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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林俊宏即佳宏仲介企業社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林俊宏即佳宏仲介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俊宏即佳宏仲介企業社」。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林俊宏即佳宏仲介企業社」,而非「林俊宏即佳宏仲介業社」,故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