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之工程項目應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

①於工程標單上該工程項目之名稱僅是顯示該項目材質及尺寸,

並無其他意義,其他仍應以合約圖樣A6-1要求之規範施作,且承攬廠商現場施作之甲種防火門亦依照合約圖說規格定作,並無須補貼差價之理由。

②該工程項目單價分析193項疑義,參加人已於92年7月10日行文解釋鋼鈑門扇甲種防火門為1小時時效。已罹於請求時效。

⒒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圓工資」:

①依一般工程慣例鋼材工程皆是連工帶料以噸為單位發包計價給

予承攬廠商,而實際鋼材需加工之形式亦依合約圖樣據以定作,並無加工工資另外拆開計算之情形,因此並無漏項,且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工程項目施工中承商亦未提出任何變更申辦事宜,另工程項目「8樓中庭圓鋼管」於94年12月19日後亦未提出申辦變更設計追加事宜,已逾請求權時效。

②補充鑑定報告內容並未針對函囑鑑定之問題具體說明,其鑑定

內容亦與熊世昌建築師到庭證述之方式迥異,補充鑑定報告僅簡單表示「兩工項原設計為圓管,今採用A36鋼板滾圓,自應給予滾圓工資」,認定2工項為單價分析表中漏列之工料項目,故判斷分別給予計價若干,並未針對滾圓工資與A36型鋼費用之關係予以說明,或釐清A36型鋼各細項之計價基礎,僅因為有「滾圓」即直接判斷應屬漏項並予以計價,其補充鑑定報告顯有瑕疵可指。

③本工程A36鋼材之細項可分「BOX柱」、「圓形柱」、「H型柱

」、「H型大樑」、「H型小樑」等種類,鋼材需經過工廠加工才能成為特定形式、符合契約規定之鋼材,譬如上述之「圓形柱」即須以A36鋼板滾圓成「圓形柱」,其所需工資即為原告主張之「滾圓工資」。但依鋼構工程慣例,鋼材加工工資並不因型鋼之種類(譬如H型鋼、圓形柱等種類)不同,而於單價分析表中個別編列加工工資,加工工資依慣例不會因形式差別而區分,而是以「平均單價」編列,未獨立編列「滾圓工資」並非漏項。A36鋼材合約編列之材料單價為14,803.86元/噸,加工費用(氧氣焊條)1,383.54元/噸,材料與加工費用合計16,187.4元/噸,然各型鋼之材料、加工費用並不相同,縱計入圓形柱之「滾圓工資」,原告於A36鋼材契約計價部分仍有獲利,自不得再以漏項為名,請求追加工程款,茲說明並計算如下:「BOX柱」材料每噸A36鋼板為10,000元(參2001年營建物價標準),加工費用每噸13,500元(向東和鋼鐵訪價所得),材料與加工費用合計23,500元/噸,與契約單價相差7,312.6元/噸,「BOX柱」數量3.54噸,不足金額為25,886.604元(7,312.6×3.54=25,886.604);「圓形柱」:材料每噸A36鋼板單價為10,000元,加工費用每噸8,100元(向東和鋼鐵訪價所得,補充鑑定報告亦採納此單價),材料與加工費用合計18,100元/噸,與契約單價相差1,912.6元/噸,數量374.03噸,不足金額715,369.778元(1912.6×374.03=715,369.778);「H型柱」材料每噸A36鋼板單價為10,000元,但因H型柱為熱軋鋼,一體成型,不需另外支出加工費用,故H型柱加工費為0元,合計材料與加工費用為10,000元/噸,與契約單價相差6,1

87.4元/噸,數量66.57噸,超過金額為411,895.218元(6,187.4×66.57=411,895.218);「H型大樑」材料每噸A36鋼板單價為10,000元,加工費用為1,800元/噸,合計材料與加工費用為11,800元/噸,與契約單價相差4,387.4元/噸,數量1,567.24噸,超過金額為6,876,108.776元(4,387.4×1,567.24=6,876,108.776);「H型小樑」材料每噸A36鋼板單價為10,000元,為熱軋鋼,工廠一體成型,無需再支出加工費,加工費為0元,故材料與加工費用為10,000元/噸,與契約單價相差6,187.4元/噸,數量1,452.99噸,超過金額為8,990,230.326元(6,

