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文德,嗣於民國96年8月2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廖婉婷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供參(詳本院卷三第34、67頁);另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權英,嗣於98年2月4日變更為楊宗岳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2月10日具狀陳明,並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月23日路人力字第0981000767號派免兼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54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4,3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先於94年7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80,297元,又於95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除上開金額外,被告應給付工期展延之總管理費7,581,197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61,494元,嗣再於100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24,440,658元。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中,追加工期展延之總管理費及減縮部分,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規定設立,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且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係依法令成立之獨立機關,故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且實務向來承認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該機關之主管為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二)緣原告於88年6月4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884-291K+209&STA.292K+988-298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含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72,000,000元,系爭工程原告於88年7月11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工期為1,095個日曆天,並應於91年7月9日完工。
1、按「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訂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系爭契約之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1條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負有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予原告,並清除施工用地範圍內施工障礙物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若未依約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即違反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然系爭工程原告開工後,被告並未依約於開工前解決用地問題,導致工程延宕至92年12月22日始竣工,經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展共計522日,此為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所明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及工期延展所增加管理及成本費用支出。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係屬公權力機關,其有公權力可排除,但其卻不用,而導致用地無法提供,自係有可歸責之原因,實不容被告卸責。系爭工程遲延乃肇因於被告於開工前部分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地上物未完成查估補償工作,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完工,是工程遲延係因被告未盡附隨義務,被告自須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
3、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尚無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系爭工程遲延事由實皆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095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工期,經被告核准展延540天,而實際增加工期531天,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係屬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依前揭法文應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
4、另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主抗爭致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施工用地而影響原告(455天)及他案工程-台南縣政府拓寬工程影響原告(67天)與受颱風等因素影響原告(18天),上述工期展延540天,展延天數達原定工期二分之一,顯非原告於訂定本案契約時所能合理控制或加以預料防範範圍,足證就原合約工期「外」540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且確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控制之情況,是縱被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認其有可歸責事由),然依原契約金額給付對於原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三)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及本國勞工、工程人員薪資等費用,共計21,628,477元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95天,惟因颱風、變更設計及用地問題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工期,被告同意核准展延天數為540天,而原告因工期展延必然會增加管理費用及成本支出,此乃一般經驗法則,然延長工期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支出,實多如牛毛難以一一列舉,項目甚為繁瑣,如認原告需一一列舉管理費用支出憑證並實際提出證明始得請求,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過苛,而依工程會、工程仲裁案件及法院實務,皆以「比例法」計算工程之管理費,是依此原則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應屬合理。而關於「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費用」此部分管理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業已提出88年度迄9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係適法有據;又待工期間原告部份本籍勞工及工程人員仍需留守工地,且工期展延致使原告需增加支出薪資費用,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應係適法有據。
(2)綜上,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及本國勞工、工程人員薪資等費用,共計21,628,477元。
2、因工期展延增加給付「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契約項目甲十50、甲11、甲9及甲5)4,282,773元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致展延達540日,此期間原告增加「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2,116,127元(1,840,110×1.15=2,116,127)、「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1,266,386元(1,101,205×1.15=1,266,386)、「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900,260元(782,835×1.15=900,260),共計4,282,773元。
3、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品管人員費用(契約項目:甲2、甲3、甲4、甲九12及甲九13)共2,166,646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所導致之停工期間,該期間為維護施工地段環境品質,防止空氣污染,工地仍需經常灑水、清潔雜物及作好污水排除清理工作,此業為鑑定書所肯認,且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亦須維持正常運作,是此期間原告仍需支出工地灑水費用、工地清潔費用、臨時排水費用、品管人員工資等管理費用。又兩造既未對展延工期之金額調整有所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長達540日期間,原告仍須支出各項費用,而此部分費用之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參諸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另計報酬給付之,即無不合,被告自應給付之。又工期延長長達540日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是此部分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須予以給付之。故原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下簡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同意僅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品管人員費用2,166,646元(1,884,040×1.15=2,166,646)。
4、關於工期展延增加外勞薪資支出60,516,864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屬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原告依法可申請外勞入境,然於停工期間礙於外勞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之法令限制,造成原告所申請之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致原告因此受有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損失共計60,516,864元。
5、關於鋼模成本增加費用計5,367,117元部分: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刪除逕自變更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將原定1,896,751,818.8元之工程款刪減為1,498,524,114.8元。此部分刪減金額達398,227,697元,佔系爭工程款比例21%。而查關於系爭工程所需鋼模原告花費製作共計支出25,557,701元,而此部分費用原告原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按比例攤銷,惟因被告工程逕自刪除工作項目重新發包他人施作,致原告上開鋼模費用無從於工程款中全數合理攤銷增加成本支出,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比例計算共計5,367,117元(25,557,701×21%=5,368,117元)。
6、因工期延展導致工程履約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1,874,052元部分:查系爭工程依預定進度網狀圖,原訂分別於90年1月1日、90年5月20日及90年11月30日完成25%、50%及75%,原告依約得於上開日期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惟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程延宕而無從申退,故依預定進度網狀圖所定工程進度為請求。又此項損害與工期延展天數係屬二事,自應計算實際申退保證金日期與預定申退保證金日期相距遲延天數始可採。然原告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變更請求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
7、關於因變更設計致需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部分:按「甲方(被告)對於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原告)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以到場之材料時,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契約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將原有將軍溪橋樑路段變更為景觀橋,並將該景觀橋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盛營造公司),然就原設計所需橋樑伸縮縫,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即自韓國訂購進口原設計所需橋樑伸縮縫數量,而因被告變更設計,致使原告部分購置之橋樑伸縮縫須予廢棄,關於變更後須廢棄數量,有被告所製作之第4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應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然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計為3,912,445元(3,402,126×1.15=3,912,445)。
8、有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63,176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收方式計算工程款。次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乃須遵依上開法令規定增設安全網設施,以防工安事故發生,自有增加施作之必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分別施作橋面末端及防落安全網(主線橋面及側車道等6個工作面)183㎡、橋面鋼模翼版人員及物品防落安全網(主線橋面車道等4個工作面)1560㎡、安全梯防護安全網(共計4個安全梯)261.80㎡,共計施作2004.8㎡,是依契約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此項目工程款,並扣除已計價448㎡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078元。然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請求63,176元(54,936×1.15=63,176元)。
