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蔡瑩莉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442,000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事件,前遵鈞院93年嘉簡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新臺幣442,000元而聲請停止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