187.4×1,452.99=8,990,230.326)。雖原告在「BOX柱」、「圓形柱」部分,材料與加工工資高於契約所給之單價,但因「BOX柱」、「圓形柱」數量較少,不至於對原告造成嚴重虧損;相對地,數量較多之「H型柱」、「H型小樑」,屬於熱軋鋼,不需加工費用,但因契約所編列之加工費用係依數量(噸)採均一單價,原告在「H型柱」、「H型小樑」仍有鉅額獲利,合計原告於A36各種形式鋼材之材料與加工費用部分,仍有獲利15,536,977.938元。(計算式:8,990,230.326+6,876,10

8.776+411,895.218-7 15,369),原告自不得僅因單價分析表未獨立編列「滾圓工資」而主張為漏項,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鑑定結果未能全盤考量A36鋼材材料與加工費用之計價基礎,僅獨立觀察鋼材其中一種即「圓形柱」之計價,並認為應追加計價滾圓工資,應屬誤解。

④原告陳述安裝工資是在單價分析表A36鋼材之安裝工資,原告

所主張滾圓工資是列在氧氣焊條,因為滾圓是用焊的方式,滾圓加工的費用雖然比較高,因為圓形柱的數量比較少,所以乘以數量計算起來在A36鋼材加工費用並沒有少給。滾圓工資列在氧氣焊條的依據請參酌書狀所附高樓建築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用手冊,焊接材料費就是加工的費用,是採均一單價編列,沒有因為不同型鋼而編列不同加工費。例如H型鋼是不需加工費用,但仍編列加工費即上開氧氣焊條的費用。

⑤另以嘉義市立民生國中新建工程案例,型鋼形式已有類似之A3

6圓鋼管,單價分析亦與本案類似,另參經濟部嘉義產創新研發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編列鋼骨單價方式,亦以A36、STK400鋼骨2種編列,單價分析列舉方式與本案類似,不會針對個別型式之型鋼另列滾圓工資。

⑥補充鑑定報告並未針對函囑內容回覆,且鑑定內容亦未考量A3

6鋼材中各類型鋼之計價基礎(含加工費用),僅表示就「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之滾圓工資」及「8樓中庭圓管之滾圓工資」兩工項原設計為圓管,今採用A36鋼板滾圓,自應給予滾圓工資,而認定單價分析表中漏列之工料項目,判斷分別給予計價1,816,182元、298,161元。另參酌熊世昌建築師於本院證述,「滾圓工資」是否包括在A36鋼材加工費用中並非無法計算,且如「滾圓工資」已包含在A36鋼材之加工費用中,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計價之理,此一前提問題尚未查明前,鑑定機關僅以單價分析表上未載明「滾圓工資」而認為屬於漏項,亦有不當。其次,本案考量是否確有漏未計價之情形,非僅是「形式上」觀察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有無註明「滾圓工資」,補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自有矛盾之處,故應先確認「滾圓工資」是否已包括在A36鋼材之加工費用中,始能進一步判斷「滾圓工資」是否為漏項、得否請求計價。

⑦依本案原A36鋼材單價分析表編列設計原意與一般市面編列慣

例、成規類似,其鋼材皆需經過裁切、組合、焊接而成合約圖說之形狀尺寸(BH型鋼、圓鋼管),如施工廠商使用熱軋一體成型之鋼材(RH型鋼) 即應扣除相關裁切、製作加工及焊接費用,方屬公平。蘇錦江建築師雖主張一般型鋼與圓管施作的程序不一樣,認為圓管應該分別製作單價分析表,以利估價,並認為因單價分析表上未特別註明「滾圓工資」,故為漏項,但依鋼構工程慣例,A36鋼材加工工資並不因型鋼之種類不同,而於單價分析表中個別編列加工工資,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有關A36鋼材部分亦循此慣例編列,均採「平均單價」編列,未獨立編列「滾圓工資」,並非漏項。另參照蘇錦江建築師之證述,「氧氣焊條」屬於鋼材之加工費用,但H型熱軋鋼不需要型鋼組成時之加工焊接,A36鋼材單價分析表中「安裝工資」即為構建的加工焊接。「滾圓」即屬A36鋼材加工方式之一,其成本費用已包括於A36鋼材之加工費用中,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計價。

