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安田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
丁○○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8號、20年上字第1520號、21年抗字第34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上訴人己○○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丁○○、戊○○及丙○○雖未上訴,應視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己○○上訴主張:
(一)原判決以「兩造間既已就坐落嘉義市○○段○○○號、631之1號、631之2號、631之3號、631之4號、631之5號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締結之分割協議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兩造何時就631地號協議「631之1號土地,面積0.126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同段第631號土地,面積0.0126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同段第631之1號土地,面積0.0090公頃,同段第631之5號土地,面積0.0043公頃,均分歸被告丙○○所有;同段第631之2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同段第631之3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同段第631之4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未見原審說明。添
(二)原審判決諸多不合理之處: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面之附圖,僅631號土地上蓋有本件當事人5人之印章,並無再就631號土地分成5等份,且各分歸為何人所有,面積各為多少之協議書。添
2、因本件既就626號、628號、631號、632號、635號土地中由上訴人等5人分得631號土地有協議書,若就631號土地有再協議分為5等份,其中何位置〈含面積〉分歸何人亦應會有書面才為合理,惟本件卻付之闕如,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否認就631號土地有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添
3、既然5人土地持分皆為5分之1,為何乙○○所得面積為0.0126公頃,丙○○面積0.0113公頃,其餘之人僅0.0113公頃,亦不合理。另原審稱有草圖,惟草圖在何處,草圖上是否有5人之簽名蓋章,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
(三)原審判決基礎事實多所不實:
1、原審判決以羅麗娟證詞認:賴重庚是早上先到場簽名,呂新發及另一位李先生是隔日才由其拿給他們蓋章,並不實在。
2、按賴重庚於當日(93年9月6日)晚上約8點多亦再去一次,且當晚呂新發兒子亦在場,當時代書並未提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亦未念給在場的人聽。
3、賴重庚於94年3月8日開庭時並非答第2次代書亦有念給我聽,其係稱第2次(即當日晚上8點多)代書沒念給大家聽。故上訴人並未同意由631號土地再割2米路地供632土地分得之人通行。
(四)上訴人既未與其他共有人就631號土地協議分割,原審判決卻認兩造有協議分割,顯有違誤:
1、郭木全於鈞院開庭時稱:「631號土地再分割成6塊,其未參與... 二叔說大的分另一邊,我們不知怎麼分,後來沒商量出來... 有說要用抽籤,叔叔(即上訴人己○○)不要... 第3、4次去代書那邊,代書才問怎麼決定,代書一個個打電話問,己○○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故本件就631號土地再分成6等分且位置如何分割,面積各多少(含道路2米部份),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2、另關於證人賴重庚之證詞:⑴其稱:「93年9月6日去2次,關於2米部份是羅代書讓他們
2塊(即631、632土地所有人)去協調,我不知道。」故93年9月6日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時並未就割出2米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⑵上訴人問那時不是說要分割這5筆而已(指626、628、631
、632、635)證人稱:「我們這邊是5筆,你們再去分割」(指本件當事人分得其中一筆631號土地後,再去分割)。故證人蓋章時並未就系爭631號土地再分成5等分或6等份。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兩造確有達成協議,請求維持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嘉義市○○段626、628、分割前之63
1、632、635地號5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後,兩造再就分割前631號土地,協議分割為6塊,其中631之5號分割出2米道路,由丙○○負責持分,供作原632地號共有人即李平田、李慶義、李雲騰、李慶福等人通行,此有前揭分割協議書及其中之附圖足證,確實兩造確有同意分割前63 1地號土地應留2米道路供作通行。證人羅麗娟代書於原審證稱本件分割確有經當事人同意。而證人與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何方之虞,上訴人否認不過為事後反悔,並不足採。(二)就分割協議之並未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此只要兩造確有達成協議,分割之協議即可成立,該部分亦有代書羅麗娟證稱其有向兩造確認分得之位置與面積,業經兩造(含上訴人)同意。本件協議分割合法有效。
(三)兩造雖各持5分之1,但因被上訴人乙○○所得之地形與位置較劣,所以協議其分得之面積略為增加,另因郭全章表示願負擔道路面積,所以兩造協議郭全章所分得總面積超過其持分應分得之面積(但實際分得之面積僅90平方公尺),即使分割之面積未按照持分之面積計算,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作為主張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平田、李慶義、李雲騰、李慶福、呂新發、賴重庚、謝水良原為嘉義市○○段626、628、631、632、635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於93年9月6日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得分割前之同段631號土地(後分割為嘉義市○○段631、631之1、63 1之2、631之3、631之4、631之5地號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並與前述之訴外人李平田等7人約定原631地號土地應分出寬2公尺之通道,留與同段632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嗣後兩造再協議原同段631號土地,應分割為:同段631地號,面積0.0126公頃,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631之1號,面積0.009公頃,同段第631之5號土地(即留與同段632號土地通行之2公尺寬土地),面積0.0043公頃,由視同上訴人丙○○取得;同段第631之2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由上訴人己○○取得;同段第631之3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由視同上訴人丁○○取得;同段第631之4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由視同上訴人戊○○取得。