9、關於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58,562,400元部分:「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工程之鋼便橋項目工程施作數量原編列7,248㎡,因施工地處台南西側沿海地區跨越將軍溪,是考量施工中交通運輸及相關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進場放置之需求,則按實際狀況施作所需數量為15,600㎡,較原契約數量6,768㎡,增加8,832㎡,此項工程項目單價為每㎡為7,754元,原告發包協力廠商德盛鋼板樁有限公司施作每㎡契約單價為4,000元,因此預期可得利潤為3,754元,是原告預期可得利益共計為58,562,400元,惟因被告刪減此部分工程項目,致原告受有預期可得利潤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計51,942,743元部分:被告將系爭工程原訂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樑路段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惟被告並未依契約第10條規定由雙方協議變更契約,且該該景觀橋工程係屬於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即新增之工程項目部份),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經濟或技術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景觀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亦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變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情形,然被告卻未依該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逕行變更原主契約計畫,將原將軍橋樑路段該部分工程金額刪減,另行編列景觀橋工程採購預算,以另案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公司,致原告此部分原預期可得利益51,942,743元化為烏有,此部分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有所受利益損失,被告自應賠償。
11、因原南航道鋼便橋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405,905元部分:另系爭工程被告原設計施作之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因實際狀況無法施作鋼便橋工程,故乃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致共施作326846.61立方公尺,而被告僅給付原告201566立方公尺,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精神有違,而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所增加借土填方工程款405,905元(352,961×1.15=405,905)。
12、因被告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計13,718,060元部分:系爭工程甲二19及甲二20項次120㎝全套管基樁原編列數量分別為57,062m及17,547m,惟被告將此二項目工程分別刪減為54572m及3497m,致數量分別減少2, 490m(57,062-54,572=2,490)及14,050m(17,547-3,497=14,050),查此二工程項目單價分別為每m為3,190元及3,133元,而每m原告預期可得利潤分別為809元及833元,因而原告受有預期可得利潤損失13,718,060元(2,490×809+14,050×833=13,718,060),故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4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而言,換言之,倘債務人違反其契約應負之義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查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4.1條已明文約定,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未盡此協力義務,即違反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抗辯其僅為債權人非債務人,與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另以停工係因配合台南縣政府拓寬工程所致,主張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此部分乃被告與其他機關間之協調問題,且被告未於該路段施工前協調完竣,致無從將用地點交原告施作,益見其未盡契約義務,是其抗辯顯不可採。
2、另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項目於法無據云云,惟查:
(1)關於「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書費用」及「本籍勞工及工程人員薪資」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然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展,而工期展延必然造成管理費用及成本支出之增加,惟因此部分支出項目繁瑣,故在工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採用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以符公平法則,而最常使用之「比例法」乃: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后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管理費乘以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之數額作為計算應給付承包商因延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是原告據此計算展延工期所受損失應無不妥。何況原告工務所發生火災導致相關憑證無法提出,自不得因原告無法逐一提出單據即認為原告未受有損害,是被告辯以原告需核實提出單據被告始須補償云云,即非可採。且就「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書費用」及「本籍勞工及工程人員薪資」此部分管理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已提出88年度迄9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並援依仲裁慣例依比例計算工期延長期間所受損失,應屬適法有據。此外,本項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總管理費,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一般條款認依比例法計算較為妥適,是此部分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2)就「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14條之規定,乃在規範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而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範圍,自不適用此條之規定,故被告以該條規定抗辯兩造就展延工期之金額調整已有約定,原告不得主張本項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3)就「工地管理維護費用」(即工期展延增加之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①被告辯稱關於工地管理維護費用,非屬契約附件台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所列項目,故不得請求等語。惟該條所定係指於工期未展延之情況下,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如何,皆不予增減給付,乃在規範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而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範圍,自不適用此條之規定,故被告以該條規定抗辯兩造就展延工期之金額調整已有約定云云,即與兩造約定不符,是原告所請求增加之工地管理維護費用,與該條所指情況有間,是被告抗辯不得請求增減給付,即非可採。又兩造既未對展延工期之金額調整有所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長達540日期間,原告仍須支出各項費用,而此部分工程管理費用性質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參諸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另計報酬給付之,即無不合。又工期延長長達540日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是此部分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自須給付。
②另被告辯稱前項「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及本項
費用應已包含於前開因工期展延之總管理費內,然查,參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計算總管理費合理費用時,已有先將此二部分予以扣除,故無被告所辯稱此二項已包含於總管理費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4)關於「外勞人員薪資支出」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歷次申請外勞入境,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聘僱許可文件可稽,而申請入境外勞依法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致原告所申請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而此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支付外勞薪資,因此被告辯稱無此支出需要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得將外勞調至他處工程使用,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並無承攬其他工程,是自無被告所稱調至其他工地使用之情事。
(5)關於「工程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未依契約所約定提供用地之給付義務,致工期延宕,造成原告無法於原預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日辦理申請退還,使原告原領取退還款後預期可得之利息,化為烏有,因而受有利息之損害,是被告援引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3條抗辯實不足採。
(6)關於「橋樑伸縮縫」部分,係因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始以92濱南工字第0920008365號函通知原告變更設計,而原契約所需伸縮縫數量,原告之協力廠商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6月26日即傳真訂單至韓國廣原產業,並經韓國廣原產業確定後於90年6月28日回傳確認單,並說明4~5個月後可以出貨,是第三次之橋樑伸縮縫早於被告92年10月17日通知減作前即已製造完成,被告稱當時未製造完成顯與事實不符。而韓國廠商亦於被告通知變更設計前進口交付原告,有進口報單、裝箱單、船提單可證。且查第三次進口之橋樑伸縮縫係為客製化規格,原告無法移至其他工程使用且亦無法轉售,故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部分購置之橋樑伸縮縫須予廢棄,是原告依契約第10條規定之精神請求被告依約計付之,被告即應辦理實地驗收後價購,始為公平合理。
(7)關於「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部分,查此部分已在契約中安全衛生設施甲6列明工程項目,是係屬逐項計價項目,是被告自應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實做實算之方式,核實給付原告之項目,與甲9「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乃不同工程項目,是被告以甲9「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程項目業已給付2,310,000元為由,辯稱原告就此工程項目無要求增加施作數量之必要,實不足採,故被告應核實給付原告。
(8)關於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部分,被告提出被證42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及後附變更預算明細表「甲二43施工臨時便橋」項目,辯稱實際施作數量僅須10,744平方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所提「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是否為鋼便橋項目變更預算最後版本,實非無疑。而本項請求項目應予審究者,乃在於鋼便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究竟為何,雖被告辯稱數量增加係因變更施工法所致云云,然查,倘被告未逕自刪減此工程項目,縱變更工法該鋼便橋工程項目增加部分則係由原告施作,原告就增加數量部分即可獲得利潤,是數量增加原因為何實非所問,則被告執此為辯欲解免其責,實不足採。
(9)關於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部分,敘明如下:①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如是,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蓋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個人雖得以自己之意思形成私法生活關係,但若於他方當事人未參與之狀態下,對其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則私法自治成為剝奪他人意思自主之工具,進而抵觸私法自治原則。是以債之關係之發生與變更同具重要性,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且尚未喪失契約之同一性之債務變更契約,亦為我國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下所承認之概念。然依上所述,契約內容之變更既應以契約為之,則即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應經對方當事人之同意甚明。經查,被告執會議記錄及被告函文抗辯其將原有將軍溪橋樑路段變更為景觀橋,刪減該路段工程金額,另案發包與光盛營造公司,業經原告同意,惟該會議記錄雖有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到,但該次出席開會之程序係先簽到後開會,會議後被告並無將會議結論告知原告再行經簽名確認,是此部分內容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事後更未予原告洽談變更契約內容即逕自發函告知其已決議另案發包方式辦理,故此部分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是其辯稱原告無施作意願,而同意變更契約云云,與事實有間。
②被告抗辯原將軍溪橋樑路段減作後,重新發包部分已逾原
主契約金額50%,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須辦理公開招標云云,實有違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日以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及以工程企字第8812329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謂「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僅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即新增之工程項目部分),至於原契約原有工程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數量之增加,皆不屬之,是於計算追加工程金額是否逾原主契約金額50%時,應係僅計算原主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部份佔原主契約金額之比例,然被告未將重新發包工程所含原契約已有工程項目排除,即泛稱重新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1,208,521,099元已逾原主契約金額50%,應辦理公開招標云云,顯屬於法未合明矣。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72,000,000元,因被告將原將軍橋樑路段工程刪減致最後結算金額僅為1,443,769,357元,而該重新發包之將軍溪橋工程倘由原告施作,則以結算金額加計被告所稱將軍溪橋重新發包之預算金額1,208,521,099元,則交由原告施作所需工程總金額為2,652,290,456元,與系爭工程原總價1,872,000,000元相較,縱未依前揭所述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計算方式扣除原契約工程項目部分,至多亦僅須增加780,290,456元,顯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即936,000,000萬元甚明,益證被告另案重新發包顯非適法。