㈢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10﹪⒈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超過合約數量10﹪:

①該施工項目數量疑義,其施作於界石位置上之數量,已於合約標單內另項給付,不應計算在內。

②經重新檢討數量計算後,該施工項目實作數量1,465㎡,超出合約數量10﹪,應追加數量637.3㎡,經費為298,613.29元。

③另檢視鋼承鈑支撐材、SD2電動崁玻璃捲門、碎石級配、牆面

貼1.8cm翡翠珍珠花崗岩等多計超過10﹪之情形,應予追減5,482,030.32元。

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超過合約數量10﹪:

該施工項目數量經查證承攬廠商已於92年6月23日第12期估驗內容中全部請款完畢,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已逾請求權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⒊結構體400psi混凝土(預拌),超過合約數量10﹪:

經參加人重行結構數量計算後並行文回覆,承攬廠商亦於92年4月7日原則同意該數量無超出合約數量,另於92年12月19日後均未再提出申請變更追加,已罹於時效。

⒋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超過合約數量10﹪:

經參加人重行結構數量計算檢討後,並未超過合約數量10﹪,於92年4月3日行文回覆,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廠商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⒌鋼承鈑1.2mm,超過合約數量10%:

①經參加人重行結構數量計算後並行文回覆,承攬廠商亦於92年

4月7日原則同意該數量無超出合約數量,承攬廠商亦未再提出異議,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廠商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②鋼承鈑已納入變更設計追加完成。

③依照系爭工程現況照片,地下1、2樓鋼管支撐非常多而密麻,

每隔90公分左右即需1根圓鋼管支撐,而樓上層柱角偶之補強方式,係在樑柱接頭的4個角落加裝「角鐵」固定,並未全面以鋼管支撐,與地下室之鋼管支撐構造完全不同,施作費用亦有天壤之別,且樓上層未施作鋼管支撐則應予扣除879,296元,依照合約圖地下室支撐詳圖其難度與樓上層完全不同,單價絕對不同,應予扣減,又依照工料單價分析編列慣例,樓層鋼板費用即已含有開口及收邊費用,並無編列「支撐材」之單價,故樓上層未施作支撐費用應予扣減。

④由蘇錦江建築師之證述可知,地下1、2樓之支撐確實與樓上支

撐的施作難易度及單價均不相同,但因為單價分析表上有記載「含地下室支撐材」,所以應該要採概括之單價。惟原告既然未於樓上層部分施作鋼管支撐,卻向被告鋼管支撐之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其次,原告以實際有無施作為其請求之基礎,與是否記載於單價分析表無關,姑且不論單價分析表如何記載,既然原告未施作樓上層部分之鋼管支撐,自無向被告請求計價之理;況且,單價分析表記載「鋼承鈑1.2mm(含地下室支撐材)」,只能表示該項單價有包括地下室之支撐材,不表示有涵蓋樓上部分之支撐材,補充鑑定報告卻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應採概括之單價,包含樓上部分均以地下室支撐材之標準計價,已難謂公平。又補充鑑定報告認為:「其他樓層之鋼承鈑角隅補強支撐、開口補強支撐屬於廣義之支撐材」,但地下1、2樓之支撐是以「鋼管」支撐,每隔90公分左右即需1根圓鋼管支撐,而樓上層柱角偶之補強方式,係在樑柱接頭的四個角落加裝「角鐵」固定,並未全面以鋼管支撐,與地下室之鋼管支撐構造完全不同,施作費用亦有天壤之別,補充鑑定報告卻將樓上層「角鐵」固定之部分,一概以鋼承鈑1.2mm之單價計價,顯然有所不當。

本案被告與原告係以總價結算,原告與其分包之合約亦依照被

告知結算數量辦理結算給付,並無追加漏項及數量短少10﹪以上之情事,故原告亦無理由再向被告要求追加數量補貼。另依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帷幕牆工程、天花板及搗擺工程、電梯工程等小包提供之資料:

㈠天花板及搗擺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曾辦理追加減,其數量係依被告追加減數量辦理。

