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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戊○○

乙○○

十四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磚造圍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六零公頃拆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建築農舍之初,雖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協商同意,就土地之十分之一准予建築房屋使用,但不許有擴建或加建其他牆垣之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質上僅屬作為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形式文件,並非契約,誠與本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乙節無關。

(二)系爭共有土地無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擅自將大部分共有土地以系爭磚牆圈圍,據為私有,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利益,雖經其他共有人屢屢提出異議,均置之不理。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面空言,即判認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圍牆,完全不考量上訴人之權益,又避開被上訴人違法建築圍牆之情,實難昭服。

(三)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及同意書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函請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計算圍牆內面積而後製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建築圍牆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但圍牆乃為分隔內外及防止蟲蛇進出之用,而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戊○○部分係上訴人戊○○親自蓋印,上訴人乙○○之印章係乙○○之母高林怨蓋印。

(二)建築農舍之時,因政府鼓勵土地合併,故以另一筆朴子市○○○段農牧小段十四號及新莊段二三五之二土地合併,故得蓋用農舍之面積超過十分之一。

(三)建築房屋至少耗時五、六個月,上訴人均知情,上訴人至少應有默視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嘉義縣朴子市新庄六○之二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調取本件同意書之原本及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查詢本件農舍建築面積大於農地之十分之一之法令依據,並依職權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段二三五之二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建築農舍之初,雖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協商同意,就土地之十分之一准予建築房屋使用,但不許有擴建或加建其他牆垣之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質上僅屬作為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形式文件,並非契約,誠與本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乙節無關,且上開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亦非真正。另系爭共有土地無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擅自將大部分共有土地以系爭磚牆圈圍,據為私有,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利益,雖經其他共有人屢屢提出異議,均置之不理。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面空言,即判認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圍牆,完全不考量上訴人之權益,又避開被上訴人違法建築圍牆之情,實難昭服。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磚造圍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六零公頃拆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舍於興建時,已獲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建築圍牆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然建築圍牆乃為防止蟲蛇進入及區分內外之用,確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而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乙○○之母高林怨及上訴人戊○○所蓋印,上開同意書應為真正,建築農舍之時,因政府鼓勵土地合併,故以另一筆朴子市○○○段農牧小段十四號及新莊段二三五之二土地合併,故得蓋用農舍之面積超過十分之一。再者,建築房屋至少耗時五、六個月,上訴人均知情,上訴人至少應有默視同意,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被上訴人在嘉義縣朴子市○○段二三五之二地號興建一棟占地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農舍,四周建有圍牆面積二十二點六平方公尺,圍牆內之面積為一千零二十四平方公尺,該農舍乃經過上訴人同意而興建,並已辦理保存登記,而圍牆部分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而興建,且未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由原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複丈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嘉義縣朴子市○○段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每人擁有六分之一持分,而被上訴人則擁有三分之二持分,且兩造對此一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築農舍之前,曾徵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就土地一定位置範圍准予建築房屋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欲行建築,而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一定位置範圍之協議,要屬無疑。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當初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一,但不得擴建或加建其他牆垣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對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持分為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依照一般人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三分之二之權利,上訴人因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顯然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此筆土地三分之二部分建築使用之意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上訴人於原審閱卷,且經原審提示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對同意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衡諸常情,上訴人對同意書內印文之真正或需時日進行比對,而無法遽為否認之表示,惟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此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之事情,應為被上訴人本已熟稔,上訴人豈有不於原審為反對表示之理?顯見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三分之二部分,與當初之約定並不違背,本院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建築農舍後隨即建築圍牆,上訴人遲於十年後始行起訴等情,本院認當初兩造約定使用之面積應為三分之二,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分之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經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印文之真正,雖不得憑此認定兩造確有分管之協議,惟本院所認定之依據為兩造之協議,自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無違。

(三)上訴人雖主張因建築農舍法律限制建築面積為農地之十分之一,故當初約定之同意使用面積為十分之一等語,惟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依台灣省政府所定「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可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建築之面積因乃系爭土地面積與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一四地號之面積合併計算之結果,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朴市工字第○九四○○一四三○七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本案被上訴人建築農舍係於八十四年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擁有另一筆土地得合併計算,自得適用前揭「適用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擴大建築之面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建築農舍之初,乃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協商同意,就土地之三分之二部分,准予建築房屋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圍牆之使用面積為零點零零二二六公頃(二十二點六平方公尺)、圍牆內面積為零點一零二四公頃(一千零二十四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朴地二字第○九四○○○三三九二號函及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為一千零四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之一千零九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乘三分之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圍牆將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磚造圍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六零公頃拆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乃依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範圍興建農舍,嗣因上訴人上訴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上訴人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之真正,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實,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間接證據認定共有人當初之協議應係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所認定之依據雖有不同,惟結論乃屬一致,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十分之一,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拆除圍牆還地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