③複查,被告於92年11月開始辦理變更設計為景觀橋之作業
前,原告早已完成該將軍溪橋之引道及部分橋墩作業,則就該變更設計後之景觀橋工程的完成,由原告施作無論在技術及相關工程的銜接上,皆較他廠商為優,亦較具有經濟效益,且原告亦有施作該景觀橋工程之意願,則考量該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濟效益、效率及原廠商合法權益保護之情形下,實亦應由原告繼續施作該變更設計後之景觀橋工程方為適法,是被告未將該變更設計後之景觀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卻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公司,顯非適法,其因此造成原告此部分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自應予以賠償之。
3、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30日編號04-042鑑定書(下簡稱公程會鑑定書A)及99年11月11日編號05-142鑑定書(下簡稱公程會鑑定書B),表示意見如下:
(1)就公程會鑑定書A部分:①查該鑑定書對於原告上開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
有請求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另就鋼模成本增加費用部分,則對於原告請求鑑定事項有所誤解,且將鋼模拆除費用亦一併計入,有未針對請求鑑定項目予以鑑定之違誤。②另查,該鑑定書認原告上開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總管理
費、工地管理維護費用等之請求,應適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規定,然該規定乃在於規範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而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範圍,自不適用此條之規定。又就原告請求「外勞人員薪資支出」部分,該鑑定書認原告應自行負擔外勞費用之理由與事實相悖,且未考量當時之施工背景,逕謂聘僱外勞係原告自行節省成本之故,亦未審酌原告於停工當時貿然將勞工調離工地或遣散,則倘被告突然通知復工,恐導致原告短期覓工不易之窘境,致影響工期之情境。此外,就工地管理維護費之工地品管人員,鑑定意見所持理由顯然與法令相悖。而就「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鑑定書計算方式顯然與其理由前後不一致,自非可採。
③綜上,公程會鑑定書A之上開鑑定意見有所違誤之處,自不足採。
(2)就公程會鑑定書B部分:①關於工期展延管理費、增加工務所租金等費用及本國籍勞
工薪資方面,該鑑定書就原告聲請鑑定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性判斷及合理金額為何,均未鑑定,且未予原告有說明機會,令原告有遭受突襲之感,有請求鑑定事項未為鑑定及未為充分鑑定之情事。另該鑑定書認若是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展延,原告除請求工期展延外,尚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此為工程慣例亦為工程會納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文中規範。
②就工期展延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就計算方式部分,仍有請求鑑定事項未為鑑定之情事。
③關於展延工期增加之品管人員費用方面,該鑑定書之鑑定
單位工程會並未予原告有說明機會,令原告有遭受突襲之感。且其竟以原告於停工期間就品管人員應負調度之責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是其鑑定理由顯與法令相悖,故此部分意見亦非可採。
④就增加之外勞人員部分,該鑑定書並未對於原告陳述之意
見加以審酌,且所執理由仍採上開系爭工程會鑑定書A之原理由,故該鑑定對此部分仍有鑑定事項未為鑑定及難認已為完整鑑定之情事。
⑤又就鋼模成本增加方面,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為被告逕自刪
減工作項目致原告鋼模費用無從合理攤銷之損害及鋼模製作費用,與鑑定意見所稱「因變更設計使已製作到場之鋼模需予廢棄」、「鋼模製作及拆裝費用」不同,係該鑑定書對於原告請求鑑定事項顯有誤解之處,自不足採。
⑥關於工程保證金遲延退還利息損失部分,該鑑定書意見與
原告請求鑑定之事項有別,且原告請求遲延天數均在工期展延天數內,該鑑定書之理由顯於原告主張及事實不符,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⑦另橋樑伸縮縫方面,原告於99年9月8日已針對該鑑定單位
疑問補充說明及提出佐證資料,該鑑定書卻稱未獲原告清楚回覆確切原因,致其無從瞭解產生差異之由來,實令原告費解,且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即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亦令原告難以甘服。
⑧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漏算項目,該鑑定書稱此部分應循契約
相關程序確認數量方得請求,顯對於原告過於苛求,是此部分意見亦不足採。
⑨就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因被告變
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及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部分:此三項請求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所規範「因變更設計致需廢棄已施作工程或已到場材料」之情形有別,鑑定意見顯有所誤認。另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與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係依據不同項目,又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係屬甲二19及甲二20工程項目,而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係依甲十六工程項目為計算基礎,故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因刪減120cm 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與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皆係依據不同工程項目為計算,並無重複之情事,鑑定意見亦有所誤認。此外,該鑑定書以原告未能提出單據憑證為由,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於法未合之鑑定意見,亦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鑑定意見亦非可採。
⑩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
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方面,該鑑定書認原告引用之單價尚非合理,卻未表明合理金額為何,有聲請鑑定事項未為鑑定之違誤。且逕謂原告自行以契約約定外方式施作,亦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4、又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外勞薪資閒置費用支出部分,不同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並未有預算按本國勞工編列之資料,且被告如按勞基法規定最低工資編列,原告使用外勞亦無節省成本之情事,是因停工無法調度之風險即不應全由原告承擔。且原告所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薪資-外勞」金額僅列92年度1,571,234元,應係會計記帳錯誤,惟原告實際支付外勞費用均有扣繳憑單可證,是鑑定報告執此稱疑有其它方式攤銷外勞薪資之可能云云,並非有據。此外,原告引進外勞並非純為成本考量,係當時國內缺工問題嚴重,是鑑定報告以原告引進外勞純屬原告成本考量,故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自非公平合理。
(2)鋼模成本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逕自刪減工作項目致原告鋼模費用無從合理攤銷之損害,鑑定報告以結算金額較原契約金額增加為由,認不得請求補償,似顯然仍對於原告請求鑑定事項有所誤解。而系爭工程所使用鋼模係依系爭工程設計而訂製,無法再為其他工程所使用,是鑑定報告稱施作完成後可移至其他工地使用,並非有據。且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係針對「已做之工程」及「已到場之材料」,鋼模並不屬於上開二者,是鑑定報告引用第10條約定,尚非有據。故不同意此項鑑定結果。
(3)就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及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部分,查本件工程固採實作實算計算,惟此係指工程依原設計完工後,就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惟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致此三項工程項目遭大幅刪減,是鑑定報告執工程計價方式稱原告不得請求此三項利潤損失,實非有據。另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原告乃係主張預期可得利潤之損害,且原告已提出第四次變更預算書節本主張原告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之計算方式,鑑定報告稱未有佐證資料及計算損失明細,並非實在。故不同意鑑定報告就此三項請求之鑑定結果。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一)系爭工期延展522天不可歸責於被告:
1、就455天部分,按工程之進行原則上業主雖負有義務提供適於施工之場所,然而於公共工程進行中所發生之民眾抗爭,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期,若業主縱使盡力仍無法防止或避免民眾之抗爭時,該民眾抗爭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事件。查系爭工程之所以會於施工中報請停工至92年10月1日,係因受訴外人即業主吳散魚先生等人陳情及因部分業主未領地上物補償費,拒絕提供土地並抗爭阻饒,方致無法施工,而被告已於開工前依奉准徵收之前台灣省政府82年2月24日府第二字第153992號函,完成本工程用地徵收作業程序,且業依台南縣政府82年5月5日八二府地用字第63929號函,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前來領取用地補償費,則被告已依法完成所有徵收程序,因土地所有人自己拒絕領取補償費,方事後發生土地所有人陳情抗爭事件,此縱任何人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
2、關於67天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主線290K+744~291K+209高架路段之所以會於92年12月8日停工,係因該道路以南為銜接WH76標將軍交流道工程,但WH76標工程291K+299~291K+362上構箱梁路段,為配合台南縣政府南18線拓寬工程奉准自91年12月8日起停工,本工程該路段因銜接WH76標工程停工路段之北邊,故該路段上部結構之護欄、中央分隔島、瀝青混凝土及路面伸縮縫施工機具,無法從該路段南側WH76標工程路段進入該路段橋上施工;以北為本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289K+884~290K+744),將軍溪橋樑路段因台南縣政府建請變更景觀橋因素已奉准由本工程原契約減帳辦理,故因此延期67天。按此次延展工期,係因他案工程即WH76標工程停工所致,而其停工之原因又係為配合台南縣政府之拓寬工程,此乃不可預期,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無任何過失可言。
3、綜上,原告本件關於延展工期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系爭工程之停工522天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按上開法條係規範「債務人」就債之給付有可歸責事由時之賠償責任,而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中就工作給付之受領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與「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原告依不完全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在實體法上顯屬無據。另兩造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1條固約定,工程用地應於開工前由被告提供,並負責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亦僅能解為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義務,是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原告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為該行為,如被告逾期不為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既始終未定期催告被告為協力行為,復未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不得再執此主張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施工用地之提供既經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內,即使用地提供義務成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非僅為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對己義務。然查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固為本工程合約附件之一,締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其效力自後於工程合約本文,應認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使之成為從給付義務之意。復按,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法尚無不合,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賠償義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此乃債法之基本原則,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期延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二)關於工程變更之請求:
1、系爭工程變更之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按本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之所以會變更,係因台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設立,建請變更為「景觀橋」,被告方依契約及採購法規定並報奉公路總局同意,將本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於原契約減帳,另案辦理發包成立「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經查,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係於92年12月24日才成立管理處,台南縣政府雖業於91年7月16日召開「西濱公路景觀大橋」研商會議要求將軍溪橋樑變更為景觀橋,惟系爭工程在88年6月4日即已簽訂,締約當時兩造根本無法預見後來將軍溪橋會因配合管理處之設立變更為景觀橋,就此項工程之變更,被告完全無可歸責之因素。另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據採購法第26條辦理工程變更事宜,惟查,被告於92年9月22日邀集各廠商召開本工程將軍溪橋樑變更為景觀橋,協商交由原承包商施作或從原合約減帳辦理事由會議,當時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決議,並就議題三:請承包商明確表示是否有意願按原契約規定施作變更景觀橋,做成會議結論第1點:「....變更景觀橋由原契約內施作或從原契約減帳另案發包,同意由西濱南工處依政府採購法及原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第2點:「景觀橋由原契約內施作或從原契約內減帳另案發包,請西濱南工處依據採購法及契約條文相關規定研議陳報公路總局核示後通知承包商。」被告復依據該會議結論第2點辦理,於92年10月17日發公文通知承包商,公文內容:「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受景觀橋變更影響停工路段,因變更景觀橋工程由原契約繼續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規定且經本處92年9月22日與貴公司協商景觀橋施作,貴公司同意由本處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原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處將分別依據WH75標工程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第1項,原契約受變更景觀橋影響停工路段從原契約內減帳以另案發包原則辦理。」,且原告未提出表示當日並未做出同意意思表示之任何異議,足見92年9月22日之會議記錄確與原告之真意無違,故原告確實表示變更景觀橋由原契約內施作或從原契約減帳另案發包,同意由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卻以92年9月22日會議採事前簽到,否認會議記錄記載之結論。然此種協調會多半採會前簽到方式,然其紀錄之結論仍為與會人士討論所為,且主持人必將會議結論向與會人士口頭講述後,經與會人士認可,始作成書面紀錄。原告已承包過大小工程,出席此類協調會經驗豐富,豈可能任由被告記載與其意見相反之結論,原告此一辯解實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顯無足取。
2、又系爭工程原訂契約金額為1,872,000,000元,變更設計之景觀橋工程預算金額為1,208,521,099元,顯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936,000,000元),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得未經公開招標程序,逕將景觀橋工程與原告議價,交由原告承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6項規定辦理,顯有誤會。上開92年9月22日會議目的實為告知原告將軍溪橋減作事宜,因被告決議將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減作屬減少工程數量,自須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通知原告此一決定。該次討論議題雖有「請承商明確表示是否有意願按原契約規定施作變更景觀橋?」,然其時景觀橋之變更設計尚未完全確定,該工程預算金額是否超過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未明,則縱原告就議題表示「願意按原契約規定施作變更景觀橋」,被告亦僅得於景觀橋工程之預算金額確定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百分五十,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其他要件之情況下,始得與原告議價由原告施作。此觀該次會議討論議題「景觀橋施工交由原承商辦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及其結論可證。
是以被告皆依規定辦理,並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顯無足取。
3、綜上,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梁路段變更為景觀橋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向被告再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況變更後的工程係因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直接由原告續作,且原告亦表明無續作之意願,事後再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失事理之平。
(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491條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則不論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均需負給付之責。然查,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項規定係指雙方僅有一定工作完成之約定,但就報酬未約明之情形。然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如工程金額、給付期限、展延期限事由…等,均於系爭合約規範明確,如何能謂報酬未約明?則既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俱已約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承前所述,本件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均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遭受不可預料之損失,而被告既已核准原告展延工期540天,放棄依期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即免原告逾期違約金之責,則原告自應負擔展延工期成本之增加,故兩造均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有理由,請參酌本件被告卻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將所有損失均責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於法無據:兩造之合約對於各項給付標準及給付原因皆有明確之規定,原告未據以遵守,反提出自己之計算標準,其計算及金額並不合理;另原告就變更工程致其所失利益部分,亦於法無據。茲就有疑之處,駁斥如下:
1、關於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用、及本國勞工、工程人員薪資支出,共計21,628,477元方面:
(1)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金額部分:公程會鑑定書B表示,系爭工程並無明列管理費用為62,772,580元一項,原告自不宜自行以「利潤:管理費;=1:
1:1」方式計算;縱使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亦應以「核實給付」之方式補償其損害,而非直接主張依比例計算。另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一般條款,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況該一般條款係於94年12月始制訂,自無適用於系爭工程之餘地。且上開條款內容規定,須因機關之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廠商始得為請求,然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本案工期展延522天究竟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且如上所述,系爭工期展延522天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本項管理費金額之意見,實有誤解。
(2)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僅以自製之會計表格為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原告應再補提支出證明。又此項損害縱應補償,亦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原告以工期延展和原工期比例計算,並無道理。且原告公司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究係原告公司該年度所有之租金、文具印刷等支出,抑僅系爭工程部分,會計師係依據何標準製作,是否與其他工程或本公司營運所需有重疊之處,亦須原告釋明。況公程會鑑定書B及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此項費用應由原告提出支出憑證予被告審核以確認補償金額,且「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係屬「管理費」之範疇,與前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之請求重複,原告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3)另本籍勞工薪資支出方面,系爭工程並未完全停工,尚有多處處於施工狀態,則原告的施工人員仍可調撥支應其他工作,不可能將人員完全停頓在工地。而系爭工程會鑑定書A雖未對此項費用表示意見,但由該鑑定書中關於「外勞閒置費用」所述,勞工之調度管理本屬原告之責,原告亦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本國勞工之薪資支出。又原告雖主張停工期間仍有部分人員須留守工地待命,惟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亦表示待工期間與施工期間所需人員規模有所不同,倘以相同規模比例換算實難謂相當,故原告縱要請求,亦僅能請求因系爭工程停工,須在停工現場待命之人員支出。而原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其編號
611 「薪資合計金額21,282,527元,此應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全部本國勞工、工程人員薪資,以上開薪資乘以522天除以總工期1,626天,亦僅6,832,398元,原告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且原告自承僅「部分」留守,因此自不得以與施工期間相同之比例計算。是原告應提出證明,其確有該項薪資支出,然原告對於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人員薪資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表單資料或付款憑證可供對照確認,或敘明人力職務及各人詳細工作內容或有分時紀錄,且系爭公程會鑑定書B亦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鑑定事項(一)之管理費、(二)之相關人事行政管理費及(三)品管人員工資為重複之請求。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表示本項屬重覆請求,故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2、另就工期展延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282,773元部分:
(1)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查,本工程範圍為西濱快速公路里程289K+884~291K+209及292K+988~298K+000計6.337公理及將軍聯絡道0K+000~0K+400及0K+900~2K+950計2.45公里,兩者合計8.787公里;惟僅290K+570~291K+209、289K+884~290K+050、292K+988~293K+023、297K+088~298K+000計
1.752公里及將軍聯絡道0K+000~0K+400路段計0.4公里,兩者合計2.152公里,因土地業主陳情抗爭阻饒原因而辦理部分停工,並非所有工程之「全面停工」,不符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規定,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之要件。系爭公程會鑑定書A雖認為依工程慣例原告應可請求環保、安衛及交通等費用共729,671元,而系爭公程會鑑定書B亦維持同樣見解,惟被告仍主張應「全部停工」才能請求該項費用。
(2)於工程慣例上,「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多屬安全設置,與工地範圍、工程項目相關,或許會因工程項目增加需設置而增加支出,然並不會因時間延長而有比例增加支出之情形,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合理補償金額為2,941,315元,實有誤解。
(3)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更新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二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故本項費用應已包含於前開總管理費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而公程會鑑定書A認本項合理金額為729,671元,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亦顯有高估之情事。
3、關於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品管人員工資2,166,646元部分:
(1)依據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是本件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單價以「乙式」編列,所謂「乙式計算」者,係對於單價分析表之一式計價項,不論廠商實做數量為何,招標機關皆按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按單價分析表中大部分工作項目(即非一式計價項目)皆列有數量與單價,以數量乘以單價即該工作項目之總價,而一式計價項目並無列明數量,其單位係以「式」表與,僅直接記載總價,因此就該一式計價項目之約定,廠商即負有直接以一定金額,完成該一式計價工作項所欲達成功能、效用之義務,換言之,一式計價項目得視為當事人就工作項目為類似「總價契約」之約定。故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如何,兩造均不得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品管人員工資費用,不僅違反「乙式費用」之精神,且非上述合約條款所規定可給付之項目。況系爭工程,原告謂實際完工實延宕531天,則較被告准予延展之522天,超出9天,係因風災所准予之工期展延,與本案之原因不同,且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事由。另系爭公程會鑑定書A表示,除環保、安衛、交通等費用外,被告無須再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系爭公程會鑑定書B就品管人員費用部分,亦謂停工期間既未有工程進度,品管工作即與全面施工之階段不可同日而語,停工期間品管人員是否仍執行職務,仍有待釐清,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品管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辦理之品管工作,實難認被告有增加給付品管人員工資之必要。
(2)況於工程慣例上,此些項目支出根本不會隨工期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對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實際支出。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合理補償金額為1,884,040元,實有誤解。此外,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更新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二項規定,本項費用應已包含於前開之總管理費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總管理費時以扣除本項及前開工期展延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費等費用,然觀之該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9頁,該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重大瑕疵,故不得採用。
