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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被 告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賴小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未與被告同居多時,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婚,期間賴小惠自甲○○受胎,而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二人,惟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受胎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到庭陳述:原告應該不是我的小孩。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二份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甲○○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DNA各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故甲○○與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甲○○與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DNA各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故甲○○與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被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日期:2005-10-18