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請求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37號本票裁定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中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致上訴人未能行使本票之權利,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又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8年12月20日(其中3紙)、89年2月15日、89年3月15日及89年4月15日等情,經原審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已逾3年,應堪認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因係本院
92 年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故上訴人未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消滅時效即屬中斷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情事並非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縱然屬實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況經本院調閱9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全卷,並無執票人為行使本票權利之表示或聲請發還扣押物以行使本票權利之意;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前揭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從而,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然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權利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準此,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主張本票票據尚未罹於時效,其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權利既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