4、另因工期展延增加閒置待工所增加之外勞人員薪資支出方60,516,864元方面:
(1)原告應證明所提出之外勞全部係用於系爭工程之用。又系爭工程於88年即已停工,原告於停工期間卻未減少外勞數量,而仍持續引進,因此該支出顯非必要,承包商既未盡減低損害之義務,則應自行吸收成本。且原告公司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同時必有其他工程施作,其自得將其指派至其他工程使用,而無違反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規定之虞,原告捨此不為,即未盡減低損害之義務,應自行吸收成本。另原告所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其編號617「薪資-外勞合計金額1,571,234元」,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支出合計僅1,571,231元,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竟高出
38.5倍之多,應認為原告將該些外勞調派至其他工程使用,故將其薪資列於其他工程支出所致。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為此項給付義務,亦僅應就展延工期部分及停工部分比例換算外勞金資,原告將本工程所有外勞薪資均列入請求,顯屬無理。
(2)另系爭公程會鑑定書A、B均認原告係為節省成本之考量,故於本件工程中大量引進外勞,甚至在民眾抗爭、妨礙施工時,仍繼續大量引進外勞,引進外勞並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應屬原告有效調度及管理之責,倘因停工發生無法調度的風險,原告應當自行負擔。且系爭公程會鑑定書B亦認原告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可逕行調派外籍勞工至同一雇主繼續從事營造業工作,故原告主張之外籍勞工是否全部均用於系爭工程,即有可疑,依法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明白表示,原告此項請求不符工程慣例,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更新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二項規定,本項費用應已包含於上開因工期展延之總管理費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5、就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部分:系爭契約原編列甲一16、17、19、甲二9、甲三5、甲四4、甲十20,共7項「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合計39,543,249元,惟最後之結算金額為4118萬6005元,非但未減反有增加,故原告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萬7117元,並不符合工程慣例且無理由。且系爭合約並無規定鋼模須為新品,原告可從其他工程調至本工程利用,本工程施工完成後,亦可調至其他工程利用,本工程施工完成後,亦可調至本工程利用,故鋼模為有剩餘價值物品,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鋼模製作下腳料費用。況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亦認鋼模得重複利用,屬於有剩餘價值物品,施作完成後亦可移至其它工程使用或變賣獲利。此外,本件三份鑑定書均認原告本項請求無理由,更證原告此項之請求無理由。
6、就工程履約保證金遲延退還之利息損失1,874,052元部分:
(1)按履約保證金之發回,係按實際完工進度,原告雖改依預定進度網狀圖所定之工程進度請求,亦僅是依原告自己概估之履約進度做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是否確能依該網狀圖完成進度,實有疑義。另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表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3條之規定,「主辦機關對於是否依照完成進度退還履約保證金存有裁量之權」,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應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原告既未履行一定工程進度,即與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自難再進一步請求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所損失之利息。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憑證,其主張自無理由。
(2)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續費,原告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合理金額為1,874,052元,實有誤解。
7、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
(1)按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自開工日(87年7月11日)至92年10月通知承包商減作期間,除90年7月28日至90年11月27日此四個月屬復工期間外,其餘期間皆為停工期間,並無訂作該伸縮縫材料之必要,況均由承包商主動申請停工,原告明知將軍溪橋自88年開工後大多期間皆為停工狀態,自不應通知生產伸縮縫廠商暫停製造生產,仍竟於90年6月25日停工期間向伸縮縫廠商訂購該伸縮縫,該支出顯非必要,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成本。次按「工程變更:…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後段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將軍溪橋減作致其已訂購之橋面伸縮縫廢棄,主張依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收購,則需符合①因被告變更計劃,②使原告廢棄已到場之材料,③經被告實地驗收三要件。被告確有將將軍溪橋工程減作之變更計劃情事,惟被告於92年10月17日以92濱南工字第0920008365號函通知原告,將軍溪橋減帳另行發包乙事,斯時原告此批伸縮縫尚未到達工地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即不合於前揭規定『已到場之材料』要件。縱將該規定放寬解釋為『材料處於隨時得到場之狀態』,此第三批伸縮縫亦有不符,蓋由原告所附原證26-3之進口證明文件顯示,第三批材料進口時間為93年2月9日(原證二十六P26-3-19)、原製造廠檢驗時間為93年1月間(P26-3-5、8、11、17),均在被告92年10月17日通知減作之後,則92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減作時,上開材料根本尚未進口,甚至製造完成,自非處於一經被告通知即得到場之狀態,與該規定之廣義解釋亦有不合。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合理金額為3,402,126元,實有誤解。
(2)縱認被告確有收購之義務,亦需依系爭契約規定「實地驗收」,然原告所提進口證明文件尚缺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設計圖A-7第34條已有規定須進口材料須提送文件),本工程設計圖ST-16亦規定Modular橋面伸縮縫之材質及鋼材防蝕標準,原告亦應分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驗收之用。又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縱認原告有因變更設計而致廢棄之橋樑伸縮縫,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提送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實地驗收後計價給付之,而非直接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該以費用。
8、關於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漏算工程款63,176元:
(1)查本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85年7月版)第壹章總則1.8條責任劃分之第(2)項規定:「除工程合約中明列工程項目逐項計價者外,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就本工程依規定須辦理之交通、安衛、環保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詳細估併於相關工程項目內投標辦理,施工中不得藉故本工程合約內未明列特定項目及計價而推卸責任。」複查有關人員安全設備部分,系爭工程合約中已編給兩個項目:一為詳細價目表第25頁甲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另一為詳細價目表第26頁甲9安全衛生設施部分有編列「其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乙式231萬元,並附註應辦事項為「勞安器材專櫃……工作梯、施工架……及其他必要設施等費用以及施工期間所需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應已足支付工程所需之人員防護設備,故原告應視其設施之情況依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章,採用適合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包括「人員及物品防護網」等以維工作人員之安全,應無要求增加合約「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數量之必要。且系爭工程箱型梁在施工上應無要求增加合約「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數量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另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表示,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性質,縱使原告認為「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契約所定數量,自應依契約程序請求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並依實際驗收數量計價。故原告如有實際購買「人員及物品防護網」872公尺(此為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計算之數量),應有經監造單位查驗(檢查)合格文件,然原告卻未檢附該查驗合格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購買,況原告亦有可能轉用其他工程之舊品或使用不合格之材料,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原告此項目之合理金額為54,936元,實有誤解。
9、另就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58,562,400元、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51,942,743元及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13,718,060元部分:
(1)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鋼便橋項目數量原編列7,248㎡,惟查系爭合約之「施工臨時便橋」數量為8,208㎡,非原告所述之7,248㎡。又據原告自行於89年8月24日提送鋼便橋施工計畫書,其編列之鋼便橋數量為8,256㎡,與契約數量相差無幾,顯見契約編列數量已足夠本工程施工所需,此觀其於路段實施施作結算數量僅1,647㎡(被告業已按每㎡以7,754元之單價,給付原告12,772,838元),已少於原告施工計畫書編列之1,896㎡;現提出實際所需鋼便橋數量竟高達15,600㎡,數量增加達原告自行預估數量之一倍,顯為臨訟虛增之數量。又原告主張之鋼便橋數量為系爭工程全部所需,惟按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將軍溪橋之鋼便橋數量占全部工程之77.03%,縱原告主張之實際需求數量15,600㎡有理由,亦應按比例換算,減去未施作之部分。
(2)又如上前揭(二)關於工程變更之請求所述,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梁路段變更為景觀橋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向被告再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況變更後的工程係因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直接由原告續作,且原告亦表明無續作之意願,事後再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此外,依系爭公程會鑑定書B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工程契約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因變更設計減少鋼便橋工程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因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及「因變更設計減少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等未施作項目之利益損失,故原告請求此三項之利潤損失,實無理由。此外,上開二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告未檢附所失利益之相關佐證資料及計算損失之明細,無法驗證其所失利益為何,故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實無理由。況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辦理變更係因臺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設立,而建請變更為景觀橋,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理由乃屬正當。
(3)另系爭公程會鑑定書B認「因變更設計減少鋼便橋工程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及「因變更設計減少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等2項請求,實與「因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重複,自不得再行請求。
(4)又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雖列出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似認為「因變更設計減少鋼便橋工程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及「因變更設計減少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等2項請求有契約第10條之適用,然原告於此項係請求「未施作」之鋼便橋所受之利潤損失及120cm全套管基樁所受之利潤損失,與契約第10條係規定已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不同,故此2項請求應與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無關,鑑定報告就此應有誤解。
