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乙○○
6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
一樓五號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經先後致函牟玉章、乙○○、甲○○,以及在貴院共簽名五次,蓋章兩次。其中被上訴人致牟玉章函略以:「如果你請人辦也好,費用可從財產扣除」云云。被上訴人致乙○○函略以:「您的來信,我已認真看過,您是一位辦事認真、仔細、而誠實的人,這件事找您兄弟二位,總不會錯。信裡寄去相片二張、信二封(以上均為原本)、身分證、榮民證」云云。被上訴人致甲○○函略以:「我是台灣亡故榮民昃宗訓的胞弟,請你致函台灣有關單位告知『開具』我兄之死亡證明書」云云。為釐清本件被上訴人的簽名,是否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懇請貴院將被上訴人的五次簽名,兩次蓋章,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藉明事實真相,以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俾保權益。
(二)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溫德志、柳曉梅、王敏敏,前往被上訴人家裡,當時被上訴人鄭重表示:「在你們四人面前,今天我重申一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我在電話中,已經向乙○○先生承諾過,假使他在台灣的哥哥甲○○先生協助我,將胞兄昃宗訓的死亡證明書辦妥,我保證在領取胞兄昃宗訓的遺產時,就優先按遺產之總金額(含胞兄昃宗訓車禍損害賠償金)百分之二十,給付何時云先生作為報酬。」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確曾與上訴人通過電話,並向上訴人承諾,將其胞兄昃宗訓的死亡證明書辦妥,給付報酬的明示,有溫德志、柳曉梅、王敏敏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書可稽。經查該證明書,極為具體明確,據實詳盡,並無瑕疵,均具有證據能力,其真實性,無庸置疑,請貴院明察。
(三)上訴人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有力之證據(含證人、證物),但上訴人提出有力之證據,原審法院於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非但不予採酌,竟又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為有利之解釋,核其認事用法,殊為率斷。
三、證據:除提出中國郵政匯款收據二紙、上訴人寫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信函五紙、查詢郵件回單一紙、信封二個、國內掛號函件收據二紙、山東省淄博市客運出租車輛專用定額發票發票聯二紙(面額均人民幣十元)、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昃宗訓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台胞證各一份、丁○○透過EMS寄照片給上訴人之國內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特快傳遞郵件收據、山東省淄博市通用定額發票發票聯四紙(面額人民幣二十元一紙、人民幣十元二紙、人民幣五元一紙)、合肥往淄博車票二紙、淄博往合肥車票二紙、溫文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一份,並聲請將被上訴人致函予牟玉章、乙○○、甲○○之信件送鑑定外,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曾致信給牟玉章有委任之意,但信中內容並未寫到如上訴人所提:「辦理死亡證明書」等文字。更未提出願提供遺產百分之二十為報酬。被上訴人事後對牟玉章如何將信息轉述不知情,也未被告知,其與上訴人也不認識。乙○○是經由牟玉章得知被上訴人是事實。
(二)上訴人強烈主張持有被上訴人親筆書函,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去信,但鄭重否認給予之書信內容相片、家信、榮民證、身分證(影本)等證物是辦理死亡證明書之用途,上訴人所提出之訴求,被上訴人全部否認。此案的爭點不是書信真偽,而是上訴人無法源依據的正式委託權。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正式的委託書如經公證處公證,並於海基、海協兩岸文書驗證後正式委託書辦理遺產相關事宜,包括申請死亡證明書等。換言之,上訴人無權辦理昃宗訓死亡證明書,因無法源、法律基礎。
(三)原審已作出判決:「上訴人即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函等,既均為被告否認為真正。揆之信函內容,固有記載「丁○○委請乙○○辦理」,然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被告願以五分之一昃宗訓遺產作為委任報酬」之明示約定。而另述:「由三封信函之筆跡顯非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之論點,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既有主張認定從未曾有出具上訴人委任報酬內容的信函。
(四)事實上被上訴人只有正式委託丙○○先生代為辦理胞兄昃宗訓遺產相關事宜。關於昃宗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亡故後其善後已由嘉義榮服處處理完畢,其中包括於同年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除戶)申登。另被上訴人至山東省淄博公證處辦理委託書早就辦妥公證,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而上訴人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寄所謂的死亡證明書給被上訴人。按理由上訴人乙○○所述,辦理死亡證明書,顯見有多餘之慮,時間地點也不對,無其效用。上訴人所言其為個人行為,請求給付報酬實為無理。另被上訴人也從未收到過死亡證明書。
(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極不明確、不具體、也不詳盡,疑點重重,無證明能力,真實性令人懷疑。本案另爭論之關鍵點係被上訴人從未於電話中承諾過,將胞兄昃宗訓死亡證明書提取後給付報酬給上訴人,該事純屬上訴人個人說法,除書信中無法證明之外,只單憑所謂的:「電話中承諾過」片面之詞,無法有力舉證、口說無憑。如此慎重之事,草草說詞令人難以接受,顯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公平,也不合常情,對法官的採證判決也有相當的困難。
(六)上訴人提出有證人溫德志、柳曉梅、王敏敏等三人證詞書,但未提出身分證佐以證明,而三人均為大陸人士如何判定身分真實性。其中柳曉梅、王敏敏二人經山東省淄博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證明書和當地居民證明信由證詞書上地址查訪均無此人和地址,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顯然與事實不符,無法讓人接受。上訴人如有不服,懇請貴院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三位證人照片、字號、住址、身分證影本要求必須經大陸當地公證處公證確認是否和證詞書所記載是否相符,已示公正。
(七)辦理遺產實為個人隱私保密重要之事,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陳述:「近間債務人是丁○○,既將請託其代理人丙○○向遺產管理人嘉義榮民服務處領取其胞兄昃宗訓之遺款,電匯大陸債務人丁○○…等述之」。被上訴人不解更不滿上訴人如何神通廣大,如何得知其被受託者姓名、地址和遺產之辦理情形?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說明,瞭解有無不法之事,以防詐領榮民老兵遺產事件發生。
