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戊○○丁○○丙○○聲請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起訴,故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查得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返還購地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決聲請人敗訴,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在卷可憑,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起訴,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