10、又就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405,905元部份:原證二十一圖乃原告於89年8月24日以(89)WH75字第08008號備忘錄自行提送。原告在施工中未曾向被告提出無法施作「橫向鋼便橋」,擬採「填土築島」方式施作之申請,且工地現場是否確有無法施作橫向鋼便橋之情形,或係原告為趕進度自行更改施作方式,實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確有無法依照原施作方式之情形存在。又此種「填土築島」之工法,係先行回填高架橋下之空間作為施工便道,以利完成橋墩基礎之假設工程,橋墩基礎完成後即將「填土築島」挖除,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規定,施工便道回填土方所需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不另給付施工便道費用,因此被告自無庸給付。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項目合理金額為352,961元,實有誤解。若認被告應給付,則原告以「借土填方及滾壓」項目計價並不合理,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甲四9「借土填方及滾壓」項目,係專為路基段分層填築滾壓用之計價項目,為永久結構物,此觀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借土填方購價」乙項,即表明該土方需由承包商購買,而非利用本工程陸地上橋墩施工所挖掘出來之土方。而原告主張「填土築島」之土方來源係「利用土」而非「購買土」,且為假設工程非永久結構物,,則原告要求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借土填方及滾壓」單價168元計價,顯不合理。另原告施作當時既未向被告監造單位第二工務段申請檢查,現在已施作完成,施工便道均已拆除其數量多寡已無法查證。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會鑑定書B就此部分之鑑定,並無意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88年6月4日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72,000,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2、系爭工程原告於88年7月11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為1,095個日曆天,依照系爭契約之工期計算完工日為91年7月9日。
3、原告所提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
4、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2月22日,工期實際展延531日。
5、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540天,原告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皆為零。
6、原告請求之營造工程保險費,被告業已給付。
7、上開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工程經被告刪減,並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以另案方式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公司施作。
8、以上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份(含工程詳細價目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決標公告影本1紙、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節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41、76、79-83、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4、55頁,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展期?
2、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金額為21,628,477元,則此費用之請求,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3、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共計4,282,773元,則上述費用之請求,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4、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請求品管人員工資,共計2,166,646元,則上述費用之請求,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5、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造成原告因系爭工程而申請的外勞人員閒置待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外勞薪資支出共計60,516,864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6、若因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樑路段部份,逕行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則就原告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25,557,701元,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的比例,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7、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是否合理?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是否合理?
9、原告請求被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計63,176元,是否合理?
10、原告請求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計58,562,400元,是否合理?
11、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計51,942,743元,是否合理?
12、原告請求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計405,905元,是否合理?
13、原告請求被告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計13,718,060元,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展期?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2、查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1,095日,嗣因①歷次颱風或豪大雨共計延展17日【(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奉准天數1日)、(90年6月23日奇比颱風,奉准天數2日)、(90年7月5日尤特颱風、同年7月30日桃芝颱風,奉准天數2日)、(90年3月17日納莉颱風、90年9月26日利奇馬颱風,奉准天數6日)、(91年9月12日娜克莉颱風,奉准天數2日)、(92年10月8日莫拉克颱風,奉准天數2日)、(92年10月9日杜鵑颱風,奉准天數2日)】;②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影響而延展455日;③配合地方基層選舉停工1日;④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前後兩端上構停工,致無法上橋施工,奉准天數67日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信為真實。而查上述因天候因素延展、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因素延展工期,係業主無法提供工作場所予承包商、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影響及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前後兩端上構停工,致無法施上橋施工而展延工期,或係不可歸責兩造或係可歸責被告,而上開工期展延540日,長達原約定工期1,095日近百分之50,且原告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其他天數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金額21,628,477元(包含租金、水電費、文具印刷費用支出、因工期延長致增加支出本國勞工、工程人員薪資費用),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直接成本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原告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惟若須由原告就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即比例計算法,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13)之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3頁,附件十二),採比例計算法,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金額。然對於下列相關鑑定項目之管理費,而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則採比例法計算後予以扣除(即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合先敘明。茲就原告因工期展延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其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1)先計算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部份之合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查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者,計有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工資、鋼模製作費用、橋樑伸縮縫費用、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即前揭兩造爭執3、4、6、8、9、12部分),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之金額有增加時,再依據合約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本案為(甲一-甲)之和乘15%)計算如下:【2,941,315(前開爭點3項目,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1, 884,040(前開爭點4項目,參系爭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3,402,126(前開爭點8部分,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頁)+54,936(前開爭點9部分,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頁)+352,961(前開爭點12部分,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頁)】×15%=1,295,307元。
(2)再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路段所造成承包商(即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相關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工程總管理費)部分:
①先依前述「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之規定,採比例法計算,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金額。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872,000,000元,原工期日數則為1095日,系爭工程展延期日為540日乙情,均如前述,惟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被告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屬甲方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即【1,872,000,000×2.5%/1095】×522=22,310,137元。
②對於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
出及損失者,需扣除金額為:(即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為1,874,052元(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
③對於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份(系爭合約
工程項目相關者,計有前揭兩造爭執3、4、6、8、9、12部分,因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已統一計算《本案為(甲一-甲)之和乘15%》,故對於管理費部分,實屬重複計算,需再予扣減「2.5%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5%為限」屬工程管理費之部分為【2,941,315(爭點3)+1,884,040(爭點4)+3,402,126(爭點8)+54,936(爭點9)+352,961(爭點12)】×【2.5%×(522/1095)】=102,915元(即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份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原告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2、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為:1,295,307元+(22,310,137元-1,874,052元-102,915元)=【21,628,477元】,應予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19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共計4,282,773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1、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6頁);查系爭工程或係不可歸責兩造或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展延工期540日,已見前述,則因此所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等工作,雖非全面停工,惟實際上所展延工期之上述工作仍需由原告所繼續負責執行。且倘若僅為工期展延而非全面停工時,原告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之一式計價要件及精神業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之價格給付原告,則有失公平。
2、茲就原告因工期展延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其合理之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上述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與本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本院考量其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份範圍界定不易且本案工程在未全面完工驗收合格前,原告仍需繼續負責執行全線工程之上述工作,故為一式計價,故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費用,仍參考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2)又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被告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有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計算後:
①「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3,010,000+850,000
)×(522/1095)=1,840,110元(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11及甲+50,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2、145頁)。
②「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2,310,000×(522/109
5)=1,101,205元(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9,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7頁)。