㈡帷幕牆工程小包提出依80,570,000元總價承攬及結算,並無數量變動問題。

㈢鋼構及鋼承鈑工程小包提出鋼構工程為總價承包、鋼承鈑為實

做實算,另又簽訂追加減附約書,追加鋼承鈑14,036㎡、8樓桁架追加1噸,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追加鋼承鈑14,075.28㎡、A36鋼材3,626噸,已超出支給小包數量,鋼承鈑及8樓桁架A36鋼材並有追加工期給原告。是小包與原告並無追加10﹪數量之爭議,原告自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丁、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請求如附件新附表一之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

未計入標單者之「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之「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m2」、附件新附表一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料項目之「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屏(即斜籬)之工料」至之「⒋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拆除施工費用」、之「⒍停車場室內舖5cmAC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至之「⒙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應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附件一新附表一之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⒊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至之「⒍鋼承鈑1.2mm」等項目款項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囑託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上開附件新附表一之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未計入標單者之「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之「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m2」、附件新附表一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料項目之「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屏(即斜籬)之工料」至之「⒋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拆除施工費用」、之「⒍停車場室內舖5cmAC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至之「⒙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應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等項目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被告所列系爭契約之標單、單價分析表計算價格時,是否已將原告請求款項或原告請求項目與標單所列項目之價差計算在內,結果認上開項目應已包含於原合約,無價差;另鑑定附件新附表一之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⒊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至之「⒍鋼承鈑1.2mm」等項目是否確實有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該數量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結果認上開項目確實有施作,且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惟實際施作數量未超過合約數量10﹪等情,有鑑定機關97年5月19日營建基字第719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且原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意見(見本院4卷第170頁、第171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附件新附表一一之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未計入標單者之「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之「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m2」、附件新附表一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料項目之「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屏(即斜籬)之工料」至之「⒋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拆除施工費用」、之「⒍停車場室內舖5cmAC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至之「⒙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應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等項目既已包含於原合約,無價差;附件新附表一之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⒊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至之「⒍鋼承鈑1.2mm」等項目實際施作數量未超過合約數量10﹪,則原告主張前者為漏項即工程項目未列於標單或單價分析表;後者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10﹪等情,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

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卷第38頁)。

又系爭契約書名稱為「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 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條款均為電腦打字印好,僅「得標廠商」、「工程編號」等欄以手寫方式填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37頁),堪認系爭契約條款乃被告所預定,並為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條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其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不得更改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標單計算得出,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標均由被告委託參加人設計、規劃並提出,原告僅係按被告備妥之標單所載計量單位填上單價,並按圖施工等情,亦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另系爭工程總價791,800,000元,工程項目繁多細雜,依一般參與投標所需程序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惟原告至決標前可掌握之時間有限,原告大多僅能信賴被告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況被告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之差異,如所提供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間之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即難認其於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如認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全數令原告負擔,即非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第3款規定,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兩造就該此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或實際施工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被

告所辯稱實際施工數量少於合約數量10﹪部分,得否請求增減給付:

按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具有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之遺漏。再依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材料(含供給材料),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慎重核算,得標後如發現有混淆、不符或遺漏時,工程按契約總價估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契約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依契約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單價數量有差異而該項數量增減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應依行政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是雖系爭工程以總價結算,惟對於工程項目之遺漏或數量增減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仍得「依契約變更」之規定,核實計付之方式給付報酬。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工程數量為估計數,如契約採總價承包者,未列入清單項目及數量,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契約投標須知36條及本工程標單首頁及估價單首頁附註3、4款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依總則第1條等規定均載明,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如標單涉及漏列、數量誤差者,其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均應自行納入成本預估,並估列入其他費用中,並應按圖完成不另加價等語。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雖工程圖說上載有該等工程,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被告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抗辯原告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

原告其餘請求項目:

㈠附件新附表一之⒈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7~25cm、水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部分:

