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鈞院8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述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所圍成之水泥地,以及AB矮牆與CD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不符,因兩造共有之分割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後為嘉義縣○○鄉○○段225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其後經過土地重劃變更為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重劃後系爭土地多出面積31平方公尺,該多出部分實際上為上訴人之先父吳金全生前與共有人口頭上預留,應將該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0地號土地內,地政人員未列入登記簿謄本內,反將該部分誤劃入系爭土地,故本件土地於辦理分割及重劃時,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故請求繼續審理,命地政人員再勘驗現場,且被上訴人依該錯誤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以及被告丁○○到庭均抗辯: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主張地政人員登記錯誤,重劃後系爭土地多出31平方公尺應歸上訴人所有,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系爭土地是否登記錯誤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其執此提起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況縱認上訴人主張非虛,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項仍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其以此作為抗辯,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業經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在案,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三、查上訴人主張地政人員登記錯誤,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系爭土地是否登記錯誤,並非前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執此提起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況縱其主張之事實非虛,系爭土地於66年間分割,於7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並於77年間重劃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登記是否有誤亦係發生在前訴訟即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該訴訟於9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不合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