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甲○○、乙○○經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已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六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對相對人丙○○○假處分執行並經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號查封登記影本、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六二號執行事件函文、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均為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號假處分保全程序裁定及執行案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其中就相對人甲○○、乙○○所有不動產假處分部分,因第三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六二號拍賣抵押物,業經拍賣分配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六二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而就相對人丙○○○之不動產假處分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撤回執行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各一份附於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內可稽,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受損害應無繼續發生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依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