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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辛○○

六號丑○○

六號寅○○

六號己○(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癸○○(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壬○○(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子○○(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卯○○(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甲○○

戊○○

二號之二丙○○

八號丁○○○

二號之七乙○○辰○○○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淑卿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C、D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D、E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F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F、G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G、H點實線連接線。(2)被上訴人等均應同意更正。(3)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原西側地籍線與前項更正後界址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於重劃前已建蓋四、五十年之地上物,訴外人賴金治從未異議,竟因土地重測平白減少土地,對於上訴人等甚為不公平,是本件界址應以原建於土地之建物為準,即重測前界址糾紛協調資料上所繪A-C連線,是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以重測前界址糾紛協調資料上所繪A-C連線為依據,與重測前地籍圖及日據時期所繪製之地籍圖互相套繪比對,已釐清重測地籍圖是否有錯誤。

(二)因上開各筆土地界址有爭議,致上訴人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F-G-H連線與現地籍圖界線間之面積應屬上訴人等所有之範圍,而該部分現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故該部分亦有提起確認之上訴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重測前之地籍圖

即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套繪比對,釐清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有誤。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賴金治間土地重測糾紛,被上訴人等均不明瞭,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時,出賣人並非訴外人賴金治,故被上訴人丙○○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治間之土地糾紛與被上訴人丙○○無關,且原審已請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已明確標示兩造土地之位置,產權並無不清之處等語。

丙、被上訴人甲○○、陳淑卿、丁○○○、乙○○、戴卲麗嬪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號案卷。理 由

一、按原上訴人蔡嚴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己○、癸○○、壬○○、子○○、卯○○為蔡嚴枝之配偶、兒女,均未拋棄繼承,係蔡嚴枝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就蔡嚴枝部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與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陳淑卿、丁○○○、乙○○、戴卲麗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彼等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三九之二四地號,面積0‧0九二公頃,與西側原為訴外人賴金治所有重測前後潭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八十一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辛○○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蓋建四、五十年之地上物,竟有部分坐落訴外人賴金治所有上開土地上,經向重測機關聲明異議,並移請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進行調處,未能達成協議,但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土地竟遭嘉義縣政府減少面積登記為九百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並導致訴外人賴金治所有重劃後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增加。嗣後,訴外人賴金治將其所有重劃後龍潭段一三六三、一三六七及一三六八地號土地合併為一三六二地號,再分割為一三六二之一至之六等地號,並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甲○○、陳淑卿、丙○○、丁○○○、乙○○、辰○○○等人,因上開土地界址糾紛迄今仍未解決,上訴人等卻平白減少土地面積,本件界址應以原建物位置為準,如原審判決附圖二虛線所示,又如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更正,並請求確認目前上訴人土地西側地籍線,與上訴人主張之更正後界址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淑卿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二所示C、D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二所示D、E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二所示E、F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二所示F、G點實線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二所示G、H點實線連接線。被上訴人等均應同意更正。

(二)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原西側地籍線與前項更正後界址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執詞主張:因上開各筆土地界址有爭議,致上訴人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如不訴請確認上開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F-G-H連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二A-B-C-D-E-F-G-H連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無非以:上訴人等之房屋以佔有土地長達四、五十年之久,之前賴金治均不曾向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越界建築,何以經重測之後,上訴人等之房屋變成越界,足見應係重測錯誤等語為據,惟查: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潭段」地籍圖、重測後「後潭段」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如附圖(一))。其鑑定結果為:「(一)圖示⊙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A-B-C-D-E-F-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三))圖示M-L-K-J-I-H-G連接虛線,係龍潭段一三四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構築水泥板(外緣)之位置。」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三○○一五四一八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再依照該鑑定書所示,現有重測後地籍圖之地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兩者相互符合,並無地籍線位置變動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所謂依舊地籍圖為準,實際上重測前後地籍圖上地籍線並無變動,而附圖(一)所示A-B-C-D-E-F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已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認定界址之方法,自應以附圖 (一)所示A-B-C-D-E-F連接實線標示位置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六地號、被上訴人陳淑卿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一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三地號、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界線。

(二)又經鑑定結果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並無法確認雙方土地之界址何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同段一三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地籍線部分,為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復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日據時期及重測前之地籍圖送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土地於重測前後經界線是否一致,面積是否有減縮或擴張等情,該局回函稱:「本案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其東邊毗鄰道路恰位於該圖籍破裂處,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較,重測後地籍圖東邊略有擴張。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戶地籍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本案土地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界址分別為2『圍牆』外、12『連接線』、11『計劃道路』及13『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故重測時除參照舊地籍圖外,須同時參考指界界址、計劃道路邊界及其他可靠資料等施測,又因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致重測後地籍圖,東邊界無法套合一致,西邊與同段五三八之二地號界址間尚稱吻合。另分析計算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已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九百二十平方公尺),減少二十八平方公尺,而重測後面積(九百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雖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七點七二平方公尺,惟仍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二十點二八平方公尺」,此已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測地字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證,是上訴人等所占有之土地實際面積,重測後反而增加二十點二八平方公尺,是重測之結果,就上訴人等爭執之界址(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界線)應屬吻合,縱因東邊界線因舊地籍圖破損之緣故,與原地籍圖略有不符之處,反係增加上訴人等所占有使用之面積,對上訴人等並無任何不利之處。

(四)況被上訴人間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線,不論依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或舊地籍圖進行觀察,乃呈直線,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嘉上地二字第○九四○○○六五五九號函一紙及其所附之地籍圖二份附卷可證,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形狀不符,更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彼等之前建築之房屋,為四、五十年所興建,因當時土地價值不高,且未實施都市計劃,建築房屋並無聲請縣市政府許可之必要,偶有越界占有他人土地,事所難免,因遭越界之土地所有人並未申請測量,亦難查知,故為積極主張拆屋還地,事所常見,縱如上訴人主張已建築四、五十年均相安無事,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判決附圖二之圖示A-B-C-D-E-F-G-H點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尚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正,並訴請確認上訴人等就彼等主張之界址至上訴人等目前界址間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本件關於為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部分,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審乃依職權定兩造之界址,並依所認定之界址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戴卲麗嬪並無交界,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戴卲麗嬪界址、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正界址部分,另就上訴人主張確認彼等主張之界址與目前界址間之土地,上訴人等之所有權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認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