事後兩造亦已將原同段631號土地,依上述之面積分割為同段631、631之1、631之2、631之3、631之4、631之5地號6筆土地,待欲進行最後手續將共有土地移轉,上訴人己○○卻以不同意留2公尺通道與同段632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為由,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依兩造之分割協議,辦理移轉登記。
五、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與訴外人李平田、李慶義、李雲騰、李慶福、呂新發、賴重庚、謝水良等為於嘉義市○○段626、628、631、
632、635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於93年9月6日簽立5筆共有物合併分割協議書。
2、其中631號土地分歸本件當事人即上訴人己○○、丙○○丁○○、戊○○、被上訴人乙○○共有。
(二)爭執事項:1、就5位共有人分得之631號土地有無再達成協議分割。
㮀2、上訴人有無同意由631號土地再割出2米供632號土地之
人通行。㮀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平田等7人共有,於93年9月6日協議分割,並由兩造取得分割前之湖東段63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並與訴外人李田平等7人協議原湖東段631地號土地應分出寬2公尺之通道,留與同段632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
其後兩造就原湖東段631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再次協議,雙方均同意分割方式為:分割後之湖東段631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31之1號與631之5號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同段631之2號為上訴人己○○所有,同段631之3號為視同上訴人丁○○所有,同段631之4號為視同上訴人戊○○所有,然土地分割為6筆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卻不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附圖、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附圖(二)各一份、印鑑證明5份、土地登記謄本6份為證,視同上訴人丙○○、丁○○、戊○○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審判決明,上訴人己○○則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羅麗娟即辦理系爭6筆土地分割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於辦理湖東段626、628、分割前之631、632、
635 號5筆土地共有分割時,是由土地共有人協議好分割方式,由我幫他們撰寫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並請土地共有人均到場,當天除了賴重庚是早上先到場簽完名,呂新發及一位李先生是隔日才由我拿去給他們蓋章,其餘均是當天晚上到場,而他們在蓋章之前,我均有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條款當場唸與土地共有人聽,並為避免紛爭,還特別用附圖表明,當時無人表示不同意,並均蓋章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而後來兩造又請我辦理分割前之湖東段631號土地的分割事宜,當時被告丙○○有提出草圖,我有通知兩造來看草圖,後來兩造還有開會協調,同意以被告丙○○所提之草圖辦理,開會時我有在場,而被告丙○○提出之草圖與被上訴人之聲明相同,測量員繪製圖面完成尚未送地政主管機關蓋章前,我還有打電話向他們5位說明分割之情形及每人分得之面積,包括被告己○○也均同意,我才在地政人員之圖面上蓋章。等到要辦理單獨所有蓋印鑑章時,被告己○○才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而證人羅麗娟與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證詞應無偏袒何方之理,且證人與本件分割之土地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羅麗娟之證述,上訴人己○○於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已知悉分割前之湖東段631號土地需留2公尺土地與同段6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且兩造確實有協議依照當時視同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草圖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視同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草圖復與被上訴人之聲明相同。
(三)證人賴重庚亦證稱:「每次蓋章均是我通知被告己○○,再由他自己去代書處蓋章,而我當初蓋章時,就是一整份包括分割圖及協議第3項表示631地號要讓2米道路與632號土地之人通行,代書並有告知道路通行之事情,並無印象被告己○○有打電話質問關於代書並未提供協議書或唸協議書內容讓共有人知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足認證人賴重庚通知上訴人己○○至證人羅麗娟處蓋章,均是上訴人己○○自行前往,並無他人代為蓋印之事,且證人賴重庚於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即已是完整之一份並載明「取得湖東段631地號之己○○等5人同意無條件讓出西邊2米道路土地作為道路供632號所有權人通行如附件(二),不得藉故阻塞妨礙通行,他共有人負連帶保證」事項,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所附之附件(二)在卷可稽。而證人賴重庚較上訴人己○○早簽立該份協議書與上述文件,且該協議書與上述文件均有騎縫章,顯見為一整份之文件而非分成數份資料,則證人賴重庚於簽立時已是完整文件,故上訴人辯稱其僅有見到姓名清冊,顯有可疑,況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與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所附之附件(二)均有上訴人之印文,騎縫處亦有上訴人之印文,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同意留2公尺土地與湖東段632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實不可採。
