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蘭花生意多年,但因年來同行興起,到處林立業務競爭,以致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無法維持,不得以向多家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目前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約3,700,00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需償還100,000元已感困難,因時日已久,影響信譽,如一旦宣告破產,則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聲請依破產法所定程序裁定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二、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此為破產程序中和解聲請之合法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僅有一輛車及一筆55,020元之投資,每月約有
36,512元之薪資所得收入,93年度總計獲有薪資所得631,87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僅提出:請求債權人免除利息,本金分期攤還
之和解方案,惟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件聲請自有上述聲請要件之欠缺。
㈢又聲請人之部分債權銀行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和解方
案,且要求聲請人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聲請狀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查,足見本件破產前和解並無成立之可能。
㈣從而,本件聲請有上述聲請要件之欠缺,且無成立和解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和解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