三、證據:除提出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昃宗訓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委託書、山東省淄博市公安證明各一份及山東省淄博居民證明書三份外,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電話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在台灣之兄甲○○協助被上訴人將其兄昃宗訓的死亡證明書辦妥,被上訴人將於領取昃宗訓遺產時優先按遺產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與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在台灣之胞兄甲○○將被上訴人胞兄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辦妥之後寄給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寄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朋友溫德智,僱請當地帶路柳曉梅、王敏敏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之後被上訴人乃鄭重表示其已經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電話中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之兄甲○○協助將昃宗訓之死亡證書辦妥,即願意將遺產百分之二十給付與原告作為報酬;上訴人已經聲請假扣押(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0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執行命令),因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曾致信給牟玉章有委任之意,但信中內容並未寫到如上訴人所提:「辦理死亡證明書」等文字。更未提出願提供遺產百分之二十為報酬。被上訴人事後對牟玉章如何將信息轉述也不知情也未被告知,和上訴人也不認識。乙○○是經由牟玉章得知被上訴人是事實。被上訴人不否認有至上訴人信函,但鄭重否認書信所附相片、家信、榮民證、身分證(影本)等證物是辦理死亡證明書之用途。此案的爭點不是書信真偽,而是上訴人無法源依據的正式委託權。亦即上訴人無權辦理昃宗訓死亡證明書,因其無法源、法律基礎。事實上被上訴人只有正式委託丙○○先生代為辦理胞兄昃宗訓遺產相關事宜。上訴人乙○○所述,辦理死亡證明書,顯見有多餘之慮,時間地點也不對,無其效用。被上訴人也從未收到過死亡證明書。給付報酬給上訴人一事純屬上訴人個人說法,除書信中無法證明之外,只單憑所謂的:
「電話中承諾過」片面之詞,無法有力舉證,至上訴人提出證人溫德志、柳曉梅、王敏敏等三人證詞書,因未提出身分證佐以證明,且該三人均為大陸人士,如何判定身分真實性,其證詞書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現無住所,然其有繼承自其兄昃宗訓之遺產在本院轄區,並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且業已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依上所述,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從而,我國法院對於本事件亦有審判權,應可認定。
(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經提起民事訴訟繫屬中華民國法院後,其準據法之選擇,係依據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係在電話中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成立契約,因此,自無從依兩造之訂約地及履行地選擇準據法,惟本院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既已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自應以訴訟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應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兄昃宗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亡故,其善後已由嘉義榮服處處理完畢。
(二)被上訴人曾經先後致函牟玉章、乙○○、甲○○,其內容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函中附有相片、家信、榮民證、身分證(影本)。
(三)上訴人已經聲請假扣押昃宗訓遺產,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0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受理執行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是否曾委託上訴人代辦其以亡故兄長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承諾委任其代辦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在電話中成立委任契約,其此部分主張,要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牟玉章請託代辦其兄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經牟玉章轉介陳鴻鈞,再介紹上訴人代為辦理,經上訴人前往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之事實,可從丁○○致牟玉章、乙○○、甲○○之信函各一份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致牟玉章信函,然該信函
係被上訴人寫給訴外人牟玉章,即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牟玉章有何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且依該信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希望訴外人牟玉章代辦者乃「昃宗訓財產繼承」與「骨灰回故里」,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死亡證明書」,因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致訴外人牟玉章之信函,難認得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⑵至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二人
之信函,只有提及「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完成昃宗訓之死亡證明書欲給付上訴人多少報酬,而上訴人主張該報酬達二十萬元,衡諸常情,在台灣地區為他人代辦死亡證明書,應非極為困難之事,其代辦之報酬應不致過高,然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之報酬,似與一般事理有違,因此,如果確有為此報酬之約定,應會特別約定明確,且本事件涉及兩岸人民之繼承事宜,通常會以書面契約為證,甚至透過海基會、海協會認證,以避免雙方爭議,因此,觀乎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二人之信函,均未提及同意給付報酬以及報酬之金額,自無法以該信函證明兩造間有針對給付二十萬元之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上訴人另提出大陸人士溫德智、柳曉梅及王敏敏三人所書立之證明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述證明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依據上述證明書之內容,應屬證人證言,該證人證言未於公開法庭具結作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難採為證據。
(五)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中國郵政匯款收據二紙、上訴人寫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信函五紙、查詢郵件回單一紙、信封二個、國內掛號函件收據二紙、山東省淄博市客運出租車輛專用定額發票發票聯二紙(面額均人民幣十元)、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昃宗訓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台胞證各一份、丁○○透過EMS寄照片給上訴人之國內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特快傳遞郵件收據、山東省淄博市通用定額發票發票聯四紙(面額人民幣二十元一紙、人民幣十元二紙、人民幣五元一紙)、合肥往淄博車票二紙、淄博往合肥車票二紙、溫文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一份,經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來往於淄博、合肥間之旅程,尚不能證明本件之直接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六)因此,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代辦繼承事實接洽過,然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昃宗訓五分之一之遺產作為委任報酬,且上訴人需要完成之工作內容係代辦死亡證明書即可,或應辦妥全部繼承並領得繼承之款項始可受領報酬,兩造對此應尚未達成合意,既然當事人間對於報酬數額、受任義務之內容等契約之重要要素均無合意時,難逕認兩造間針對委任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應給付二十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鑑定部分,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信函之真實性,應無鑑定必要,此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