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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丙○○即惠康診所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中央建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付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請求意旨略以:惠康診所係由訴外人江進福經營,且本件相關醫療費用均由江進福領取,被告丙○○係掛名人頭,無任何權限,且非領用款項之人,無庸對本件醫療費用負賠償或返還之責。原告已就醫療費用之返還,對江進福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三00號判決原告勝訴,依該判決可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確實存入江進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江進福亦坦承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是以原告既已向應負責之江進福追討醫療費用,自無再對被告求償之理,本件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原和解事件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及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親自到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屆滿五年,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明顯逾五年不變期間,請求不合法。且訴訟上之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依和解成立時決之,原和解事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江進福,共同以不正當行為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新臺幣五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兩造就上開請求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僅須當事人於和解時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即屬成立,該訴訟亦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就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條文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溢付之醫療費用,於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審理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訴字三00號所為判決,係上開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並非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依該判決所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因江進福以聲請人即原告丙○○為人頭,與相對人即原告訂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由江進福看診據以申請醫療費用,原告於該訴訟主張江進福與聲請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乃依不當得利請求江進福給付與聲請人即被告共同詐領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依上揭規定說明所示,原告本得對聲請人即被告,或訴外人江進福,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該判決並無解免聲請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亦不影響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請求給付溢付款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據以主張繼續審判之事由,在法律上顯非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給付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