(四)上述證人均已證述本件有協議分割草圖,並已送地政機關製圖,核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陳相符。而草圖已送地政機關製圖不復存在,且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面之附圖,631號土地上蓋有本件當事人5人之印章,地政機關所製之分割圖亦標明各共有人之位置、面積。再依分割方案圖,其被上訴人分得地勢並不完整,地形與位置較劣,是其被上訴人指稱:「其分得地勢不完整,故其分得面積較大」。另因丙○○表示願負擔道路面積,故兩造協議丙○○所分得總面積超過其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此均經過兩造同意,均是不背乎於常情。是不能以協議分割草圖不復尋得,及當事人分得面積不同而影響兩造協議分割之效力。
(五)上訴人以證人賴重庚證稱:「93年9月6日去2次,關於2米部份是羅代書讓他們2塊(即631、632土地所有人)去協調,我不知道」;「問:那時不是說要分割這5筆而已(指626、628、631、632、635地號)?證人稱:「我們這邊是筆,你們再去分割」,而意指1、93年9月6日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時並未就割出2米土地達成分割協議。2、證人蓋章時並未就系爭631號土地再分成5等分或6等份。然證人係證述:「12個人協調分的時候,就有說631地號要留2米道路供632地號的人,這代書有告訴我,但代書是否有跟其他人說,我並不清楚」。再遍觀筆錄,亦無上訴人所指「(問:那時不是說要分割這5筆而已,指626、628、631、632、635地號)?證人賴重庚稱:我們這邊是5筆,你們再去分割」之記載。其次,本院之筆錄亦未曾有如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稱:「631號土地再分割成6塊,其未參與.. 二叔說大的分另一邊,我們不知怎麼分,後來沒商量出來.. 有說要用抽籤,叔叔(即上訴人己○○)不要.. 第3、4次去代書那邊,代書才問怎麼決定,代書一個個打電話問,己○○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語之記載。上訴人上述說詞,並不可採。
(六)況視同上訴人丁○○、戊○○、丙○○均陳稱:協議時均有同意依照目前被上訴人聲明所述之方式辦理合併分割,而上訴人己○○於辦理單獨所有時又反悔等語,更見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分割協議,且該分割之方式與原告聲明所述相符。
(七)證人甲○○(呂新發之子)證稱:「本件系爭分割,當時土地權狀名字是我爸爸呂新發,我爸爸身體不好,分割的事情共有人都是去找我爸爸,我只是依照我爸爸交代我拿印章去代書那邊蓋章而已。我爸爸當時是說所有地主都已經協議好了,要我直接拿印章去代書那邊蓋就好了,我就照辦,我父親已經在今年農曆6月30日往生了,我所知道的事情就只有這樣而已。當時有大家說5筆要分割,都講好了,只要拿印章去蓋就可以了。當時代書有拿協議書給我看,當時我只有蓋章蓋好就走了,並沒有仔細看內容。當時我去時印章交給代書蓋,蓋完之後就走了,因為我並不是很在乎大家如何約定,因為我父親告訴我說反正大家都談好了,所以我就不在乎是什麼樣資料,我父親行動不便,我只是去幫他蓋章而已。當時我只知道處理我們這邊之後,郭家那邊還要分割,至於他們有無說要留2米道路,我不清楚。所有地主都有到,包括在場的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到,有些先到,有些後到,我有看到全部的人都到齊,因為我趕著要離開,所以蓋完章後就走了。」(94年10月30日筆錄)。是證人甲○○已證述土地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如何分割,而證人甲○○亦不過係受其父之交代蓋印章,至於是否當日代書是否有依分割內容唸給共有人聽,因證人甲○○蓋完章後即先行離去,故其無證述其離去後之情形。是不得以證人甲○○未證述代書是確有依分割內容唸給共有人聽而即謂本件共有人間未達成協議。
(八)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兩造當事人確於93年9月6日就分割方案有達成協議,其方案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無誤。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自應受分割方案之拘束。
七、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故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而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觀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即明。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已就嘉義市○○段○○○號、631之1、631之2、631 之3、631之4、631之5地號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締結之分割協議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履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分割協議,請求判決依協議內容會同辦理共有嘉義市○○段631、631之1、2、3、4、5地號,分割登記方法如下:同段631地號土地、面積0.0126公頃,分歸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31之1地號土地、面積0.009公頃、同段631之5地號土地,面積0.0043公頃,均分歸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同段631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分歸為上訴人己○○所有;同段631之3地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分歸為視同上訴人丁○○所有;同段631之4地號土地、面積0.0113公頃,分歸為視同上訴人戊○○所有,並以兩造間利害關係之比例,酌定負擔訴訟費用及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故無就其備位聲明加以論述之必要,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