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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義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因物價調整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係其所擬,若法院判決被告需給付調整工程款而有損失,被告會向其追償,且其報酬是依工程款比例計算,如果原告工程款增加,其報酬也會增加,因此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因其與被告尚有契約關係存在,其只能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第58條之規定,針對本事件中「因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部分」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就「因物價調整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依情

事變更原則及行政院於民國92年4月30日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原則」),以及同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77,056,373元,聲請人對本事件中「因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部分」聲請參加訴訟,原告業於95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㈡本院審酌原告關於「因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訴,無

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均係因本院審酌本事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被告需否增加給付工程款,核與草擬工程契約之聲請人無涉,參加人不致因本事件判決結果而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法律上之地位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有所改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至聲請人另稱:其報酬是依工程款比例計算,如果原告工程

款增加,其報酬也會增加等語,即使聲請人所稱屬實,聲請人亦僅能參加原告方,然聲請人卻聲請參加被告方,自難認其訴訟參加為合法。

㈣依上所述,參加人聲請就本事件中「因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

部分」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訴訟之參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