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限期命補費裁定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