原告固主張:由於鋼柱內需要坍度較高之混凝土,原圖說設計針對「SRC箱型柱柱內灌漿說明」亦記載柱內灌漿混凝土材料配比需採「水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坍度:27~25cm」之高性能混凝土,惟被告所列之工程估價單(下稱標單)第3頁第18項雖列有混凝土,然係坍度較低(僅4000psi)之低階混凝土,無法作為柱內灌漿之用,原告此部分改以高階混凝土施作,總計2537.48m3,故被告應支付與標單所列低性能混凝土之差價等語。然參加人辯稱原告此項目已於92年9月12日完工,被告並未就此項目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證明前已提出異議或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請求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㈡附件新附表一之⒉樓梯間鋼構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

⒈原告雖主張標單上僅列有1小時之防火漆,8樓以下施作面積所

需2小時防火漆之數量則完全未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合約標單內該防火漆單價每平方公尺737.89元已包含1小時及2小時之防火漆,不足數量部分,已於93年1月30日辦理追加等語。

⒉經查:本件工程估價單只記載防火漆面積以及單價,並未區分

1小時、2小時不同之單價,也未依照1小時、2小時施作面積比例計算總價,…原告提供給伊等之1小時單價為351元、2小時單價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前揭鑑定書之證人熊世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4卷第217頁、第218頁)。再參酌原告除樓梯間外,尚有施作其他區域之防火漆為2小時者,且被告不分1小時、2小時,都是以單價737.89元計算,且原告於投標前即知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同區域有防火漆時效不同之要求,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4卷第218頁),是依被告辯稱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37.89元介於原告所提供1小時、2小時之單價間,且被告所給付並為原告所未爭執之樓梯間外其他區域2小時防火漆亦係以每平方公尺737.89元計算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標單上單價每平方公尺737.89元已包含1小時及2小時之防火漆乙節,應可採認。又鑑定機關核算現場原告施作樓梯間防火漆1小時、2小時之面積結果合計為2,382.2平方公尺(1595.73+

786.47),亦經熊世昌證述無訛(見本院4卷第218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附件七之3),而被告亦係以2,382平方公尺施作數量辦理計算數量不足之追加,並以單價737.89元計算給付原告等情,亦有嘉義市整府政府93年1月

30 日府行庶字第0930005560號函、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3年1月2日郭建字第9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是原告所主張所施作之樓梯間防火漆面積不足部分,既已經被告追加計算並按標單單價計算給付原告,則原告再主張有漏項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⒊前揭鑑定報告書雖建議本項計價675,563元,然此係以1小時單

價351元、2小時單價1,300元計算,業據證人熊世昌證述明確(見本院4卷第218頁),此核與前揭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37.89元之認定有間,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附件新附表一之⒌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

⒈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

工程價目單,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具有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已如前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附件新附表一之⒌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為漏項,自應就工程價目單並無此項計價項目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特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雖認帷幕外牆鋁板

2.5mm工項,因施作位置及建築機能不同,應與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工項為不同一項目,並未包括於該工項,漏未計入標單等情,固有鑑定機關99年10月1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5卷第52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鑑定報告書2)可證。另證人即製作該鑑定報告書之蘇錦江雖到庭證稱:依照合約圖外牆鋁板是歸外牆鋁板,室內鋁板是歸室內鋁板,是不一樣的…一般來講,估價的方式有多種,有的是很明確把外牆跟室內的鋁板分開,當然也有把它合在一起算為同一工項的,究竟是分開來還是合在一起,於標單及合約上要註明清楚,應在工項的名稱上加註含室內外鋁板或在施工規範上詳載計量計價之方法,…本件合約上既無依前述方式註明清楚,所以鑑定過程認定帷幕外牆僅指外牆而已,室內部分當屬漏項等語(見本院5卷第127頁、第129頁)。然依證人熊世昌所證,估價方式既也有把外牆與室內鋁板合在一起算為同一工項,自難以兩者之施作位置及建築機能不同,即認本件室內部分即當然不包括在外牆部分。又本件合約標單並未註明外牆與室內是分開,則設計、規劃該標單者當時究竟是將兩者合計或分列,即均有其可能性。況該標單設計、規劃之參加人始終辯稱:合約圖A6-31之5圖並已明確表示窗台板與帷幕牆鋁板連成一體,為一整體構造,標單外牆鋁帷幕2.5m m鋁板數量已包含此鋁窗台板在內,數量並未少計等語,是尚難以前揭鑑定及證人蘇錦江之證詞,即此項目未列於標單而為漏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項目為漏項,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㈣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⒋中間柱H350×350L=18M之工作項目

