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合於第256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略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分割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為225之6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其後經過土地重劃變更為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重劃後系爭土地多出面積31平方公尺,該多出部分實際上為上訴人之先父吳金全生前與共有人口頭上預留,應將該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0地號土地內,地政人員未列入登記簿謄本內,反將該部分誤劃入系爭土地,故本件土地於辦理分割及重劃時,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故請求繼續審理,命地政人員再勘驗現場,且被上訴人依該錯誤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重劃後多出31平方公尺應歸上訴人所有」,惟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又第二審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故同法第258條所謂「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能準用。從而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追加,除得對造同意或合於同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縱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第二審法院亦無援用同法第258條予以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上述追加確認之訴部分,經核查既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85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