③「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1,642,152.9×(5
22/1095)=782,835元(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5,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8頁)。
④合計為3,724,150元(1,840,110+1,101,205+782,835=
3,724,150)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補償金額為【4,282,773元,計算式:3,724,150元×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4,282,7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9-23、187頁),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品管人員工資,共計2,166,646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1、有關前述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與本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本院考量其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份範圍界定不易且本案工程在未全面完工驗收合格前,原告仍需繼續負責執行全線工程之上述工作,故為一式計價,故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費用,仍參考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品管人員工資」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2、又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摘要,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61頁)。依此,當工期展延時,將可能造成原工程契約《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九12(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8頁)之品管人員工資支出為36個月,即約原工程契約工期1,095天》之給付品管人員工資支出之增加。
3、再者,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被告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均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計算後為2,537,603×(522/1095)=1,101,205元(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8頁,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九12)。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品管人員工資費用,補償金額為【1,266,386元,計算式:1,101,205元×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1,266,3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23、187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此項目將上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重複請求)。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外勞薪資支出共計60,516,864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屬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原告依法可申請外勞入境,然於停工期間礙於外勞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之法令限制,造成原告所申請之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致原告因此受有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損失共計60,516,864元,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聘僱許可文件為證(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3-182頁,附件十五)。惟查,系爭契約並無是否可使用外勞之約定,故預算應係按本國勞工編列,且以營造業而言,本國勞工的薪資結構遠高於外勞的薪資,因此當系爭工程以本國勞工編列預算,但倘改以聘僱外勞代之,可以想見原告確可以達到節省成本之效果。
2、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乙份(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3頁,附件十六),系爭工程自開工至92年12月31日止,其編號617「薪資-外勞」合計金額為1,571,231元,且該編號617「薪資-外勞」金額僅列於92年度,其他自開工至91年度均無列出任何數量及金額,故自開工至91年度之外勞,疑有其他方式攤銷外勞薪資之可能,且考量引進外勞需配合工程進度調度與管理應自屬原告之責,倘因停工發生無法調度之風險,原告當應自行負擔大部份責任。
3、又原告本項目之請求係屬各給付項目費用中的人力費用部分,不論聘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其費用均屬人工費用(工程管理費之範圍),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指定使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故可推斷原告選擇外籍勞工,應純屬其成本考量,若引進後所造成之風險亦當由原告自行負擔方屬合理,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25頁)。
(六)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樑路段部份,逕行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則就原告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25,557,701元,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的比例,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1、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刪除逕自變更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將原定1,896,751,818.8元之工程款刪減為1,498,524,114.8元,此部分刪減金額達398,227,697元,占系爭工程款比例21%。
又系爭工程所需鋼模原告花費製作共計支出25,557,701元,而此部分費用原告原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按比例攤銷,惟因被告工程逕自刪除工作項目重新發包他人施作,致原告上開鋼模費用無從於工程款中全數合理攤銷增加成本支出,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比例計算共計5,367,117元(25,557,701×21%= 5,367,117元)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編列甲一16、17、19、甲二9、甲三5、甲四4、甲十20共七項「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2、123、125、128、130、140頁,附件十一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係以完成之平方公尺(m2)為計價單位,屬於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且鋼模為得重複使用並有剩餘價值之物品,施作完成後亦可移至其他工程使用或變賣,復經查閱系爭契約並未於計價金額折減鋼模之剩餘價值,原告本即已獲有利益。且依結算書結算費用為41,186,005元(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8頁甲一16、第189頁甲一17、19、第190頁甲二9、第193頁甲三
5、第194頁甲四4、第201頁甲十20,共7項『結算結果』欄金額相加總和,附件十七),較契約詳細價目表金額39, 543,249元(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8頁甲一16、第189頁甲一17、19、第190頁甲二9、第193頁甲三5、第194頁甲四4、第201頁甲十20,共7項『原契約』欄金額相加總和,附件十七)未減少反而增加1,642,756元(WH75標工程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比較表,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06頁,附件十八,計算式:41,186,005-39,543,249=1,642,756),足見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受有刪減工作之損失。
(2)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2頁,附件二),故原告縱認為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而使已製作到場之鋼模需予廢棄,應依據工程慣例及上開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由原告提出請求價購之鋼模,請求被告以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辦理,方屬合理。
2、綜上,因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樑路段部份,逕行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則就原告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25,557,701元(見本院卷三第471頁估驗請款單4,199,039+本院卷一第473頁工程估驗單21,358,662=25,557,701),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的比例,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25,557,701×21%=5,367,117),應無法符合工程慣例。且鋼模製作費用依據系爭契約已含於「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係以完成之平方公尺(m2)為實作實算計價單位。原契約該項金額為39,543,249元,結算金額為41,186,005元,非但未減反而有增加,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6、27頁)。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是否合理?
1、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3頁,附件十九),復按工程慣例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起算日,應為原告函文申請退還各期履約保證金之公函日期,而非預定進度表查得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之各期日期,故應採實際工程完成進度達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期,作為機關裁量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
2、經原告自陳其於工程進度達25%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為90年4月26日(九十)WH75字第04027號函;工程進度達50%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日期為91年5月30日(九一)WH75字第05019號函;工程進度達75%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為92年11月5日(九二)WH75字第1010號函,至於正式驗收合格申退之函文,原告尚未查得,爰請求被告提供之。另經被告100年6月23日函文說明正式驗收合格,原告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為93年10月28日(九十三)總營字第010009號函,按被告行政程序辦理后,於93年11月11日函請履約保證銀行解除全部履約保證責任(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9-115、118頁,附件九),查原告從申退履約保證函文,至被告函文解除履約保證之期間,僅為14日之行政流程時日,應屬常態合理。至採用原告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主要乃考量不能因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疏漏延遲,向被告申請退還各期履約保證金之因素,歸責於被告一方。
3、另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4條規定:「履約保險、差額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一)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二)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三)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再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條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不論工程金額多寡均應繳納決標價百分之十二之履約保證金,免辦舖保。」(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4、213頁,附件
十三、十九),因不同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對於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522天,所造成之成本負擔均不相同。故系爭工程原告究竟採用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3日第二次會勘會議確認,系爭工程採用之履約保證方式為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故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522天,對原告而言,僅增加負擔金融機構之保證金手續費而已,故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提出因工期展延522天,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文件資料,作為鑑定依據,原告乃於100年6月24日提出補充鑑定資料之說明,系爭工程原告係委由中國農民銀行保證,支付之手續費計算方式係按年利率為0.7%計算(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5頁,附件九)。
4、準此,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遲延退還之利息,其合理金額應按上述之中國農民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為0.7%計算支付,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522天,所導致須增加支付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按銀行之算法)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10%為履約保證金187,200,000元,履約保證之手續費187,200,000×522/365×0.7%=【1,874,052元】(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29頁)。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是否合理?