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

⒈經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此項目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

目、被告所列系爭契約之標單、單價分析表計算價格時,是否已將原告請求款項或原告請求項目與標單所列項目之價差計算在內,結果認此項目確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原告有施作,建議給予計價1,484,032元,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見計算式可證,又證人熊世昌並到庭證稱:單價1公斤10元是伊等詢價結果,鑑定金額係以實際計算原告埋在地下之數量乘以單價等語。至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熊世昌到庭證稱:單價分析表號數34「中間柱H350×350L=18M」(見本院4卷第111頁)之租用費部分,鑑定金額已扣回給被告,且伊等認為單價分析表號數34「中間柱H350×350L=18M」之工具損耗部分係指施工過程工具之損耗,不包括埋在地下之鋼材,而且依照工具損耗之金額與租用費金額之比例差距太大,故伊等認為不包括材料本身之損失,因為單價分析表號數34「中間柱H350×350L=18M」是關於租用之費用而不是實際施作之費用,實際施作才有材料損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4卷第219頁、第220頁)。再參酌前揭單價分析表號數34「中間柱H350×350L=18M」之租用費9,223.59元,工具耗損則為92.23元,差距甚大。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原告就此項目前於92年4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乙節,亦據其提出原告92年4月19日興工字第92041901號函為證(見本院1卷第309頁),惟被告仍拒絕辦理變更,應視為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故就此部分實際雖未經變更設計,原告仍得本於上揭約定為請求。

⒉被告參加人雖辯稱:被告於94年9月12日辦理結算,所有加減

帳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即不得再辦理變更加減漲等語。然原告已於結算前92年4月19日請求被告辦理變更,已如前述。又此工程雖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係審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原告實作數量無前揭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之事,原告前既已函請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無任何捨棄結算金額以外之請求之表明,是尚難以已辦理結算,即認原告無此部分請求權。綜上,原告主張此項目為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1,484,032元,應屬有據。

㈤附件新附表一之「⒚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

外牆圓管斜撐所需之滾圓工資」、「⒛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圓工資:

⒈經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此項目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

目、被告所列系爭契約之標單、單價分析表計算價格時,是否已將原告請求款項或原告請求項目與標單所列項目之價差計算在內,結果認此項目確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原告有施作,關於⒚部分建議計價1,816,182元,關於⒛部分建議計價298,161元,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計算式可憑,又證人蘇錦江並到庭證稱:圓鋼管與型鋼是不同的東西,一般圓管是成形的圓管施作,本件是用鋼板滾圓,本件業主係以鋼板提供材料,但從合約看不出有給滾圓工資,所以認為是漏項等語(見本院5卷第131頁)。至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參加人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滾圓工資係列在單價分析表之氧氣焊條內,蓋參酌高樓建築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用手冊所示,焊接材料費就是加工費用,是採均一單價編列,沒有因為不同型鋼而編列不同加工費。例如H型鋼是不需加工費用,但仍編列加工費即上開氧氣焊條的費用等語(見本院5卷第111頁、上開手冊見本院5卷第99頁),然參加人前揭理由尚難據以認定滾圓工資即列在單價分析表之氧氣焊條項目,且據證人蘇錦江證稱:本院5卷第101頁單價分析表所列氧氣焊條並不是屬滾圓工資項目,理由係由鋼板作成型鋼經過裁切焊接,由鋼板作成圓管需經過裁切、滾圓、焊接,所以焊接是指一般的型鋼及圓管成型的程序而已等語(見本院5卷第131頁),是參加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就此項目前於92年3月28日、92年4月28日請被告儘速辦理

變更設計乙節,亦據其提出原告92年3月28日廠商諮詢表、92年4月28日興工字第92042810號函為證(見本院1卷第329頁、第332頁),惟被告仍拒絕辦理變更,應視為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故就此部分實際雖未經變更設計,原告仍得本於上揭約定為請求。又此工程雖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係審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原告實作數量無前揭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之事,原告前既已函請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無任何捨棄結算金額以外之請求之表明,是尚難以已辦理結算,即認原告無此部分請求權。綜上,原告主張此項目為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1,816,182元、298,161元,應屬有據。

㈥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⒈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

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增列為752.4 5㎡,惟實做數量達3011.97㎡,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僅就超過部分之2184.28㎡,以原契約單價468.56元計算,請求1,023,466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此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亦證明前已提出異議或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請求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㈦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

經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此項目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被告所列系爭契約之標單、單價分析表計算價格時,是否已將原告請求款項或原告請求項目與標單所列項目之價差計算在內,結果認此項目確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原告有施作,且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列系爭契約之標單、單價分析表計算價格時未計算在內之價差,建議給予計價1,570,943元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且原告、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4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第82頁),應可採認。又原告就此項目前於92年4月30日請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乙節,亦據其提出原告92年4月30日廠商諮詢表為證(見本院1卷第337頁),惟被告仍拒絕辦理變更,應視為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故就此部分實際雖未經變更設計,原告仍得本於上揭約定為請求。另原告已於結算前92年4月30日請求被告辦理變更,此工程雖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係審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原告實作數量無前揭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之事,原告前既已函請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無任何捨棄結算金額以外之請求之表明,是尚難以已辦理結算,即認原告無此部分請求權。綜上,原告主張此項目數量不足,並請求被告給付1,570,943元,應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⒋中間柱H3

50×350L=18M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1,484,032元、新附表之「⒚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所需之滾圓工資」1,816,182元、「⒛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圓工資」298,161元、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1,570,943元,總計5,169,318元,應屬有據。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被告雖辯稱: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漏項及數量短少金額,其請求

權時效,自應自其估驗日期起算,換言之,原告既於94年12月19日始以郵寄起訴狀,則其於92年12月19日以前工程金額請求權之時效,92年3月31日請求7、8、10樓圓形鋼管、於92年4月19日請求中間柱止水板及切除損耗,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另參加人亦辯稱原告前揭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⒋中間柱H3 50 ×350L=18M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新附表之「⒚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所需之滾圓工資」、「⒛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圓工資」、附件新附表一之之「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必沉重,易生違約情事。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重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應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著重在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工程經最後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10日完工驗收乙節,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又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1卷第1頁),是縱本件請求權應依被告及所辯稱之2年時效,自93年10月10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所便,尚屬無據。

抵銷部分:

被告固主張:㈠工程項目鋼承鈑1.2mm單價分析內有支撐材之單價給付,實際上該支撐材只施作於地下室1、2樓,樓上層皆未施作,應予扣減總價879,296元(計算式:單價36.89元×23, 835.62㎡=879,296.02元)。鑑定報告認工程項目「鋼承鈑

1.2mm單價分析內有支撐」除地下室1、2樓之垂直支撐架外,應包含其他樓層之鋼承鈑角偶補強支撐角鐵、開口補強支撐角鋼等各項廣義支撐材,然依照實務現況照片,地下1、2樓鋼管之稱非常多而密,和樓上層柱角偶補強方式,二者施工費用相差甚大,且依照合約圖地下支撐難度與樓上完全不同,單價絕不相同,依照估價編列慣例,鋼承鈑並無支撐之單價,一般鋼板費用即含有開口及收編費用,故樓上層未施作支撐則應予扣除879,296元。㈡SD2電動崁玻璃捲門合約數量8樘,應追減7樘×153,111.55=1,071,780.85元。㈢工程項目15CM碎石級配大底部分,圖說未標示,實際上亦未施作,該部分數量應予扣減總價338,050.24元(計算式:單價350.5元×964.48㎡=338,0

50.24元)。㈣工程項目牆面貼1.8CM翡翠珠花崗石部分,該項目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超過10%,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應予扣減總價3,192,903.23元(計算式:單價3,270.68元×97

6.22㎡=3,192,903.23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減,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原告辯稱被告就前揭工程已經辦理結算,結算過程未見被告對應追減之部分有所主張等語,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就前揭項目於結算前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或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甚已辦理結算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據以主張應予追減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9,318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被告及參加人固聲請就其不利部分所主張之事項再送其他單位

鑑定,惟本件訴訟因鑑定之事而久懸未結,且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經鑑定機關多次至現場及會同兩造開會為之,且鑑定論據並非無據,故認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