1、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2頁,附件二)。又依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甲一27工程項目: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74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9頁),設計圖說數量:94.5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頁);甲一28工程項目: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252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9頁),設計圖說數量:388.5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2頁)。
2、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共進口三次橋樑伸縮縫材料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6-1~26-3不可轉讓提單譯文正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142頁),而原告前二次進口數量均已獲被告計價,僅以第三次進口數量【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共淨重29,400kg,見本院卷二第116、1 21、153頁】未獲被告計價。而查第三次進口數量即為將軍溪橋變更設計為景觀橋所減作之橋樑伸縮縫數量;再者,有關被告主張第三次橋樑伸縮縫進口時間為93年2月12日(參上開原證26-3)、相關材料測試報告為93年1月間完成,均在被告92年10月17日通知變更設計減作橋樑伸縮縫之後,且在被告通知減作時,上開材料仍尚未進口,另原告所提進口證明文件中尚缺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和橋面伸縮縫之材質及鋼材防蝕標準等文件,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價購之要件。然查,原告之專業承包商即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6月26日傳真訂單至韓國廣原產業,韓國廣原產業確認後於90年6月28日回傳確認單,並說明4~5個月後可以出貨。另由上開原證26-3之檢附第三次進口提單資料(提單編號:
CD04045)得知該次進口之信用狀號碼:4ALLC000000-0000,其相關材料測試報告均在原證26 -3所示,並查塗漆(塗裝)檢驗報告於93年1月27日檢驗合格符合鋼材防蝕標準。另依據工程慣例廠商接獲業主訂單和訂貨預付款後即開始備料製作產品,並等候業主通知出貨,倘因甲方因素變更計畫其材料損失應由甲方概括承受,況且橋樑伸縮縫為客製化產品規格,若無相同訂單難以轉售,故被告乃須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實地驗收後價購。
3、嗣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囑託於100年7月8日至原告所廢棄橋樑伸縮縫之堆置場現地會勘查驗,經查數量、規格、尺寸與第三次進口橋樑伸縮縫數量相符【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惟放置過久已有生銹跡象(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照片所示)。復查契約項目甲一27: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之單價分析表,經計算其材料費用31,328元/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91、92、123、189頁),契約項目甲一28: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之單價分析表,經計算其材料費用22,713元/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2、123、189頁)。另上述材料殘餘價值,本院認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1項下腳料計繳價款4元/kg計算材料殘餘價值,應為可採(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6頁,附件十三)。
4、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應為【3,912,445元,計算式:《(31,328×21+22,713×126)-29,400×4=3,402,126元》×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3,912,4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4、35頁)。
(九)原告請求被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計63,176元,是否合理?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附件二)。又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原設計數量計算係為系爭工程高架橋於施工在跨越南26路口時,為維護既有路口用路人通行之安全而所應設置之「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其數量計算為22.4m×20m=448㎡(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2、查原告無法提出施工計畫書,並說明該計畫書內有關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所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數量,及相關購買、檢驗、驗收等確實佐證資料,僅提供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詳原證31,本院卷二第174-177頁)和相關計算式,實難研判實際完成數量為何,惟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須遵上開法令規定增設「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設施,以防止工安事故發生,且原告既已提供上開施工圖說及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為佐證,自有增加施作之必要。復查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有關主要施工機具:場撐支撐架設備2組,故認應以主線2個工作面、施作橋面長度=標準橋面跨距+1/5標準橋面跨距=40m+8m=48m,為計算所需「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設施數量之基準。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為:
(1)橋面末端及防落安全網(主線2個工作面)3×12×2=72㎡。
(2)橋面鋼模翼版人員及物品防落安全網(主線2個工作面)(3+2+1.5)×2側×(40+8)×2=1,248㎡。
(3)經計算原告共施作72+1,248=1320㎡,扣除已計價448㎡,尚有數量872㎡被告未給付。
(4)總計被告需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3,176元【872×63=54,936×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63,1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6、37頁)。
(十)原告請求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計58,562,400元,是否合理?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附件二)。經查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辦理變更係因台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設立,建請變更為景觀橋,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理由乃屬正當。
2、綜上,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理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為宜,原告不得主張因變更設計減少鋼便橋工程數量,致使原告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故原告不應請求鋼便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刪減之利潤損失。準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頁)。
(十一)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計51,942,743元,是否合理?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附件二)。查原告就其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上開利益損失乙節,並未檢附所失利益之相關佐證資料及計算損失之明細,故實難驗證原告所失利益為何?且查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辦理變更係因台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設立,建請變更為景觀橋,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理由乃屬正當。復參以原告係依被告第四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項目甲十六「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共減帳51,942,743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為其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然查在第四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亦包含工程項目甲二43「施工臨時便橋」減帳52,479,072元、工程項目甲二19「120c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減帳6,373,450元及工程項目甲二20「120c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減帳43,642,063元等因被告變更設計所減作之項目金額,而上開項目與原告請求本項所受利益損失部分,亦有重複請求利益損失之情。
2、綜上,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理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為宜,原告不得主張因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數量,致使原告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故原告不應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受利益損失。準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8頁)。
(十二)原告請求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計405,905元,是否合理?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附件二)。經查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原告未依原設計工法施作鋼便橋,改以填方築島之方式施作,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若遇有阻礙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時,可以請求業主辦理會勘及變更工法,俾符契約相關規定。然查於本件系爭工程,未能查得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提出無法施作鋼便橋而擬變更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之申請,自行改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雖有變更工法之程序瑕疵之嫌;惟就施作鋼便橋或「填土築島」方式施作,皆係屬假設工程,倘若原告無施作「填土築島」之方式即無法完成橋樑結構物,係不爭事實,則就工程實務而言,原告改以「填土築島」作假設工程仍屬可行,本院認仍可依約計價。
2、經查原告當時改以「填土築島」之方式施作前及施作完成後均未有收方測量結果,且未向被告監造單位申請查驗,現結構物皆以施作完成,施工便道均已拆除無法恢復原貌,其原告就「填土築島」之方式施作多少數量已無法查證。現僅以填土築島照片為證(詳原證21,本院卷一第443-450頁),概估填土築島完成高程為鋼便橋面高程下1M,並以原地表高程為施作前之高程,據以計算填土築島數量之基準。則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為填土築島,其計算回填土方數量如下:
(1)南航道之回填土方數量(參系爭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0頁,附件二十三):
①V1=(56×75-50×15.2×2)×〔(3.5-1)-(-0.868)〕=9026.24m3。
②V2=(56×39-50×15.2)×〔(3.5-1)-(0.756)〕=2483.46m3。
(2)漚汪大排之回填土方數量(參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1頁,附件二十三):V3=(46×50-47×13.6)×〔(2.4-1)-(-0.910)〕=3836.45m3。
(3)合計回填土方數量V=V1+V2+V3=15346.15m3。
3、復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9「借土填方及滾壓」項目(參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0頁),係為道路工程路基段分層填築滾壓用之計價項目,且視為永久性結構物,其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即表明土方來源為「借土方購價」。另查原告係採本工程內橋墩施工所挖掘出來土方回填,其土方來源係「利用土」非「購買土」,且施作範圍為假設工程非永久性結構物,兩者施作單價差異頗大,故本院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10「利用填方及滾壓」(含運費)之單價23元/m3計價尚屬合理(參系爭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0頁)。
4、綜上,原告請求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應為405,905元【15346.15×23=352,961元×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405,9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8-40頁)。
(十三)原告請求被告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計13,718,060元,是否合理?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附件二)。
2、經查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辦理變更係因台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設立,建請變更為景觀橋,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理由乃屬正當,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理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為宜,原告不得主張因變更設計減少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致使原告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故原告不應請求因被告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準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系爭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1頁)。
(十四)末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經細察前開系爭土師技師公會於9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五第2頁)本院發函囑其鑑定時,除分別於100年3月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8日召集兩造進行鑑定事項之說明外,並先後請兩造提供前開爭點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公會100年2月16日(100)省土技字第0619號函、100年3月18日(100)省土技字第1158號函、100年4月29日(100)省土技字第1742號函、100年5月19日(100)省土技字第2027號函、100年6月17日(100)省土技字第2430號函、100年8月3日(100)省土技字第3136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五第12頁、第20頁、第25-28頁、第35頁、第39-40頁,內容詳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頁),可知鑑定人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兩造陳報狀所列事項及原告質疑諸問題,詳加鑑定說明,並做成鑑定報告書,是該鑑定報告書既已充分考量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議,且其鑑定內容不僅具體明確,理由完備綦詳,更完整闡述本件何以採用比例計算法之緣由,亦詳列各種鑑定項目及金額之計算式,經核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且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書核屬公允可採,亦無違法失當情形,其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度,應足採信。依上說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在兩造告未舉證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前,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託詞翻異。本院亦不宜摒棄前開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是以,兩造各自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不可採,顯屬主觀臆測之詞,更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30日編號04-042鑑定書及99年11月11日編號05-142鑑定書(即前揭公程會鑑定書A、B,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61-179頁、第252-259頁、本院卷四第133-152頁),就前揭爭點2至5、7、8所為之鑑定意見,均未能於「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期展延」之前提下所為,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均疏未考慮本件系爭工程若須由原告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各項金額之依據,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捨棄以繁雜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計算法,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各項費用之必要,僅泛指系爭工程應否補償應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其鑑定作業程序,顯已失之簡略,故為本院所不採,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各項請求,其中關於(一)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21,628,477元、(二)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共計4,282,773元、(三)品管人員工資,共計1,266,386元、(四)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五)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六)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計63,176元、(七)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計405,905元部分,共計【33,433,214元】(計算式:21,628,477+4,282,773+1,266,386+1,874,052+3,2+3,912, 445+63,176+405,905=33,433,214),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440, 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4,449元,又因本件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0元,復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480,000元,訴訟費用合計3,714,449元,依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557,167元(不足1元部分,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上開原告勝訴之範圍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